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號、第二一六二號、第四五一六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下稱雙連派出所),擔任員警職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甲○○經由同所警員梁國慶(本院另案審理中)介紹認識林志偉(本院另案審理中),多次與林志偉及梁國慶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甲○○明知林志偉所經營電子遊戲業「天之星店」之性質係違法賭博電子遊戲場業,亦知警方將於何時至「天之星店」臨檢,其身為公職人員不應包庇賭博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臺北市中山區及大同區某處,於㈠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志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林志偉:「店顧好,今天臨檢喔,小心一點喔」、「了解(嗎)、了解(嗎)?」;再於㈡同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三分許,以上開電話通知之方式告知林志偉:「今天擴大臨檢啦」、「今天局辦的啦」、「今天警察局的就是,全部都帶過去」、「整個配合分局的」、「可能臨檢的地方是你們那裡啦,排你們那裡」等語之方式,而包庇林志偉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並且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案發當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實施臨檢地點「天之星店」亦在大同區,而被告之住居分別係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雖均非本院轄區,然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撥打電話時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及大同區,是本院乃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上述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日筆錄),且證人林志偉亦證述與被告甲○○相識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九頁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前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同年十月二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筆錄參照),並有被告甲○○與林志偉通話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㈠第三十四頁反面、同上偵查卷㈡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份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提到被告共有三次洩密行為係錯誤,被告應僅有一次洩密行為,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打電話予林志偉係要勸阻林志偉前往酒店尋歡,以免遭檢臨檢,另被告並非「天之星店」轄區員警,未必可以知悉林志偉店內之狀況云云。經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四頁之記載,檢察官係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以電話通知林志偉,員警即將臨檢事宜,並非如辯護人所述檢察官認定三次;又依卷內之通聯紀錄顯示:㈠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二十六秒,被告甲○○以上開電話撥打電話給林志偉,並告知「今日要臨檢」等情(同上偵查卷㈠第三十四頁參照);㈡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零晨二時二十三分四十四秒,被告甲○○再以上開方法,電話通知林志偉分局即將擴大臨檢事宜(同上偵查卷㈡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參照),且上開二次電話聯繫均係被告甲○○主動撥出電話而告知,足認被告確實在上開時間二次聯絡林志偉臨檢事宜,亦非如辯護人所辯僅有一次;而有關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電話中提到「臨檢一節」,被告自承係要通知有警察要臨檢等情(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與被告明示意思不符;另「天之星店」為雙連派出所轄區所範圍,業據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調查時供承不諱(本院該日筆錄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本案被告犯行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
㈡被告甲○○行為時,任職於雙連派出所,擔任員警職務,為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將其職務上所知即將臨檢「天之星店」之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以此方式包庇電子遊戲場業者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包庇他人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上開被告先後二次通風報信之包庇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同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包庇賭博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聚眾賭博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條文,惟在犯罪事實欄內已有記載被告對於轄區內之臨檢行動對業者林志偉通風報信之犯行,請業者林志偉多加防範,以避免查緝等情,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構成要件該當,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包庇他人聚眾賭博罪業據檢察官起訴,且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現職員警,仍對業者通風報信,且與業者有
不正當之交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蒞庭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筆錄參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