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之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6 屆主任委員,甲○○則為該社區住戶。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並毀損甲○○名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7月27日晚上9時55分,在社區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內,由乙○○主持該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中討論罷免該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王廣生提案時,列席旁聽之住戶甲○○發言說:根據規約及相關規定,沒辦法罷免委員,希望依據法律處理等語,乙○○與甲○○彼此素來不睦,認甲○○蓄意搗亂會議之進行,隨即指稱「你挪用公款」等語,指摘前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甲○○聞言即上前欲與乙○○理論,住戶陳思齊見狀上前斥責「你跟我一樣是住戶,沒有資格講話。」,甲○○則反譏「你是什麼東西。」陳思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即上前抓住甲○○衣領,其餘住戶見狀亦紛紛上前勸阻避免衝突;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30日晚上7 時
30 分許,在社區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內,由乙○○主持該屆第12次管委會會議,於臨時動議討論系爭管委會與會計蘇珊妮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管委會敗訴,是否提起上訴問題時,乙○○因不滿甲○○全程參與協助蘇珊妮處理前述訴訟事件,致系爭管委會敗訴等,而指稱「下一屆甲○○他是訟棍出身的」、「現在他們二人(指甲○○與丙○○)……還搶當里長,所以他們都是有政治企圖的」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辦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朱瑞池、李維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之第6屆主任委員,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㈠94年7月27日9時55分系爭管委會會議時,其只有說:「有人
挪用公款,我都還沒有告呢」,沒有明確指明是何人,且被告身為主任委員,此屬有關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事,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無妨害名譽之意思。
㈡告訴人甲○○於89年是系爭管委會89年之委員,90、91年是
主任委員,住戶所繳的錢都是公款,告訴人從89年進住就沒有繳清潔維護費,一戶至少要繳新臺幣(下同)1 千元,其裝潢保證金支票也尚未領回,其也曾經提醒告訴人當主委要繳前述費用,以身做則,又大鵬華城社區地下商場曾租給梃笙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梃笙公司)、耀森家具行、舒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意公司)等廠商,該等廠商有租欠電費、租金等費用,於90年系爭管委會也曾去函追討過,告訴人90年04月接任主委二年,這二年期間從財務報表上都沒有看到這些錢有無收進來,結算表也沒有提到,究竟這些錢是應收未收,還是繳清未登記,是財報不實,還是意圖欺騙住戶,這是可受公評的事,至於告訴人有無把錢放入自己口袋,還要再求證。清潔維護費是應該要繳,是屬於公款,告訴人沒有繳自己用,就算挪用公款廣義解釋。
㈢國防部軍眷合作社撥付工程保留款650 萬元給大鵬華城社區
,告訴人於91年6、7月間未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有效決議,卻挪用作為增設社區監視設備及停車號誌等部分工程款,以及作為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費。
㈣主任委員之公關費用係依據大鵬華城規約之附件八「大鵬華
城管委會委員報酬支給辦法」第3條第1款,其規定限於非屬主委親友之大鵬華城住戶或民意代表、地方首長及其他社團往來之禮儀、婚喪喜慶之應酬,且每月不得超過1 萬元,實支實付,規約並未授權主委可以公關費名目核發修護獎金、搬運費用、工作獎金、志工工資、工作津貼等,然告訴人卻於擔任主委期間,以公關費名目頒發搬運工作費用、工作獎金、加班費、禮品代金、聯誼活動費、志工工資、獎金、花苗載運費等,且未依規約規定完成請購及結報程序,挪用公款事證屬實。
㈤併辦意旨所載「下一屆甲○○他是訟棍出身的」這句話,被
告當時之原意並沒有指明是告訴人甲○○,且當時意思是在讚美告訴人是法律人,很懂法律,「訟棍」,是一種推崇、讚美,當場在場的氣氛也沒有要污辱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也沒有在場。又被告有說「現在他們二人都在搶當主委,他們不但搶當主委,還搶當里長,所以他們都是有政治企圖的」,對象是有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與丙○○二人欲競選第7屆管委會主委,乃全體住戶眾所皆知之事,這兩句話沒有誹謗之意思,當主委或里長都是為社區服務,政治意圖是講里長,因為有人想用主委名義去競選里長,主委是無給職,里長是有給職,選里長以後有可能去競選其他市民代表,政治是為眾人服務的事,又不一定是齷齪的事,被告說這句話沒有侮辱的意思,反而是一種推崇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4年間為系爭管委會第6屆主任委員,於94年7月27日
晚上9時55分,在社區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內,由被告主持該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中討論罷免該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王廣生提案時,因告訴人質疑程序問題,被告乃在會議中對告訴人稱「你挪用公款」等語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
