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受命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毀損」案件之被告,該案件於民國95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法庭第17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於訊問結束後,受命法官諭知甲○○應當庭閱覽準備程序筆錄,並於其上簽名,詎甲○○竟以該筆錄所載內容有問題為由拒絕簽名,經受命法官多次諭知倘對該筆錄有意見,應另行具狀補陳,並當庭諭知該案件已閉庭,下一個案件即將開始,而命令被告離開法庭,詎甲○○違反受命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仍大聲喊叫:「妳隨便叫人來就來,叫人走就走喔」、「內容亂寫,要叫我怎樣簽名」、「什麼叫警告?」「妳是憑什麼有這個權利?」等語,繼續擾亂法庭秩序,而與受命法官爭辯,拒絕離開法庭,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上揭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擾亂法庭的企圖,只是因為對法庭筆錄內容不了解,而向法官詢問問題,伊是冤枉的云云。惟查,有關被告對筆錄提出疑義部分,業據當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當庭告以:「業依被告陳述記明筆錄,如有意見請具狀補陳」,而為適當之處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9號準備程序筆錄乙紙附卷可稽。而同法官於為上開處分同時,亦接續諭知被告:「現在已閉庭,請離開」、「現在離開,本院已進行下一案件,不要妨礙」,「依照法院組織法第95條,請被告離開法庭」等命令,被告仍繼續違反受命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且經制止不聽,而仍繼續滯留在庭內,與法官爭執不休,並大聲喊叫:「妳隨便叫人來就來,叫人走就走喔」……等言詞,致破壞法庭秩序,妨害法庭執行職務,除經本院調閱上開筆錄查證屬實,復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勘驗當日開庭所側錄之錄音帶內容對照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托詞,並無可採,被告確有違反受命法官所為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89 年間再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只因距本件犯行已逾5年,故未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犯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尚未執行),堪證被告之素行不佳;而被告當日除違反受命法官之命令外,依其在庭所使用之言詞、語氣、音量等,均堪證其態度亦甚為蠻橫、倨傲,有故意輕藐法庭尊嚴之情形,嗣在本院審理中,亦對其犯行全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法院組織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法院組織法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