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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楊正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壬○○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前,係擔任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十)會長及同址國際青年之家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青年旅舍及代辦遊學之業務,明知「HOSTELLING INTERNATIONAL及圖」商標(詳附件,中譯「國際青年旅舍」,以下稱系爭商標)係國際青年之家協會(International Youth HostelFederation,設於英國,簡稱IYHF)授權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使用,不得將該商標再授權他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自任申請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修正發布前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附表第四十二類項目,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審定公告,IYHF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異議後,壬○○未提出答辯,由智財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審定撤銷其註冊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公告撤銷其商標權。嗣辛○○於九十二年底,欲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十經營青年旅舍業務,遂與當時擔任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會長之壬○○洽談加盟IYHF事宜,而當時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經營不善,早已積欠IYHF會費等龐大費用,壬○○即趁此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辛○○佯稱其係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若辛○○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保證金,其即可授權辛○○使用系爭商標經營旅社業務,亦等於經IYHF之合法授權,辛○○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與壬○○相約在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簽訂商標授權合約書,雙方約定辛○○應交付一百萬元保證金與壬○○,而辛○○日後實際經營所得盈餘百分之十五,應給付予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當作報酬,然壬○○於簽約時,僅提出註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修正發布前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旅行袋等)商品之系爭商標註冊證(嗣經智財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評定撤銷),及其他「YHA」、「國際青年」、「國際青年之家」等與「HOSTELLING INTERNATIONAL」無關之商標註冊證,影印交付辛○○作為合約附件,就註冊於旅社類別之系爭商標註冊證(即前開業經撤銷之第四十二類商標註冊證,此為辛○○經營之主要業務),則以一時找不到,事後再補送等理由搪塞,辛○○因壬○○一再宣稱其係有權授權系爭商標之人,且又身為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之會長,即陷於錯誤,當場與壬○○簽約並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即期支票與壬○○,嗣經辛○○屢次催促壬○○補具旅社類別之商標註冊證,壬○○又向辛○○誆稱註冊於該類別之商標權已逾專用期間,將補行申請註冊云云,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之名義補簽授權書,載明授權辛○○使用系爭商標於旅社經營項目,且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智財局提出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附表第四十三類餐廳、旅館、會場出租等項目之商標註冊申請,以掩飾前所登記於上開第四十二類項目之系爭商標註冊已遭撤銷之事實,雙方並於同日就上開事項簽訂補充合約書。嗣前開申請案經智財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審定公告,辛○○即以該上開第四十三類註冊商標申請授權登記,惟因該商標註冊案仍遭IYHF申請異議(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經公告撤銷),智財局乃通知辛○○,辛○○經向壬○○要求返還上開保證金未果,始知受騙。

三、壬○○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開始經營國際青年之家資訊社,對外以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名義招攬代辦遊學業務,惟因經營不善,營運虧損,復積欠IYHF龐大之費用,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即發生退票情形,且於同年月十九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已達無法繼續營運之地步,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連續向丙○○、庚○○、丁○○招攬代辦出國遊學事宜,謊稱將代其等向指定之地區或學校代辦遊學相關事宜,致丙○○、庚○○、丁○○陷於錯誤,於同年四、五月間陸續以匯款或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分別支付價金八萬五千元、八萬九千元、七萬八千元與壬○○(除丙○○係為其女兒曾德倫報名遊學外,庚○○、丁○○係本人報名遊學),詎壬○○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代辦或安排購買機票、支付學費、食宿費用等遊學事宜,反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房租及管銷費用而花用迨盡,嗣因曾德倫、庚○○、丁○○預定出國時間在即,仍未收到壬○○任何安排之回覆,經丙○○、庚○○、丁○○多次質疑,壬○○概以原先約定之就讀學校費用太高,無法負擔,要求更換學校等理由搪塞,嗣丙○○、庚○○、丁○○不滿要求解約退費,壬○○即藉詞拖延,拒不還款,丙○○、庚○○、丁○○始知受騙。