3 頁),核與證人即大鵬華城社區的住戶朱瑞池、李維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3436 號卷第42至43頁),復有系爭管委會第6屆第7次委員會議之開會通知及議程表與會議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13436號卷第8至1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頁),堪認為真實,故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指明是告訴人挪用公款,告訴人不應對號入座云云,洵無可採。又於94年12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社區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內,被告主持該屆第12次管委會會議,於臨時動議討論及該屆管委會與蘇珊妮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是否提起上訴問題時,乙○○因不滿甲○○全程參與協助蘇珊妮處理前述訴訟事件,致系爭管委會敗訴等原因,而指稱「下一屆甲○○他是訟棍出身的」、「現在他們二人(指甲○○與丙○○)……還搶當里長,所以他們都是有政治企圖的」等語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22071號卷第32、33、68頁,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復有系爭管委會第6屆第12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22071 號卷第81至89頁)、錄音帶譯文及勘驗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22071 號卷第24、76頁)在卷足憑,亦足認是實。再者,告訴人是系爭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時間從90年4月1日起到91年12月31日止,以及證人丙○○於92年、93年、95年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情,亦分據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分別見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
㈡關於指摘告訴人挪用公款部分⒈清潔維護費及裝潢保證金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擔任主任委員時
間,依據大鵬華城規約律定的職掌來執行職務,在規約中規定主任委員應負的責任,應盡的義務,規約有規定,任何委員都應遵照大鵬華城規約明定應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歷次管理委員會的會議記錄來執行職務。我當時沒有繳清潔費,是因我是在89年7月2日搬進社區,在89年07月18日管委會才通過要收繳清潔維護費,有關收繳清潔維護費,在89年6月13日第1 屆第19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不收繳,但事後裝潢有污染,在89年7月18日第1屆第24次委員會會議才決議要收繳清潔維護費,但我那時已遷入。裝潢保證金,是以支票方式繳交,我一直都沒有申領退保證金支票,因被告說我要繳清潔維護費。清潔維護費只有在申請裝潢時要繳交,以後不用每個月繳,但是在89年07月18日以前不用繳清潔維護費。」等語(見本院96年0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⑵而告訴人係於89年0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施工裝潢,亦有裝
潢保證金收據、裝潢廢棄物清運勘驗同意單、裝潢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9、85、86頁)在卷可考,又系爭管委會會議於89年06月13日關於需繳納清潔維護費之提案,因未超過半數而未通過,及89年07月18日始決議向裝潢施工廠商收取清潔維護費之情,復有系爭管委會89年6月13日第1屆第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及89年7月18日第1屆第24次管理委員會紀錄附卷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0至84頁),足認告訴人所述為真實。
⒉大鵬華城地下商場出租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指我有挪用公
款的情形,其中包括89年承租地下商場,當時地下商場租金並未列入公款部分,但我並不是第一屆管委會委員,所以這部分地下租金不是我處理。地下商場出租不是我主委任內的事情,我任內沒有出租,那是第一屆的事情。90年間梃笙公司、耀森家具行有積欠大鵬華城管理款項,尚未要回,不是在我任內發生的,這是第一屆積欠的,在第一屆曾經委請律師處理。我任內對於這些積欠款項管委會有討論,也請總幹事設法向梃笙追討,耀森家具部分,經調閱第一屆相關檔案資料,因耀森家具負責人行蹤不明,也曾經寄存證信函,但都沒有下文。耀森家具行有留存家具,我們加以集中管理,律師有說不可以拍賣,當時這些家具市值約壹佰萬元,現在還在那邊,歷屆主委都不敢處理。89年耀森公司的押金沒收有入帳,但是管委會成立迄今,從來都沒有任何一屆管委會將應收帳款列帳,因為沒有實際收到,有列在另一個帳簿裡面,但是沒有列在收支結算表及每月收支明細表。」等語(見本院96年0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
⑵又被告所指稱梃笙公司、耀森家具行及舒意公司所積欠之租
