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經商失利,

積欠他人債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七月初,在臺北市○○區○○街○○○號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佛教文物館內,佯向告訴人習佛並向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少量佛教文物,均以現金或刷卡方式付清貨款,藉此小量交易方式取信於告訴人,旋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佯稱,其已在臺北縣○○鄉○○路○○○號一樓開設佛堂兼販賣佛教文物,急需大量佛教文物陳列以吸引佛教人士前來等語,翌日並邀告訴人前往該佛堂參觀,取得信任後,即向告訴人佯稱二個月內即可付款,而自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向甲○○大量訂購價值高達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之佛教文物,且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十張(本票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 號,均未載到期日)及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面額均為七萬元之支票三張(支票號碼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及PA0000000 號)及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支票號碼為PB388579號、PB388580號及PB388581號)以及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支票號碼為PA0000000 號)憑為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將上開佛教文物陸續送至被告開設之前址佛堂,嗣於同年十一月間,因被告簽發之前述開本票、支票均未兌現,告訴人前往該佛堂查看,發現被告已他遷不知去向,計向告訴人詐得價值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之佛教文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以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為構成要件,倘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理由無非以:⑴告訴人甲○○之指訴,⑵證人乙○○之證述,⑶被告簽署之購貨單影本三十七張,⑷被告所簽發本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影本十張,⑸被告所簽發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PA0000000 號及PA0000000 號,面額均為七萬元之支票影本三張,⑹被告所簽發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號碼PB388579號、PB388580號及PB388581號,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⑺被告所簽發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號碼為PA0000000 號,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等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九十年間收受告訴人送至臺北縣○○鄉○○路○○○號一樓被告開設店面之出貨單所載貨物,並曾簽發本票十張與支票七張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認識告訴人,向告訴人學佛,從同年十一月到九十年七月期間陸續有向告訴人購物。其原本經營貿易公司,之後公司財務有問題,在告訴人的慫恿下轉型開店販賣佛教文物,店內的佛具都是告訴人搬回去的,告訴人的公司九十年財報並未將此部分提列為損失,可見事實上告訴人沒有起訴書所載的損失,這些貨都是告訴人搬走的。其未向告訴人購買貨品,是告訴人一廂情願將貨品放在其店內,名片也是告訴人幫忙印的,傳法這張是指告訴人甲○○,格式與告訴人的名片一樣。倘其確有向告訴人買貨,告訴人應該要提出訂貨單,並開發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本院認為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曾經營過佛教文

買賣,店名為大藏佛教文物館,賣給被告很多次,起先是小額買賣,用現金或刷卡,已有熟悉度,時間不到一年,後來被告說要開佛教文物店,其隨同被告前往林口查看,當時文物店是一間空屋,隔壁是被告經營之餐廳,被告住餐廳樓上,也去過被告二樓住處,被告自稱樓下二間都均為其所有,其在附近打聽,知道被告在該處住很久,認被告所在地點不會跑掉,因此就相信被告,遂陸續出貨予被告,被告稱貨款欲先以支票支付。第一次出貨日期是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最後一次是十月七日,支票的實際開票日期不是票載日期,是被告在其送完貨之後開的,因被告稱支票沒了,因此開本票,總價一千多萬元,被告到其店內開票,一天開支票、一天開本票,連著二天開,小額開支票,大額開本票,沒有要求被告開何時票期的票,看被告方便,全未兌現,亦未清償,前往尋找被告時,該處已人去樓空。其於被告簽發支票後,有做票據徵信,結果信用很好,不知被告積欠乙○○五、六百萬元,亦不知被告之財務狀況。其從事佛教文物販售已二十多年,一般客人都是付現金,也有簽帳,以票支付者,等票兌現才開發票。其未幫被告規劃佛堂之陳設,亦無被告店內鑰匙,出貨時有要求被告簽收,後面有

