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210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尚未到案)明知未經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舉行室外遊行,自民國(下同)94年5月
28 日起之每週六下午,分別多次在臺北市○○○路、凱達格蘭大道附近,集結民眾,持甲○○所提供之國旗揮舞,乙○○時或持「沒有真相沒有總統」、「治國無能竊國有方」等標語,表達其不滿,並在該處為繞行之室外遊行。嗣於94年9 月23日下午,乙○○、甲○○復共同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逕自在臺北市○○○○○道、中山南路即景福門圓環之西南人行道為室外遊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楊文振分別於同年9月23日下午7時40分許及7時50分許,為第一次舉牌警告及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乙○○、甲○○等仍聚集不散;再於翌(24)日下午,乙○○、甲○○承前概括犯意,率不詳姓名人士多人,先在外交部人行道前集結,由乙○○身上懸掛上揭標語,並持甲○○所提供之國旗,由乙○○行走前端帶領群眾,分別任首謀,並沿在臺北市凱達格蘭大道東向西外側車道逆向集體遊行,經楊文振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5時47分許、6時1分許,為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及第三次舉牌制止,乙○○、甲○○及不詳姓名人士多人等人仍未散去,嗣經員警持續勸導民眾解散,始陸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楊文振證述在卷,並有現場蒐證光碟16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乙○○二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甲○○,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件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不得宣告緩刑係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行之宣告或執行完畢,修正前刑法第74條則不以被告前所犯係以故意犯罪為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甲○○本件經宣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或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乙○○俟到案後再行審結。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法第29條
(罰則 (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