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5樓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己○○係軍中同袍關係,二人同於民國六十三年間退役後,自七十九年間起,受己○○之託,代為保管己○○之退伍令、榮譽國民證、身分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暨發放通知單、在臺北南海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起至九十二年止,每年二次帶領己○○親自前往郵局驗證,使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榮民退休俸得以如期撥入己○○上開臺北南海郵局帳戶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受己○○之託代領保管如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現款,共計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元,扣除按月給付己○○三千元,十三年期間共計四十六萬八千元之生活費;每年過年加給三千元及中秋節、農曆七月普渡、端午節三節各加給一千元,十三年共計七萬八千元;以及迄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甲○○最後一次提款後之帳戶餘額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總計七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外,餘款約三百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五十餘萬元)均將之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因己○○平日生活節据,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人員及己○○住所地之里長丙○○察覺有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介入瞭解,核對己○○上開臺北南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規定甚明。茲查: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丁○○、王爐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丙○○、胡輝庭、李秀楨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此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證據在案(本院卷第一六頁背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另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丁○○、王爐珠、丙○○、胡輝庭、李秀楨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取證之情形,認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所憑之證據。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證人王爐珠、戊○○二人與證人己○○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則為證人王爐珠、戊○○、己○○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公訴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在案(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自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起,受被害人己○○之託保管退伍令、榮譽國民證、身分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暨發放通知單及被害人上開臺北南海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並為之代領保管榮民退休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其所代領保管被害人之榮民退休俸,均有以每週交付五千元零用金之方式,全數交予被害人花用,並未將之侵占入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起為被害人保管上開證件及臺

北南海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始將被害人上開證件及臺北南海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行政院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人員保管,在其代管期間內,係在被害人榮民退休俸發放通知單送達後,至被害人住處帶領被害人前往臺北市○○○路上之中正郵局提領現款,再全數交由其代為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確曾保管前述己○○之退伍令、國民身分證、榮民證、南海郵局郵政儲金簿(帳號:0000000)、郵局領款印章、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及發放通知單。因己○○頭腦不好,常掉東西,他口頭拜託我保管‧‧‧」、「‧‧‧大概是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交給我保管的,在這之前他是自己保管。每一次都是我帶他去領退休俸,領出來的錢他都交給我‧‧‧」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六頁背面),且經證人胡輝庭即行政院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中正區駐區組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代被害人保管之上開證件及臺北南海郵局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品,係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繳交行政院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保管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四五頁),並有切結書、行政院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榮服字第0九三000一二七六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五、第一六頁)。是以,堪認自被告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開始保管被害人上開證件及臺北南海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品後,至少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將上開物品繳交行政院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人員前之時止,自被害人上開帳戶中所提領之榮民退休俸,均係交由被告代管持有無誤。

㈡被害人上開臺北南海郵局帳戶中,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被告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繳交行政院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人員保管前之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最後一次提領現款時止,在該段計約十三年之期間內,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自該帳戶中提領共計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元之現款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儲字第七二七號函暨函覆之帳戶存提詳情表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儲字第0九四0000二四二號函暨函覆之提款單、帳戶存提款詳情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五0頁至第六三頁)。而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僅有按月給付被害人三千元生活費,年節另有加菜金,而非每週給付被害人五千元生活費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背面、第一六六頁),且經證人丙○○即被害人住所地之臺北市中正區南門里里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曾在與被害人下棋談天時,由被害人當面告知被告帶領前往提領榮民退休俸後,每月僅有給付三千元生活費,且依渠觀察結果,被害人平日生活狀況拮据,經濟狀況未如其他榮民寬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四頁)。參以被害人在告知證人丙○○關於被告每月僅給與三千元生活費一事時,係在證人丙○○及行政院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人員介入瞭解,要求被告將代管之上開證件及臺北南海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品繳交行政院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人員保管之前,是被害人在與被告之間並無因要求被告返還代管之上開證件及物品或提高生活費,產生任何爭執或糾紛之情形下,被害人自無故意向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證人丙○○指稱被告每月僅給與三千元生活費之動機,且證人丙○○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可言。況以被害人在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經檢察官詢之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榮民退休俸期間,被告有無給與現款供之花用時,被害人除答稱每月三千元生活費及年節尚有加菜金等語(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背面),與被告供稱其除生活費外,過年加給三千元,另中秋節、農曆七月普渡、端午節等年節各加給一千元加菜金之情相符,足徵被害人該時均得理解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切題回答,上開所證並非憑空杜撰之詞。據此,足認被害人、丙○○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被告在代管被害人上開證件及臺北南海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期間,確僅有按月給付生活費三千元,以及在每年中秋節、農曆七月普渡、端午節等年節各加給一千元加菜金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每週給與被害人五千元生活費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證人乙○位於廣州街

上之麵店幫忙期間,見被告每週均會前往麵店或被害人住處,交付四、五千元現款予被害人,而被害人身上平日均保有約一萬餘元之現款云云(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然酌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帶同被害人外出提領現款,被告每次前往麵店找被害人時,均在麵店走廊處交談,不曾離開伊視線範圍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一九頁背面),非僅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在為證人己○○保管上開臺北南海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期間,均係與被害人一同乘坐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附近之郵局提領現款之事實不符(本院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二五頁背面),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愛國西路那裡幫忙乙○賣麵是從何時賣到何時?)八十九年到九十年大約一年半的時間,後來我離開一年,再回來又做了一年多,然後又離開了。」、「(妳在麵店幫忙的這段時間,妳的工作時間是從何時到何時?)早上九點到晚上九點。」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戊○○受雇於麵店幫傭期間至多不超過一年之期間相左(本院卷第六二頁背面)。再者,被告戊○○與被害人既無至親關係,又係至證人乙○所經營之麵店幫傭,而非無所事事,整日在該處空談是非虛度時日之人,忙餘偶見被告在麵店前持交現款予被害人固非無可能,然豈有隨時注意被害人之一舉一動,細數被告交付證人己○○之現款數額,探詢被害人身上有無現款,甚至證人己○○當日究係至菜市場購買何種蔬菜之瑣碎雜事,均瞭若指掌之可能,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所以得知被告每次交付被害人之現金數額均為四、五千元、證人己○○平日身上均帶有約一萬餘元現款及有自行買菜煮食,係因被告交錢時均會將現金攤開,以及被害人會將身上現款及所購買菜樣帶至麵店予之觀看云云(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0頁背面),顯與上開常情有違。職是,證人戊○○上開所證各節,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㈣是以被告代管被害人上開臺北南海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期

間,總計自該帳戶中提領共計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元之現款,扣除被告自八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共計十三年期間,按月給付被害人三千元生活費,共計四十六萬八千元;每年過年加給三千元及中秋節、農曆七月普渡、端午節三節各加給一千元,十三年共計七萬八千元,二者合計被害人實際花用金額為五十四萬六千元;以及迄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被告代管期間最後一次提款後之帳戶餘額尚有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總計七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未遭被告侵占花用外,餘款約三百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五十餘萬元),均遭被告侵占入己,挪為他用甚明,被告辯稱未侵占被害人款項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侵占其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展晨公司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之業務侵占犯行,即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

正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上開連續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後長達十三年期間,連續侵占被害人賴以維生之榮民退休俸,總計高達三百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每月僅僅給與被害人三千元生活費,致證人己○○生活狀況拮据,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侵占款項分文未還、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