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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六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感情不睦,被告尚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在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返回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九巷九十二弄二十二號八樓之一住處取物,與告訴人因故齟齬,在處理員警站在上揭住處之門外,而大門開啟使出入該大樓樓梯間之特定住戶均得以聽聞之情況下,被告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在上揭住處之客廳,以鱉三、人渣、大色魔、無恥等語大聲接續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承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