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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張明燦被 告 丙○○原名陸美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0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為昇普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巷○號八樓,下稱昇普來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昇普來公司創始股東丁○○並未同意將其所有之昇普來公司股權轉讓予丙○○,竟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擅自將丁○○持有之一千四百九十八股該公司股權,分成二次移轉予丙○○,使丁○○之持股由一千五百股減少為五股,再減少為二股,並前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丙○○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言、昇普來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關於昇普來公司股權,被告丙○○係被告張明燦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丁○○則係甲○○之登記名義人。前因甲○○向張明燦表示,告訴人有債務問題,欲將告訴人丁○○名下昇普來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經被告丙○○同意,被告張明燦方為變更登記,並非擅自為之等語。

四、經查:昇普來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向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當時董事長為被告乙○○,持有股數五千九百九十五股,被告丙○○、告訴人丁○○均為董事,持有股數各一千五百股,甲○○為監察人,持有股數五千九百九十五股。嗣昇普來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股東持有股份變動為:被告乙○○減為一百股、告訴人丁○○減為五股、被告丙○○增為八千八百九十股;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將告訴人丁○○持股減至二股,丙○○增至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四股(告訴人丁○○主張變更登記表誤載,實係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股)等情,此有昇普來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記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昇普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於昇普來公司登記卷宗可稽,可以採認。而上開股權變動登記係被告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五、惟查:㈠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丁○○的出

資均係由中國打字機公司出資,中國打字機負責人是甲○○等語(偵卷第八頁),而告訴人丁○○與甲○○原係夫妻等情,為告訴人丁○○所不否認。另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乙○○的哥哥。昇普來公司的出資是我們與日本人合資各一半,我、丁○○、乙○○、丙○○是在臺灣的股東,出資全部由中國打字機公司出資,我與張明燦一人一半,登記在丁○○的部分即是要給他的。…我是中國打字機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偵卷第四十頁)。核與被告乙○○偵查中辯稱:中國打字機公司出資給昇普來公司是我們兄弟各登記一半等情(偵卷第四一頁),大致相符,可知昇普來公司登記於甲○○、告訴人丁○○、被告二人名下之股份,均係由中國打字機公司出資,約定甲○○、被告乙○○各半,而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並未實際出資。證人甲○○雖證稱:登記在丁○○的部分就是要給丁○○等語如前,惟其情縱使屬實,亦屬甲○○與告訴人丁○○夫妻間之內部約定,且無證據證明甲○○於昇普來公司成立當時曾對外公示其夫妻間上開贈與關係,又證人甲○○既證稱:(昇普來公司)全部由中國打字機公司出資,我與張明燦一人一半等語如前。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丁○○名下之昇普來公司股份係屬甲○○所有等語,與被告二人主觀認知相符。

㈡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是以在公司法該條規定修正前,社會上實際出資之人另覓親友數人擔任股份登記名義人,湊足七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以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參以證人甲○○同次偵查中證稱:「(丁○○的股份你可以處理否?)可以,但沒有書面字據,他是我太太」等語(偵卷第一0八頁),堪認告訴人丁○○之股東權利均由證人甲○○代行。綜上各情,被告二人依上述客觀情事,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丁○○係甲○○昇普來公司股份之登記名義人等情,堪予採信。

㈢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與乙○○簽署協議書一紙,

內載「本人甲○○於昇普來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五九九四股,委任張明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授權書…號,暫轉登記於陸美瑜…名下,本人可要求張明燦隨時取回所有全部股權」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偵卷第九九頁),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四月間張明燦有提出一張授權書內載陸美余名下股份是張明燦所有等語要你簽名?)有的,且我也簽名,是因為我的股份有可能因為欠稅被查封才簽名的」、「(為何陸美余的股份找你簽授權書?)其內有寫明股份是我的,且我有公證」等語(偵卷第一0八頁,證人甲○○主張:係因被告乙○○表示中國打字機公司欠稅,甲○○係中國打字機公司負責人,所持有昇普來公司股票有遭查封之虞,故暫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等情。另參證人甲○○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事說明狀)。且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昇普來公司股東持股變更登記,將告訴人之持股由五股變更至二股,所提出於臺北市政府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登記報備申請書」(偵卷第十五頁)係由甲○○自行書寫等情,經證人甲○○偵查中證稱:申請書是我寫的,我寫這張時是因為乙○○告訴我名下股份會被查封…等語(偵卷第四一頁),則甲○○確曾同意將名下昇普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且參與辦理等情,至為明確。

