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王雯萱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簡欣儀律師
呂昱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下稱方濟會)神
父,於民國87年1月起迄93年1月止擔任方濟會會長,係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乙○○係被告甲○○之胞弟,被告己○則擔任被告甲○○之秘書工作,被告戊○○係被告乙○○昔日軍中同袍,並同在和信有線電視任職。
緣被告甲○○基於方濟會會長職務關係,深知方濟會事業體眾多,有龐大利益可圖,遂與被告乙○○、己○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合謀成立一個與教會名稱相近之營利單位以掩人耳目,伺機介入方濟會事務以謀取利益,並由被告乙○○商得被告戊○○之同意,以被告戊○○為名義上負責人申請設立聖方濟企業社(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適方濟會有意將該會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大樓(下稱昆明街大樓)以修繕費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嗣後並於
88 年11月3日之參事會議作成決議,並由被告甲○○負責執行,被告甲○○見有機可乘,即透過被告己○商得其昔日僱主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遠公司)負責人丁○○同意,由隆遠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樓並進行修繕,被告甲○○並先於88年10月4日即與丁○○之配偶丙○○達成租賃昆明街大樓之協議,雙方並作成「協議書」,嗣被告甲○○並透過被告乙○○、己○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冒充方濟會,與隆遠公司簽訂昆明街大樓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計5年,甲○○並違背上開方濟會參事會議決議,於租約中約定隆遠公司每月須給付聖方濟企業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租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隆遠公司承租後,即依約對昆明街大樓進行修繕,並分別於88年11月29日及89年12月11日交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票號為AN0000000號起迄AN0000000號止及AS0000000號起迄AS0000000號止、發票日為89年、90年間每月7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面額均為20萬元、受款人為聖方濟企業社之89年、90年租金支票計24紙由被告己○收受後,持交被告乙○○分別在聖方濟企業社於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配偶娘家親戚鄭棟鑑所經營之彰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彰富科技公司)在安泰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等帳戶提示,另91年1月至6月之租金則由被告己○自丙○○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提領後交付被告乙○○收受;總計自隆遠公司獲得600萬元之租金收入,致生損害於方濟會之利益。
㈡方濟會前於臺南縣麻豆鎮磚井里141號捐助成立財團法人
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下稱黎明中學),被告甲○○則自86年8月11日起擔任黎明中學董事,於87年1月間擔任方濟會會長後,直接以會長及董事身分操控校務。適89年間因校務運作不遂,被告甲○○乃透過被告己○挑選新校長,適丁○○得知上情後對治校可獲得代收代辦費盈餘表示興趣,雙方透過被告己○居間協調,達成由隆遠公司支付被告甲○○1億元佣金,其中5千萬元支付現款,另5千萬元則先以支付利息方式付款,每年並提供1千5百萬元回饋金與被告甲○○之方式,由丁○○至黎明中學擔任董事會主任秘書,並由丁○○收取黎明中學各項代收代辦費盈餘,被告甲○○、乙○○及己○三人並偕同丁○○於89年
5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49號三德大飯店,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和隆遠公司簽訂黎明中學「委託管理契約」,雙方約定自89年7月1日起迄94年6月30日止將黎明中學營運招生管理事宜委託隆遠公司辦理,丁○○並交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票號為AN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6月7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面額為2千萬元之支票乙紙與被告甲○○等人,並在上開聖方濟企業社於萬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安泰銀行,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新店分行帳戶提示付款,丁○○隨即於89年6月1日由被告甲○○佈達上任,並依甲○○指示於89年10月間將其餘3,000萬元佣金分別匯入被告甲○○所經營之佳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播公司)在臺北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2百萬元、聖方濟企業社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千1百萬元、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在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7百萬元及瑞士商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在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千萬元供被告乙○○從事票券交易,隆遠公司並於89年11月3日匯款452萬元1筆、於89年12月4日、90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3月5日、4 月6日、5月4日、6月5日、7月5日、8月6日、9月5日及10 月5日匯出金額均為52萬元之款項共11筆,總計匯出1,024 萬元之佣金至被告甲○○言上開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90年10月16日至26日間並由被告己○在上開丙○○玉山銀行帳戶分批提領共1千5百萬元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甲○○第1年回饋金,並隨即轉存至被告甲○○上開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復自90年11月9日起迄91年6月12日止,由被告己○自上開丙○○在玉山銀行帳戶按月提領52萬元(丙○○該帳戶91年1月至6月交易明細表每月提領金額為72 