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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施盈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960、1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以中德公司名義,在上開中德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股東共計九人出席,到場出席者計有被告、證人丙○○、乙○○、庚○○、呂昭亭及案外人沈以定、朱湯榮等七人,委託出席者計有案外人溫秀莉(原名王溫莉荃)及王小棣二人。詎被告明知系爭臨時股東會進行至修正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之際,到場之股東證人丙○○、乙○○二人對本次臨時股東會會議提出異議後,已先行離去,斯時僅餘五位股東在場,連同委託共計七人出席,連同委託出席者在內之代表股數為三百三十萬股,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議記錄人員證人己○○,製作內容為「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共九人,代表股數(連同委託)四百零五萬股,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照案通過修正章程案、甲○○當選權數四八0萬權」之不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後,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亦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中德公司、中德公司之股東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證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乙○○、丙○○、庚○○、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股東名冊及中德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系爭臨時股東會進行中,有於證人丙○○及乙○○中途離席後,進行改選董監事之程序,並以該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係由證人戊○○、己○○依規定進行紀錄,交由管理部繕打製作會議紀錄後,經其簽名送交變更登記事宜,並未指示證人戊○○、己○○如何製作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且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係以口頭互相推舉產生,會議紀錄中所記載之當選權數,係以每位股東所持之股數依該次預計選出之董監事人數予以加乘計算,再經配票之結果,並無記載不實之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中德公司董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中德公司總

經理兼代理董事長之身分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除被告外,並有證人丙○○、乙○○、庚○○、呂昭亭及案外人沈以定、朱湯榮等七人到場出席,連同委託出席之案外人溫秀莉(原名王溫莉荃)及王小棣二人在內,共計九人出席,代表股數共計為四百零五萬股,嗣於進行修正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之程序時,到場股東中之證人丙○○、乙○○已因對系爭臨時股東會提出異議而離席,僅餘五位股東在場,代表股數僅為三百三十萬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字第一五二一一號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並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在簽到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遞交抗議書後,隨即一同離席,未再繼續參與開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且有書面異議、中德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書、股東名冊、系爭臨時股東會簽到簿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二二九六0號卷第七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而中德公司嗣並有委託陳夢伍會計師為代理人,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人員即證人己○○所繕打,內容載為:「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共九人,代表股數(連同委託)四百零五萬股,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照案通過修正章程案、甲○○當選權數四八0萬權」之會議紀錄,委託陳夢伍會計師代理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且有會議紀錄共二份(偵字第二二九六0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六七六五四一0號函一份(他字第六八一八號卷第二三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是以,本案之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究有無虛偽不實之處,亦即系爭股東會中有無進行改選董監事之程序,以及證人己○○所繕打持交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會議紀錄中(即偵字第二二九六0號卷第四二頁)關於股權及當選股數之記載有無不實㈡就此,被告辯稱其確有在系爭臨時股東會中以口頭互選之方

式進行改選董監事之程序,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只是做一個代勞的工作,因為股東會的會議紀錄之前都是辛○○在做,選舉部分因為我對於程序不了解沒有辦法很明確的用文字來紀錄當時的過程,所以就簡單的把他們口頭互選的結果紀錄下來。」、「就是在座的人口頭互選。」、「‧‧‧依據會議紀錄的記載可以看出就是甲○○、庚○○、呂昭亭、朱湯榮、沈以定等人口頭互選。」、「他們在會議桌上就互相推選對方。」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復經證人戊○○亦即擔任中德公司客服人員一職,且為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當日之現場服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中德保全臨時股東會開會時你有無在場?)有,我是現場服務人員。」、「(當天有沒有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有。」、「‧‧‧我知道說現場大家提出名字互相選舉。」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以及證人呂昭亭、庚○○即系爭臨時股東會與會股東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中確有以口頭互相推舉之方式改選董監事等語無訛(偵字第一五二一一號卷第七四頁),而系爭臨時股東會中董監事之改選,雖未以核發選票供股東圈選方式為之,然核諸公司法中,除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召開,須於法定期間前通知股東知悉或公告,涉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等事項者,並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召開程序及會議流程設有明文規定外,並未規範改選董監事必以何種方式行之,至於被告在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未依上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將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事項載明於召集事由中通知及公告各股東知悉,召集程序違反上該公司法第依百七十二條規定部分,則屬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問題,要與董監事改選是否須以何種方式行之無關,此部分亦經證人丙○○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在案,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八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偵字第二二九六0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六頁)。準此,被告在系爭臨時股東會中以口頭互相推選方式改選董監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在召開系爭又證人丙○○、乙○○既均係在系爭臨時股東會開始後,對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程序之適法性提出質疑,遞交書面抗議後,隨即先行離席,亦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則渠等自當無法知悉渠等離席後究有無進行改選董監事之程序,自不得以渠等事後查無核發選票之情事,逕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中實際上未進行改選董監事之程序。況酌諸中德公司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公司營業項目減少、董事人數變動、董監事改選及修正章程等事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中德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之董事會決議錄中:「一、案由:選舉董事長案。說明:本公司董事業經股東會改選在案,依法董事長亦應改選,請互選之。決議:一致同意互選鄒昌墉為董事長。」等記載觀之,該次之董事長改選亦顯未核發選票,而係以口頭互相推選方式行之,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顆科之中德公司原第三五二九八四號案卷一份隨卷可稽,據此可徵中德公司關於董監事或董事長之改選,習以口頭互相推舉方式為之。是以,堪認被告辯稱確有於系爭股東會中進行改選董監事之程序等語屬實可採。

