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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鐵路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上旬農曆春節前某日,以網路訂票方式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訂得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開車時間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車次一0三五號、由臺北站至高雄站之火車票一張。其至郵局支付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五元之票價及十元之手續費後,即購得上揭火車票一張。嗣甲○○竟基於出售以營利之意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以其申請之「pelami」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火車票之廣告,並訂定起標價格為八百五十五元,直接購買價為一千二百元之競標訊息,而加價向不特定人兜售上開火車票。適有張哲維因向前述鐵路管理局訂票未果,遂至上開網站瀏覽,並表示願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直接購買。後甲○○與張哲維即相約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道客運總站前見面,碰面後其等談妥以九百元達成交易。嗣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始悉前情。

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證人張哲維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⑶、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火車票一張。

⑷、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一份。

⑽、張哲維領回九百元之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拘役三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科處。經查:本案查扣之火車票僅只一張,扣除被告支出之成本後,其獲利僅只五十五元,且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予被告前述刑度及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故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鐵路法第六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鐵路法第65條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鐵路法
裁判日期:200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