四、案經辛○○、丙○○、庚○○、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為傳聞證據,然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曾將系爭商標註冊於第四十二類項目,而因IYHF提出異議,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遭智財局撤銷註冊確定;且其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與辛○○簽立商標授權合約書,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辛○○將如附件所示之服務標章圖案使用於旅社類經營項目,並收取告訴人辛○○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保證金,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辛○○簽立補充合約書;另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陸續向告訴人丙○○、庚○○、丁○○招攬代辦出國遊學事宜,而收取上開三人所支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惟嗣後確未辦妥上開三人所要求之遊學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辛○○與伊簽定授權書之目的,係為了使其所經營之住宿點得以使用系爭商標,而伊代表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與IYHF簽定之合約,亦表明伊得代表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加盟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之住宿點,此與註冊於前揭第四十二類項目之系爭商標是否遭到撤銷並無關涉,而辛○○基於與伊簽立之授權合約,亦有權在其住宿點上使用系爭商標,至今均無問題,是伊何來施用詐術之有?再者,辛○○自始即知伊本於IYHF之授權,本得授權系爭商標予其使用,則伊、抑或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是否為系爭商標在智財局註冊有案之商標專用權人,實非辛○○所關注,則辛○○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況就伊之主觀意圖觀之,伊向來即認伊有授權系爭商標予各加盟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之住宿點之權利,伊向辛○○收取之一百萬元,僅屬保證金,若辛○○經營其住宿點無違法情事,伊即會將一百萬元予以返還,且伊於收受保證金後,即全數將上開一百萬元全數用以支付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積欠IYHF之款項,參以伊與辛○○簽立合約後,即盡心盡力促使辛○○拓展業務,是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關於丙○○、庚○○、丁○○之遊學行程部分,伊於暑假期間代辦丙○○、庚○○、丁○○等人之美、英遊學事宜,依往年經驗本無問題,伊亦確有安排申請學校、代訂機位,惟因當時辛○○惡意中傷,肇致被告身敗名裂,因而周轉失靈,營運困頓,故始商請庚○○、丁○○等人更換收費低廉之學校,惟庚○○、丁○○等人不接受伊之提議,故雙方解約,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三、詐欺辛○○部分,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間,係擔任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會長,而於九十二年底,辛○○為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十經營青年旅舍業務,遂與被告接洽,雙方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簽立商標授權合約書,辛○○並於簽約當日,依商標授權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乙方應將本商標為合法之使用、經營,不得有經營違法之情事,為確保甲方之權利,乙方於本約簽訂之同時交付新臺幣一百萬元予甲方,作為擔保不得經營違法之保證金」之約定,以即期支票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之保證金,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被告代表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出具授權書,授權辛○○使用註冊於旅社經營項目之系爭商標,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雙方又針對系爭商標授權之相關事宜,簽立補充合約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證人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標授權合約書、授權書、補充合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三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而註冊於旅館住宿類之系爭商標,為被告與辛○○所簽立之商標授權合約書中最主要之授權標的等情,業據辛○○證述:伊係欲經營青年旅社,始與被告談商標之授權,在簽訂商標授權合約書之前,即已與被告約定欲授權商標之範圍內容及用途(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知道被告要授權辛○○服務標章,當初談的是針對三角形房子的服務標章,那個標章本來就是可以住宿,那個是旅館服務標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證人戊○○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之商標授權合約書是伊草擬的,伊在簽約之前就有和被告、辛○○雙方碰面,瞭解他們的意思,才做這個合約,有關合約的附件當事人表示因為要授權的商標及服務標章很多,所以不需要一個個寫,但系爭商標的那個圖一定要有,且一定要能在旅館住宿使用,其他只是附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明確。