㈣被告提出「授權確認書」一紙,內載:「實際屬甲○○所有

之昇普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七四九0股而登記於甲○○及張丁○○(丁○○)兩人名義下之股票,茲因兩人名義均恐有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查封、拍賣等處分之虞而導致甲○○及昇普來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商務受損,經甲○○、陸美瑜兩人互相同意之下,將上述股票暫時分別分次轉登記於陸美瑜個人名下,陸美瑜則保證隨時應甲○○之要求轉登記歸還,原則上甲○○名義保留一股及張丁○○保留五股以下之股票登記,並經公司負責人張明燦原則同意協助辦理,陸美瑜保證絕不逾越保管本份。本書一式三份由甲○○、陸美瑜及公司法定負責人張明燦各自妥善保管,絕不得外洩,由甲○○、陸美瑜及公司負責人張明燦簽字後即刻生效,並應向所轄單位登記。立書人甲○○、陸美瑜、昇普來股份有限公司張明燦、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等語(偵卷第十四、四四頁),被告乙○○據此辯稱:該授權確認書交由甲○○用印尚未返還等語。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偵查中證稱:授權確認書是九十三年底乙○○拿給我的資料,我沒有同意乙○○這樣做,我才沒有蓋章。丁○○登記的股份由一千五百股變更為二股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偵卷第四一頁)。經查:證人甲○○曾參與昇普來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權登記之事,業經認定如前,而該次申辦內容,告訴人丁○○股份減少,被告丙○○股份增加等情,亦如前述,則證人甲○○是否全不知情?已有可疑。次查,證人甲○○關於是否能處分告訴人丁○○名下股份一節,甲○○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偵查中供稱:登記在丁○○的部分即是要給他的等語(偵卷第四十頁)。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偵查中稱:丁○○的股份我可以處理,但沒有書面字據等語(偵卷第一0八頁)。嗣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偵查中陳稱:「(昇普來的股份是否甲○○全權幫你處理?)不是」等語(偵卷第一二七頁),證人甲○○旋於該次偵查中改稱:「(你是否說丁○○的股份你有權處理?)我是說家族出資的,登記何人的股份即是該個人的」等語(偵卷第一二七頁)。證人甲○○之證言,是否附和告訴人丁○○說詞,實值懷疑。再參以本案始於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對於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證人甲○○則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首次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出庭作證。嗣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說明狀」,內容略以:被告張明燦擔任昇普來公司董事長,未曾召開股東會,且私自將昇普來公司位於龍潭鄉之土地過戶予丙○○,或設定抵押,私自與建商訂定合建契約,侵害股東權益等情(偵卷第七二至九九頁)。甲○○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偵查中向被告二人提出背信罪刑事告訴,嗣並於同月十四日委任柴健華律師(亦為丁○○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由告訴代理人代理伊與告訴人丁○○共同具狀聲請對於被告二人限制住居(偵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等情,此觀之偵查卷宗甚明。可知證人甲○○與告訴人丁○○,認被告二人關於昇普來公司股份、財產及經營情事,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而先後對於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再衡之告訴人丁○○於本案主張昇普來公司股份屬於自己所有而非僅甲○○之登記名義人,則倘甲○○確有授權被告二人將告訴人名下昇普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甲○○即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尚難期證人甲○○關於告訴人丁○○股份變更之事,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言。從而,證人甲○○前開證稱:對於丁○○股份變更之事全不知情云云,即不能逕予採認,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㈤況被告二人對於現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昇普來公司股份

,其中一千四百九十八股(由告訴人丁○○股份減少而來之部分)係屬甲○○所有等情,自始均不否認,被告乙○○辯稱:因甲○○欠伊錢,如還清即返還股份等情(偵卷第一二七頁),被告二人並未主張係該部分股權之實際所有人,則亦難遽認為被告二人關於告訴人丁○○股份移轉之事,有何不法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丁○○

或甲○○確有授權將告訴人丁○○名下之昇普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惟被告既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二人有罪之確切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七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為昇普來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昇普來公司與丙○○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由昇普來公司負責人乙○○為出賣人,將公司名下桃園縣○○鄉○○○段地號三三六之九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丙○○名下,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由昇普來公司負責人張明燦為出賣人,將公司名下桃園縣○○鄉○○○段地號三三五之五四、三三五之九五、三三五之一

四三、三三五之一三八、三三六之四、三三六之五、三三六之七、三三六之八、三三六之十一、三三六之五一等十一筆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陸美余名下,並均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查本案起訴部分業經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判決如前,則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罪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