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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被訴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黎明清境社區,平日即於該社區內豢養流浪狗,於民國95年6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臺北縣新店市明城里里長甲○申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人員前來社區捕捉流浪狗,以維護社區清潔,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接獲申請後,指派清潔員簡文貴、洪福明駕駛捕狗車,前往該社區執行捕狗職務,嗣因簡文貴、洪福明前往告訴人甲○所指示之處所,未見流浪狗蹤跡,隨即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按門鈴詢問,被告見狀尾隨在後,並意圖妨害告訴人甲○依法執行流浪狗捕捉之職務(妨害公務部分另行處理),趁告訴人甲○應門之際,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之住宅內,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告訴人甲○拖行至庭院,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及胸部,並於公眾得以見聞之情形下,以「操你媽個嗶」等髒話辱罵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之妻乙○○見狀上前勸阻,被告竟動手拉扯告訴人乙○○之頭髮,並將告訴人乙○○推倒在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並公然以「幹妳老母」(台語)等髒話,辱罵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

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甲○、乙○○乃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佳薇

法官 李明益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