參以辛○○係為了經營青年旅社業務始與被告接洽,被告與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簽立商標授權合約書之目的,係欲使辛○○取得系爭商標使用在旅館住宿類之權利,則註冊於旅社類之系爭商標,自為被告與辛○○約定授權之主要標的。再依據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修正發布前之商標法施行細則四十九條附表,第四十二類係「餐、宿之提供;醫病、衛生及服務美容服務;獸醫及農藝之服務,法律服務;科學及工業之研究;電腦程式設計及不屬別類服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商標法施行細則修正後,始將原屬第四十九條附表第四十二類之餐宿提供,規定在第四十三類「提供食物及飲料之服務;臨時住宿」之項目中,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全文移列於第十三條)。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簽立商權授權合約書時,所提出之系爭商標註冊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附件第十八類項目,及其他「YHA」、「國際青年」、「國際青年之家」等商標之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上載之日期均係在九十年間,商標法施行細則未修正發布施行之前(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三一頁),是以,註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修正發布前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附表第四十二類之系爭商標,即係本件被告與辛○○約定授權之主要標的,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在與辛○○簽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商標授權合約書後,又簽立授權書、補充合約書之緣由,係因在被告與辛○○約定在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簽約當日,被告並未能提出系爭商標註冊於旅社旅館住宿類之註冊證明,經被告保證確實有該文件存在,但一時找不到,將事後補上,且因被告係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會長,並出示了許多商標註冊證,故辛○○不疑有他,仍於當日簽約,且交付合約上所規定之保證金一百萬元,嗣被告於翌日告知欲授權之系爭商標已過期,必須重新申請,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出具授權書,雙方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補充合約書,以上開授權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商標註冊申請書做為補充合約書之附件等情,復據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簽立合約時,被告出示很多註冊證,且明確表示他有用在住宿類項目之系爭商標註冊證,但東西太多故遺漏未帶來,戊○○律師就要求被告打電話回辦公室把註冊證傳真至事務所,伊和律師、被告等人就一起在律師事務所等,但一直到事務所下班關門都沒有等到,但因為被告是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之會長,且出示了很多商標註冊證,又一直保證他會補件,故伊仍在當天與被告簽約並交付保證金一百萬元,隔天被告就打電話給伊說使用於旅館住宿類之系爭商標已經過期要重辦,將再遞件申請,會把遞件的收據給伊,後來伊轉知律師此事,律師建議請被告出具授權書,作為補充,所以被告才出具了授權書;等到註冊證書正本收到後,應作為雙方合約附件(見本院卷第一宗一八三頁反面、第一八四頁)。證人戊○○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約定在永然法律事務所簽約時,伊在場也準備好文件,伊的建議是簽約那天被告把要授權的所有證書正本帶來事務所,當成合約附件,辛○○則必須要帶合約第六條規定之一百萬元之保證金,當天是約在下午三點左右,辛○○有帶錢過來,被告沒有帶證書正本過來,伊瞭解辛○○需要的資料係如同附件之圖,而必須用在旅館、住宿使用,但是伊發現被告當天提出的資料很不齊全,也沒有辛○○要求的證書,也就是伊認為最重要的那一個,伊就向被告反應文件不齊,被告說這東西有,出門太趕忘了,將請他的助理用傳真的,並未提及商標已被撤銷之問題,伊陪同當事人等了一個小時後,因當天伊要開庭無法等候,伊就請辛○○檢視傳真資料,就出去開庭了,等到伊回事務所後,助理告知說已經簽好了,當天並沒有等到該份傳真,一百萬元辛○○也已經交付給被告;後來伊覺得這樣不行,還是要有最重要的文件才可以,就建議做補充合約書,當成前面合約的附件,簽補充合約書時,被告才說在商標在申請當中,與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說法不同,原本應該以註冊證明當作附件的,也因此不得已只好把申請書當成附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反面至第一八0頁)。且系爭商標註冊於第四十三類項目(即商標法細行細則修法後之旅館住宿類)之商標註冊申請書、授權書確為補充合約書之附件,此參補充合約書即明(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是以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十分確認註冊於上開第四十二類項目之系爭商標,為伊與辛○○商標授權契約之主要授權標的,是伊始在簽約當日一再向辛○○保證該第四十二類項目之商標註冊證,伊確實持有,只是忘記帶來,且伊一定會補齊等語。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向辛○○及證人戊○○表示確有註冊於旅館住宿之系爭商標存在,惟其所辯與上開證人所為互核相符之證述已有不同,況且,被告與辛○○之合約,既係以註冊於旅館住宿類之系爭商標為其授權標的,若被告明白告知是時並無系爭商標註冊於旅館住宿類之註冊證,辛○○實不可能於該日即交付保證金一百萬元,自屬當然。