㈢系爭股東會連同委託出席之股東及到場之股東,共計九人,

所代表之股數,連同委託出席者在內,共計四百零五萬股,嗣於改選董監事時,扣除先行離席之證人丙○○、乙○○所代表之股數各二十萬股、五十五萬股後,在場股東之代表數股僅餘三百三十萬股,已如前述,揆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 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同條第二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可認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數,並不等同於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數,再以中德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中關於「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共九人,代表股數(連同委託)四、0五0、000股」之記載,對照「討論事項:‧‧‧二、決議:照案通過。(出席表決權四、0五0、000權,同意表決權三、三00、000權)」之記載,即知中德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中,關於「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共九人,代表股數(連同委託)四、0五0、000股」及「出席表決權四、0五0、000權」之記載,係在表示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當日到場股東之人數及所代表股數之意,非在表示進行董監事改選程序時之實際在場股東及所代表股數甚明,此部分之記載,並無何不實之處。

㈣至中德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中關於當選權數之記載

,係被告告知中德公司管理部副理即證人辛○○後,再由證人辛○○指示證人己○○繕打一節,業經證人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四四頁、第四六頁、第四七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然系爭臨時股東會在改選董監事程序前,既已先修改章程,將原有七席董事修改為五席董事後,再進行改選董監事之程序,有上開中德保全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佐(偵字第二二九六0號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則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應選出之董事為五人,實際在場股東所代表之股數為三百三十萬股,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規定,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五人相同之選舉權計算,選舉權數共計為一千六百五十萬權,與中德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中:「二、‧‧‧改選結果:董事:甲○○(當選權數四、八00、000權),庚○○(當選權數三、三00、000),朱湯榮(當選權數

二、八00、000),沈以定(當選權數二、八00、000),呂昭亭(當選權數二、八00、000)等五名當選。監察人:丁○○(當選權數三、三00、000)當選。」之總加權權數相等,難謂此部分之記載有何違法不實之處。再依上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既已明文規定每一股份之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亦得分配選舉數人,則被告及其餘在場股東在系爭臨時股東會中口頭互相推舉改選董監事時,將己所代表股數加權後之選舉權分配選舉數人,於法亦無不合,是經加權計算選舉權數後,依在場股東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之結果所計算之當選權數中,被告當選權數四百八十萬權,超過改選董監事時實際在場股東所代表之股數三百三十萬股,亦非無可能。從而,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中所記載之當選權數,係以每位股東所持之股數依該次預計選出之董監事人數加乘計算再經配票後之結果,內容並無不實等語,洵屬有據,非無可採。至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中關於「一、‧‧‧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照案通過。」中之記載,所用「全體出席股東」一詞,雖不甚精確,惟綜觀整份會議紀錄內容,既已載明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數四百零五萬股及實際表決時之股數三百三十萬股之別,此部分「全體出席股東」之文字,應係意謂實際在場表決股東之意無誤,不得因此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此部分記載內容違實。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可採,自不得逕以證人丙○○、乙○○之證述,遽對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