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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151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5年度簡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三年級研究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4年10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1071室內,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登入聯合新聞網之公共論壇,刊登「標題:坐領乾薪」、「問題就是,他們真的坐領乾薪吧... 以甲○○而言,沒發表文章就算了,而發表的,不是翻譯國外,就是抄學生的。但是還是不得不佩服江教授的體力說,在檯面上,一方面搞媒體,另外一方面也可以從政當發言人。在學術上,儘管用抄的,但也是要花一點時間。在私事上,好像也稿(按:應為「搞」之誤)得蠻大的(從壹周刊看來的),很會利用時間說,不得不佩服,堪稱影歌視三棲藝人之冠」等文字,而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因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 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因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若將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中闡釋甚明。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1 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亦即,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四、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的「講學自由」,即是學界所通稱之「學術自由」,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目的,在於追求真理、創造知識、追求人類社會之發展與進步,以實現與保障人性尊嚴。再按「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顯見大學以探索真理、傳播知識、培育人才及服務社會為目的,大學教師則負有教學、研究之責。而因為何謂「真理」,是人類迄今仍在不斷探究而無法確認之問題,因此必須創造一自由之研究環境,讓各種言論都能在公開之自由市場下接受非難、詰辯,俾以真理愈辯愈明,則為避免外界力量之介入(尤其是國家公權力),大學就其校園內有關之事務,享有自主之決定權及執行權,此即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之意旨所在,而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亦在此前提下被確認。惟學術自由作為一有條件之基本權利,必須符合公益性之需求,意味大學自治不可能無限制、自由之發展,亦即仍容許規範之可能性,它仍必須受到諸如人性尊嚴、公共利益之限制,且學術自由並非容許大學教師有無限之自由在課堂中作任何事情,或以任何方法去研究,甚至是不作研究。其中在學術研究方面,教師應遵守敬業、嚴謹、誠信、公正等原則,如有論文涉及抄襲、剽竊等違反學術倫理之問題時,學術社群更應秉持自治與自律之精神,積極回應與處理,,方能向外界證明學術是追求真理、是秉持客觀中立之立場。又為貫徹憲法第162 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之意旨,確保學術研究遵守前揭倫理規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教育部亦分別定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大學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等規定。其中國科會之上開規定主要針對該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而涉有違反學術倫理者,自88年迄今計有24件違反者;而教育部之上開規定,主要係針對教師資格審查者,自86年迄今計有