(三)再參以被告與辛○○所簽立之商標授權合約書第一條:「甲方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同意於授權有效期間內,授權乙方使用(以下簡稱本商標)其服務標章註冊證及商標註冊證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條:「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辛○○)本商標之地域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臺北市中正區及陽明山區」,第四條第二項:「甲方於本契約授權有效期間內,除簽約前已授權及簽約時正在洽談授權之人外,不得再將本商標授權第三人於第二條所規定之地區內使用」等規定,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被告所出具之授權書內容:「茲授權群賢樓企業社負責人辛○○先生使用『國際青年旅舍』之服務標章圖案(即如附件所示)使用於『旅舍』經營項目,同時遵守『國際青年旅舍』總會之相關規定,並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授權期限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八年。授權區域:臺北市中正區及陽明山區」,且被告一再向辛○○保證伊確實持有旅館住宿類之系爭商標註冊證等事證,被告顯係以註冊於第四十二類旅館住宿類項目之系爭商標所有權、專用權人自居,而授權辛○○使用該註冊商標,且其亦一再讓辛○○、證人戊○○律師有如此之認知。就辛○○而言,伊係確信被告係商標所有權、專用權人,有權利可「專屬授權」伊使用該註冊於旅館住宿類之系爭商標,此參辛○○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拿出「HOSTELLING INTERNATIONAL」的商標註冊證給伊看,告訴伊他是該商標所有權人,只要給伊一百萬元,他就授權給伊,伊就等於有國際青年旅舍協會(即IYHF)之授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辛○○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上開證詞係據實陳述,並證稱因認定被告係商標所有權人,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當日簽約時始不疑有他,而在未見旅館住宿類之系爭商標註冊證的情況下,照常簽約、付款;而其簽約之目的,係要取得在中正區、陽明山區之商標專屬授權,才找律師草擬商標授權合約書;伊的認知上,是被告將契約約定之地區授權給伊經營,而該地區之商標專屬授權,係伊十分重視的一點,若被告告知並沒有住宿方面之商標註冊證,或該商標註冊證業已經主管機關審定撤銷,伊絕不會給付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一八六頁反面、第一八九頁反面)。證人戊○○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商標授權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指的即是專屬授權之意(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是以,被告是否有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上開第四十二項旅館住宿類之商標所有權、專用權,而得以合法授權辛○○使用系爭商標使用於旅館住宿類,就被告與辛○○之契約而言,實屬重要之條件。

(四)然而,系爭商標係IYHF用以作為其提供旅館服務之表徵,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係與IYHF訂立協議,成為該組織之準會員國,始得使用系爭商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IYHF與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所簽立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依上開協議第四條第二款:「Associate Members may use the HostellingInternational logo at hostels.....」,以及第四條第四款:「Associates may not sub-licence the logo

for any purpose.」之規定,可知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雖可使用IYHF機構如附件所示之標誌,但並無以之作為商標再授權他人使用之權利。被告既係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會長,代表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與IYHF簽約,則其對上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清楚知悉其並無再授權系爭商標予他人之權利。又系爭商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由被告擔任申請人,申請註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修正發布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附表第四十二類,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智財局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審定公告,IYHF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異議,智財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發函通知商標權人答辯,惟商標權人遲未答辯,而由智財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作出異議成立處分,商標權人亦未提出訴願,嗣由智財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撤銷該商標審定等情,有智財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九五)智商0九二四字第0九五八0二九九九五0號函及所附之商標註冊簿影本、異議審定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九四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九頁),是早在被告與辛○○簽立商標授權合約書時,註冊於上開第四十二類之系爭商標,早已經撤銷。