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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歐德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胡獻昂前與胡朱斐育有子女丙○○、胡宏亮、乙○○及戊○○等4人,嗣後娶丁○○○為其之配偶,胡宏亮之妻己○於民國93年間見胡獻昂高齡99歲,且罹患老人失智,記憶嚴重喪失,無法自理生活,為免胡獻昂過世後遺留之財產為其他繼承人所朋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將胡獻昂所有帳戶集中管理為由,向不知情之丁○○○騙取為支應日常生活花費而保管之胡獻昂存摺、印章,先於93年6月23日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信託),佯以係受胡獻昂之授權提領款項,填寫取款條蓋用胡獻昂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胡獻昂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以下同)198萬6756元(不含利息4萬384元),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轉帳匯入其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6月30日至合作金庫,以相同方法提領312萬5943元,旋轉帳312萬元至上開其所有之帳戶內,嗣於同年8月26日台開信託公司定期存款到期後,己○再前往合作金庫及台開信託公司提領382萬4647元(含利息4萬8353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及149萬1330元(不含利息2萬6309元)後,旋轉帳382萬4597元及149萬1330 元至其上開帳戶內。己○為圖掩飾上開偽造文書及盜領款項之犯行,即於93年9月10日聯絡不知情之汪李淑芬、周劉富民為見證人,汪李淑芬之女甲○○律師(未據起訴)基於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與己○犯意聯絡,由己○支付甲○○3萬元代價,見胡獻昂罹患失智症,已無口述遺囑內容且無指定見證人之行為能力,亦無法辨識書寫文字內容之含義,仍由己○片面口述遺囑內容,由甲○○逕行代筆書立胡獻昂之遺囑,再由無行為能力之胡獻昂及不識字而不知情之丁○○○於其上簽名,內容略為:將胡獻昂所有現金10,416,027元及每半年領得之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全部及存於台北螢橋郵局帳戶內款項全數分配與丁○○○,復再重新書立胡獻昂遺囑更改其內容僅為:台北螢橋郵局帳戶內款項全數分配與丁○○○,再由無行為能力之胡獻昂及不識字而不知情之丁○○○於其上簽名,2人未經丁○○○之同意及未經丁○○○口述遺囑內容亦未指定見證人之情形下,逕行於同時預立丁○○○之遺囑,將其所有之土地、房屋、現金12,924,623元暨台北螢橋郵局之款項全部僅由己○與其夫胡榮華共同繼承,再由不知情之丁○○○於其上簽名而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使己○及其夫胡榮華最終得以獲取胡獻昂之全部財產,足生損害於胡獻昂、丁○○○及2人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己○見上開遺囑已書立完成,始於93年10月11日將其上開帳戶內10,416,027元轉帳至丁○○○之帳戶,嗣94年1月14日胡獻昂過世,其子丙○○發現胡獻昂存款短少甚鉅,己○復向胡獻昂之其餘繼承人提示上開未經授權之偽造遺囑持以行使,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2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台開信託公司扣繳憑單對帳報表、郵局存摺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胡獻昂病歷影本1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得採為證據。被告己○、丁○○○於警訊及偵查時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及胡獻昂遺囑影本2份、丁○○○遺囑影本1份(均經本院核閱與原本相符),經被告及公訴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足以作為當時當事人行為之證據,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雖確曾於上開時地填寫取款條領出胡獻昂之存款後匯入伊帳戶內,但係胡獻昂請伊幫忙的,當時胡獻昂尚有行為能力,存款到期後胡獻昂要伊保管,伊基於一番好意幫忙,嗣後因伊很煩惱,於10月28日已全部轉帳還給丁○○○並將存摺、印章都還給丁○○○,書立遺囑時確實係根據胡獻昂及丁○○○之意思而為等語,惟查:

(一)被告己○分別於93年6月23日、6月30日、8月26日將胡獻昂之存款提領匯入其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台開信託公司扣繳憑單對帳報表在卷可參,核被告己○自白上開款項由其提領並匯入其個人帳戶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甲○○代胡獻昂書立遺囑前即已多次提領胡獻昂款項匯入其所有之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己○嗣於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後之93年9月10日聯絡汪李淑芬、周劉富民為見證人,由汪李淑芬之女甲○○代為書立胡獻昂及丁○○○遺囑,因胡獻昂遺囑內容有所更異而再次書立第2份遺囑之事實,有上開胡獻昂遺囑影本2份、丁○○○之遺囑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此部分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被告己○將上開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內,未經取得丁○○○同意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並不知道己○將款項匯入她的帳戶,伊並不知胡獻昂如何告訴己○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雖被告己○於審理中企圖干擾而誘導被告丁○○○為不同之供詞,惟經本院制止後,被告丁○○○仍供稱事先並不知被告己○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見上開筆錄),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聞,應可認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為可信,則被告丁○○○於警詢時所證已授權被告己○處理上開事宜等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己○之佐證,被告己○復供稱其於上開時間提領胡獻昂存款前曾獲得胡獻昂授權之事,僅有丁○○○一人知情,惟丁○○○已於本院審理中翻稱自己並未授權,亦不知胡獻昂有無授權己○,胡獻昂復已過世,且胡獻昂之妻丁○○○仍有行為能力,胡獻昂尚有4名子女,應無將所有存款存入其兒媳己○1人帳戶之理,則被告己○所辯胡獻昂生前曾授權其提領上開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等情,尚難認有何證據以為佐證。

(四)胡獻昂於93年2月即已因失智症而無法處理自己財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胡獻昂住院時會診之精神內科醫師陳昌明到庭結證稱:於93年2月11日其會診時即作相關之檢驗、評估,認定胡獻昂於當時已雖意識清楚,但神智已處於重度失智之程度,雖可依旁人之指示動作,例如舉手、睜眼,亦有可能依別人要他書寫「同意」2字即寫「同意」2字,惟他並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其外觀上不易看出,須跟被告接觸始會知道,其基本之生命需要還可以表達,但是複雜邏輯思考相當困難,依當時病人之CDR評估只有3分以觀,他應該沒有辦法處理自己的財產,應係符合禁治產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胡獻昂當時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依該病歷所載,神經內科庚○○○○係於93年2月11日加入會診,當時指示應做數項檢驗以評估病人胡獻昂之精神狀況,有會診報告單在卷可參,於2月13日之病人胡獻昂主治醫師於病歷中記載病人現行問題為調查何為導致病人失智之結果(Current Promblems:ISurevy for the cause ofDementia),於2月16日記載確認病人失智症(Dementia)之檢查項目,於2月20日記載診斷結果為肺炎(Pneumonia)及失智症(Dementia)等,有上開病歷表影本附卷可參,則胡獻昂於93年2月間除因感染肺炎住院外,醫師經過相當檢查之結果,亦診斷出胡獻昂有失智之症狀,證人即胡獻昂之子丙○○亦到庭結證稱胡獻昂於93年間已為失智現象,無行為能力(見本院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故胡獻昂於93年間心智狀能已處於失智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證人甲○○於本院所證其曾確認胡獻昂簽立遺囑當時應看得懂文字,亦能依照其所寫文字書寫「同意」2字,有照片在卷可參,惟其亦證稱胡獻昂當時沒有完整講過一句話,都是回答「啊啊啊」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且查,胡獻昂第2份遺囑之變更內容甚多,胡獻昂並無法言語,亦無法書寫該等內容,證人甲○○亦證稱其係寫好唸給胡獻昂聽,胡獻昂並無書寫同意之動作,依上開證人陳昌明所證胡獻昂當時之書寫文字係無意識之依照他人指示而為,則縱使該黑板上其中「同意」2字係胡獻昂所寫,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該黑板上有重覆「同意」2字,證人甲○○復證稱前開文字係由其所書寫而交胡獻昂閱覽,則胡獻昂當時應係為他人誘導而書立上開「同意」2字,難以認胡獻昂當時係有行為能力之意識,故被告己○所辯胡獻昂於請甲○○代筆書立遺囑時仍有行為能力而要求將所有存款交由丁○○○繼承之意云云,尚難採信,胡獻昂於93年年9月10日由甲○○代筆遺囑時心智狀能已處於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胡獻昂於93年9月10日無為遺囑之行為能力。