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案外人馬淑芳(已歿,下逕稱其名)並未出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巷臨五七號樓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予伊使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書),載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馬淑芳與被告簽訂租約,由馬淑芳出租本案房屋予被告,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月租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並偽造二枚「馬淑芳」之署名於本案契約書上,足生損害於馬淑芳。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租約,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地址而向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戶籍地址至本案房屋所在,然實際上無居住本案房屋事實,使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遷徙紀錄登載於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並在戶籍謄本為相同之記載。嗣於九十二年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欲辦理自強隧道南洞口西側危險聚落拆遷專案(本件拆遷案),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向臺北市建管處承辦人員陳報係虛報將戶籍遷入上址租屋處且並未在本案房屋實際居住,使臺北市建管處誤認被告有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准予核撥人口搬遷費五萬元(下稱本案搬遷費)與戊○○。迨馬淑芳之女甲○○辦理領取本案搬遷補償費相關事宜,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主要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指訴不移。㈡證人丙○○(下逕稱其名)證述被告不曾居住在本案房屋。㈢本案契約書在卷可證。㈣被告有領取本案搬遷費之事實。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案契約書為真正,馬淑芳確實與伊一起去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伊確實曾居住在本案房屋,丙○○證詞不實等語。查:
㈠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審理期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七號卷第二六頁背面所附,馬淑芳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印鑑單上所留「馬淑芳」印文(以下稱甲印文),與本案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所留「馬淑芳」印文(以下稱乙印文),當庭以摺頁比對、特徵分析方式勘驗甲乙二印文大小、形體、字形,發現顯屬吻合;復再由二印文部分細部紋線特徵比對,亦為相符,足認二印文確係由相同印章蓋捺。而甲印文,乃馬淑芳開立個人金融交易帳戶時所用印,自屬馬淑芳所有之真正印文,是以,本案契約書上「馬淑芳」印文並非偽造。甲○○雖證稱:「(問:你母親曾經將該處【本案房屋】出租與被告?)答:沒有。」、「(問:房屋租賃契約上,馬淑芳的簽名,是否確為你母親的字跡?...)答:不是,我母親寫字沒有寫的這麼好,因為她不識字,她只是會模仿她名字的筆跡,無法寫出這麼好看的字。」(本院卷第四七頁參照),但縱使簽名非馬淑芳所為,只要其上印文為真正,除非有證據證明為盜用者外,該份契約即非偽造(民法第三條意旨參照)。然不僅甲○○無法確認本案契約書上「馬淑芳」印文真偽(本院卷第四八頁參照),檢察官也未訴稱、證明本案契約書上「馬淑芳」印文係遭被告盜用蓋捺,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辯稱本案契約書係真正,可以採信。
㈡再查,甲○○雖證稱:「(問:你母親曾經將該處出租與被
告?)答:沒有。」、「(問: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剛才的租賃契約遷入上開戶籍的事情,是否知情?)答:不知道。」、「(問:有無聽你母親說過?)答:沒有,我跟我妹妹都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聽我母親說過。」、「(問:是否知道上址【即臺北市○○區○○里○○路○○○巷臨五七號】誰實際居住在那裡?)答:一樓是住傅美玲,另外一邊住齊青山、前面小間點住張節德。」云云(本院卷第
四七、四八頁參照)。但細譯甲○○又證稱:「(問:被告曾經分擔上址的水費?)答:沒有,被告沒有住在那裡,我不會去找他負擔水費。」、「(問:上址的水電費是如何繳的,何人去收費?)答:水費之繳費單由鄰長發給我母親,我母親當時住在六八九巷六七號住處,我母親收了水費單後,由我妹妹跟住在那五戶的人收費,我母親先繳費。電費的繳費單是由電力公司寄來給我母親,由我母親代繳,再由我妹妹去向各戶收取應該分擔的費用。」、「(問:你實際上有無住在北安街?)答:沒有。」、「(問:你母親在世的時候,多久去看你母親?)答:一個月一、二次。」、「(問:可以確定水費是鄰長給的單子?)答:這個水費的收費情形是我妹妹王席鳳說給我聽的。」、「(問:有無看到水費是誰去繳的?)答:這沒有辦法看到,是我妹妹有去算,有收據。」、「(問:你剛才說繳費的方式是不是你妹妹跟你說的?)答:是。」、「(問:是否知道王席鳳在該段期間多久到你母親住處?)答:有要繳水費的時候,我母親會打電話給王席鳳去算帳,但是多久去一次我不知道。」、「(問:你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有無到臺北市○○里○○路○○○巷臨五七號處所查看?)答:時間點不確認,但是我跟妹妹都會去傅美玲那裡收費,實際上我有沒有去我不記得。」、「(問:剛才證述該址五戶人家居住狀況,是否為你親見親聞,或是聽來的?)