萬元,其中20萬元係支付前開方濟各會在昆明街大樓之租金)共計416萬元之佣金交付給被告乙○○收受;丁○○復於90年3月5日交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票號為AN0000000號起迄AN0000000號止、發票日為90年4月7日起迄91年3月7日止每月7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面額均為13萬7,813元之佣金利息支票12紙由被告己○收受後,持交被告乙○○分別在被告甲○○上開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彰富科技公司上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等帳戶提示;丁○○再於90年7月7日交付由丙○○於同日簽發、票號為AE0000 000號、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面額為24萬8,062元之佣金利息支票乙紙由被告己○收受後,持交被告乙○○在被告甲○○於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丁○○又交付由丙○○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7日、91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5月7日、7月7日、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 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面額均為41萬3,438元之佣金利息支票4紙由被告己○收受後,持交被告乙○○在上開安泰銀行彰富科技公司帳戶提示;總計獲得佣金、利息及回饋金之利益共8千3百36萬9,008元,致生損害於方濟會之利益。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乙○○及戊○○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前揭房屋租賃及學校委託管理之事,伊均有向參事會報告,此部分因為涉及營利行為,而方濟會是財團法人,不能有營利行為,所以才會另外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為之,至於收取的租金及管理費用,伊先委託被告乙○○、之後再交由被告己○管理,本件是被告己○收取款項後,將之侵吞入己,伊並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是受被告甲○○的指示,而為前揭房屋租賃及學校委託管理,所收取的款項,有部分款項確有供作方濟會使用,亦有用在投資,伊管理至90年10月止,之後就將所管理事項全數移交被告己○,伊並無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戊○○則辯稱:被告乙○○找伊共同經營黎明中學福利社,所以才會設立聖方濟企業社,並由伊出名為負責人,但之後並未經營福利社,伊即未再參與聖方濟企業社的任何事務,對於本件房屋租賃及學校委託管理,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而被告己○則對於公訴人前揭所指之事均坦承不諱。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上開背信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丁○○、丙○○及裴高樂(為方濟會神父,負責財務出納)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方濟會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258頁);㈣聖方濟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記詳細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7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1037782號函(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9、10頁,同案號卷三第80頁);㈤昆明街大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方濟會1999年第5次參事會議紀錄(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69至77頁);㈥昆明街大樓租賃之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46至47頁,同案號卷三第251頁);㈦昆明街大樓修繕之支出明細表(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42至145頁);㈧黎明中學之委託管理契約(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54、55頁);㈨佳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30、31頁);㈩89年租金支票影本12紙,90年租金支票簽收單影本1紙(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48至52頁);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5年8月14日95大安字第1209500160號函送之租金支票影本23紙,安泰銀行95年8月25日(95)安板字第0958000224號函送之彰富科技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板橋分行95年9月8日(95)板橋發字第190號函送之現金收入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84至107、212至214、216至217頁);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5年9月8日九五大安字第1209500184號函送之隆遠公司第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80至191頁);2千萬佣金支票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59頁);聖方濟企業社在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123、124頁);3千萬元佣金匯款帳號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22至29頁);中華票券公司在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瑞士商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在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聖方濟企業社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187至228、233至240、125頁);安泰銀行匯款單影本4紙,臺灣中小企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7紙(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26至30頁);丙○○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26、127、135、136頁);90年3月5日票號AN0000000號至AN0000000號之支票12紙簽收單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71至73頁);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5年9月5日95大安字第0000000000函送之票號AN0000 000號至AN0000000號之支票12紙正反面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97至209頁);大眾銀行板橋分行95年9月20日(95)板橋發字第191號函送之現金收入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230、231頁);丙○○簽發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7日、面額24萬8,062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佳里分行之支票影本1紙,玉山銀行佳里分行95年9月
