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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朱昌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9

5 號、第17047 號、第18177 號、第18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在臺北市○○區○○路

2 段29號1 樓○○○區○○○路○ 段○○○ 號1-2 樓之「工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負責人,前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4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1 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6465400 號廢止工信公司之公司登記;詎被告自95年6 月起至8 月2 日間,仍以工信公司名義在上址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本案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96年2 月6 日以論告書表明減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丙○○所有、委由工信公司代為出租之臺北市○○區○○路2 段20巷1 號1 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法於半個月內申請到短期補習班之立案字號,竟於95年7 月1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甲○○偽稱:於同年8 月7 日前可代為申請到補習班立案字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當場將其夫吳富勇、無中生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5年

8 月7 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信義分行、票號Y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於被告充當訂金之給付,惟被告於收取該支票後,並未代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習班立案,亦未辦理上開房屋之分戶事宜,且拒絕返還上開支票,致甲○○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無罪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以工信公司名義代屋主丙○○出

租系爭房屋,並已收受系爭支票作為告訴人給付之訂金8 萬元,雙方即簽訂「租賃訂金收據」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表示可代告訴人詢問可否申請短期補習班,並未承諾可於95年8 月7 日前取得短期補習班立案字號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施用詐術,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陳述、租賃訂金收據、系爭支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其論據。

㈡查被告為工信公司負責人,受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丙○○委託

出租系爭房屋,而於95年7 月13日下午12時30分許,代表工信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租賃訂金收據」,告訴人預約承租臺北市○○區○○路2 段20號1 號1 樓及地下樓房屋,先行給付訂金8 萬元,並載明但書:「本合約至95年8 月7 日止需確定可申請彩妝造型學苑公司,否則應退還訂金(臺北市短期補習班,補習字號需確定)」,被告即當場收受告訴人給付之系爭支票1 紙作為訂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7048 號卷二第6 至9 頁),且有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租賃訂金收據」及系爭支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7048 號卷二第19至23頁),堪認屬實。至於被告收受訂金後,如何代告訴人處理事務,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去警局報案的那天,丁○○有約他那邊的建築師,那位建築師完全不知道我們的需求」、「因為辦執照要3 個月,我們去報案的那天,就發現丁○○沒有在辦,所以也不需要等到8 月,而且丁○○也說只要2 萬元就可以辦,我們自己問建築師,建築師說不可能費用這麼低,也不可能這麼快辦好」、「那位建築師在狀況外,什麼事都不知道,所以我們很生氣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 頁),證人乙○○即工信公司行銷人員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你們公司是否有幫告訴人去申請分戶?)我老闆說他有去申請,但是我沒有看到任何資料」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7048 號卷二第38頁),且系爭房屋並無商業登記資料、並無補習班設立、亦無申請分戶之申請,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使用執照存根、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9 月29日北商一字第09533255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10月12日北市教社字第0953770240

0 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4日北市大安二字第09531320600 號函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17048 號卷二第59至65頁、95年度偵字第18944 號卷二第12至14頁),亦可認定被告於95年7 月20日之前,並未代告訴人詢問或申請補習班之相關事宜,告訴人乃憤而提出告訴。

㈢從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租賃訂金收據」

並收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詐術之行使。經查:

⑴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訂金收據」上所載:「本合

約至95年8 月7 日止需確定可申請彩妝造型學苑公司,否則應退還訂金(臺北市短期補習班,補習字號需確定)」可知,被告應於95年8 月7 日之前確定短期補習班字號,倘若不成,即有義務將8 萬元訂金退還告訴人,顯見此尚非租賃契約之本約,依此收據所載約定,工信公司所負義務係於95年

8 月7 日前取得補習班字號。細繹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此收據之真意,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8 月7 日是因為詢問需要時間,若不成支票就退還給他」(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就跟甲○○解釋很多,說可以幫他解決,若甲○○願意,就寫1 個租賃訂購書,付1 個月的訂金,訂約的期間我忘記了,但是有約定在這個期間都不能達成甲○○的要求及補習班的規定,這張支票就退還」及於偵訊中供稱:「老闆就說他會盡量去溝通」(見本院卷第73頁、95年度偵字第17048 號卷二第37頁),告訴人亦證稱:「因為丁○○說他有熟悉的建築師,我們想如果丁○○可以辦成,我們就向他租,如果不行,丁○○說訂金會還給我們」等情(見本院卷第124 頁),可見被告承諾上情並收取訂金之目的在於,代告訴人詢問並儘速處理申請補習班設立事宜,且被告與告訴人已約明倘若95年

