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協議離婚時,原協議由丙○○於二人共同育有之子戴宇軒接受國小義務教育前行使對於戴宇軒之監護權,迄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甲○○認有改定監護權之情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改定子女監護權人之聲請(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事件),於上開改定監護權人事件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之庭期,丙○○乃當庭提出戴宇軒於成長過程中所拍攝之相片共二十三本(下稱系爭相片簿)作為上開事件之證物,上開事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承辦書記官乙○○因誤認系爭相片簿為甲○○提出而通知甲○○取回,甲○○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領回系爭相片簿後,明知其非系爭相片簿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系爭相片簿返還丙○○而將系爭相片簿侵占入己,嗣經丙○○於九十三年間向臺灣新竹地院請求發還系爭相片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丙○○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九年間協議離婚時,原協議由告訴人於戴宇軒接受國小義務教育前行使對於戴宇軒之監護權,其因認有改定監護權之情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改定子女監護權人之聲請(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事件),於上開改定監護權人事件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之庭期,告訴人曾當庭提出戴宇軒於成長過程中所拍攝之相片共二十三本作為證物,上開改定監護權人事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其因接獲書記官之通知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單獨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領得系爭相片簿後,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將系爭相片簿返還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接獲通知前往領取證物時,並不知道係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相片簿,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法院領取證物時,因證物係以袋子裝起,伊並不知道裡面是系爭相片簿,伊即在領得證物當日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結果在搭乘計程車途中遺失在計程車上。至於證人許翠玲之證言,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除證人許翠玲之證述外,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除證人許翠玲證言外之前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許翠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依據上開規定,證人許翠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尚難認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辯證人許翠玲係聽聞證人尤美女轉述被告之陳述而認證人許翠玲之證言為傳聞證據部分,僅涉及證明力強弱之認定,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九年間協議離

婚時,原協議由告訴人丙○○於戴宇軒接受國小義務教育前行使對於戴宇軒之監護權,被告因認有改定監護權之情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改定子女監護權人之聲請(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事件),於上開改定監護權人事件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之庭期,告訴人曾當庭提出戴宇軒於成長過程中所拍攝之相片共二十三本作為證物,上開改定監護權人事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承辦書記官乙○○因誤認系爭相片簿為被告提出而通知被告取回,被告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單獨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領取系爭相片簿,且自領取之時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將系爭相片簿返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裝系爭相片簿的袋子很大,約九十公

分長,三十公分高,是純黑色,沒有花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一○五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裝系爭相片簿的手提袋大約三十公分左右,高度大概三十或二十公分,至於厚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另參以被告所親簽領回系爭相片簿之送達證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卷第二六三頁),送達文書欄業已明確載明「發還證物手提袋一件,內含二十三本相片簿」,且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改定子女監護權人事件進行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戶籍謄本、被告親友、主管出具證明書及被告之書面陳述為正本外,其餘(含照片)均為影本,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領得證物時,對其所領得之物為告訴人所提出關於戴宇軒成長過程中所拍攝之相片共二十三本一節應知之甚詳。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前往法院欲領回物品時,曾表達東西不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被告既已明知非其所有之物,豈有不在領得證物後打開袋子確認所領得之證物究竟為何之理?被告所辯其於領得證物時並不知悉內為系爭相片簿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憑採。

⑶系爭相片簿現仍在被告持有中之認定:

①被告固辯稱:伊在領回系爭相片簿當日隨即搭乘計程車返回

臺北,在搭乘計程車途中,伊將系爭相片簿放在計程車前座,結果因趕回臺北開會已經遲到,伊急著從計程車後座下車而將系爭相片簿遺失在計程車上云云,並舉證人尤美女、張樹萱為證。然證人尤美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受被告委任擔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改定子女監護權人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該案一審裁判後,有上訴到高院,後來某日,承辦書記官有打電話至伊之事務所,要求伊與被告聯絡取回上開事件之證物,伊即依書記官之要求與被告聯絡。事後伊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接到一張法院之傳票,說要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開調查庭,並註明請攜帶誤發之手提袋內二十三本相片簿到庭,伊覺得很驚訝,就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說領回的物品遺失在當日回程之計程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證人張樹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結證稱:伊曾受被告委任擔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改定子女監護權人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伊對於該案領回證物之通知或過程均沒有印象,僅記得在九十三年九月間,被告曾與伊聯絡說,地院通知開庭,尤美女律師沒有空,被告也無法到庭,請伊幫忙去開庭,被告並有提到將領回證物遺失在當日回程之計程車上,另外在書記官與被告聯絡要被告返還證物時,被告亦曾與伊聯絡提到遺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證人尤美女、張樹萱均係事後於臺灣新竹地院發現誤發系爭相片簿請求被告交回時始自被告處聽聞被告將系爭相片簿遺失在計程車上之陳述,證人尤美女、張樹萱均未曾親自見聞被告將系爭相片簿遺失在計程車上之經過,而依據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盛裝系爭相片簿之袋子大小、內容物品之重量及被告於領得系爭相片簿後單獨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等情以判,被告所述其於領得當日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時將系爭相片簿置放在計程車前座情節,顯與常情不合,另系爭相片簿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戴宇軒自小之生活照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領回證物時,對其所領得之物為告訴人所提出關於戴宇軒成長過程中所拍攝之相片共二十三本一節業已知悉,且被告係為取得戴宇軒之監護權而提起上開改定監護權人之聲請,詳如前述,則欲極力爭取戴宇軒監護權之被告豈有可能將其專程前往臺灣新竹地院領得戴宇軒之生活照片共二十三本遺忘在返回臺北之計程車上?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亦與事理有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本案公訴人固提出系爭相片簿遭被告毀棄之主張,並舉證人

乙○○、許翠玲為證,然證人許翠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依據尤美女律師之轉告而紀錄「尤美女律師來電表示其當事人王小姐對其表示:證物照片於來本簡易庭領取當日即丟棄,故無法返還」之審理單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發現系爭相片簿誤發給被告後,曾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表示看到系爭相片簿心情不好,已經將系爭相片簿丟棄,伊以為是被告之氣話等語,然分析證人許翠玲、乙○○上開證言,證人許翠玲、乙○○均未親身見聞被告毀棄系爭相片簿之經過,而系爭相片簿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戴宇軒自小之生活照片,且被告係為取得戴宇軒之監護權而提起上開改定監護權人之聲請等情,已如前述,則欲爭取戴宇軒監護權之被告豈有可能因前開改定監護權人之聲請遭駁回而將系爭相片簿毀棄?另觀諸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相片簿毀棄,本院亦難認系爭相片簿業遭被告毀棄。

③承上所述,本案被告領取系爭相片簿後,既未遺失在回程之

計程車上,亦未將系爭相片簿毀棄,本案應認系爭相片簿現仍在被告持有中。

⑷綜上所述,系爭相片簿既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自領得系爭

相片簿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將系爭相片簿返還告訴人,並以遺失為由拒不返還,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告訴人所有系爭相片簿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物品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易科罰金部分,新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領走系爭相片簿後,因前開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人事件敗訴而心生不滿將系爭相片簿毀棄,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棄系爭相片簿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上開毀損系爭相片簿之犯行,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