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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0年4月間,邀集告訴人己○○等人參加合會,並約定由被告擔任會首、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同年4月15日起,至92年2月15日止等事項。告訴人除參加2會份外,另與告訴人之妹戊○○共同參加1會份,並均按月繳納會款。告訴人嗣於91年11月15日第1次標得合會金,被告乃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依約給付之;惟於該合會之最末2次會期,即92年1月15日及92年1月15日最末1會,告訴人分別標得之13萬4千4百元、

41 萬元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嗣經告訴人於

92 年1月間多次催討,被告遂以告訴人於91年7月及9月均未繳納會款、告訴人之妹戊○○於91年7月未繳納會款、前雷龍心算班清算結果告訴人仍有款項未給付等不實藉口為由,謊稱業已抵銷,不願付款,嗣經告訴人再次催討,被告始交付32萬7千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張樂君、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係由檢察官依法訊問時作成,並經具結,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㈠告訴人因未繳納91年7月及同年9月之會款共計8萬9千元,且告訴人之妹戊○○91年10月至92年2月原應繳交之15萬元會款與91年7月份之

3 萬元會款,伊共僅收10萬元;㈡此外,伊與妹妹丁○○、告訴人,3人合夥出資經營之雷龍心算班於結束營業後,告訴人未曾交付伊與丁○○之出資與獲利,亦未償還伊於雷龍心算班經營期間所代墊之款項3萬1,015元,此等欠款扣除告訴人先前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之28萬元與5,600元後,告訴人尚積欠伊12萬6,931元;㈢91年間告訴人陸續將其金錢存入伊之帳戶內以賺取利息,至91年4月9日結算時,含之前之利息共計21萬元,扣除告訴人91年4月份之會款,並加計91年4月份之利息湊成整數,共計17萬元。其後於91年7月7日結算時,因加計91年5月及6月利息,並扣除告訴人為其妹戊○○所支出之91年3月活會會款,及伊當日給付被告之2,300元現金,伊僅積欠告訴人10萬元。嗣告訴人又存入15萬元至伊戶頭,扣除伊幫告訴人購買之數位相機2,100元、告訴人為其妹戊○○繳交91年9月份會款時少給之1,000元及伊暫借告訴人之8,000元等款項,復扣除告訴人91年10月份會款4萬4,50

0 元,伊至此共計積欠告訴人17萬5,500元,伊湊成整數交付告訴人18萬元支票後,業已結清,並未積欠告訴人私人債務。然告訴人仍積欠伊上開會款及雷龍心算班之結餘,兩相抵銷後,被告所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合會金僅29萬5,169元,惟伊已於92年2月8日已經簽發共計32萬7,0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之夫張樂君,並於92年1月底由被告之夫乙○○交付告訴人1萬2,500元,已遠超過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是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等語。

五、被告既已否認伊有何侵占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僅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樂君、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合會會單、被告於91年10月27日、92年1月15日所書寫之訴算表、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以上均影本)及被告之相關供述為據,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確實有侵占之犯行云云。

六、不爭執部分:㈠經查,被告於90年4月間,邀集告訴人己○○等人參加合會

,並約定由被告擔任會首、每期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同年4月15日起,至92年2月15日止等事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誤,復有「互助會」會單1紙復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7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頁)。

㈡而該次合會告訴人除以自己之名義參加2會份外,另與告訴

人之妹戊○○以「戊○○」之名義共同參加1會份,戊○○亦以「張無硯」之名義參加1會份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己○○亦證稱,伊本來有3個會份,但是戊○○向伊借半個會份,所以伊共有2會半,伊於91年11月份標得1會份、92年1月份標得半會份、92年2月份標得末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 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亦堪以認定。

㈢此外,被告已經支付91年11月份告訴人所標得之合會金,並

於91年1月由被告之夫乙○○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92年2月8日被告簽發29萬7,000元及3萬元支票各1紙予告訴人之夫張樂君等情,除據證人己○○、乙○○、張樂君等人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8 頁、第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一字第6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7頁)外,並有證人張樂君之簽收字據1紙、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字第29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至29頁),亦堪認為真。

七、合會爭議部分:㈠公訴人雖以被告誣指告訴人91年7月及同年9月份之會款未繳

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歷經雙方多次結算均未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然抵銷權屬債之消滅方式之一,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債權人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是抵銷權之行使與否及於何時行使,本屬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他人置喙,被告縱與告訴人曾有多次結算之機會,然其或因帳目複雜難以核對,或因故及雙方情誼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而未曾對告訴人主張抵銷該二次會款,尚未可得知,惟是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端視被告之意願而定,被告在告訴人91年1月及2月份得標後始主張抵銷其債務,應屬法律所許,難僅以此認為被告之作法有違經驗法則而否定其可能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己○○雖證稱,被告於91年7 月尚有積欠伊款項,然為圖利息之故,伊另以現金繳交當月會款,同年8月及9月伊亦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繳交會款云云,然被告既否認告訴人曾繳交91年7月及9月之會款,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會款之繳納,若告訴人沒有拿現金來的話,照慣例係由其放在被告那邊的帳款扣,91年3、4月是用扣抵的,5月付現金,6月用扣抵的,7月13日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雷龍心算班的事結帳鬧得不歡而散,所以從那時開始就沒有幫告訴人處理會款的事情,8月份告訴人主動將會款交給當時得標之會員陳秀華,並知會被告,