復據證人即冠新商標事務所副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幫被告處理商標申請事宜,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即後來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即註冊於上開第四十二類項目之系爭商標)係伊幫被告申請的,所有的案子伊都有通知被告,這個案子在收到IYHF異議申請書時,伊都有與被告聯繫,還有去被告那裡,和伊在忠孝西路大亞百貨那邊碰面,伊跟被告說這個案子跟對方提出證明的東西是一樣的,這個案子很危險,會被評定掉,但被告說他不答辯要自己處理,後來00000000號商標有被撤銷掉,伊也有傳真商標註冊簿、經濟部智財局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給被告,且有告知被告若不答辯一定會被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註冊於第四十二類旅館住宿類之系爭商標,已遭撤銷,於與辛○○簽約之時亦知悉明瞭此點,被告於本案中一再辯稱伊並不知悉註冊於住宿旅館類之系爭商標已遭撤銷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即發生退票情形,且於同年月十九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此除為被告坦認外,並有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是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可見一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訊以向辛○○收受保證金之原因,被告答稱:「因辛○○想經營臺北YH住宿點,一方面我生病,一方面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欠英國總會訂房費用一百多萬元,因為支撐協會的運作非常困難,還有因工作人員操作失當,而把這些錢付清是成為正式會員的條件之一」等語,另稱收百分之十五回饋金之原因係為了補充協會之資金不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二頁正反面),另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被告之所以收辛○○的錢,也是為了周轉償還英國總會一百十萬元之欠款」(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而被告所收受之一百萬元,據被告供稱,亦已全數匯至IYHF之帳戶內,其復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三紙加以佐證(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是堪認被告確係因其財務困難,始利用辛○○欲經營青年旅舍,與之接洽商標授權之機會,以保證金之名義向辛○○請求給付一百萬元。從而,被告明知其並非系爭商標之所有權、專用權人,亦無將系爭商標授權予辛○○之權利,仍在伊所申請註冊於第四十二類旅館住宿類之系爭商標已遭撤銷後,向辛○○謊稱其確持有該商標註冊證,虛構伊為該商標所有權、專用權人之假象,使得辛○○誤認獲得被告之授權後,即等同獲得IYHF國際組織之授權,因而給付一百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取得一百萬元後,又在明知定會遭IYHF 再次異議之情況下,又遞出商標註冊申請書,重新申請將系爭商標註冊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附表第四十三類項目,以掩飾其不法犯行,延遲辛○○發現真相之時間點,是被告施用詐術使辛○○交付一百萬元之行為,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被告雖辯稱伊本有授權系爭商標使用於旅館住宿之權利,伊所經營之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迄今亦已有五十個加盟點,均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未生問題,而辛○○亦已達到使用系爭商標於其住宿點之目的,伊自無詐騙行為可言云云。然查:被告所經營之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確曾與多個單位簽立結盟契約,而因此使簽約之對造成為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在臺之住宿點,此有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分別與臺北教師會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中國青年救國團等單位所簽立之結盟契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一九二頁)。惟觀諸上開結盟契約,係規範與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簽立契約之對造,加入全球YH住宿服務之相關事宜,而該等與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結盟單位須:自行於飯店內選擇具明顯標明效果之地點(如:大門、主要入口、旗桿、及櫃臺)掛置或張貼「國際青年之家總會」或「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之國際認證標誌旗幟,以利全球及國內會員辨識之規定,則均見於上開結盟契約之第二條,此亦係針對如附件所示之標誌唯一之規範條文,其餘之條文則係有關青年住宿卡、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代理訂房業務、加入結盟者應派員參加YH教育訓練等規定,而遍觀結盟契約,並未提及系爭商標之授權,或加入結盟須給付保證金、回饋金或任何費用,此與被告與辛○○所訂立之「商標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被告書立之授權書,其規範之內容、目的均不相同,實難混為一談。況被告復坦認所有與之結盟之住宿點,除了辛○○之外,其餘均未收受保證金、回饋金或其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二頁),益徵被告收受辛○○保證金,並與之約定回饋金之作為,確有其特別目的,且本案辛○○之情況,實不得與其他結盟點相比擬。再者,被告雖可以使用、懸掛如附件所示之標誌於住宿點,但此與被告擁有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本屬二事,被告實欲藉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本身及與之結盟之住宿點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標誌一事,混淆並模糊本案中被告並無商標所有權、專用權之重要爭點,是被告所為上開辯稱,實無足採。

