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七四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另行通緝;起訴書誤載為李維鋒,併予更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為男女朋友,因乙○○欠缺代步工具,乃向甲○○借用機車,甲○○與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意願給付購買機車車款,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六三、六六七號丙○○所經營之正揚機車行,由甲○○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李信義以舊客戶身分介紹買賣,推由乙○○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向正揚機車行店長丁○○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乙○○當場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止,分十二期繳納車款,每月攤還五千九百三十元,並依買賣契約書內容簽發與機車總價同額之本票以取信丁○○,且由丁○○當場撥打電話與甲○○徵信,並確認前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車款、機車過戶予買方甲○○、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與機車總價同額之本票為履約保證等交易細節無誤後,再由甲○○於電話中向丁○○佯稱願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使正揚機車行店長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購車真意,且甲○○、乙○○將依約負擔給付分期付款價金義務,因而將機車過戶予甲○○,並將該車交付予乙○○收受得手,嗣因甲○○與乙○○均拒不給付車款,且相互推諉稱對方始為機車買受人,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李信義、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等證人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六、七四頁),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申言之,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依卷附之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丙○○時,並未向其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是依前揭說明,該偵查筆錄有關證人丙○○之證詞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之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傳喚拘提無著,而顯已逃匿,客觀上無從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踐行詰問程序,且被告亦對同案被告乙○○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表示意見後,放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故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顯可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經由友人李信義介紹而向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購入前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與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乙○○對伊說沒有機車不方便,且不方便用自己名義買車,伊才介紹乙○○去找李信義看車,伊是借身分證給乙○○去買車,買車經過伊不清楚,是乙○○而非伊要買車,丁○○打電話給伊時,伊也未曾答應要給付購車款項,伊並未購買機車亦無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經營之正揚機車行,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將LP六-九六0號重型機車過戶予買方即被告,並簽立機車買賣契約書及與機車總價同額之本票為履約保證,且由同案被告乙○○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該重型機車業已登記車主為被告,並由正揚機車行將該車交付予同案被告乙○○收受以供代步使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均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之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售車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並有買賣契約書、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本票、行車執照等分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至二一頁)。
(二)次查,前揭機車之買賣經過,業據辦理買賣程序之證人丁○○到庭證稱:伊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在臺北市○○路六
六三、六六七號正揚機車行擔任店長,機車買賣是乙○○跟伊接洽,買賣契約書上乙○○的簽名蓋印是乙○○在伊面前當場簽的,乙○○交資料給伊的時候,上面就已經簽好甲○○的姓名及印章,而當時地址及電話還沒有寫,是伊打電話跟甲○○確認後,才得知地址及電話,伊電話中有告知甲○○,這部分(即買賣)要辦你的名字,問甲○○意思如何,甲○○說沒有關係,而且分期付款的方式也與甲○○確認過,本票上發票人乙○○伊當場看到乙○○簽名蓋印,至於甲○○部分伊有用電話跟甲○○確認本票上有你的簽名印章,甲○○對伊說沒有問題‧‧‧本件甲○○說他是李信義介紹的,是李信義的朋友,本件買賣並無支付頭期款,甲○○有向伊說要付款‧‧‧本票上方的乙○○、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都是乙○○本人提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至四七頁、偵卷第七十、
七一、九六頁),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丁○○有打電話向甲○○徵信,確認有無買車這件事,甲○○與丁○○在電話中有確認買車的事,是當著伊的面講,伊有聽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且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並與其於機車買賣契約書上徵信後所填載之資料互核相符(見偵卷第二十頁),且被告亦就徵信過程自承:丁○○打電話來說要分期買車,要填分期的單子,有談到每一期要付多少錢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背面),從而正揚機車行店長丁○○主觀上顯係於踐行徵信程序後,認被告確有購車真意並委由同案被告乙○○持相關身分證件辦理購車事宜,因而交付上開重型機車予同案被告乙○○收受得手等情,亦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雖辯稱:係同案被告乙○○購買機車,伊乃介紹乙○○去找友人李信義,伊與購買機車之事無關云云,然同案被告乙○○與李信義接洽購車之情形,已據證人李信義具結證稱: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的朋友要買機車,車子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伊介紹被告向丙○○買機車,後來被告的朋友乙○○就拿被告的身分證來找伊,被告當時是說車子過戶到被告的名下,就可以擔保車子不被乙○○拿走,當時被告尚稱車款如果乙○○沒有繳被告要繳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五四頁),核與同案被告乙○○供稱:當初被告跟綽號「阿義」(即李信義)是好朋友,由阿義介紹被告跟丙○○買車,由被告叫伊去取車,因為車行的人說要有保證人,所以伊就當保證人,現車在被告處,車是被告的,伊是向被告借車使用,但後來被告不借伊,所以伊將車還給被告(見偵卷第六三頁)、當初是伊要向被告借機車,被告說她的機車不能用,但他有朋友在開機車行,被告說可以向他的朋友拿車,伊沒有要買機車的意思,伊只是要向被告借車而已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九五頁),復參酌被告就介紹同案被告乙○○認識李信義之經過亦供稱:伊與李信義是十幾年的朋友,伊知道李信義在做中古機車買賣,所以乙○○對伊說既然伊有朋友在買賣中古機車,乙○○就對伊說要借身分證,所以伊才請乙○○去找李信義,乙○○本來不認識李信義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是本院審酌在臺灣地區購買中古機車事屬平常,被告若無購車真意,同案被告乙○○本可自行尋覓購買,被告實無須先介紹同案被告乙○○前去向經營中古機車買賣之李信義接洽購車,再出具身分證影本予同案被告乙○○以憑交付予正揚機車行辦理機車過戶,遑論被告於丁○○以電話照會徵信時亦自承確有購買上開機車並願支付價金,從而被告辯稱係同案被告乙○○自行購買機車與伊無關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故被告係前揭機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業臻明確。
(四)綜上所論,同案被告乙○○因欠缺代步工具,乃向被告借用機車,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介紹同案被告乙○○向李信義接洽購買中古機車,被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同案被告乙○○以憑辦理機車過戶事宜,被告並於正揚機車行店長丁○○以電話徵信時,自承為機車買受人且佯稱願給付買賣價金,同案被告乙○○復稱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致正揚機車行店長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購入機車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願負擔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之義務,丁○○乃因而交付上開機車予同案被告乙○○收受得手,詎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嗣後除未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外,更相互推諉稱對方始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無人願意支付分期付款款項,故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雖請求另行調取被告之金融機關開戶資料以憑與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然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行調取金融機關開戶資料以憑筆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有關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由「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佯稱購車之犯罪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平日素行良好、分工程度顯較同案被告乙○○輕微、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經過然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五二三號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三三號丙○○所經營之機車行,向丙○○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機車總價七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止,分十二期繳納車款,每月攤還五千九百三十元,嗣於取得機車後多期款項未繳,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等語。惟查:本件機車買賣僅係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並未在監理單位辦理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登記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戊○○到庭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按動產擔保交易,以踐行動產擔保登記為要件,業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六至九條規定揭諸甚明,從而本件買賣交易,僅簽發本票為擔保而未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自無論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罪責之餘地,故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