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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

(另案於臺灣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㈠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八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於㈡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㈠、㈡案件確定後,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與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凌晨,偕同劉暎雪與林麗娟一同前往臺北縣○○鄉○○路○段土地公廟旁之公園內飲酒,甲○○與丙○○因見該土地公廟旁之電線桿上裝設有一監視器,乃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飲酒完畢後,二人先載送劉暎雪與林麗娟返家後,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回上開土地公廟旁,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甲○○在旁把風,丙○○乃攀爬上電線桿,竊取上開監視器錄影鏡頭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二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所拍攝最後留存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丙○○部分:

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劉暎雪及證人即臺北縣深坑鄉土庫村村長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劉暎雪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二號卷第

五八、五九頁及第六七、六八頁參照;乙○○部分,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及第六二、六三頁參照),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及被告丙○○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參照),且被告丙○○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⒈證人劉暎雪之證述、⒉證人乙○○之證述及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及被告丙○○之照片一張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丙○○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為前述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固承認有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丙○○、劉暎雪與

林麗娟一同前往臺北縣○○鄉○○路○段土地公廟旁之公園內飲酒,飲酒完畢後載送劉暎雪與林麗娟返家後,復騎車搭載丙○○一同返回上開土地公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丙○○說有東西遺忘在土地公廟處,所以才請我載他返回該處取回失物,我並不知道丙○○要返回土地公廟拿什麼云云。

⒉本件認定被告甲○○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訊問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證人劉暎雪及乙○○之證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證述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丙○○先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由甲○○提議竊取

監視器,甲○○在旁觀看,由我動手竊取,拔下監視器後交給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參照),至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俟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先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訊問時供稱:係甲○○爬上電線桿竊取監視器云云(本院卷第七九頁背面參照),又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復改稱:是我說有東西遺留在土地公廟旁,請甲○○載我去土地公廟旁拿取失物,我爬上土地公廟旁的電線桿去竊取監視器的,甲○○有看到我在拆監視器,我拆下監視器後就丟在旁邊的草叢裡云云(本院卷第一五0頁參照),則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就被告甲○○參與之部分先後供述之內容不一,然由監視器最後拍攝之相片,當時所拍攝之畫面已經向右翻轉九十度之情形以觀,其時監視器鏡頭已經遭人轉動欲竊取之,而畫面內容係被告甲○○站立於監視器下方,有該監視器翻拍相片二張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參照),足見動手竊取監視器之人應非被告甲○○,而係被告丙○○,又被告甲○○於被告丙○○行竊之時既站立於該監視器下方,則其對於被告丙○○爬上電線桿竊取監視器乙節豈有不知情之理,況監視器迄今仍未尋獲,顯與被告丙○○所稱:竊得之監視器丟在旁邊的草叢裡云云,不相符合,是將被告丙○○前後之供述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含有攝入被告甲○○之照片二張)及監視器迄今均未尋獲之事實相互參照綜合判斷,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顯與事實較為接近,足以認定被告甲○○確知被告丙○○竊取上開監視器,並於被告丙○○行竊之際,由其負責在旁把風之行為,則被告甲○○辯解其不知被告丙○○返回土地公廟所為何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與被告丙○○確實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竊取土地公廟旁之監視器鏡頭一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及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

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⒊被告甲○○行為時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甲○○,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⒋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甲○○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約

為六千元,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犯罪後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