按民法第1186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胡獻昂無法為完整之言語,只能發出「啊啊啊」之聲音,已如上所述,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參照),甲○○以律師之身分代筆遺囑,應知悉遺囑人須具備指定見證人及口述遺囑意旨之行為能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其係經被告丁○○○轉述胡獻昂之意,因丁○○○之鄉音很重,其聽不懂,故由己○口述,由其書立等語,惟被告丁○○○並不識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請其重複口述上開遺囑之內容文字,其亦無法表達,證人甲○○亦證稱胡獻昂當時坐輪椅,很少講話,沒有講過完整的一句話,都是回答「啊啊啊」等語(見上開筆錄),其於第2次偵訊中係證稱遺囑內容係由己○告知大概的情形,其雖知代筆遺囑應由本人陳述,但因胡獻昂插管不能言語,故其逕行書寫後再交由胡獻昂看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5頁),其先後陳述已有矛盾之處,被告己○、丁○○○均供稱書立遺囑當日甲○○及見證人均在胡獻昂住處處理約半日時間,依甲○○與胡獻昂相處之時間並非短暫,雖證人甲○○證稱其寫完後將遺囑交予胡獻昂看,胡獻昂會點頭,並寫下「同意」2字,惟依照片所示,該黑板上有重覆「同意」2字之字跡,證人甲○○亦證稱其餘文字均為其所書寫,則胡獻昂顯係在他人誘導指示後,無自我意思能力之情形下寫字。且查,證人甲○○其雖證稱修改第

2 份遺囑時曾與丁○○○討論過,己○並未參與意見等語,惟其前已證稱聽不懂丁○○○之口音,並證稱其並不知道丁○○○是否知悉第2份遺囑內容表示除螢橋郵局之存款外,其餘她都不能繼承之事(見本院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其於本院證稱當日為胡獻昂及丁○○○製作遺囑,於偵訊中證稱2人之收費共3萬元,依其以律師身份收費處理客戶書立遺囑之事,尚難認其確依法審核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知道當日亦委由甲○○書立其自己之遺囑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則證人甲○○之證詞尚難採信,甲○○明知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口述及指定見證人為法定要件,於仍有口述能力之丁○○○面前仍可未依丁○○○口述以不合法定

要件之方式代筆遺囑,更可知悉其就無陳述及行為能力之胡獻昂代筆遺囑時,係明知書立之遺囑內容可能非基於胡獻昂清楚意識而為遺囑之真意,復聽不懂丁○○○之口述內容,仍基於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依己○片面之詞逕行書立並更改胡獻昂之遺囑,並且未取得丁○○○之口述及指定即逕行依己○之口述書立丁○○○之遺囑,將所有由上開遺囑繼承而得之胡獻昂財產交由己○及其夫胡宏亮繼承,甲○○與被告己○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事證明確,公訴意旨所認甲○○係不知情,核與事實不符。至見證人汪李淑芬、周劉富民應係依具有律師身分之甲○○指示而為簽名,由於其2人並非律師身分,難認其知悉法律規定之要件,應可認其2人乃不知情而依甲○○指示而簽名,附此敘明。

(六)被告己○雖辯稱嗣後已將上開提領款項匯入丁○○○之帳戶,而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詐欺、偽造文書為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只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丁○○○雖於警訊中稱曾授權被告己○,惟其於審理中已翻稱事先並不知情,縱被告己○事後取得丁○○○之追認,亦無法卸責,綜上所述,被告己○為圖取得無行為能力生前之全部存款,竟騙取丁○○○保管胡獻昂之存摺、印章至銀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得上開款項匯入個人所有之帳戶,事後為免其他繼承人起疑,復與甲○○律師共同偽造無行為意思能力胡獻昂之遺囑,並於丁○○○前利用丁○○○不識字,當場偽造丁○○○之遺囑,將上開胡獻昂財產最終歸由被告己○及其夫2人繼承,而否定胡獻昂其他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胡獻昂之MMSE、CDR施測者林克能及當時照護胡獻昂之護士溫其佳、吳君君、吳秀萍等人,以證明胡獻昂當時之心