5 件著作抄襲被判定屬實,至於非涉及教師資格審查之抄襲案,依「大學自治」之精神,係由各校本於權責處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科會、教育部函詢屬實,此有該會95年4月6日臺會綜二字第095001439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以下)、該部95年5月3日台學審字第095006406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以下),顯見國內關於學術抄襲之情況頗為嚴重。而如大學教師所發表之論文未向國科會申請補助,亦非屬教師資格審查者(即助理教授、副教授升等案),如大學未發揮應有之自律功能,即可能因此無疾而終,自需藉助外部輿論之監督制衡力量。綜此,顯見如有大學教師發表之論文涉有抄襲之爭議時,此一違反學術倫理之行止,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五、查在我國傳統「禮治」之倫理規範裡,強調的是「義務(責任)本位」之法律觀,亦即傳統倫理關係中常根據不同之身分,而有不同之行為期待,「責任」或「義務」即其主要之規範語言,主張「權利」對許多人而言,無異是一種「造反」行為,因其打破既有不對等之人際關係,將相互間拉成平等之對待關係,即屬於對「禮治」倫理規範之嚴重挑戰。以師生關係為例,在「尊師重道」之校園倫理要求下,傳統倫理關係講究的是「一日為師、終身為父」之準親子關係,亦即在父權式之準親子關係下,學生必定要聽從訓示,即無主張自己權益或表達自己意思之地位,則「師告生」或「生告師」之訴訟問題,即顯得難以想像。惟在立憲主義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中,以近代天賦人權之平等倫理為基礎,強調的是「權利本位」之法律觀,尊重人與人間平等地追求自由之權益,亦即利益之主張,必須建立在平等相互尊重之基礎上,因此校園中「尊師重道」之倫理價值,必須重新建立在肯定學生是平等之人格主體之基礎上,教師並不是因為「教師」之身分本身,即享有取得高於學生之人格地位,甚者,教師要獲得學生之信賴與尊重,更需從其專業之學養與實際之待人處事而獲得學生之敬重。又教師與學生既是建立在平等相互尊重之基礎上,則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人民有訴訟之基本權利,即不因「尊師重道」之倫理規範要求,而受到剝奪,亦即在多元、寬容、尊重之現代法治社會裡,教師仍應保有其人性尊嚴。必須說明的是,法律並非生而為人之唯一行為規範,且就教育之目的而言,「師告生」仍應謹慎為之,以免破壞師生間之信賴關係,必也師生間發生權益衝突,卻無法透過其他紛爭解決機制排除(如校園衝突解決機制),且學生確實惡習難改,又無真心悔過之態度時,再訴諸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司法加以處理,方屬妥適。本件告訴人雖謂曾在偵訊時兩度給予被告道歉之機會,因被告迄不承認錯誤,不得已才提起告訴等語。惟告訴人在發生本事件之初,未經校內紛爭解決機制即提出告訴,且於證人即國立臺北大學校長丙○○在本院審理表示:「希望師生之衝突,應該用教育之方式解決,以避免傷害學生,在學校內只講求愛,希望本件雙方可以不要用訴訟方式解決」後(見本院卷㈡第17頁),仍堅持提出告訴,則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上開意旨,非無疑義,然其告訴既符合法定程式,且屬於法律所賦予訴訟權益之一環,本於「告即應理」之審理原則,本院即應依法審判。

六、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坦承確有發表該篇評論文章、告訴人甲○○之指訴、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討論內容列印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IP查詢結果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臺北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三年級研究生,確有在上開時、地前往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發表該篇文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罪嫌,辯稱:㈠伊前往該論壇發表該篇文章,肇因於聯合報在94年9 月30日C8版所刊載「校長威脅教授關說成績」之報導內容,攸關本校校譽與本系同學之聲譽,且與事實高度不符,遂在回應前面網友所寫:「除非他『坐領乾薪』荒廢教學與研究」等文字之情況下,寫下標題為:「坐領乾新」之前開文字,而且該討論肇始於侯漢君副教授對本系博士班學生評分零分一事,係後來其他網友將侯漢君與告訴人結合一起討論,伊才論及告訴人部分,顯見該言論有一部份係針對侯漢君有感而發,伊主觀上即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圖;㈡告訴人曾因所發表之二篇論文涉嫌抄襲,而經媒體大幅報導,在校內早已不是新聞,且已經本校開始調查,又伊身為臺北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三年級研究生,曾修習告訴人所開課程,亦研讀過告訴人涉嫌抄襲之論文及原著,發現其中確有高度之相似性,顯見告訴人論文涉嫌抄襲之真實性並無爭議,告訴人對此如有意見,不向報導之媒體提起告訴,反向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之網友提出告訴,分明是欺壓弱勢之學生;㈢伊在92年間修習告訴人所開必修課「公共行政與研究」一課,在授課過程中,告訴人不僅時常遲到,且常以日後再行補課為由經常停課,更曾在課堂上要求學生配合媒體記者之採訪,以研究生為演員而剝奪學生接受教育之權利,尤其因為告訴人外務繁多無暇上課,在數次不當縮短授課時間之情況下,讓伊與同學原本排定一次報告完畢之課堂報告,竟延宕五個星期才順利完成,告訴人此等疑似怠於教學而戕害學生受教權益之作為,乃伊作為學生之真實感受,伊對此提出評論並無不妥;㈣告訴人於93年間以從事學術研究為由而休假一年,在該期間內告訴人仍繼續領取教授之薪資,依規定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研究成果報告,惟截至伊發表評論之時,告訴人結束休假返校任教已有一段時間,卻遲未見告訴人公開發表任何學術著作,伊實有相當合理懷疑而推論告訴人有坐領乾薪之行為;㈤綜此,伊作為臺北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研究生,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與侯漢君有荒廢教職之嫌,且此涉及學術教育資源之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伊發表相關之評論意見,即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等語。