(七)被告又辯稱辛○○迄今於其所經營之青年旅舍均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標誌,且未遭來臺視察之IYHF亞太總監取締或禁止,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已達成,而其所給付之保證金,係擔保其不會將商標用於非法用途,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即會返還,故其並無受損害云云。然查:被告與IYHF簽立契約,懸掛如附件所示之標誌,成為其組織內之準會員,故IYHF派總會亞洲地區之總監Mr.Promvit前來檢查在臺灣之住宿點,而臺灣的協會在國際上並不是一個正式的會員組織,必須具有五個以上完全符合國際標準的住宿點,才可以成為正式會員組織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之顧問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而每個住宿點依規定一定要懸掛如附件所示之標誌,復據上開證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0頁);從而,亞洲地區總監來臺視察時,其重點應在視察住宿點是否符合國際總會之要求,及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在臺灣之經營狀況等,對於辛○○與被告之間所洽談之商標授權問題,本無從知悉,是若辛○○之住宿點並無違反規定情事,對於辛○○之住宿點懸掛如附件所示之標誌,亞太總監本無反對或質疑之可能,是自難以辛○○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標誌未被IYHF否決,即推翻被告謊稱其係商標所有權、專用權人之詐欺事實。又辛○○於簽約當時,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之保證金,其目的雖係保證其不會將系爭商標用於違法行為,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反面),商標授權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亦約定甚明,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補充合約書時,將原先約定保證金返還之期限,自一年延長為與商標權使用年限相同(相當於簽約時起八年)。惟辛○○若知悉被告並非授權標的之商標所有權、專用權人,復無權利得授權伊在特定之地點專屬使用,其絕不會與被告簽立合約,亦不會交付一百萬元,此據辛○○證述明確,是自不能以辛○○尚獲得保證金返還之請求權,即認其交付一百萬元,並無受損害,否則,在借款人無還款能力且無還款真意之情況下,仍施用詐術使他人出借款項者,豈不均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八)被告又辯稱伊在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之宣傳品上,均幫忙宣傳辛○○之住宿點,協助辛○○拓展營業,若意在詐欺,豈會如此?然查,被告擔任會長之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本來即係以經營青年旅社為其重要業務,而對於與之簽立結盟契約之住宿點,亦有代理訂房業務,被告即使有於其書籍、宣傳品上,介紹辛○○之住宿點,而協助辛○○擴展其業務,與被告對一般加盟之住宿點所為之協助並無不同,惟被告並未因上開作為而對其他加盟之住宿點收受額外之金錢費用,故亦不得以被告給與辛○○與一般加盟之住宿點相同之待遇,即認被告之詐欺行為不存在。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向智財局提出系爭商標註冊於第四十三類之申請後,經智財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IYHF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異議之情事,被告均未告知辛○○,迄辛○○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向智財局申請針對註冊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附表第四十三類旅館類系爭商標之授權登記,經智財局告知該註冊商標另涉異議案,辛○○始委由謝顯榮商標事務所代為查詢,發覺遭詐騙之事,業據辛○○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並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智財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九四)智商0九七0字第0九四八00二二0四0號函及所附之異議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九二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七頁),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主動誠實告知指定用於第四十三類用途之系爭商標,其並無商標所有權或專用權之事實,其目的無非在避免辛○○發現真實後,解除兩造之契約而要求其返還一百萬元,益徵其對於該一百萬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九)綜上,被告佯稱伊係系爭商標之所有權、專用權人,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約定之保證金一百萬元之詐欺犯行,實堪認定。

