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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吳己○○)明知曾擔任為其前夫吳德堅向臺灣土地銀行與告訴人丙○○等人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前開債務之債務人之一,且上開債務經前揭債權人索討未果,業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本應就上開連帶保證責任,一併受強制執行。詎竟基於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工作與執行業務所賺取之報酬及其銀行存款,均將成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竟將其八十八年度起(蒞庭之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三年止)之工作所得(扣除業遭債權人已強制執行之二分之一部分、各年度應繳納所得稅及日常生活所需部分)所累積餘額,隱匿於其當時尚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0日生)所持有帳戶中,並恣意以捐贈方式處分其工作之報酬,致債權人即告訴人丙○○等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反之,若債務人不具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縱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因不具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無從以該條罪名相繩。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損害債權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院民事執行命令(北院義八十七民執正字第七一七三號)、被告八十七年度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八年度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九年度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一年度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二年度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三年度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捐贈收據、財團法人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贈收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贈收據、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會募捐收據、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捐贈收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收款收據、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捐贈收據、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捐贈收據、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身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公職候選人競選經費捐贈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捐贈收據、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收款收據、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捐贈收據、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捐款收據、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收據、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收據、財團法人彭婉如基金會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曾將款項捐贈予上開團體,及其曾將扣除強制執行金額後所餘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其女甲○○帳戶內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因其從事採訪工作之故,常會接觸弱勢、公益或藝文團體,而該等團體會找其幫忙主持、演講,且多會編列有車馬費、主持費用等預算,其在基於幫忙、奉獻心理之狀況下婉拒不收,但該等團體在預算已編列之情況下,該等團體就會要其簽單捐贈回各該團體,其都是擔任志工之性質,且其常為法鼓山跟慈濟大愛台義務主持,不收取任何費用;至於其在薪資扣除應給付予債權人之部分,再扣除生活所需及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支出後,剩餘部分其希望能作為其女之教育基金,故其必須省一部分款項以贈與其女作為其女之教育基金,且若其有隱匿財產之意圖,絕不會將財產置放於其女名下,因為其與其女依法須一同申報所得稅,所有之所得、存款都將接受查驗,其並無隱匿財產之居心,且其工作所得都按照執行命令的規定扣除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給債權人,並沒有損害債權之犯意或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未具結,且告

訴人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辯護人復代被告主張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是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⒉至卷內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辯護人已代被告主張該等證

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⒈告訴人於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

一二八八號支付命令)後,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本院按:臺灣土地銀行則早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於該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並曾多次向法院再次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且被告確有捐贈款項予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財團法人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會、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身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公職候選人、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財團法人彭婉如基金會等團體,此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二八八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八十七年度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八年度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九年度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一年度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二年度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三年度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捐贈收據、財團法人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贈收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贈收據、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會募捐收據、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捐贈收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收款收據、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捐贈收據、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捐贈收據、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身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公職候選人競選經費捐贈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捐贈收據、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收款收據、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捐贈收據、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捐款收據、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收據、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收據、財團法人彭婉如基金會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九六○○二八四五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九六○二○六四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九七○○一○三九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九七○○○一五五四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二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九號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三六三號執行卷宗、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三四號執行卷宗、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八號執行卷宗、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七四七號執行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執行卷宗等卷無訛,是被告確曾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捐贈行為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已堪認定。再被告確曾將其扣除強制執行金額後所餘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其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九六)國世安字第○一三一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

⒉按被告(即連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固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

保,且因被告為上開捐贈行為之故,致被告之總財產有所減少,然此捐贈行為與被告另將部分款項存於其女帳戶內之行為,是否構成隱匿財產,即其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均應視其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定。查:

⑴捐贈部分:

①證人即達明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達明公

司曾製作「不一樣的聲音」節目,該節目係由法鼓山及另一基金會共同委託製作,被告曾擔任該節目主持人,主持費每集是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當時被告一開始就說沒有要領錢,要當義工,但因製作費中有此筆預算,就問被告該如何處理,被告說把該費用捐出,所以在錢撥下後,就直接將錢捐法鼓山體系之基金會,印象中達明公司在被告主持該節目的初期就有收到法院的強制執行命令,故係自主持費中扣除執行命令所載之比例後,剩餘金錢才捐給法鼓山基金會,至於在收到法院執行命令之前,則是將該節目主持費全數捐出,因為被告一開始就表明不領錢,故就將錢全數捐出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執行副總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曾為雲門舞集擔任晚會主持人,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又為雲門舞集戶外演出擔任主持人,該二場因活動性質不同之故,主持費用也不同,感恩之夜是屬於募款性質,戶外活動是屬於公益表演,所以感恩之夜的預算編的比較高,當時本來應該要支付主持費用給被告,但被告表示雲門舞集是公益演出,被告要擔任義工,可是雲門舞集在找主持人之前即已編列預算,被告卻不願意收,伊基於款項已經出帳,所以就決定以捐款的方式處理,事後才把收據寄給被告,被告在演出之前即已告知是要擔任義工,當時主持費本要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但被告表示要作義工,不收錢,伊就把該筆現金再捐款予基金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雲門舞集二○○一年戶外演出暨轉播工作手冊、工作流程、照片,雲門飛翔二○○○感恩之夜邀請函、確認函等在卷可考。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董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該基金會每兩年會舉辦一次傑出公關獎的頒獎活動,有邀請被告擔任主持人,在詢問被告酬勞時,被告並沒有說要多少費用,在活動辦完後,被告有說既然該基金會之執行長、董事是以志工的方式參與,所以被告也不收取費用,願意擔任志工奉獻,但渠等因為覺得不好意思,故告訴被告以捐款方式當作是被告捐給基金會的款項,被告說隨便渠等決定。印象中因為知道被告在外面接活動的酬勞很高,而又沒有表明特定的金額,所以就開了一張兩、三萬元的收據給被告(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羅東聖母醫院秘書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是由伊邀請被告主持音樂會或募款晚會,被告在表演節目主持完後,伊問被告需要多少主持費,被告說不用,還說要把主持費捐出來,回來後伊就跟醫院的募款部門說被告要將主持費用捐出來之事,該段期間捐款用途就是擴建大樓(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參諸本院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九六○○二八四五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觀之,被告九十一年間在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之所得為一萬元,捐贈亦為一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因其從事採訪工作之故,常會接觸弱勢、公益或藝文團體,而該等團體會找其幫忙主持、演講,且多會編列有車馬費、主持費用等預算,其在基於幫忙、奉獻心理之狀況下婉拒不收,但該等團體在預算已編列之情況下,該等團體就會要其簽單捐贈回各該團體,其都是擔任志工之性質,且其常為法鼓山跟慈濟大愛台義務主持,不收取任何費用等語,顯非無據。

②再被告自八十一年起至九十五年間止(八十六年除外)

,年年均捐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有該會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九六)慈證字第九六○五一八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六頁)、會員查帳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捐款予該基金會係屬慣常性之捐款,並非為避免償還告訴人款項而為,被告捐贈該基金會之所為顯非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另被告因向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登記需要家事管理員代為處理家裡清潔工作,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啟用,依規定被告每月須支付該基金會行政管理費四百元,故該金會分別開立九十二年四百元及九十三年三千六百元之捐款收據等情,復有該基金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六)彭婉如字第九六○○五八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四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捐贈該基金會款項係為向財團法人彭婉如文基金會申請家事管理員之所為,非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③又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權人若欲對債務人之財產或

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負有「查報」之義務,就道德層面觀之,債務人若有其他所得時固有償還債權人債務之責,然就法律層面觀之,債務人本身並不負「主動」告知債權人其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之義務,是被告縱令不主動將其他執行業務所得主動告知告訴人甚而主動交付清償,亦難認其有何刑責,是於此情況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得薪資已遭債權人依比例扣取,而處分其扣取後餘額或以擔任志工提供勞務之方式,由各該主辦單位估算相當於報酬之金額作為捐款使用,均難認屬損害債權之行為。況前述主持工作,本非被告之例行性固定收入,被告若果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自無庸支出勞務徒惹紛爭。此外,本院依卷內之資料,亦無從確定被告所為上開捐贈係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被告所辯其工作所得都按照執行命令的規定扣除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給債權人,並沒有損害債權之犯意或故意等語,即堪採信。