金、費用及賠償金等,均是在90年03月以前所積欠之債務,亦即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前所發生之情,亦有系爭管委會書函、協調會紀錄、工程備忘錄、申請書、協議書附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13436 號卷第59、65至77頁);而前述費用及賠償金等債務,當時上開廠商尚未清償之情,亦有系爭管委會90年04月23日第2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書函、柯智炫律師事務所函、簽呈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3436 號卷第62至81頁),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廠商嗣後有清償前揭債務;再者,系爭管委會90、91年收支決算表(見95年度偵字第13436 號卷第53至58頁)雖未列入前述廠商積欠的款項,然依據系爭管委會之慣例,應收帳款並不列入收支決算表中,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外,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鵬華城管委會收支結算表,於我接任主任委員時,對於應收帳款,但實際未入帳的款項,不會列入收支結算表。」等語(見本院96年07月12日審判筆錄第9 頁),故告訴人於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未將前揭實際未入帳之應收帳款列入收支結算表中,並無何違誤。
⒊國防部軍眷合作社撥付工程保留款650萬元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指稱軍眷合作
社有核發工程保留款650 萬元,這使用情形是根據大鵬華城89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據以執行,因議案決議非常強調依決議積極辦理,而該會議記錄曾經公布在社區公佈欄,住戶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0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工程保留款的部份我不清楚,看管委會的決定,看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故該筆款項之動用應依系爭管委會之決議。
⑵而前揭工程保留款650萬元之支用,依89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大鵬華城自行招標辦理等,且該決議係在清查人數之前通過等情,復有告訴人所提之89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5至208頁),且列有該筆款項支用之系爭管委會91年收支決算表,復經92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審查決議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1至218頁),並有前述款項工程之承商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具領之請款單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7頁)。
⒋以公關費用支出工作獎金、加班費等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依據大鵬華城規約
所附的大鵬華城各項費用收繳及支付辦法第5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詳如96年3月7日我所庭呈的書狀證24附件十可以卓參,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第6條第2項明文規定,詳如96年03月7日證24附件十一,但被告提出的財務處理辦法把第6項都拿掉了而漏未顯示。我每一筆的經費都是依據規約跟有關的規定來處理,另大鵬華城管委會91年收入支出預算表,支出部第21項也明定公關費每月為1 萬元,全年12萬元,基於本人擔任主委行政裁量權,對於被告所舉每項公關費的支出均依法律規定辦理,且每一筆支出均經簽核。管委會在該社區內核發現金的流程是根據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明文規定,金額在1萬元以上,由主任委員核發,1到3萬元由5人小組核發,我所附書狀證據24附件十第5 條有說明。我所提出的書狀證24的附件十一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與被告提出上開答辯狀證二的財務處理辦法內容不一樣,我不曉得被告提出的版本,大鵬華城規約及附件在93年有修定過,我提出的財務處理辦法等相關規約都是在我任內的版本,所有擔任主任委員者都沒有請領薪資,我擔任二屆主委任內,所收到的婚喪喜慶紅白帖,都由我自費支出,從未動用管理費。。」等語(見本院96年0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我主委任內,在我們規約有設計被告96年03月16日答辯狀所稱之公關費這樣的權限。」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堪認告訴人得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以公關費用名義支付被告所稱之工作獎金、加班費等費用。
⑵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
法第5條第3項規定各項支出金額在3 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負責審核、決行,惟每月累計金額不得超過15萬元等,及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繕工程及購訂財物金額在3 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或總務委員依權責核定;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規定支出類會計科目包括公共關係費、會議費、聯誼活動費、業務推展費等(分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64至272頁),以及系爭管委會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請購單、統一發票、第3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收據(分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73至291頁)在卷可資佐證。