8 月7 日前無法辦妥,即退還訂金,實難僅憑此約款逕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至於被告於簽訂上開收據並收受訂金時,是否明知申請補習

班流程之相關程序,據被告供稱:「(問:你知道申請補習班要多久時間嗎?)我也不確定要多久」、「(問:你知不知道要分戶?)簽約時我也不知道,是我問建築師的時候,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證人乙○○亦證稱:「甲○○……還是打電話來問問題,包括巷道只有6 米太小,還有消防問題,還有分戶的問題,但這些問題我不大了解,剛好被告在,我就請被告跟甲○○說」、「隔了幾天,房東很急,想把房子租出去,就一直打電話給甲○○,甲○○很煩,就找了我、房東、甲○○的朋友一起到市政府,到了市政府,承辦人根本聽不懂房東講的話,老先生是說他有辦法可以辦,可是人家根本聽不懂,甲○○就很生氣,認為是浪費時間,這時我們老闆請我們公司配合的建築師來看現場,建築師就說分戶、消防等這需要10幾萬的費用,還有補習班跟教育部立案下來可能也要2 個月,這時甲○○就很急了,他認為這2 個月他沒有辦法等,所以他要提早退款」(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95年度偵字第17048 號卷二第37頁),告訴人亦證稱:「後來房東說要分戶要經過他同意,他想要幫我們這個忙,他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找他就可以,所以我們才會去市政府」、「(問:丁○○有沒有跟你說他之前有辦過短期補習班設立或分戶的事?)沒有」等情實在(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可見被告、證人乙○○於簽訂收據當時,對於短期補習班設立、房屋分戶等行政程序之時程、如何辦理等節,毫無所悉,仍待詢問建築師始可明瞭,嗣乙○○尚偕同告訴人與屋主丙○○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詢問分戶事宜,顯見渠等對於相關行政程序,均不甚了解。蓋行政程序甚為繁瑣,毫無承辦經驗之人實難以確知,被告既不知補習班設立及分戶程序所需之時間,自難遽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收據時,有何行使詐術之主觀意思。

⑶至於公訴人論告意旨敘及:被告利用屋主丙○○年事已高取

得仲介授權,又向告訴人詐稱丙○○願意分擔分戶費用部分,據證人丙○○雖先否認委託他人出租系爭房屋,又承認被告拿文件給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另證述:

曾前往臺北市政府詢問系爭房屋是否適合設立補習班等節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證人丙○○確曾參與本案交涉過程,被告並無隱瞞情事。至於分戶費用多寡、如何分攤一節,包括在申請補習班程序之規費事項中,被告對此並不了解,已如前述,即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或詐欺犯意。況若當事人無法達成意思合致,致被告無法於95年8 月7日取得補習班字號時,依收據但書所載,被告即應返還訂金,亦難僅憑規費分擔問題遽予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⑷況被告要求告訴人先給付8 萬元訂金,始行代為詢問、申請

分戶及補習班設立等事宜,乃避免告訴人於其完成任務後又反悔不願訂立租賃契約之交易風險,尚屬合理之對價關係,在交易習慣上甚為常見,自不得遽認被告係出於詐欺犯罪而為。至被告未經確認即承諾於95年8 月7 日前代為申請取得補習班字號,收受訂金後又怠於申請等行為,充其量僅係輕忽之仲介遊說手法,屬民事締約過失責任之範疇,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於95年12月1 日成立民事和解,被告將訂金8 萬元退還告訴人,並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6 千元,此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益證本案純係訂金返還之民事糾葛。

五、綜合上情,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承諾於95年8 月7 日前確定補習班設立字號並收取8 萬元訂金,倘無法如期完成即退還訂金之行為,實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