22 日玉山佳里字第06092202號函送之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32、221至222頁);丙○○簽發票號分別為AD00000 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7日、91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5月7日及7月7日、面額均為41萬3,438元、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支票影本5紙,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5年9月7日玉山敦南字第06090103號函(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33至34、225頁);被告甲○○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127至131頁,同案號卷三第166至173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五、經查:㈠被告甲○○為方濟會神父,於前述期間擔任方濟會會長;
被告乙○○商得被告戊○○之同意,以被告戊○○為名義上負責人申請設立聖方濟企業社;嗣方濟會有意將所有之昆明街大樓以修繕費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並於參事會議作成決議,由被告甲○○負責執行,其後透過被告己○商得隆遠公司負責人丁○○同意,由隆遠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樓並進行修繕,因此作成「協議書」,其後乃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與隆遠公司簽訂昆明街大樓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計5年,於租約中約定隆遠公司每月須給付聖方濟企業社20萬元租金,隆遠公司承租後,89、90年度之租金,確有分別以前揭支票支付租金,各該支票其後分經前述帳戶提示獲付款,91年
1 月至6月之租金,則由被告己○按月自丙○○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隆遠公司共計支付600萬元之租金等事實,分別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坦認,且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丙○○、裴高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前述㈢至㈥、㈩至、、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方濟會之參事會議已決議以修繕費用抵免租
金,本件卻另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將方濟會所有之昆明街大樓出租並收取租金等為由,據以認定前揭房屋租賃之行為有背信之情。然查:
⒈依證人裴高樂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是伊等教會內部決定
,因那個房屋很破舊,所以伊等讓隆遠公司去修繕,修繕完成後讓他們3年抵租金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66頁))。及前述㈤之會議紀錄所載:修會對於昆明街大樓取消堂區更改使用,自1997年即開始提出討論,至1999年才完成租用出去,三年租金抵房屋整修費用,應是1999/11/3會議四票贊成等語。可見方濟會就所有之昆明街大樓,確有決議以修繕抵免3年租金之方式出租。
⒉依證人裴高樂於偵查中所述:當時都是甲○○聯繫,他
也有跟伊等回報大樓已經有人願意修繕並願意承租,後來修繕完成後甲○○帶伊等去看過修繕結果,當時有修繕地下室、各個樓層及屋頂,是的確有修繕,(提示丁○○提出修繕明細表,是否上面的明細都有修繕?)有,確實這些都有修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記得他告訴伊等昆明街大樓已經開始修繕等等,有按照計畫在做,伊也看過昆明街大樓有在修繕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55頁,本院卷三第21頁)。而證人丁○○就此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花了半年時間裝修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18頁),並提出前揭㈦所示之修繕支出明細表為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們承租後,有無依約定整建昆明街大樓?)有,就是整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
則本件引進隆遠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樓後,該公司確有就參事會議之要求進行該大樓之修繕。就此而言,核與前揭參事會之決議意旨無違。此觀證人裴高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方濟會只有要求要修房子,修理好就好了…方濟會認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三所附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18頁),更足以證明。
⒊就該昆明街大樓雖另有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與隆遠公司
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款項。然方濟會就該大樓既決議以修繕抵免3年租金之方式出租,可見方濟會就本件並無再另外收取租金之意。此觀證人裴高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依照參事會會議紀錄昆明街大樓可以三年免收租金,以修繕費來折抵,可是實際上承租人有付租金給聖方濟企業社,對於聖方濟企業社向承租人所收取的租金,方濟會是否認為該收取的租金應該屬於方濟會所有,要給方濟會?)方濟會只有要求要修房子,修好就好了,承租人是否有另外付租金給何人,方濟會沒有要處理,也沒有討論過這個問題,(何時知道承租人有另外付租金給聖方濟企業社?)後來有知道,(方濟會知道此事後有無要求去向任何人追討租金?)沒有,方濟會認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三所附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18頁),更足以肯認。是即令如證人裴高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方濟會對前揭租金之收取一無所悉,亦未取得該租金收入等語屬實,然方濟會僅要求以修繕代替租金,本件又有完成修繕之任務,而無違背任務之情,又方濟會既無就此收取租金之意,故此部分收取租金之行為,對方濟會無論既有或應增加之財產而言,均無任何影響,方濟會自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甚明。是按前所述,此部分之行為實與刑法上之背信要件有別。
