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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25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板橋分行客服專員,負責招攬貸款及對保事宜,乃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89年9 月間羅宗輝因甲○○之招攬,而同意以其經營之理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下稱理念公司)向花蓮企銀申貸「便利通-小企財神」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以羅宗輝及其妻羅簡雪花為連帶保證人。甲○○明知對保正確與否,為金融機關確保債權之最關鍵程序,若對保不確實,將損及金融機構之債權而易成為無法收回之呆帳,而損及花蓮企銀之權益,卻於89年9月22日前往理念公司上址對保時,明知羅簡雪花當時人在國外,無法確定羅簡雪花是否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完成對保之程序,竟要求羅宗輝將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填妥,即由不詳人士偽造羅簡雪花之署押及盜蓋羅簡雪花置於家中之印章後,再通知甲○○取回,甲○○明知羅簡雪花未親自出面對保,仍於上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之「對保人」欄蓋印,表明該花蓮企銀「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確為羅簡雪花無誤。花蓮企銀於取得羅簡雪花之連帶保證,經過審核同意貸款150萬元,借款期間3年,理念公司應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後,即於89年10月16日核撥150 萬元與理念公司。嗣因理念公司僅繳息至90年10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經花蓮企銀訴請理念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羅宗輝、羅簡雪花返還消費借貸款107萬2,420元,因羅簡雪花抗辯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花蓮企銀訴請羅簡雪花連帶給付之訴部分,影響花蓮企銀貸款債權之收取,而受有損害,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企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戊○○、丙○○、乙○○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負責理念公司貸款案件之訪廠、拍照及實地徵信客戶等情,亦有證人即花蓮企銀總行審查員林惠慈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偵卷第15-16頁);又被告前往理念公司辦理對保事宜時,羅簡雪花並未在場,而係自89年7 月24日起即出境前往美國,直至同年12月30日始入境臺灣,該貸款相關文件上所蓋印文雖均係羅簡雪花所有,卻係放在家中遭人盜用等情,亦分別有羅宗輝於警詢、偵訊時(見94年度調偵字第25

9 號偵卷第21、69、92頁)、羅簡雪花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9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偵卷第92-94頁);另花蓮企銀訴請理念公司、羅宗輝、羅簡雪花連帶返還上開消費借款,其中就羅簡雪花部分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花蓮企銀敗訴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民事判決卷宗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花蓮企銀「便利通-小企財神」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本票、羅簡雪花所有之護照、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見93年度偵字第18718 號偵卷第20、24、29-32 頁)、便利通小企財神營業現場實地勘查報告、電話訪談表、貸款徵信暨批批覆書(見94年度調偵字第259 號偵卷第37-41 頁)附卷可證。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物,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就此犯罪事實已有敘明,且已經公訴檢察官於95年6 月19日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㈠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㈡被告任職銀行客服專員,明知對保正確與否,為金融機關確保債權之最關鍵程序,卻輕忽對保程序而為不實記載之犯罪動機與手段;㈢被告上開所為,造成花蓮企銀受有

107 萬餘元之呆帳損失,且需透過訴訟行為追償之程序上不利益之損害程度;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與花蓮企銀達成和解,賠償5、6萬元,顯見非無悔意,係因花蓮企銀要求被告賠償所有呆帳損失之不合理要求,始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