七、經查:㈠因聯合報於94年9 月30日C8版刊登標題為「校長威脅教授關

說成績」之新聞,內容提及臺北大學侯漢君副教授指稱該校校長要求更改博士班學生成績,否則威脅解聘之報導後,遂陸續有網友在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上回應此篇報導,內容大致是批評該篇報導不實、侯漢君未善盡教師職責,其後陸續有網友將告訴人與侯漢君並列,並指告訴人有學術抄襲及緋聞之情事,其中標題為:「上電視應該無傷大雅」之網友,於94年10月4日凌晨0時26分在該論壇上回應:「如果教授本分有做好,除非他坐領乾薪,荒廢教學與研究」之內容後,被告即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在臺北市○○街○○號1071室內,利用室友黃詩涵之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並以標題:「坐領乾薪!!」回應如下之文字內容:「我同意問題就是,他們真的坐領乾薪吧以侯漢君而言,好像從來沒有發表過文章,(畢竟我沒看過~~)如果我抹黑了,可以反駁我!!!以甲○○而言,沒發表文章就算了而發表的,不是翻譯國外,就是抄學生的。

但是還是不得不佩服江教授的體力說,在檯面上,一方面搞媒體,另外一方面也可以從政當發言人在學術上,儘管用抄的,但也是要花一點時間。

在私事上,好像也稿得蠻大的(從壹周刊看來的~~)很會利用時間說,不得不佩服,堪稱影歌視三棲藝人之冠」等情,此有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黃詩涵之證述及聯合報該則報導、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討論內容列印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IP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堪以認定。

㈡查臺北大學侯漢君副教授因將該校博士班女學生柯文娟研修

其所開立「量化研究方法」必修課程之期末報告給予不及格成績,致影響柯文娟博士學位之取得,且近幾年來陸續有多位研究生遭侯漢君給予不及格之分數,經柯文娟向監察院陳情後,壹週刊記者楊汝樁曾就此加以採訪,並刊登於在94年6月2日出版之壹週刊210 期第47頁上,該標題記載:「攜拍檔.惡整博士生」,段落內容則有:「甲○○在校內的鬥爭還擴及到學生。據林鍾沂表示,最近,一位博士班女學生向校方陳情,她遭到甲○○惡整,因為江的『拍檔』侯漢君教授要她把必修課程『量化方法』的書面報告,交給江評閱後才考慮讓她及格,結果江竟一再推說他沒時間看,逼她一度心情沮喪到想自殺」,事後侯漢君告訴壹週刊記者楊汝樁妨害名譽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53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侯漢君在給予學生成績一事上確實備受爭議,則聯合報事後再於94年9 月30日C8版刊登標題為「校長威脅教授關說成績」之新聞,顯然未盡平衡報導之責,而完全偏聽侯漢君一方之說詞。聯合報上開報導既有未盡客觀查證之處,而引起眾多網友在聯合新聞網之公共論壇上批評回應,則被告在該報導刊登後4 日,始在回應前篇網友所提「如果教授本分有做好,除非他坐領乾薪,荒廢教學與研究」之內容時,以標題:「坐領乾薪!!」撰寫本篇批評文章,能否謂被告該當誹謗罪之「實質惡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非無疑。

