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依雙方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甲○○應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予乙○○,並繳納乙○○以其名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80之2號5樓房屋向銀行抵押貸得之款項726萬7,155元;贍養費部分,由甲○○簽發以外星人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外星人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92年3 月15日、92年6月1日、93年3月1日、93年6月1日,金額各200萬元之支票4紙以為支付,並簽發到期日、金額均相同之本票4 紙供作擔保;銀行貸款部分則由甲○○依銀行繳款單按月繳納,並簽發自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8 日為到期日,金額均為4萬7,892元之本票計152 紙予乙○○,供作甲○○支付銀行貸款之擔保。詎甲○○僅於92年1月8日依前開協議繳納銀行貸款,自92年2月8日起即有逾期未繳納銀行貸款之情事,且用以支付贍養費之92年3月15日金額200萬元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乙○○乃於92年5 月23日持甲○○所簽發,到期日為92年3月15日,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 紙及到期日分別為92年1月8日、2月8日、3月8日、4月8日、5月8日,金額均為4萬7,892元之本票5紙(其中到期日為92年1月8日,金額4萬7,892元本票之聲請嗣經撤回),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7 月10日以92年度票字第238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嗣乙○○再於92年12月24日,持甲○○所簽發支付贍養費惟遭退票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3月15日、92年6月1日,金額各20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1月2日以92年度促字第68592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於93年1月12日送達由甲○○本人親自收受,於93年2月3日確定在案。甲○○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乃先於93年3月1日與乙○○洽談前述債務清償事宜,並協議由甲○○另行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為94年1月1日、94年6月1日、95年1月1日、95年6月1日、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紙,以及到期日95年12月31日、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向乙○○換回前述屆期均未獲兌現之外星人公司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2年3 月15日、92年6月1日、93年3月1日,金額各200萬元)3紙,以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旋即於93年11月2 日,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將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街60之3 號19樓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明真而處分之,致生損害於乙○○之債權。嗣甲○○所簽發之前述發票日94年1月1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復遭退票,經乙○○於94年2 月22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前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郭承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離婚協議書、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乙○○委託蔡順雄律師所發律師函、93年3月1日簽發之收據、本院92年度促字第68592號支付命令及92年度票字第23880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暨全部卷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收受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後,業已於93
年3月1日與告訴人乙○○商談清償債務事宜,並另行簽發支票以換回前所未兌現之票據,則該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是否仍存在,即有疑義云云。惟查,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3月1日協議換票時,固簽發有書狀一紙(偵卷第60頁),惟究其本質類似為業已收受票據之收據,且告訴人並未表示拋棄依照本院92年度促字第68592 號支付命令及92年度票字第23880 號裁定所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又衡情一般人亦不可能同意換票,而拋棄業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權利之理,則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程序即仍處於尚未終結之狀態,並為被告所得預見。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辯護意旨所稱法律上意見,即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最低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爰審酌
:⑴被告係大專畢業之學歷,以從事唱片製作為業,智識程度非低;⑵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已於協議離婚時同意支付贍養費,卻仍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將自己所有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案外人陳明真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⑶被告將自己名下唯一所有之不動產予以處分,造成告訴人取償困難,損害非輕;⑷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係因經濟景氣不佳,始未能依協議離婚時同意給付之款項按時給付,並無法與告訴人就清償金額達成和解,尚難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