智狀況,惟胡獻昂之病歷係由其主治醫師記載,護士僅就護理記錄而為登載,依病歷上主治醫師記載胡獻昂係有失智症之狀況,業如上述,雖護士於護理記錄記載胡獻昂可筆談就飲食與否予以回應,惟胡獻昂具有意識能力可簡易回應他人與筆談仍難以證明當時之心智狀況,業據證人即精神內科庚○○○○於本院審理中提供專業意見證詞如上所述,而當時施測者林克能當時已將施測結果記載於病歷上而獲得庚○○○○之認可,亦有上開病歷可證,且胡獻昂於93年間之心智狀況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故胡獻昂當時心智狀態已處於失智之程度已臻明確,上開證人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為:「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關於罰金刑之刑度,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僅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茲比較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甲○○共同偽造丁○○○遺囑私文書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其2人前開偽造胡獻昂遺囑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被告與甲○○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其2人利用不知情之而無行為意思能力之胡獻昂、不識字之丁○○○簽名,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前揭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其公公生前財產,提領巨額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後,為卸免責任,復將全部責任推由不識字之丁○○○承擔,並未經丁○○○同意,預立丁○○○之遺囑,繼承丁○○○全部財產,致生道德之危險性、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試圖影響丁○○○之供詞之態度,惟事後已經款項匯入丁○○○之帳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偽造之胡獻昂、丁○○○遺囑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胡獻昂之配偶。緣胡獻昂前與胡朱斐育有子女告訴人丙○○、胡宏亮、告訴人乙○○及告訴人戊○○等4人;被告己○則為胡宏亮之配偶,惟於民國93年間,被告丁○○○見胡獻昂高齡99歲,且罹患老人失智,記憶嚴重喪失,無法自理生活,為免胡獻昂過世後遺留之財產為其他繼承人所朋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等保管胡獻昂存摺、印章,用以支應日常生活花費之便,於93年6月23日由被告己○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信託),佯以係受胡獻昂之授權提領款項,致使不知情銀行承辯人員誤信其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如數交付胡獻昂帳戶內之存款198萬6756元(不含利息4萬384元),被告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轉帳匯入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並於同年6月30日至合作金庫,以相同方法轉帳312萬5943元至前往上開帳戶,嗣於同年8月26日台開信託公司定期存款到期後,被告己○再次前往合作金庫及台開信託公司提領377萬6294元(不含利息4萬8353元)及149萬1330元(不含利息2萬6309元)後,轉帳至己○前述帳戶內,其等為圖掩飾其等上開偽造文書及盜領款項之犯行,即於93年9月10日聯絡不知情之汪李淑芬、周劉富民及甲○○律師見證或代書遺囑,嗣甲○○等人到場後,己○及丁○○○隱匿胡獻昂罹患老人失智症多年,且已無法辨識家人或親友,無法辨識書寫文字,亦無書寫能力之事實,並由不相關之己○自行口述遺囑內容,甲○○則逕行代筆書立遺囑,內容略為:

臺北螢橋郵局帳戶內款項全數與丁○○○等詞,丁○○○乃同時預立遺囑,將其所有之財產暨台北螢橋郵局之款項,由己○與胡榮華共同繼承。