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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80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坐落位於台北市○○區○○段○○段五六二、八0一地號之土地均係國有財產,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與管理機關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合法佔有使用上開房地之權源,緣因其父王瑞如於六十三年間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於前開系爭二地號土地搭蓋磚木造平房,而無權占有前開五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七三平方公尺、八0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二五平方公尺,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甲○○,甲○○竟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間訴請甲○○就前開八0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勝訴判決,顏顏服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0三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在前開八0一地號之土地上執行拆除地上建物,命甲○○遷出房屋,返還土地予財產部國有財產局後,甲○○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在前開八0一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磚造違章建房屋,竊佔八0一地號土地八.九九平方公尺,供其居住使用。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規定「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一行為竊佔二國有土地,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附此敘明。另被告甲○○前開竊佔之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竊佔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並追加前開五六二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三年間之竊佔行為,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惠 莊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