⑵被訴隱匿財產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所明定。而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在生活保持義務係指其扶養需要狀態,應以扶養需要人之不可缺的需要為標準,所以扶養供給人按其身份相當之生活後,尚有經濟能力足以支付全部扶養費時,始支付其全部,本案被告與其女既為母女關係,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應以生活保持義務為標準,按其母資產、能力、收入及其他一切情事以決定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另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文規定。矧被告之女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依本案公訴人所認被告涉嫌隱匿財產之犯罪時間觀之,當時被告之女尚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被告身為其女之法定代理人,於其薪資扣除應給付予債權人之部分,再扣除生活所需及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支出後,樽節開支將剩餘部分作為子女之教育基金,並存入其女之帳戶內,顯非法所不許,若告訴人認為執行法院所扣除之薪資比例過低,自亦可向執行法院聲請調整比例,斷無認於扣除薪資一定比例後所餘之款項,債務人仍不得自由處分。

②另被告之女時為未滿二十歲之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被告與其女之所得稅須併為申報,若被告果有隱匿財產之故意,焉可能將財產置於債權人得輕易查得資料之其女帳戶內?況被告之女之前開帳戶內雖有數筆較大之款項存入之情事,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九六)國世安字第○一三一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然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大多為定存利息之撥帳入款,若被告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衡情當有密集之交易或轉帳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縱有將款項存入其女帳戶內之行為,亦非屬於隱匿財產之行為,其當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甚為灼然,被告所辯其在薪資扣除應給付予債權人之部分,再扣除生活所需及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支出後,剩餘部分其希望能作為其女之教育基金,故其必須省一部分款項以贈與其女作為其女之教育基金,且若其有隱匿財產之意圖,絕不會將財產置放於其女名下,因為其與其女依法須一同申報所得稅,所有之所得、存款都將接受查驗,其並無隱匿財產之居心等語,顯有所據,堪以採信。

⒊末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足以

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間有將其郵局之帳戶加以結清之事實,斷無從此得出被告有損害債權之故意之認定,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前開所為捐贈行為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八八號民事判決撤銷贈與行為,然此為告訴人依民法之規定而為之民事訴訟,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債權之故意,並不相同,自無從執為被告有損害債權主觀犯意之不利認定。另公訴人聲請調閱被告之女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自八十七年起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所有傳票云云,然該部分既屬被告之女甲○○之財產往來紀錄,且依公訴意旨所指,乃被告經扣除強制執行二分之一後之累積餘額,其處分行為顯與損害債權罪無涉,已如前述,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因其從事採訪工作之故,常會接觸弱勢、公益或藝文團體,而該等團體會找其幫忙主持、演講,且多會編列有車馬費、主持費用等預算,其在基於幫忙、奉獻心理之狀況下婉拒不收,但該等團體在預算已編列之情況下,該等團體就會要其簽單捐贈回各該團體,其都是擔任志工之性質,且其常為法鼓山跟慈濟大愛台義務主持,不收取任何費用;至於其在薪資扣除應給付予債權人之部分,再扣除生活所需及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支出後,剩餘部分其希望能作為其女之教育基金,故其必須省一部分款項以贈與其女作為其女之教育基金,且若其有隱匿財產之意圖,絕不會將財產置放於其女名下,因為其與其女依法須一同申報所得稅,所有之所得、存款都將接受查驗,其並無隱匿財產之居心,且其工作所得都按照執行命令的規定扣除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給債權人,並沒有損害債權之犯意或故意等語,顯非無據,堪以採信。本院尚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公訴人以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因本案已諭知無罪,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顯無從與本案部分有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