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短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九月八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三時四十分許,飲酒後(未達精神耗弱)持其所有之短刀一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定刀械),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捷運總站前之北二高橋下,適有甲○○與同學薛建興、李旭恩、宋千儀一同步行至該捷運站前,甲○○因感冒咳嗽不止,致乙○○心生不滿,竟左手持上開短刀刺向甲○○右肩,致甲○○受有右肩胛部位刺傷(長二公分、深五公分)之傷害。甲○○發現流血而逃跑時,竟遭乙○○持刀追趕,惟因乙○○酒後步履搖晃無法快跑,甲○○始能順利脫逃,乙○○旋即搭乘張永賢駕駛之計程車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坦承不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偵卷第一百頁、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同偵卷第十一至十五、七七、七八頁),及目擊案發過程之證人薛健興、李旭恩、宋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薛健興部分見同偵卷第十六、十七、七八頁;李旭恩部分見同偵卷第十九至二一、九九頁;宋千儀部分見同偵卷第二四至
二八、九八、九九頁),告訴人遭被告刀刺,因而受有右肩胛部位刺傷(長二公分、深五公分)之傷害等情,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外放證物),而被告行兇後,搭乘計程車逃逸之過程,並經證人張永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偵卷第二二、二三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參以告訴人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喝醉,感覺他神情很怪,
全身都是酒味等語(同偵卷第七八頁),證人宋千儀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要跑掉,被告還有繼續追要砍他,但是沒有砍到,可能因為喝醉酒跑比較慢,就沒有追到。被告臉很紅,走路搖晃等語(同偵卷第九九頁),證人李旭恩偵查中證稱:被告兩眼無神,無法聚焦,像喝醉的樣子等語(同偵卷第九九頁),固堪認被告行為當時已飲酒至醉。惟衡之被告於行兇前,先將告訴人欄下,拍告訴人肩膀問告訴人是否在咳嗽,俟告訴人回答稱感冒後,方下手行兇,此分據告訴人、證人薛健興、李旭恩、宋千儀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明確在卷(同偵卷第十四、十七、二十、二七、七七、七
八、九九頁),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物尚有識別與溝通能力;又被告行為後,尚知搭乘計程車逃逸,清楚指示司機「往前衝、直走」,並指示司機行車路線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路口右轉(檳榔路),再左轉中興路,至本院新店辦公大樓前停車。且下車前亦有給付車資等情,經證人張永賢證述詳確(同偵卷第二三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尚能記得並陳述行兇用短刀之長度、形狀(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本院衡之上情,認為被告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並未喪失,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可知被告行為當時,尚未因酒醉而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無故持
刀逞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告訴人傷口深達五公分,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手段兇殘,並審酌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短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