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

60、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臺○○○區○路○巷○號「樹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樹宏公司)」之負責人,其父即被告乙○○則係實際為樹宏公司從事業務之人。2人明知樹宏公司於民國91年間並未取得任何以稻殼及玉米桿等製作免洗用具之專利權,且該公司自91年7月間起,即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已無任何工廠足資營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1年7月10日,推由被告乙○○前往臺北市○○區○○○路○○○號9樓采運整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運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戊○○詐稱,樹宏公司擁有上開製作免洗用具之專利權,前景甚佳,願以股權移轉之條件,向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充作股權移轉之定金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誤認樹宏公司確有專利權及經營能力,前景甚佳,乃於91年7月16日,在采運公司內,與被告丙○○簽立股權買賣契約,並即簽發慶豐銀行中和分行票號CF0000000號,票載金額7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被告丙○○收執。嗣戊○○多次要求被告丙○○、乙○○帶至工廠參觀新購機具,然均為被告2人託詞拒絕,告訴人戊○○乃於92年11月,前往被告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1樓之住處,要求償還上開款項,被告乙○○復明知樹德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情狀,為掩飾上情,乃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以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處所取得,由丁○○所簽發之付款人係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日分別係93年4月30日及93年5月31日,票面金額均係35萬元,支票號碼為:CK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2紙,交付予告訴人戊○○以抵充債務,戊○○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向銀行查詢支票往來情形,始知上開支票業因多次退票而遭列入拒絕往來戶。告訴人戊○○乃再行要求被告乙○○償還上開款項,詎被告乙○○竟再承前之概括犯意,復提供寶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暄公司)所簽發,發票日係93年5月31日、93年6月15日、93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係2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由乙○○背書之支票3紙以供抵償,惟經告訴人戊○○再向銀行查詢,亦發覺該等支票於93年3月12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告訴人戊○○再持票前往上址要求被告2人付款時,發現被告2人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2人所提出之甲○○授權樹宏公司公司使用專利之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4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3頁)1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該項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項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特殊之不適當事由,自得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戊○○雖於93年6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警方詢問,並於94年5月12日、同年6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製有筆錄3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32頁、偵卷二第20至21頁、第27頁),然此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亦為以告訴為目的所為之陳述,未經證人之具結程序,缺乏信憑性擔保,衡其作成時極欲使被告2人受公權力機關追訴之狀況,並不適當於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狀況下賦予證據能力,被告2人之辯護人既就此加以爭執,該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之例外情況,自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樹宏公司是從92年8月之後才發生資金缺口的問題,之前營運均屬正常,擁有甲○○所授權之專利使用權,伊亦未向告訴人借款,惟於90年年底時告訴人主動表示希望投資樹宏公司,並願出資買下樹宏公司現有股份後,由伊以技術股形式出資百分之30,伊始同意即於91年7月16日收受告訴人之定金70萬元,但嗣後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買賣股權之價金,亦未與伊連繫,至92年10月底告訴人始告知其公司有困難,需借伊之支票貼現,伊才將寶暄公司之上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週轉,惟對於寶暄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一事並不知情,亦無詐欺取財犯意等語;被告丙○○亦以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告訴人於91年7月16日分別以現金及支票(發票人為采運公司,金額為20萬元,票據號碼為CF0000000號)之方式,給付被告丙○○70萬元作為股權移轉金之事實,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外,復有公司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卷二第31頁)、股權移轉金簽收字據(見偵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年7月31日(95)慶銀和字第268號函及其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為真正(公訴意旨記載上開支票票面金額為70萬元,應為誤解,併予敘明)。另被告乙○○於92年11月間將丁○○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銀鹿港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CK0000000號及CK0000000 號,金額共計7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發覺該發票人遭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故被告乙○○又另交付寶暄公司簽發,以彰化商銀江翠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CK0000000號、CK0000000號及CK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2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告訴人,然該等支票亦因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跳票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共5紙(見偵卷一第39至42頁)、彰化商銀鹿港分行93年7月22日彰沙字第1634號函(見偵卷一第12至19頁)、彰化商銀福和分行94年7月8日彰福和字第1464號函(見偵卷二第112-1至112-6頁)、彰化商銀江翠分行94年7月7日彰江翠字第1250號、第1251號函(見偵卷二第109-1、110-1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亦足認為真實。

六、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之樹宏公司於91年間並未取得任何以稻穀、玉米桿為材料製作免洗用具之專利權,且自91年7月間起即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無任何工廠足資營業云云。然查:

