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乙○○ 35歲民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為來臺打工,竟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以人民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經由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安排,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某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湄洲港口登船出發,於同年十月七日,在高雄地區某處海岸偷渡上岸,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並自行搭車北上尋找工作機會。丙○○從事石材工程施作業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不得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基於縱其所僱用之工人係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亦不違反己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工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薪資僱用自行前來應徵工作之乙○○,在上開工地從事大理石搬運工作,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非法入境大陸人(漁)民基本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被告乙○○前揭未經許可入境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每日一千元之薪資僱用乙○○在上址從事大理石搬運工作,惟否認有何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犯行,辯稱:乙○○係自行前來工地應徵,伊正好缺大理石搬運工人乃予僱用,乙○○表示其係澳門人,伊未查看其證件,不知道乙○○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經查,本件係乙○○騎乘江樹森所有借予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甲○○上前盤查,因乙○○未攜帶證件,且口音、腔調與臺灣地區本地人民有異,乃要求核對年籍資料,乙○○始坦承係由大陸地區偷渡入境,及受雇於丙○○之事實,因而查獲本案等情,業據證人乙○○、甲○○證述綦詳(見偵卷第六至八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大陸地區人民於習慣用語、口音、對地方之認識、言行舉止甚或衣著外貌上,與臺灣地區人民均可能有差異,稍加留意或探詢,均可明顯察知,此徵諸證人甲○○前述證詞及本院審理訊問過程,均可發現乙○○口音與臺灣本地人士有顯著之差異,而現今外籍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違法打工之情形甚多,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身為僱主,本應要求自行前來應徵工作又不明來歷之乙○○提出相關身分證件以明瞭其背景、資歷等足資信賴之資料,以決定是否僱用,遑論乙○○佯稱其為澳門人士,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亦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澳門居民從事工作,被告明知乙○○非臺灣地區人民,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在臺工作,且在乙○○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而不確知乙○○是否為澳門地區人民之情形下,仍逕予聘僱,顯然就所僱用之工人縱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不知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主觀上無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意云云,尚無可採。是被告丙○○前揭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五十四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之罪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一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規定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台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台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國民、外國人、在台灣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而入出台灣地區,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處罰,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該法第五十四條並未就大陸地區人民排除該條之適用,就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者,自無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而適用國家安全法第六條普通規定處罰之餘地;同理,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該法第五十三條亦未就大陸地區人民排除該條之適用,如大陸地區人民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之行為,亦應適用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而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不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而不處罰;亦不能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割裂,謂該法第五十三條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而該法第五十四條不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是核被告乙○○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人認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為來臺打工,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妨害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念其動機尚屬單純,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然僱用時間尚短,所生危害程度不大,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