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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劉玉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7年3月21日,與案外人甲○○所開設之「新協合聯合診所」簽訂合作契約,由丙○○負責該診所之復健治療服務。因丙○○違反健保法規,致該診所對中央健康保險局違約,有受罰之虞,丙○○乃於88年10月29日簽發本票二紙(受款人為甲○○,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為日後損害賠償之擔保。嗣該本票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2日以89年度北簡字第12411號判決認定確屬存在,詎丙○○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明知其與乙○○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4 月4日由丙○○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巷○○號6樓、基地座落中正段1小段227-12地號之房、地(下稱杭州南路6樓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90年10月15日辦理轉貸時,即將該抵押權辦理塗銷。

二、迨丙○○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24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於辯論終結後判決前(該民事事件於91年11月19日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與乙○○仍承前之概括犯意,再以相同方式,於91年11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三、丙○○旋於91年12月11日,將杭州南路6樓房地贈與予其配偶丁○○。後因甲○○於92年10月間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丙○○及丁○○為防止該財產遭強制執行,復與乙○○仍承前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明知丁○○與乙○○之間並無真實之買賣合意,竟於92年12月

24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房地以買賣之名義轉讓予乙○○,致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地政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等之間所為之設定、移轉登記均屬實,並非虛偽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曾簽發本票2紙計2百萬元予告訴人甲○○,並於89年間對告訴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0年3月22日以89年度北簡字第12411號判決認定確屬存在並駁回其訴。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理由中說明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已逾0000000元。告訴人乃於92 年10月間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被告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2紙、本院簡易庭90年3月22日89年度北簡字第12411號宣示判決筆錄、91年11月19日9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10月20日通知書影本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被告丙○○於90年4月4日就其所有之杭州南路6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告乙○○,於90年10月15日塗銷;於91年11月15日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被告乙○○;於91年12月11日,將杭州南路6樓房地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丁○○;被告丁○○於92年12月24日申請送件將該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買賣登記申請書等移轉有關文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事實應屬實在。

㈢.就抵押權設定部分,被告丙○○、乙○○雖均辯稱係因兩人合夥經營安養中心,85年間被告丙○○代表安養中心與天祥醫院簽約,後來因天祥醫院片面違約,被告丙○○、林瓊自87年協商至90年,後於90年同意由被告丙○○分期償還違約金300萬元,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確認違約金金額及還款方式有書立書面,從90年4月開始,每月還10 萬元現金來算,大約還了30個月左右,其書面資料已不在,但乙○○的不知在不在云云,核與被告乙○○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就違約金部分並未簽立書面,被告丙○○是不定期、不定額還錢云云,兩人就還款之約定、金額及方式證述情節互異。況被告丙○○、乙○○間如確有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且已按協議還清,何以迄今均末能提出任何提款、還款、匯款之證明。參以兩次抵押權設定時間均與被告丙○○及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宣判時間相近,即⑴90年3月22日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12411號宣示判決,兩人於90年4月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於90年10月15日被告丙○○辦理轉貸時,將該抵押權辦理塗銷。⑵於91年11月19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宣判前,於91年11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果被告乙○○係為擔保債權而要求被告丙○○設定抵押權,何以於90年4月4日僅設定抵押權半年後,大部分債權尚未獲償時,即同意塗銷抵押權,且未於轉貸後馬上再為設定。反於債權已獲大半清償時,於前次塗銷過1年後,又設定80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且設定時間均在上開本票債權訴訟宣判時間前後1、2週內,益佐其等抵押權之設定係為防避該判決之結果,並非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㈣.就移轉所有權部分,被告3人雖辯稱係因被告丙○○當時有房貸及多件訴訟之壓力,經濟有困難,才將上開房地賣予被告乙○○。然查:

⑴依卷附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第一、二次付88萬元,第三次完

稅後付220萬,惟依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93年6月16 日

(93)中華路事字第100號函附之丁○○(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匯款交易憑證(94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二25至27頁)92年12月17日付88元萬,92年12月29日再付80萬元,而本案房地在92年12月26日即已完成過戶,竟在未交付約定之款項前即辦理過戶,顯違一般交易慣例。且提領當日旋即以現金提領(見93年度他字卷第99頁),提領出之現金被告均未能交待其流向,益佐係虛作之匯款假象。

⑵告訴人於92年10月間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丙○○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10月20日通知書影本(見93年度他字卷第52頁)附卷可佐,而被告丁○○、乙○○於92年12月24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地以買賣之名義轉讓予被告乙○○,其時間上顯又與訴訟之時間吻合。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過戶完後,該屋之水電費仍由被告丁○○在付,亦與交易常情有違。又被告丙○○、丁○○自承賣杭州南路6樓後,仍住該處等情,惟稱係向被告乙○○租用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屋情形其不了解,係由其妹處理。被告丁○○則稱其

1 個月付4萬元,租兩個房間。從其薪水扣,每個月扣3萬5千元,其再付5千元。租房子及房租均是跟被告乙○○談的云云,兩人就租屋情節證述有異,不足採信。況僅租用2間房間,且依卷附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二第198頁)所示,該2間房間非大,房屋座落地點為臺市○○○路○段○○ 巷○○號6樓,並非臺北市○○○○段,每月租金竟高達「4萬元」,顯見被告丁○○所述有違常情,亦不足採。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互相迴護、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查:

㈠.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㈣.綜上比較之結果,就罰金刑及連續犯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乙○○就設定抵押權部分;被告丙○○、乙○○、丁○○就移轉所有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乙○○所犯3次犯行,時間相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逃避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乙○○、丁○○串謀,就本案房地設定虛偽之抵押權或成立假買賣,並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及匯款憑證附卷可稽,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狀表不追究及被告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係為配合合夥人、丁○○係為助其配偶,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之規定(現已刪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亦即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明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