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居住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七七號土地(現該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另由陳德勝、李瓊娜各擁有四分之一所有權)上之違建房屋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臨十七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為配合該局養護工程處辦理○○○區○○路○段○○○號東側道路拓寬工程」,將上開甲○○所有之違建房屋部分拆除,並發給違建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六元,由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領取完畢;惟上開剩餘之違建房屋於八十四年間復因妨○○○區○○路○段○巷道路新築工程,又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予以全部拆除,並通知甲○○其違建房屋佔用國有土地及得領取違建拆遷處理費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等情。甲○○至此已確知該處為包括國有財產局在內之他人土地,詎其為堆置資源回收物之便,並達成占有使用之事實,以利申購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持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拒不領取前開拆遷補償費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並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之附件臺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之位置,堆置其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及廢棄物(佔用土地面積各為三十七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而將該土地據為己有而加以竊佔使用。嗣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以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予以舉發,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累計告發共達二十四件,惟甲○○迄今仍未依規定加以清除或改善。嗣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轉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由該局提出竊佔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開始於前開他人土地上堆置資源回收物及廢棄物迄今,而屢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單告發等事實,均坦承在卷;惟否認有何竊佔犯意,辯稱:伊先前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臨十七號房屋於八十四年間遭建管處拆除後,因為迄今未領取補償費,而且想要申購國有土地,才將資源回收物堆置在國有土地上,並無犯罪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七七號土地上,如附件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之位置堆置資源回收物及廢棄物,而分別佔用該土地三十七平方公尺及五平方公尺之面積,並屢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科以罰鍰;且上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現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另由陳德勝、李瓊娜各擁有應有部分之四分之一,其中國有財產局部分,亦曾行文要求被告清除搬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多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四三一二○四二○○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九四六二四○九六○○號函及所檢附之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至十六頁、第二八至三十頁、本院卷第三至六頁)。足見被告確有未經同意,於他人土地上堆置資源回收物及廢棄物而加以佔用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雖以其係因原先居住之房屋遭拆除,且迄未領取補償費
,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國有土地,才在原房屋坐落之土地上堆置物品,欲藉此造成佔有使用的事實,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抗辯。惟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臨十七號之違建房屋,於八十二年間為配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區○○路○段○○○號東側道路拓寬工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將該屋之部分予以拆除,並發給違建拆遷處理費四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六元,由該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領取完畢;上開剩餘之違建房屋於八十四年間復因妨○○○區○○路○段○巷道路新築工程,又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予以全部拆除,惟被告並未前去領取該次違建拆遷處理費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等情,業據本院函詢上開單位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五六三四一七八○○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五六四○八一○○○號函及所檢附之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五頁)。而依被告自承:「大概是在房子拆掉,路做好之後,我才開始作資源回收,才把東西堆置在該處」、「八十四年確實有通知我房屋佔用國有地,所以當時我就已經知悉,可是當時我想要申購國有土地,所以把東西放在那裡,希望造成佔有使用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第七七頁),足見其於八十五年間即經政府機關通知該遭拆除之違建房屋有佔用他人土地之事實,惟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土地係他人所有、自己無權佔用之情形下,仍在他人土地上堆置物品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牟利,雖經環保單位依法告發多次,國有財產局亦行文要求清理撤遷,均未改進,迄今仍有佔用土地之事實,足見其確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自難諉稱不知係屬違法行為。至於被告雖未領取上揭違建房屋八十四年間第二次拆除之拆遷處理費十七萬餘元,惟依被告陳稱:拆遷費用應該不只十七萬多,所以我就沒有去領取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足徵其係不願領取而非不知有補償費發放事宜,遑論該拆遷費與本件土地使用並無對價關係,自與本件竊佔犯行之成立無關,更不能執此據為合理犯行或解免刑責之事由。又被告雖辯稱其於七十八年間曾接獲國有財產局之公文告以得申購國有土地云云,惟此據告訴代理人乙○○陳稱:「被告曾經申請承租及購買土地,但是我們都正式回函拒絕」等語而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自難認被告有何佔用土地之正當原因或合法權源。是其既已明知無使用權源,而為自己堆置物品之便,予以占有使用,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認識及意圖,被告空言辯稱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五
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一元計算,前揭竊佔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各刑法分則之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又刑法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令被告係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竊佔上揭土地,至今仍未清理搬離,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竊佔狀態之繼續為已足,尚非竊佔行為之繼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其從事資源回收業,智識程度非高,及竊佔狀態持續之時間、屢經舉發勸導仍未改善,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