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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 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五號之「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詎被告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該大廈公佈欄張貼切結書,指摘「告訴人『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擔任該大廈管委會委員時,以『申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對該大廈進行鑑定為由,支出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乙事,並以「明明『有』說『沒有』,別人提出『證據』就『耍賴』」等語,傳述上開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外,尚須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指告訴人「耍賴」一語,對告訴人之人格權有損害等情,暨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切結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切結書上加註「明明『有』說『沒有』,別人提出『證據』就『耍賴』」等文字,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喜臨門大廈」管委會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召開會議,討論採購消防發電機時,告訴人自稱擔任委員迄今,做事一向光明磊落不勾結廠商亂花錢等語,伊即舉出「連取消黃單鑑定工程報價都要花五千元」為例,告訴人卻聲稱絕無此事,因恐雙方口說無憑,乃簽立切結書,載明「取消黃牌乙○○找人來,由管理委會支付伍仟元正報價。如屬實,乙○○交管理委員會伍仟元正。如果沒有此事,甲○○支付伍萬元正給乙○○」等語。嗣伊於當晚會議結束後,即出示告訴人所寫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憑證,供主任委員陳履義確認屬實,並影印交付財務委員陳清美,囑其據以向告訴人追討五千元。詎告訴人竟連續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日晚間至伊住處聲稱雖簽立切結書,但即使遭告上法院,亦不願將五千元繳回管委會,伊乃要求告訴人影印切結書一份,由伊公布全體住戶知悉,並於其上加註文字,善意指稱告訴人不願履行切結書約定(即交回五千元)之行為係「耍賴」。又告訴人並不否認其確有劃撥申請費用五千元與技師公會之事實,此與伊所指「要求廠商報價而給付五千元費用」乃同一件事,純係告訴人就「申請」與「報價」費用認知有誤。伊僅係陳述事實,並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坐落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五號之「喜臨門大廈」,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依據內政部「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複勘結果,評定屬「需注意」,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函知該大廈管委會應委託專業公會、技師或建築師鑑定並製作修繕計畫,依據修繕計畫確實施作完畢,由原受託專業公會、技師或建築師確認後,報由工務局核備,以撤銷黃色「需注意」建築物之列管,此有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二九六三00號書函在卷可查(見同前偵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嗣該大廈管委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會決議延請結構技師鑑定,俾利取消「需注意」標示,而相關費用由管委會負擔等情,亦有該大廈管委會八十九年第八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同前偵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告訴人遂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辦理九二一大地震「需注意」建築物鑑定事宜,並將申請費五千元匯至結構技師公會,而該筆費用係由大廈管委會支付,此亦有卷附告訴人出具之鑑定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匯款單據足憑(見同前偵卷第三二頁),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嗣結構技師公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函覆「喜臨門大廈」管委會,除表示同意辦理鑑定外,並檢附鑑定費明細表,要求繳交鑑定費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已扣抵前開申請費五千元)等情,亦有該公會九十年一月八日(九0)北結師根(七)字第八九五號函在卷可參(見同前偵卷第三七至三八頁)。故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結構技師公會匯付申請費五千元,申請進行黃色「需注意」建築物鑑定,該公會並已函知鑑定費數額等情,已堪認定。

㈡嗣「喜臨門大廈」管委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開會時,擔

任總務委員之被告質疑告訴人「連取消黃單鑑定報價都要花五千元」乙節,告訴人則否認其有辦理「取消黃單」之事,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渠等並簽立切結書,載明:「取消黃牌乙○○找人來,由管理委會支付伍仟元正報價。如屬實,乙○○交管理委員會伍仟元正。如果沒有此事,甲○○支付伍萬元正給乙○○」等語,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同前偵卷第二二至二六頁、第六0頁),且有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三一頁)。嗣被告將前揭告訴人出具之鑑定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匯款五千元與結構技師公會之單據,交付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履義,再經陳履義交由管委會財務委員陳清美轉交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同前偵卷第二三頁),故被告所辯: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管委會開會時質疑告訴人「連取消黃單鑑定工程報價都要花五千元」,告訴人則聲稱絕無此事,伊等遂簽立切結書,載明如此事屬實,告訴人應交五千元與管委會,如查無此事,則由伊支付五萬元與告訴人;嗣伊於會議結束後,出示告訴人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取消黃單」鑑定報價而支付五千元費用之相關憑證,供管委會主任委員確認屬實,並交由財務委員據以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向告訴人追討五千元等語,應屬非虛。

㈢又被告將前述告訴人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繳付申請費

五千元之相關憑證,提供與「喜臨門大廈」管委會委員後,復於上開切結書立約人「乙○○」之簽名旁加註:「→明明『有』說『沒有』,別人提出『證據』就『耍賴』」等字樣,並於該切結書下方記載:「①本切結書由乙○○立書。②取消黃牌(即需注意)要求技師公會報價及索價$5﹑000,如附件。」等語,並以上開告訴人出具之鑑定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匯款五千元之單據充作附件,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該切結書暨附件,張貼於「喜臨門大廈」電梯旁之公佈欄等事實,亦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卷附該切結書及照片為憑(見同前偵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是被告雖有以告訴人「明明『有』為取消黃牌事宜,要求結構技師公會報價,經該公會索價五千元,由管委會支付,告訴人卻說『沒有』此事,嗣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人向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匯款單據等『證據』後,告訴人就『耍賴』」等情,指摘告訴人,惟查:

⒈如前所述,「喜臨門大廈」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經工務

局評定屬「需注意」建築物,而函知該大廈管委會應委託專業人士鑑定、修繕完畢,報由工務局核備,以撤銷黃色「需注意」建築物之列管,故該大廈管委會遂決議延請結構技師鑑定,俾利取消「需注意」標示,相關費用則由管委會負擔,告訴人因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進行黃色「需注意」建築物鑑定,並匯付申請費五千元與該公會,惟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管委會開會時否認其有辦理「取消黃單」之事,並與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約定如有此事,告訴人願支付管委會五千元。嗣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人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繳付申請費五千元之相關憑證後,告訴人並未依上開切結書所載,繳交五千元與管委會等情,既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以「告訴人為取消黃單,確有請結構技師公會報價,因而支出五千元,卻否認有此事,並簽立切結書,約定如此事屬實,告訴人應交五千元與管委會,詎被告提出憑證後,告訴人竟拒絕依約將五千元繳交管委會」為由,指摘告訴人不願履行前開切結書約定(即交回五千元)之行為係「耍賴」等語,難謂有何不實。況被告指摘告訴人不願依切結書約定,交付五千元與管委會乙節,與管委會之收入有關,自屬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且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亦無減損告訴人名譽而構成誹謗之餘地,尚不得僅以被告使用「耍賴」一語,遽以誹謗罪相繩。

⒉至告訴人指稱:「取消黃單」之程序,需先「委託專業公會

、技師或建築師鑑定」,伊所負責之事項僅係向結構技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書,亦即委託鑑定之「前置作業」而已,並非「取消黃牌要求技師公會報價及索價五千元」,且正式取消黃單作業係在九十年間,並非由伊負責。被告明知伊並未辦理「取消黃單」,卻又在公佈欄上公布不實事項及「耍賴」等文字,摧毀伊之名譽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辦理「需

注意」建築物鑑定事宜,經結構技師公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函覆「喜臨門大廈」管委會,除表示同意辦理鑑定外,並檢附鑑定費明細表,要求繳交鑑定費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已如前述。嗣「喜臨門大廈」管委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開會決議上開鑑定修復案「待有其他更好替代方式再進行」,而未通過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直至同年十一月間,始另覓「跨越土木結構大地技師事務所」進行該大廈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事宜,此有卷附「喜臨門大廈」管委會九十年十月會議紀錄及「喜臨門大廈」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費估價單可稽(見同前偵卷第三九、四三頁),是告訴人指述:伊所負責之事項僅係向結構技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亦即委託公會鑑定之「前置作業」而已,且「喜臨門大廈」係在九十年間正式辦理「取消黃單」作業,此事並非由伊負責乙節,固非無據。

⑵然查,如前所述,告訴人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喜臨門

大廈」建築物並繳付申請費五千元,係為因應工務局要求該大廈管委會依法定程序進行建築物鑑定、修繕後報請工務局撤銷黃色「需注意」建築物之列管,意即俗稱之「取消黃牌」,故告訴人縱只負責提出「申請書」,亦屬「辦理取消黃單」之一環,是告訴人稱:伊僅提出鑑定申請書,亦即委託鑑定之「前置作業」而已,並非辦理取消黃牌作業云云,顯屬誤解;且查告訴人向該公會提出鑑定申請後,經該公會回函表明同意承辦及所需之鑑定費用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既如前述,自屬該公會就承辦建築物鑑定案而「報價」(即報明申請人應繳納之鑑定費用)之性質,從而被告指告訴人有為「取消黃牌找人來,由管委會支付五千元報價」、「取消黃牌要求技師公會報價及索價五千元」等情,難認有何不實。參以被告於公佈欄上張貼前開切結書時,已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結構技師公會提出之鑑定申請書及匯款單據列為該切結書附件,一併公告,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謂「取消黃牌」,確係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結構技師公會提出之鑑定申請,而非九十年間進行之鑑定。告訴人謂:被告明知伊並未辦理「取消黃單」作業,卻又在公佈欄上公布不實事項及「耍賴」等文字,摧毀伊之名譽云云,顯係出於對被告所使用之「取消黃單」、「報價」等文字之誤會而為之指述,要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既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結構技師公會提出黃色「需注意」建築物之鑑定申請,並繳付申請費五千元之事實,卻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管委會開會時否認其有辦理「取消黃單」之事,並簽立切結書,承諾如有此事,願支付管委會五千元,嗣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人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繳付申請費五千元之相關憑證後,告訴人又未依切結書約定,交付五千元與管委會,從而被告以「明明『有』說『沒有』,別人提出『證據』就『耍賴』」等語,指摘告訴人,尚難謂被告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事項、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行。公訴人所指,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