四、遊學詐欺部分,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連續向丙○○、庚○○、丁○○招攬代辦出國遊學事宜,謊稱將代彼等在指定之地區或學校辦理遊學相關事宜,致丙○○、庚○○、丁○○陷於錯誤,於同年四、五月間陸續以匯款或刷卡之方式,分別支付價金八萬五千元、八萬九千元、七萬八千元與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代辦購買機票、支付學費、食宿費用等安排遊學事宜,反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房租及管銷費用而花用迨盡等情,業據: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四月間,當時伊之女兒曾德倫念大學三年級,本來想要去國外留學,要自己單獨去,但伊很擔心,後來因為伊有聽過YOUTH HOTEL的名稱就上網搜尋,就看到國際青年旅社會長即被告架設的網站,伊想說被告是會長,而且他的網站蠻有規模,伊就點進去看,也沒有懷疑他什麼,隔天伊就與被告聯絡,被告有推薦伊參加日本遊學團,但是伊之女兒想去美國,伊就報名參加被告的歐美團,說要去美國舊金山,中間被告還有給伊丁○○的電話,說丁○○要去英國,或許可以一起去,伊因為如此就更相信被告,後來伊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就先匯了第一筆錢四萬元,後來被告打電話要伊匯出剩下餘款,伊要求被告給收據,因伊並無與被告見過面,錢匯過去也沒有消息,被告也沒有告訴伊究竟是哪間學校,也沒有告知班機,只說班機客滿很難訂之類的話,伊當時開始有一點懷疑,被告對伊說剩下的錢要付學校住宿的錢,伊才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那天中午三點半以前匯了餘款四萬五千元給被告,伊總共匯了八萬五千元給被告,之後伊再找被告,被告就推拖,說他盡量在辦、在接洽,而且打電話也很難找到被告的人,都是一個自稱義工的李阿姨在接,說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也不知道被告的手機號碼;而伊原本是計劃七月初女兒就要出國,一直到了七月還是找不到被告,伊請伊之胞弟去找被告,後來找到被告後,伊之胞弟詢問被告伊辦理之進度,被告告知說伊還沒有辦,且說沒有錢可以還;七月多時,被告又傳了一些申請表格,要伊付住宿及學費的錢,伊就自己打電話去那個學校問,那個學校說根本沒有申請,伊之女兒去查的結果也是還要再付費才能去那個學校;伊繳第一筆款項給被告之後,被告只有傳一個表格給伊,問伊要上什麼課程,在伊之胞弟去找被告之後,被告才再傳真了一份美國學校的申請表(見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㈡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九十四年四月參加在臺中舉辦的旅展,看到被告之攤位展示說不管到哪一國遊學,一個月都是八萬五千元,伊看了以後有興趣,就留下資料,事後被告與伊聯繫,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到臺中公益路附近的咖啡廳碰面,聊相關遊學的事情,那時被告就要伊刷卡消費,但伊對這個機構還有點怕怕的,所以就沒有刷,只付了一千元訂金,後來被告就把丁○○的資料給伊,伊與丁○○聯絡,丁○○告訴伊青年之家是可以相信的,伊才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放心匯款,並決定和丁○○一起去英國,伊二人有指定學校,被告也表示可以辦理,匯款之前伊並打電話給被告說伊要買二張YH的永久青年住宿卡,一張二千元,這樣到國外就可以以會員價去住青年旅館比較便宜,扣掉訂金,伊後來再匯了八萬八千元;匯款後被告也沒有說要怎麼辦理,也沒有收到被告寄來的申請學校資料;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初與被告聯絡要資料,就聯絡不上被告,六月中下旬時,被告以電話與伊聯絡,說伊指定的學校太貴,沒有辦法辦理,要伊換一間,並把其推薦的學校網址告訴伊和丁○○,但伊和丁○○不想換,希望被告還錢,被告說好但是也沒有還,直到七月初伊去臺北找被告,請被告簽本票、切結書,被告還說七月底會還錢,但也沒有還(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0頁)。㈢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伊有去臺中世貿參觀旅遊展,看到被告擺攤,因為那年伊準備出國遊學,就問了被告一些學校、學費的事,那時被告就有告知伊可以自己選學校或是由他提供,學費就是固定如被告提出之表格所示,後來伊和被告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約在南投縣某間紅茶店,伊表示想去英國,被告就提供了一些資料給伊,伊就選了在倫敦的一間學校,並現場刷卡消費七萬八千元,當時也約定七月初就要出國,遊學期間四個星期也已經說好了,但後來並沒有收到倫敦學校相關的申請資料,到了六月要辦簽證時,一直聯絡被告卻無法聯絡上,才發覺被騙,後來伊寄出存證信函並不斷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告知伊要去的學校太貴,他沒有辦法負擔,要伊改去其他的學校,並提供其他的學校資料給伊,但伊均不滿意,決定取消遊學,並拿回所付的七萬八千元,於是伊與庚○○約好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至被告的辦事處拿錢,但是被告說他沒有錢可以給,只能開本票,並依伊之要求簽了切結書,但本票到期也沒有付款(見偵查卷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等語明確。並有丙○○、庚○○匯款回條單據(見偵查卷第四七頁、第五六頁)、丁○○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被告於丁○○刷卡當天提供之學校資料(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丁○○填寫之國際學生遊留學資訊中心個人資料表(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申請遊學資料(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本票(見偵查卷第六四頁、第一二二頁、第一八八頁)等件附卷可證。且被告亦坦認其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開始經營國際青年之家資訊社,在九十四年四、五月間確有收受丙○○、庚○○、丁○○給付欲辦理遊學之用之八萬五千元、八萬九千元、七萬八千元,而其並沒有把遊學事宜辦妥,亦沒有把收到的錢匯給指定的學校,而把收到的錢用在房租和平常的管銷費用(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第一二0頁)。是以上開告訴人三人指訴遭被告詐騙一事,應非虛構。