答:傅美玲我知道因為我去過她家,我八十八年簽約的時候,要房租的時候我有親自去的,齊青山他家我沒有進去屋內,但是我有看到他從家裡出來,丙○○我沒有去過他家。張德節、鄭氏兄弟我沒有看過。」(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三頁參照),甲○○既未親自見聞被告並無居住本案房屋之事實,也無法確認曾否親自前往本案房屋察看,僅係根據其妹王席鳳轉述向臺北市○○里○○路○○○巷臨五七號各戶收水費之情形,推斷被告無居住本案房屋,證詞自屬可疑。且查,「(問:被告住的地點電費是否曾經由王席鳳收過?)答:這我不清楚,水費、電費都是己○○去收的。」、「(問:是否知道戊○○的戶籍設在何處?)答:我有看到,好像有一段期間在六八九巷五十七號那裡,我會看到,是因為我當鄰長在訪視的時候,會順便檢視他們的戶口名簿。」、「(問:是否知道他的戶籍設在那裡的原因?)答:我不清楚,只知道他住在那裡,就設籍那裡。」、「(問:你為何會知道被告住在幾號?)答:因為我們常常在那裡出入。」、「(問:住在六八九巷五七號的住戶有幾個人?)答:好像有三戶共用,但是幾個人我不很清楚,有一戶原住民家裡有幾個人、齊青山【一個人住】、戊○○【一個人住】。」、「(問:市政府辦理該拆遷專案,事前有無作任何的調查?)答:市政府會派員來清查每一個住戶居住的狀況。那時候我們有成立自救委員會,市政府在那裡召集現住戶開公聽會,後來市政府要求每一個住戶提供他們的戶籍謄本、水電費的單據、戶口名簿,作為發放補助的依據。市政府實際派員逐戶拜訪...」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地鄰長丁○○(下逕稱其名)結證綦詳(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六頁參照)。核與證人即附近住戶己○○(下逕稱其名)證稱:「(問:北安路六八九巷臨五七號,你是否去過那裡收過水費?)答:那邊的水電費都是我在處理,...收了錢之後由我去繳費。」、「(問:你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有無向被告戊○○收取水電費用?)答:有。」、「收好幾年。」、「(問:你是收被告住在北安路六八九巷臨五七號水電費?)答:是。」(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參照);及證人即附近住戶乙○(下逕稱其名)證稱:「(問: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住在何處?)答:北安路五○一巷三七弄三號二樓。」、「(問:這段期間被告有無住在六八九巷臨五七號這裡?)答:那時候有。」、「(問:被告住到何時?)答:要拆的時候才搬走。」(本院卷第五九頁參照)情節相符。足證該等證人一致證稱被告確曾居住本案房屋,且居住時水電費係由己○○而非王席鳳收取等情也無差異。又丁○○、己○○、乙○與被告又無特別親誼,較之甲○○前揭傳聞及臆測之證詞,自較可採。第查「本處配合本府建設局辦理『自強隧道南洞口西側危險聚落』範圍內建築物均為違章建築物,其違章建築因地政機關不能為所有權登記,故於舉辦公共工程辦理拆遷時,行政機關得依據具體事實,依職權認定所有權人...。上述危險聚落搬遷補償費,是以本府建設局檢送過處之違建拆遷戶名冊後及本處會同本府建設局現場調查違建起造人或買受人以為之對象」、「查戊○○君僅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係依據上開(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基準第三條第三項人口搬遷費: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在戶籍遷出後,發給人口搬遷費...辦理。按莊君檢具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北市中戶謄字第(丁)000000號戶籍謄本...上載明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遷入該址,並無記載遷出紀錄,且有本府警察局家戶訪問簽章表為憑...尚符合本府訂定之上開救濟補助基準發給...之規定。」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北市都建違字第○九六六八○四二六○○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參照),亦敘明臺北市建管處辦理本件拆遷案、發放補助金前,業已現地調查明白,而認被告有居住事實且設有戶籍。總此丁○○、己○○、乙○證詞與公務單位之調查函覆,被告應非無實際居住本案房屋之事實。丙○○雖證稱:「(問:是否曾經居住於大直北安路六八九巷附近?)答:我八十四年就開始住七十三號,陳果祺死後,再跟馬淑芬買五十七號樓下。」、「(五十七號)那有三層(是獨立的建築,但共用五七號的門牌),我住在最下面的那一層,中間那層是齊青山,上面那層人來人往,不一定住誰。」、「(問:你開始住五十七號起,是否見過被告住在五十七號?)答:沒有,從來沒有。」云云(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參照)。惟查,丙○○上開證言與丁○○、己○○、乙○所言及臺北市建管處查覆內容明顯相悖,復參以丙○○並不否認曾因故與被告發生嚴重爭執(丙○○自稱:我就上去要跟被告打架,被告拿一個鐵棒挑釁我,我回去拿菜刀過來,沒有打起來,人家勸我們,我就走了,本院卷第一○九頁參照),其證詞憑信力過低,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判斷。至於己○○及乙○雖亦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到九十一年一月間不是一直住在本案房屋而有搬來般去的情形(本院卷第五六、五九頁參照),但本案搬遷費之領取非以「連續居住不中斷達二年」為要件,縱期間被告一度或數度遷出遷入,亦非不得在符合臺北市政府所訂前開補助基準之前提下領取本案搬遷費,被告予以申領,自無詐欺問題。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王席鳳、王寶山到庭作證,然因本案待證
事項主要爭點為:1、被告有無於本件拆遷案實施前居住本案房屋。2、被告設籍於本案房屋所在之過程是否合法,而檢察官聲請傳喚王席鳳待證事項為本案房屋電費繳納之情形,其待證事項與前開已臻明確之收取水費情形同一,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聲請傳喚王寶山以證明被告有居住在王寶山住處或由王寶山提供洗衣、洗澡事宜部分,因縱然被告有此行為,如前理由,亦無法動搖被告曾實際居住本案房屋,並得領取本案搬遷費之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