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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以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以先行停工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下稱億巨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中承攬位於臺北縣深坑街一六四號旁之深坑鄉衛生所重建工程,乙○○係億巨公司之代表人,對於該工程之工作場所,應使其符合安全衛生之設備標準,以免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上開工地正在二樓施作模板組立作業,其施工作業架設之施工架高差逾二公尺,於現場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樓板邊緣開口部分、樓梯間模板工作台、施工架工作台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的防護設備,且勞工於開放邊緣組模未使用安全帶,勞工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查人員吳世雄到場檢查發現後,即命立即停工改善,並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勞甲○營字第0九四五0一四八五四號函通知停工改善(停工範圍:模板作業場所、全部施工架),須經復工檢查合格,始得使勞工在該處作業,該停工通知書並經億巨公司上述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丙○○於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在勞檢所簽收。詎乙○○於知悉該停工通知後,因施工期限將屆,竟於勞檢所許可復工前,容認丙○○在停工區域繼續施工。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及十日為勞檢所檢查人員丁○○發現該工程三樓樓板均已灌漿,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億巨公司代表人乙○○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辯稱:現場施作之事伊並不清楚,都由丙○○負責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而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措施,即屬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億巨工程承攬深坑鄉衛生所重建工程關於模板組立作業之施作,係屬高差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且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防墜措施,且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經勞檢所檢查人員到場檢查發現後,即命立即停工改善,並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勞甲○營字第0九四五0一四八五四號函通知停工改善(停工範圍:模板作業場所、全部施工架),該停工通知書並經工地主任丙○○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勞檢所簽收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於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簽收停工通知書乙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停工通知書及施工現場照片(偵查卷第四至十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察結果通知書(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億巨公司對於本件工程施作所需之相關安全設備確實未盡詳備,並經勞檢所通知停工。

(二)又上開工程既經通知停工,自不得進行任何工程施作,需待改善後檢附照片,以復工申請書向勞檢處申請復工,經勞檢處同意復工之後,始得繼續為該工程之施作。然億巨公司並未停工,仍然繼續施工乙節,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且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及十日前往上開工地檢查時該工程三樓樓板均已灌漿,因而以勞甲○授字第0九四0二0二七二一號罰鍰處分書處億巨公司罰鍰新臺幣四萬元等語屬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同年月十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照片(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至五十一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法罰緩處分書(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億巨公司有違反停工通知之情事甚為明確。

(三)復查,億巨公司所營事業為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被告乙○○為億巨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承攬上述深坑鄉衛生所重建工程,此據被告乙○○供認在卷,並有億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乙○○係億巨公司執行深坑鄉衛生所工程業務之人。被告乙○○雖辯稱:現場施作之事伊並不清楚,都由現場工地主任丙○○負責云云。然查:上述罰鍰處分書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億巨公司所在地即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且以被告乙○○之個人印章於收件回執用印收受,有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稽。又億巨公司以負責人即被告乙○○名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復工申請,並有復工申請書一紙(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坦承其辦公處所即係億巨公司所在地,且證人丙○○證述:「(各處三萬元、四萬元罰鍰,這兩份處分書,你有無收到?)有。(你為何會收到?)這是億巨公司的小姐轉給我的,我是在去勞檢所補簽勞檢表後,我才收到。(這些罰鍰處分書是否都是寄到淡水公司之後,才轉給你的?)是的。」等語,足認被告乙○○於證人丁○○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檢查前之停工期間,即已收受罰鍰處分書及提出復工申請,顯然知悉本件工程停工事宜,而被告乙○○為億巨公司之代表人,可以掌握並指示本案工地之事務,竟授權並容任工地主任丙○○於停工期間內在停工區域繼續施作,其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停工通知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證述其於本案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始告知被告乙○○上述停工、復工及繳納罰鍰等情,惟查與上開復工申請書及收件回執所示不符。且停工及罰鍰之事涉及公司工程得否按時完工請款及資金調度,應屬公司重要事項,證人丙○○豈有不告知被告乙○○之理,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有違常情。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提示偵卷第四十五頁復工申請書?)這份申請書是何人用印繕打?)我。(你為何可以使用公司的大小章寫這份申請書?)因為我在工地有一副公司的大小章,這是公司在工地開工時,我向公司請領一份留在工地,工地都是由我直接處理。」等語,亦與被告乙○○供述:「(丙○○為何有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我的公司在淡水,工地有的在淡水,有的在基隆,所以公司大小章有好幾份,我授權工地主任可以自行刻公司大小章,字體跟公司保管的大小章也不一樣。...他刻的那一份是由他保管。」等語不符,堪認證人丙○○關於上開被告乙○○於停工期間未知悉及處理本件停工、復工及繳納罰鍰等情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被告億巨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又未克盡職責,妥適規範管理工地人員於復工檢查完成後,始行復工,使勞工暴露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然尚未釀成重大災害,且本項犯罪屬行政刑罰,倫理非難性較低,及其行為態樣、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億巨公司及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證人丙○○為本件億巨公司承攬深坑鄉衛生所重建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掌管該工地的大小事情,且於勞檢所通知停工後仍繼續施工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則證人丙○○是否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