(二)參以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即發生退票情形,且於同年月十九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前已敘及,被告復自承因那段期間周轉不靈、經營不善,導致未幫告訴人等繳交學費等情(見偵查卷第六頁),且被告確將告訴人等繳交之款項用以支付房租及管銷費用,復如前述。從而,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係因周轉不靈,需錢孔急,始假藉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之名,以代辦遊學為由,詐騙丙○○、庚○○、丁○○等人之代辦遊學費用;其中被告為取信於丙○○、庚○○,尚主動提供亦遭被告詐騙之丁○○之電話供其查證,使該二人知悉尚有他人參與被告安排之遊學課程,而未加懷疑被告之可信性。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並未實際辦理遊學相關事宜,亦未主動與丙○○等人聯絡,提供必要之資訊及文件,迨丙○○等人發覺有異追查後,被告復飾詞推諉,一致謊稱丙○○等人所指定之學校太昂貴,無法負擔云云,而要求彼等改換其他學校,以求掩飾其詐欺犯行。是依被告行徑觀之,其係以相同手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將代辦遊學相關手續,而交付代辦遊學款項予被告,是被告無代辦遊學事宜之真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

(三)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代告訴人報名學校,僅係當時辛○○在網路上以不實言論攻詰伊,導致伊周轉不靈,始無法繳交款項,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並舉出「The LondonSchool of English」(倫敦英語學校)之傳真函、來文、代訂機票證明、ASPECT學校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傳真函等件(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欲實其說。惟查,「TheLondon school of English」(倫敦英語學校)之傳真函、來文係被告直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那天才交給丁○○,且同時告知丁○○學費太貴無法辦理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另預訂機位,並不須給付任何費用,直至開票時才需要付費,以電話傳真向學校報名時,亦不須繳交費用,迨學校確認後回函才需繳交學費等情,復為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一0七頁、第一八四頁);是被告取得上開文件之過程中均毋須繳交任何費用,難以推翻被告自始即無欲使用告訴人繳交之款項為彼等代辦遊學事宜之事實。況且,若被告所述伊確有辦理告訴人委託之事,僅係周轉不靈始導致遊學代辦無法完成等情為真,衡諸常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應與告訴人保持聯繫,於告訴人詢問進度時,亦應可以作出合理說明,縱然係告訴人所指定學校收費昂貴,超出伊之預期負擔,被告亦應告知告訴人實情,適時提供其他學校供告訴人選擇,而非刻意逃避告訴人之查詢,迄至告訴人預定出發之日在即,仍未有任何代辦結果出現,而在告訴人已查覺遭詐騙後,始提供簡單文件欲加搪塞,故被告辯稱伊無詐欺故意,實難採信。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騙丁○○之金額為八萬零九百元,惟查: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在臺中世貿觀光局舉辦的旅展,與被告接洽時,即當場刷卡消費二千九百元購買一張永久青年住宿卡,並立即由被告處取得永久青年住宿卡一張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九頁),是丁○○此部分給付金額之對價既係永久青年住宿卡,而丁○○業已取得該住宿卡,被告即無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情形,參以被告賠償丁○○與之和解之金額為七萬八千元,購買永久青年住宿卡此部分亦不在被告與丁○○和解之項目內,業據選任辯護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頁反面),並有匯款收執聯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是丁○○亦未認定購買永久青年住宿卡之部分係遭詐騙。故丁○○給付予被告之款項,雖係八萬零九百元,惟被告詐騙丁○○之款項,應扣除二千九百元,而僅為七萬八千元。

(五)從而,被告以代辦遊學為名,詐騙丙○○、庚○○、丁○○等人七萬八千元至八萬九千元不等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詐騙丙○○、庚○○、丁○○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上開三次詐騙行為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又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無不同,故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詐騙丙○○、庚○○、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詐欺辛○○之犯行,與其連續詐欺丙○○、庚○○、丁○○之犯行,時間間隔一年餘,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對丙○○、庚○○、丁○○三人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是此部分犯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詐欺辛○○部分因犯罪時間在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之前,不成立累犯)。爰審酌被告身為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會長,未能克盡其職,竟利用其身分,先後詐騙告訴人,而於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反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辛○○達成和解,另亦已賠償丙○○、庚○○、丁○○等人之損害,辛○○、丙○○、庚○○、丁○○亦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此有卷附之匯款收執聯、聲明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三九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