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續字第368 號、95年度偵續字第1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戊○○前因重利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
一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述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因竊佔及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得知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一號、三二一之一號、三二一之二號三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乙○○(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五號偵查中)所有,乙○○因無力繳納土地稅金,且為領取老人年金,欲處分本案土地,而以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出售予李後容(詐欺部份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後,與乙○○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買受本案土地,並負擔地價稅、增值稅及申請補發權狀等所需費用。戊○○與乙○○為阻撓李後容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使戊○○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乙○○授權戊○○代理書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佯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設於臺北市○○區○○街四十七之十二號三樓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致使該所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巿古地一字第○九一三一五九五一○○號徵求異議公告之公文書上(前述公告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及所附滅失書狀清冊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戊○○與乙○○明知戊○○對乙○○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因戊○○計畫利用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本案土地以取得所有權,遂與乙○○共同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由乙○○出具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484529,面額二百五十萬、票據號碼484527,面額為二百萬元、票據號碼484528等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之本票三張交予戊○○收執,製造戊○○對乙○○有六百萬元之假債權後,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執票人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該三張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將戊○○對乙○○有六百萬元本票債權本金與法定利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六五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本票裁定、執行債權認定之正確性及李後容之法律上權益。嗣乙○○於接獲前述民事裁定後,自覺售價過低,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駁回抗告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撤銷申請書,請求撤銷原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巿古地一字第○九一三一六六六○○○號函同意撤銷原申請,遂未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本案土地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由戊○○以八十八萬元承受,並取得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戊○○雖坦承知悉本案
土地所有權狀當時由李後容持有中,仍於前述時間代理乙○○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補發權狀之申請,及製造六百萬元之假債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等行為,但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乃因告訴人乙○○稱權狀被騙走了,第一個反應就是去申請補發,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權狀亦未補發。其製造假債權聲請執行名義之目的僅在取得本案土地,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意,客觀上亦無使任何人受損云云。本院認為:
㈠申請所有權狀補給部分⑴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將本案土地售予李後容,所有權狀由李後容
持有中,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告訴人向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書狀補給,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公告,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該所提出撤銷申請書,請求撤銷原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撤銷原申請而未核發權狀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八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巿古地一字第○九六三○一四四九○○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公告、撤案申請書、同意撤銷原申請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撤銷公告(本院卷內)等文件可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此部分證述相符,應屬真實。
⑵證人即為被告與告訴人辦理買賣土地相關事宜之代書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簽協議書及買賣合約書時,其均在場,告訴人說土地已賣給別人了,手上沒有權狀,被告說可以到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對方要辦過戶時,沒辦法登記,就會來找告訴人處理違約的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代理告訴人謊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目的,乃為阻撓李後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利自己就買受本案土地之相關事項與之談判。參以被告以從事房地產買賣為業務,既知以製作假債權之方式,利用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本案土地,作為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之手段,自應對土地登記相關程序知之甚詳。其明知李後容已購得本案土地,且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仍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足證其主觀上有使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公告之意。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乙○○告訴我他將土地以二萬元賣給他人,我說太便宜了,願意六十萬元買並負擔地價稅及增值稅,乙○○交不出權狀,代書提議拍賣方式取取得所有權,因事實上權狀狀已交給第三人,如報遺失,會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所以乙○○同意寫本票。」(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八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等語,益證其於籌畫如何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時,明知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給之行為,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相關罪嫌之可能,而仍執意為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已交予李後容持有,並未遺失,且明知被告為阻撓李後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欲謊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以申請補發之目的,卻仍授權被告代理提出書狀補之申請,難謂其主觀上無使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
㈡製造假債權取得執行名義部份⑴被告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由告訴人出具面額合計六百萬元