一、二張因被告不在店內所以沒簽到,其送貨至被告店裡時,如被告不在,會告知被告之太太或女兒,因由被告本人簽比較好,故未要求被告之太太或女兒簽收,後來也忘記請被告補簽。因為退票以後找不到被告,人去樓空,所以其認為被騙。送貨去被告店裡時,看到店外有招牌,寫大藏文物,意思是其分 \店(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

㈡由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民調字第一三二號調解書

(九十三年度調偵緝字第九二號卷第二頁),及依本票部分面額合計一千萬元,加計支票部分面額七萬元之三張支票,合計恰為一千零二十一萬元等情可知,告訴人送往被告店內之貨物價格確為一千零二十一萬元,面額五十萬該張支票則為被告另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至其餘三張面額合計六十萬元之支票應與本件貨款無關,且被告當時尚積欠告訴人五十萬元(其後已全數清償完畢,並經告訴人確認屬實),告訴人忽而稱貨款為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三十頁),忽而稱一千二百萬元(同卷第四頁告訴狀第五行至第六行),忽而稱一千零二十一萬元(九十三年度調偵緝字第九二號卷第五五頁),足認告訴人對於貨款之實際數額不能確定。其次,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隨同被告前往林口查看被告店面時,被告之債權人前往該處,稱被告簽發之支票已到期,要求被告清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二號卷第十七頁)等語,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三、四月向其借錢,積欠五、六百萬元(九十三年度調偵緝字第九二號卷第三二頁)等語,另被告供稱其以公司(錦澄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借用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向證人乙○○借款,當時仍積欠告訴人五十萬元等情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向證人乙○○借款時,亦應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則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出貨前即知被告連五十萬元尚須向其借用票據向他人借款,復有債權人上門討債之事實,其對被告無資力使票據兌現之情應已知悉㈢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向其購買之貨物價格,金額均約在幾千

元至幾萬元之間(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二三頁)等語,依二人間數千、數萬元之交易價格觀之,應不足以使告訴人據以相信被告有支付一千萬元價金之能力。又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第一次前往送貨至被告前述林口店面之前,即曾前往該處查看,當時仍為空屋,於告訴人送貨期間始陸續裝潢完成,則告訴人於給付貨物前,既未看到被告開設之店面,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前之交易金額又不足以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支付一千萬元價金之能力,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非因誤認被告有資力而交付貨物。

㈣告訴人自承被告當時店外懸掛「大藏文物」之招牌,意指係告

訴人之分店等語,參以告訴人於被告之店面裝潢完成前,即願意陸續運送本案價值高達一千萬元之貨物至被告店內擺放等情,告訴人對被告開設之店面確有提供助力,其與被告間應非僅單純買賣關係。告訴人其後雖隨即改稱:「好像不是用大藏,我忘了,的確有用招牌。我沒同意他當我們的分店。」(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等語。然而,倘告訴人與被告間僅單純買賣關係,其何以對二人間有無約定被告可使用「大藏文物」名義營業該重要之點記憶不清?其次,倘告訴人僅單純將本案貨物售予被告,理應對被告實際收受之貨物項目及數量十分謹慎,被告對於收受之貨品項目及數量,更應詳細點收確認,以憑日後結算。惟依卷內出貨單觀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萬元、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六元、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七萬六千六百元、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九十年九月七日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及二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三萬三千八百零七元、九十年十月七日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等合計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七元之出貨單均未經被告或其家人簽收,已與常情不符,且出貨單加總之金額高達二千萬零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被告簽發之票據面額合計卻僅一千萬元零二十一萬元,二者相距一倍,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對於運至被告店內之貨物項目及數量均不在乎,出貨單內之金額僅為售價,被告簽發本票之目的應僅在擔保而已。再參以告訴人甚至將被告店面之設計費用填載於出貨單內,作為結算項目(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三號卷第七十一頁),益證被告辯稱告訴人協助其開設店面,將貨物置於其店內寄賣,其並未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貨物等語,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