⒌被告於95年4月6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回去以後會去查告訴人
二屆主委任內,到底有沒有挪用公款的情形,被告想告訴人應該不敢也不會挪用公款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436 號卷第27頁),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指訴完全沒有根據,在本人對他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動員他的班底到檔案室翻出上開資料,我認為這些都是不可思議的事情,據我瞭解,他們還在翻出老檔案。對於我是依照職權使用公款,且並沒有繳交清潔費的義務部分,被告在我提出告訴之前,從來沒有提出質疑,是在我告後,他們才翻資料一筆一筆弄出來。被告於94年1月1日到94年12月31日擔任主委,94年01月初交接,但上開業務都已歸檔,在檔案室保管,被告擔任主委以來,沒有就上開挪用公款的事情,對我提出任何的法律訴訟行為,請求我給付,在社區裡面,從來無人曾經指訴我挪用公款或身為主委沒有繳交費用。」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足認被告於94年7月27日當時並不清楚告訴人有無挪用公款情事,是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才去翻閱資料而提出前述質疑,但亦無確實之證據可證,故被告於為前述言語時,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洵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是訟棍出身及搶當民意代表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社區擔任二屆
委員,除第六屆被告擔任主委期間,本人未擔任委員外,迄本年第八屆管委會,本人都擔任委員,在社區也擔任志工,在第3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本人擔任主委,那年需要選村里長,有人質疑是我要利用主委來拉攏住戶,我發誓在有生之年不擔任任何公職及競選民意代表。91年03月1日第3屆管委會我有發誓不要選任何公職及村里長。」等語(見本院96年0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並提出告訴人於管委會會議中報告:「本人在有生之年不會在本華城社區競選里長及各項民意代表」等語之系爭管委會91年03月28日第3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資參佐(見95年度偵字第22071號卷第
26 至28頁)。⑵故告訴人業於91年間表明不會在大鵬華城社區參加競選里長
等民意代表,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是「訟棍」,而被告雖辯稱:「訟棍」,其當時意思是在讚美告訴人是法律人,很懂法律,是一種推崇、讚美,當場在場的氣氛也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以及「現在他們二人……還搶當里長,所以他們都是有政治企圖的」,這兩句話沒有誹謗之意思,當主委或里長都是為社區服務,政治意圖是講里長,因為有人想用主委名義去競選里長,主委是無給職,里長是有給職,選里長以後有可能去競選其他市民代表,政治是為眾人服務的事,又不一定是齷齪的事,沒有侮辱的意思,反而是一種推崇的意思等語,然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指摘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敘如下:
⒈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
,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二
次指摘妨害他人名譽之事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94年12月30日之妨害名譽犯行,然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與告訴人係同社區之住戶關係,因某些人事案等意見不合,竟指摘不實事實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犯誹謗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0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71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乙○○於撰寫載有「自民國89年起至今尚有吳Ⅹ城先生等89為住戶當初裝潢時未完成驗收也未繳交清潔維護費…尤其其中還有Ⅹ人是現任委員!請注意以身作則!(莫以身作賊!)」等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住戶意見反映書,交付管委會委員孫觀良於95年4月18日第7屆管委會第4 次管委會會議中代為發言,惟因孫觀良因故無法出席該次會議,該反映書交由總幹事再轉交行政助理後,影印20份於該次會議中置放於各委員座位上,供與會委員閱讀,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1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查前揭事實固經告訴人提出「第二棟住戶意見反映」1 份在卷可稽,然告訴人確實沒有繳交清潔維護費,且因告訴人未繳交清潔維護費,而在其「大鵬華城裝潢廢棄物清運勘驗同意單」上經勘驗者加註「請收清潔費15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5頁),至驗收程序未完整之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至於未繳交上開費用之原因為何,要屬另一回事,故堪認此部分被告所陳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其寫住戶反應書,請幫委員幫其發言,但沒有叫該委員散布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1條第1項之誹謗罪行,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