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人(下稱下稱系爭房地,該建物尚坐落同小段五四○之二、五四○之四地號土地),明知其無權占有原屬陳財增所有、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移轉登記予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之前揭五四○-二地號內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臺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九二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強制拆除,詎乙○○與丙○○明知渠等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為規避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之買賣為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並由乙○○自任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將上揭假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遠雄建設公司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遠雄建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三七、三八頁),經核予告訴人遠雄建設公司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六號卷第八至十頁、五十、五一頁、一○四至一○六頁),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六號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六號卷第四四、四五頁)、土地所有權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六號卷第六十、六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通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六號卷第六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六號卷第六三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六號卷第六四至六七頁)、定金收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六號卷第六八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六號卷第九七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建地三字第○九三三一五六九一○○號函附九十二年萬華字第一四一九一號登記申請案原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六號卷第一三五至一六一頁)附卷足憑,且查,被告乙○○與丙○○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所成立買賣關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民事判決無效,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確定,有上揭民事判決(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卷第十至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十六頁)附卷足參,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乙○○為逃避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丙○○串謀,就系爭房地成立假買賣,並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影響遠雄建設公司之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然於本院坦承犯行,終知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其等因一時失慮,為規避遭強制執行而犯觸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貳、被訴毀損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二地號內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內磁磚係屬告訴人遠雄建設公司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某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該公司所有之磁磚拆除丟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遠雄建設公司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按諸上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