㈠樹宏公司雖未取得上開專利,惟業經取得「可自然分解之免

洗餐具其製程及專利」、「環保餐具或容器的製造方法」等專利之專利權人甲○○授權該公司使用上開專利之事實,有甲○○之同意書1紙、中華民國專利證書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3至95頁),而樹宏公司所產製之「超環保餐具」,即係利用該等專利研發而成等情,亦據被告2人提出「樹宏公司經營規劃書」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二第62至63頁),被告丙○○亦嗣於94年11月21日取得「可自行分解之環保容器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有其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明第I243663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38 頁),顯然被告乙○○辯稱伊等掌握上開環保餐具之製造技術,甚至甲○○之專利所製出的效果不如以伊等技術所製造的產品,故之後伊等有將此技術申請專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應非虛構。被告2人既有使用甲○○上開專利之權,自得以此為籌碼與告訴人談判股權移轉事宜,故公訴人以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稱擁有專利,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與之訂立股權移轉契約云云,即乏所據。

㈡次查,樹宏公司於91年間每月營業之銷售額均約於1百餘萬

元至2百餘萬元間穩定起伏,進項成本亦大致與銷項金額接近,並無遽然減少之情形,有該公司91年間401申報書6紙、營業稅繳款書2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94年

12 月23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40040381號函及所附樹宏公司申報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偵卷二第89、9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7至83頁),而樹宏公司至92年8月27日後,始陸續出現退票、補票記錄及墊付記錄,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94年12月9日南中存字第0940003950號函所附樹宏公司退補票記錄1份(見偵卷三第39頁、第51至55頁)可考,顯然公訴人遽指樹宏公司自91年7月間即乏資力云云,亦無所憑。

㈢又查,樹宏公司於92年2月間曾向旭晉機械廠有限公司購買

37 項機械設備,總價高達3059萬7千元,並已陸續付清貨款,且其名下擁有臺中市○○區○○段之工業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提出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1份、統一發票2紙、支票影本8張、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所有權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5至59頁),且樹宏公司原於90年底至91年6月30日止曾向雙鵬實業有限公司租賃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廠址設立工廠,嗣於91年6月間與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以樹宏公司提出百分之15股權為對價,由華夏公司提供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號及竹北市○○路○○○○號2處地點予樹宏公司設置廠房之事實,亦據被告2人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2幀、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合作協議書1紙、廠房租賃合約1份、照片2幀及樹宏公司股東名簿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0至61頁、第96至106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顯然被告2人辯稱伊等與告訴人洽談移轉股權當時公司之經營狀況與財務尚稱穩定正常,之後因告訴人鼓勵被告2人購買機器擴大規模經營,始於92年8月後因資金調度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非屬無由。是公訴人遽以被告2人於91年7月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70萬元云云,即與事實未符。

七、查借款與定金之定義原屬相異性質,借貸債務人本負有清償之責,而收受定金之契約當事人除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者外,並無返還之義務。公訴人既認定告訴人已將交付被告丙○○之70萬元充作股權移轉之定金,則除非該股權移轉契約之不能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否則被告2人原無返還上開70萬元之義務,不得僅因告訴人主張該70萬原本為借款之性質而有異。經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簽訂之公司買賣合約書上既已載明「定金計新臺幣柒拾萬元正。」、「第一次付款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萬元整,應於91年8月底前交付。」、「第二期付款新臺幣肆仟萬元正,應於91年9月15日交付。」、「第三期付款新臺幣肆仟萬元正,應於91年12月10日交付。」、「甲方如未按約定準時付款,視同解除契約(違約)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定金由乙方沒收。」等條款,而告訴人、被告2人均未提及告訴人除系爭70萬元外,尚有交付任何後續價金,顯見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股權移轉契約之金額,因此上開契約未能履行是否當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所造成,仍存疑義。而被告2人經營之樹宏公司於訂約當時並非無資力或欠缺製造產品之能力已如上述,公訴人亦未就被告2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使上開股權移轉契約不能履行予以舉證,是難僅以被告乙○○於92年11月間將上開已遭拒絕往來之丁○○、寶暄公司簽發之票據號碼CK0000000號、CK0000000號、CK0000000號、CK0000000號及CK0000000號等5張支票交予告訴人之事實,遽認股權移轉契約之未能履行應歸責於被告2人,亦不能憑此認定上開金額即為因契約無法履行緣故所欲返還告訴人之定金。因此,縱被告乙○○嗣先後交予告訴人之2紙及3紙支票均因故無法兌現,仍難以此認為此與先前雙方簽訂之股權移轉契約有何關連。公訴人以被告乙○○交付前揭未能兌現之支票予告訴人以抵充債務,亦屬詐欺取財云云,欠缺積極證據佐憑,顯屬速斷,尚非可採。

八、從而,被告2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施用詐術犯行,所辯非不足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行為,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2人之犯罪即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