㈢告訴人在國立臺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於90年6月6日所舉辦「

國家角色與治理型態」學術論文研討會上,所發表「新公共服務芻議:新公共管理之替代模式」一文,因內容涉及抄襲美國Denhardt夫婦所著"The New Public Service: ServingRather than Steering" 一文,經該學院院長丁○○檢舉後,已經94年6月2日出版之壹週刊210 期大幅報導,此有該期週刊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1 頁)。經本院檢視二篇文章內容後,發現二篇文章之內容確實高度雷同,除其中前言有所增刪外,其餘文章標題及內容幾乎相同,此有該二篇中、英文文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57 頁),而告訴人除表示該篇「新公共服務芻議:新公共管理之替代模式」一文係講義而非論文外,對於二篇文章內容之高度雷同並不爭執。又以告訴人個人名義發表於淡江大學90年3 月出版之法政學報第13期之「公共服務的全球化與市場化之省思」一文,與臺北大學博士班研究生歐崇亞、簡吉照於89年12月27日在「政府服務的新願景-宏觀與微觀的對話」學術研討會中所共同發表之「政府服務的全球化與市場化」一文中,無論是在標題或內容上幾乎相同,應可認係同一篇文章,此一涉嫌學術抄襲之情況,復經94年8 月18日出版之壹週刊第221 期加以報導,此有該二篇文章及壹週刊報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0-98 頁),而告訴人亦不爭執該二篇文章之相似性,僅表示該文章係其與歐崇亞、簡吉照三人所合著。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臺北大學函詢結果,該校亦表示告訴人所涉上開二件疑涉論文抄襲一案,已經由該校公共事務學院院評會負責調查處理中,並於94年5 月26日即發函要求告訴人提出答辯,此有該校95年(註:原函誤載為「94年」)6月28日北大教字第09400005551號函檢附相關公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5-241 頁)。綜此,告訴人所發表之上開二篇文章,是否符合論文發表之形式,而涉及學術抄襲之情事,固應由臺北大學本於前述大學自治與自律之精神,積極回應與處理,而非國家公權力或他人所得置喙。惟自外觀以言,告訴人所發表之該二篇文章,確實與他人已經公開發表之著作有高度雷同之處,且已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並經臺北大學調查處理中,任何人均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嫌違反學術倫理,而大學教師論文涉嫌抄襲,本係攸關公共利益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於94年10月4 日在聯合新聞網之公共論壇上就此事件加以評論,即難稱有何實質惡意之可言。

㈣由國立臺北大學所提教師開課資料顯示,告訴人確實於92年

上學期開設碩士班之「公共行政研究」必修課程(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確有開設該必修課程(見本院卷㈡第15頁),而被告辯稱伊在92年間修習告訴人所開上開課程時,因告訴人時常遲到,且常以日後再行補課為由經常停課,以致伊與同學原本排定一次報告完畢之課堂報告,竟延宕五個星期才順利完成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該課堂報告之簡報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6-198 頁),則被告以親身所經歷告訴人疑似怠於教學之經驗,評論告訴人有「坐領乾薪」之舉,即非全然無據。又本院依職權以國家圖書館中文期刊篇目索引影像系統查詢告訴人之著作情形,告訴人雖著作頗豐,但均屬93年以前所完成(見本院卷㈡第24-33 頁)。另依國立臺北大學教授休假研究辦法第4 條:「教授於休假研究期間,以專事學術研究為原則。如從事第四條規定以外之工作,應經系(所、室、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核准」、第5 條:「教授休假研究期滿返校服務者,應於返校三個月內就從事之學術研究提出書面報告,未提報告或所提報告與原計畫不符者與原計畫不符者不得再申請休假研究」之規定,告訴人於93年學年度(即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請休假研究,依規定本應以從事學術研究為主,且應於返校後3 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迄今尚未完成該書面報告、自己時常上「2100全民開講」、「新聞夜總會」、「文茜小妹大」等政論性電視節目(見本院卷㈡第14、16頁),復曾於94年5月間擔任某政黨之任務型國大代表及嗣後擔任該政黨某黨主席候選人之發言人,顯見告訴人在休假研究期間,確實未以學術研究為主,則被告以告訴人支領薪水休假卻未盡責從事研究,而以「坐領乾薪!!」之驚嘆語句批評告訴人,即非全然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涉有論文抄襲之舉、在請休假研究期間未盡責從事學術研究,並基於自身上課經驗質疑告訴人未善盡教學之責,而為前述之評論意見,又大學教師是否善盡研究、教學之責及論文發表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本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據上開前提事實予以適當之評論,即應由公訴人負被告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本件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誹謗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