對上開不法財產私相授受,並由己○將上開盜領存款轉帳至被告丁○○○名下,惟其仍不滿足,復於93年10月26日前往螢橋郵局,以相同方式,將胡獻昂帳戶內之存款204萬9729元,盜領一空,均足生損害於胡獻昂,直至94年1月14日胡獻昂於不幸過世,告訴人丙○○發現胡獻昂存款短少甚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2份、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台開信託公司扣繳憑單對帳報表、郵局存摺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胡獻昂病歷影本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MMSE病歷1份、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己○、丁○○○於警訊及偵查時檢察官前所言,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又按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殊難以細節之供述內容稍有出入,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事先並不知己○提領胡獻昂之存款存入己○之帳戶內,因要把胡獻昂所有存款匯整,故委由己○將存款到期之款項提領,不知己○將錢存入她的帳戶內,因其不識字亦看不懂己○與甲○○律師所書立胡獻昂遺囑之內容,其當日並未書立遺囑,至於事後其曾提領胡獻昂之款項,原因已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上開提領胡獻昂存款之事實,雖經被告己○辯稱係經胡獻昂授權,惟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情,且係於胡獻昂過世前才知悉己○將款項全部存入她的帳戶內,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係被告己○未經胡獻昂授權提領,尚難認被告己○領取上開款項後存入自己帳戶內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時,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

(二)被告己○委由甲○○為胡獻昂代筆遺囑時,其內容係由被告己○口述,而由甲○○書立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雖證人甲○○曾證稱係被告丁○○○口述,經由被告己○翻譯始為書立云云,惟其亦供稱因被告丁○○○之鄉音太重而聽不懂,而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再次確認胡獻昂遺囑內容,被告丁○○○均無為該等文字之陳述能力,經本院再次確認遺囑內容,被告丁○○○亦供稱未曾以此等言語書立遺囑,經核胡獻昂及丁○○○之遺囑內容用字遣詞語法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文筆,則證人甲○○於偵訊中所述係由被告己○口述,由其書立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寫這些東西是己○請的律師,後來寫同意這兩個字他們寫的,其沒有看見,只有律師及己○在場,其走來走去等語明確,依卷附上開照片顯示確無被告丁○○○在場,被告丁○○○既不識字,亦不懂法律,全權委由被告己○處理,事後復不知自己亦已書立遺囑之事,則被告丁○○○所辯其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

(三)至被告丁○○○雖坦承於93年10月26日前往螢橋郵局,將胡獻昂帳戶內之存款204萬9729元領出,惟查,當時胡獻昂已為失智情形,業如前述,被告丁○○○與胡獻昂為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依被告丁○○○於93年已達76歲之高齡,而無工作能力,其為照護胡獻昂之生活開銷提領胡獻昂之存款以為支應,尚難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查,其於胡獻昂過世後,亦可分得胡獻昂共同財產之半數,民法第1039條,定有明文,就剩餘之半數尚與胡獻昂之子女共同平均享有繼承權,民法第1144條,定有明文,則其提領胡獻昂存款中之204萬9729元尚於其得合法取得之存款範圍內,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雖於胡獻昂失智時提領胡獻昂之存款,惟依上所述,要難認其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至被告己○將先前詐領之款項於胡獻昂過世前轉帳至被告丁○○○帳戶內之部分,乃係被告己○犯後之行為,要難認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丁○○○現存帳戶內之存款應如何為繼承分配,係屬民事糾葛,應另依民事救濟程序處理,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參、至甲○○身為律師身分,明知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須為遺囑人有口述能力及指定見證人之能力,且法定繼承人仍有特留分之保留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逕自依被告己○片面所述,書立胡獻昂之遺囑,且未經在場丁○○○之授權,即逕自依被告己○片面所述為無口述遺囑意思之丁○○○代筆遺囑,其有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此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