之本票三張交其收執,製造被告對告訴人有六百萬元之假債權,被告再持之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該張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取得該院核發之執行名義後,於九十二月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對本案土地強制執行並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載明簽發本票之目的係為供法院強制執行之需之協議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九十七頁),板橋地方法院前述案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八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內執行紀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文件(均詳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可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此部分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提議要用接近本案土地公告現值六百萬元之金額,用聲請本票裁定來過戶,所以由告訴人開出三張本票總共六百萬元給被告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由李後容持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為達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明知自己與告訴人間並無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虛構其對告訴人有六百萬元債權之事實,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該三張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被告對告訴人有六百萬元本票債權本金與法定利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裁定內,以取得執行名義,足證其主觀上有使該院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裁定之意。另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因被告說簽發六百萬元本票給他,才能把本案土地過戶給他(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八號卷第四九頁)等語,足證告訴人明知其與被告間並無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明知被告欲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卻仍簽發該三張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取得執行名義,難謂其主觀上無使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罰金刑: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行為時之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正前最高額依法提高十倍後,原為一千銀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再提高三十倍,則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共同正犯: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⑶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⑷累犯: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聲請人虛構所有權狀遺失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給,一經地
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徵求異議之公告上,即已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不論該所是否已依申請核發所有權狀,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又法院依據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僅依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之審查無訛,即應將本票內容登載於民事裁定而准許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本票之真偽或債權是否存在。核被告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以從事房地產買賣為業,為牟利益,不惜觸法,並教導乙○○與其共為本件犯行,且至今仍不思反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 、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佯欲以六十萬元向購買公告現值九百零七萬
二千元之本案土地,並負擔地價稅、增值稅及繳納告訴人因申請補發權狀可能遭受之「罰金」,並即交付二萬元定金予告訴人,嗣並利用強制執行程序詐得本案土地等語,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理由無非以:⑴告訴人之指述,⑵本案土地登記謄本,⑶土地買賣契約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十七頁),⑷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北市中正稽甲字第○九三六○八九二三○○○號函(同卷第一四○頁)等為其論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確實欲以六十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沒有詐騙之意等語。本院認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九十一年八、九
月間,在中和市立委周雅淑服務處,周雅淑的助理周銓民說要介紹人買我的地,又說我的地沒有價值,要繳二百多萬元的稅,第二天介紹李後容來買我的地,周銓民帶我去賣米的鍾先生店,李後容自己寫叫我簽名,我印章交給他,沒說多少錢要買,只要給我三萬元,說這樣就有十個月的老人年金,快過年的時候,李後容又拿一萬元給我,說蕭師兄給我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七十五頁)。「(問:為何知道名下有系爭土地三筆?)我問區公所為何沒有核發老人年金給我,承辨人員告訴我名下有土地我才知道。」(同卷第一二一頁)。「(問:是否因名下有土地,無法領取老人津貼等生活補助而將土地處理掉?)是的,不過我是要賣,但沒說要多少錢賣。蕭田曾到我家,是李後容帶他來,給我一張三萬元的支票,因是劃線支票,我不會領,第二天我就到啟富不動產代書事務所(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換取現金。」(同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戊○○簽約後曾向我要李後容的電話,說要找李後容談,我有跟戊○○說土地以三萬元賣給李後容的事,戊○○就要用六十萬元向我買。」(同卷第一二一頁)。「(問:有無去過古亭地政事務所過?)捷運到萬隆站,周雅淑立委助理周銓民曾帶我去過好幾次,我自己有去過一次。周銓民帶我去事務所暸解地價並辦理權狀,他告訴我土地沒有價值,之後在中和市鍾先生的米店,周銓民說以三萬元賣給李後容。」(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八號卷第四九頁)等語。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詰問事項均稱忘記,甚至否認自己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惟依告訴人前述證言可知,告訴人於取得李後容交付之面額三萬元平行線支票時,尚且知道前往啟富不動產代書事務所換取現金,顯見其智力與常人無異,參以其於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到庭陳述,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告訴人應答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詳該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刻意隱瞞事實,本院逕參酌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而為判斷,先為敘明。依告訴人前述證言可知,其出售本案土地之動機,乃因無理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為領取老人年金,且於被告向其購買本案土地前,即已隨同周銓民前往地政事務所了解地價,而經周銓民告知本案土地沒有價值,始以三萬元售予李後容,甚至曾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出價六十萬元,價錢比較高,因此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足證告訴人於出售本案土地予李後容與被告之前,即已充分斟酌土地公告地價與客觀交易價值,且係因被告出價較高始將土地售予被告,而非基於被告施用何種詐術。其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本案土地屬道路用地,且為畸零地,同業甚至曾以低於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之價格購得同區附近土地,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六百萬本票,乃因六百萬元接近公告現值(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等語,參以本案土地經本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後,均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以八十八萬元承受等情,可認本案土地之客觀價值實未達六百萬元,被告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尚屬合理,況檢察官認以三萬元購得本案土地之李後容未構成詐欺,予以不起訴處分,卻認出價六十萬元之被告構成詐欺,亦令人不解。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六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九十二年六月間使告訴人甲○拍得門牌臺北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雙方約定於上開房屋出租或出賣,扣除告訴人甲○所支出之成本後利益均分。嗣被告與盧為男明知告訴人甲○並未積欠其二人一百萬元之債務,竟由被告向告訴人甲○佯稱,由被告假裝對告訴人甲○有一百萬元債權之身分售上開房屋,可因此向地主抬高房價云云,使告訴人甲○信以為真,遂依被告之言,倒填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被告,由盧為男以執票人身分,於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本院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三三一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上,由盧為男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未遂、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及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八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甲○取得前述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後,聲稱因告訴人甲○支票曾遭退票,該房屋有遭告訴人甲○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乃要求將上述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同意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詎被告取得上述登記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將前述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丙○○,作為向丙○○借款之擔保,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將該房屋出售予張境雄,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張境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然本院既認起訴詐欺部分之事實屬無罪已如前述,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相隔將近二年,與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