㈢方濟會前曾捐助成立黎明中學,被告甲○○於擔任方濟會
會長後,並擔任黎明中學董事,在此期間被告甲○○透過被告己○引進隆遠公司,就黎明中學之營運招生委託隆遠公司管理,並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和隆遠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契約等情,分別為被告甲○○、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前述㈧所示之委託管理契約在卷足憑。依該委託管理契約第6條所載,隆遠公司年終結算後,須支付聖方濟企業社固定捐助款1500萬元(即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回饋金」)。依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及被告己○就此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在引進隆遠公司管理時,確有要求隆遠公司要給付如前述之佣金及利息。而隆遠公司在簽立委託管理契約後,確有以前述方式,分別支付回饋金、佣金及利息,分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被告己○就此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前揭至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稽。
㈣公訴人雖以:黎明中學是方濟會捐助成立,該學校委託管
理卻另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為之,且收取前揭回饋金、佣金及利息為由,而據以認定此部分之委託管理行為有背信之情。然查:
⒈依卷附黎明中學捐助章程(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
二第213頁)所載,黎明中學為財團法人,財產為方濟會所捐助。而就方濟會與黎明中學之關係,依證人裴高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由參事會指派一位神父直接管理,管理的神父要定期向參事會報告校務,參事會不負責管理,只是監督…甲○○就是董事長,有很長一段時間管理黎明中學,因為他是方濟會神父的身分來當董事長的…方濟會本來就不直接介入學校的營運,因為學校還有董事會,方濟會也沒有因為黎明中學的管理,而要求方濟會給任何費用…黎明中學由董事會運作管理,方濟會不直接介入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5、6頁)。可知就黎明中學之校務事項,是由該校之董事會運作,方濟會只是站在監督立場,故就此而言,實非方濟會所委託之事務。是即令因本件學校委託管理之締約,而有另向隆遠公司索取回饋金、佣金及利息之情事,對方濟會而言實無背信之情。
⒉依證人裴高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參事會是否知道89
年5月間,甲○○有以聖方濟企業社的名義與隆遠公司簽訂黎明中學委託管理契約?)伊知道,他有向參事會報告,伊記得是已經簽約了,伊在開會時有看到那份契約,上面有提收費的問題,參事會也接受甲○○這樣處理學校管理事宜,(該委託管理契約上的當事人是聖方濟企業社,當時參事會有無問為何是以聖方濟企業社的名義去簽契約?)因為伊等是財團法人,沒有營利行為,所以用這個單位來處理學校的事情,(所以被告甲○○向參事會報告時,參事會就知道有聖方濟企業社這個單位?)是,本來就知道甲○○有透過一個單位在處理這件事,但是不知道該單位的名字是什麼,是看了合約之後才知道,(所以甲○○向參事會報告時,參事會也同意以聖方濟企業社的名義去簽契約?)伊等接受,(隆遠公司每年支付1千5百萬元的回饋金給聖方濟企業社,這件事情甲○○有無向參事會報告過?)看合約就知道了,有報告過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及被告己○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因為回饋金是甲○○在教會的參事會講,請丁○○去,他每年會回饋給教會1500萬元,而且教會也不用派人去管理,因為人手不夠,但是1500萬元是每年遞增的,按照百分比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可知本件之校務委託管理,因有涉及如前述捐助款之營利所得,此與方濟會屬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有違,所以才會另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訂立委託管理契約,並收取該約定之捐助款,而此部分之行為既經過方濟會之參事會議追認,且相關收取情況,又有向參事會報告,自難認有何背信之情。
⒊雖佣金及利息是另以聖方濟企業社、佳播公司、彰富科
技及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名義收取,業據認定如前。惟依證人裴高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佳播企業社跟方濟會有何關係?)也是方濟會裡面一個事業,(隆遠公司每年支付1千5百萬的回饋金給聖方濟企業社,這件事情甲○○有無向參事會報告過?)看合約就知道了,有報告過,(甲○○名下管理的財產是否有向參事會報告?)有,一年報告一次,內容是報告前的金額多少,錢在何處…(甲○○的財產,他拿去管理運用是否也有向參事會報告?)有,就說有多少錢要投資那個銀行,要投資多少錢,(聖方濟企業社是不同單位,所以聖方濟企業社錢怎麼用,不用經過方濟會批准,為何需要報告?)要報告,一年報告一次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7、9、10頁)。及被告己○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其餘佣金、回饋金的給付方式,你是否瞭解?)每筆都是伊經手的…(丁○○為何於90年3月5日,交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面額均為137813元之支票給你?)是給教會,那是5000萬元的利息…(為何丁○○於90年7月7日將丙○○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面額24萬8062元之支票給你?)這也是利息,(為何丁○○將丙○○所簽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面額均為41萬3438元的支票共四張給你?)那也是利息…(是否原來的8千多萬才需要向教會報告?)是甲○○向教會報告…(這些錢有無分開?)錢沒有分開,天主教比較特別的是有關財團法人開的帳戶及個人開的帳戶,是甲○○可以不要拿出來對帳,錢沒有分,只有帳有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3、34頁)。是聖方濟企業社、被告甲○○個人名下或其使用之帳戶,該管理使用及投資之情形,既均需定期向方濟會報告,而前揭所收取之佣金,又有部分轉入佳播公司,該公司又是方濟會內的事業體,再佐以方濟會為了避免財團有營利行為,而會另以其他名義行之等情,此部分收取之佣金、利息,是否即如公訴人所指,俱屬被告甲○○之個人不法利益,並非無可疑之處。
㈤綜上所述,前揭房屋租賃部分,並未違反方濟會參事會決
議之意旨,即使另有收取租金,亦未對方濟會生任何損害;前揭校務委託管理部分,不僅非方濟會所委託處理之事務,就方濟會而言,並無何背信之情,而所收之回饋金、佣金及利息,又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方濟會之利益而為;是本件公訴人前揭所指之房屋租賃、校務委託管理,揆諸首揭說明,均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