9 月時因希望能將公帳私帳一起結算,所以雙方有接觸,但是中間為了一筆12萬元沒有辦法結清楚,牽涉到會錢及雷龍心算班的事,意見很多,伊在旁邊就先把私人的部分結掉,告訴人當時的情緒伊無法形容,為息事寧人,就先把7月、9月的會款暫時結掉,於10月27日給告訴人一張18萬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則告訴人是否已繳納91年7月及9月之會款,即非無疑。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2紙(見偵卷一第42至43頁)中告訴人於91年7月24日、同年9月10日、9月12日分別有6萬元、3萬元及2萬元之提領紀錄,用以證明告訴人確係以上開提領之現金繳交91年7月及9月之會款云云,然上開合會係於每月15日開標已如上述,另合會會款應於開標後5日內收齊,亦據上開「互助會」會單規定明確,則告訴人於開標前尚無法確定該其應繳納若干會款時之9月10日、9月12日、於該其合會規定繳交會款期限到期後之7月24日分別至郵局提領現金,即難認與當期會款之繳交有何關聯。告訴人復指稱,伊9月份將會款交付予被告時,被告曾經作成收據,伊亦於其上簽名,然該收據是在被告手上云云(見偵三卷第84頁),惟收據之性質本係作為物(包括金錢)之移轉憑證,告訴人既主張伊向被告繳納會款,焉有作成收據後留由被告收取之理?是其此部分指訴,容與常情不符。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繳交91年7月、9月會款時分別有胡金鳳及綽號「光頭」之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其既無法提供該綽號「光頭」之人姓名、年籍以供調查(見本院卷第156頁),證人胡金鳳復於警方詢問時證稱對於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是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無證據以佐其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以此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㈡至於告訴人之妹戊○○因於91年底欲赴大陸地區發展,被告

擔心戊○○倒會,遂與戊○○協調將其91年10月至92年2月份原應繳納之15萬元會款(1.5會份,每月應繳死會會款3萬元,共5個月)折扣為13萬元,並約定一次付清等事實,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並證稱,伊事後有曾打電話跟被告確認,被告還向伊道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而證人己○○則證稱,戊○○將13萬元交給伊,伊則扣除托兒所薪資2萬5,000元及商借5,000元後,僅委由被告之女甲○○交給被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甲○○證稱,91 年10月份伊曾聽到告訴人與被告通電話,告訴人說戊○○要去大陸了,這裡有10萬元會錢,要不要拿隨便你,之後被告就打電話給伊,要伊代收那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相符。而被告亦自承證人戊○○的13萬元中之3萬元,伊同意讓告訴人拿去扣其91年9月份的薪水等語(見偵卷三第74 頁),因此就證人戊○○委由告訴人轉交被告之部分,告訴人除5000元(詳如下述)外,並未積欠被告債務。

㈢另被告雖稱證人戊○○91年7月份之會款3萬元並未繳納云云

(見偵卷三第50頁、第74頁),惟此業經證人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與戊○○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糾紛,而二人間既已就91年10月至92年2月之會款彙整結算一次給付如上述,其目的無非係為免戊○○日後前往大陸地區發展而不予給付,因此若戊○○未繳交91年7月份之會款,被告必然會要求一併結算,然被告卻未為此舉,而於告訴人得標之時始為主張,顯然被告此部分辯解乃屬臨訟虛構,尚無可採,況告訴人與證人戊○○雖為姊妹關係,仍屬分別獨立之個體,並非連帶債務人,縱戊○○有欠繳會款情事,告訴人亦無償還之義務,是被告要求將戊○○之會款3萬元抵銷之辯解,容屬無據。

八、合夥投資經營雷龍心算班部分:㈠被告辯稱,伊原本之出資為12萬元、告訴人出資16萬元、丁

○○則出資13萬元等語,核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己○○雖證稱伊當時出資16萬元,丁○○則去幫心算班去簽一個代理約,那時帳目沒有寫清楚是多少錢,應有超過10萬元,大約12萬元至13萬元,被告原本就是股東,應該是出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又指稱被告出資11萬4,400元(見偵卷一第111頁、偵二卷第24頁、第35頁),再觀之告訴人自承該心算班之財物係由告訴人負責(見本院卷第109頁),竟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1年3月伊以30萬元頂讓雷龍心算班,分別給付胡金鳳及彭金代各10萬元使該二人退出等語(見偵卷三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心算班頂讓下來時,給了胡金鳳、彭金代各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甚至連其自身出資額若干之說辭亦屬前後相互矛盾,又參以告訴人紀錄雷龍心算班之帳務及處理會款與私人借貸時,均僅於空白筆記紙上隨手記載,毫無體系章法之草率態度(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7至142頁、偵卷一第26至27頁等),顯然告訴人對於帳目之處理甚不專業,所憑無非其單方面想法及雜亂記憶,難率以遽認為真實,故被告就上開心算班之出資額,即應以其供陳之12萬元為準。

㈡再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雷龍心算班經營期間曾於91年3

月間借用該心算班之公款10萬元及2萬元,再於91年6月間借用公款10萬元及3萬元,復於心算班結束時取走房東所退還之押租金15萬元,共計4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於91年6月5日時將10萬元匯入伊支存戶頭,6月10日又匯了3萬元,6月底房東又將15萬元之押金交給伊,91年3月15日告訴人有透過托兒所老師給付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8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夫乙○○亦於本院證稱,91年3月18日告訴人有提出現金10萬元、同年3月15日有透過托兒所老師給付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其郵局存摺影本(10萬元部份,偵卷二第11頁;10萬元及3萬元部份,偵卷二第13頁)相符,堪可信為真正。

㈢而該心算班結束經營後,股東即被告、告訴人及被告之妹丁

○○除原本出資額外,各可分得6萬5,000元左右之盈餘等情,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10頁、偵卷二第8頁),應堪屬實。

㈣至於被告辯稱,伊於雷龍心算班經營期間曾有支付包括胡老

師保費、英文教材費、影印費、小朋友車資費、廣告費、拜拜費等合計3萬1,015元之代墊款項,應予扣除云云(見偵卷三第62頁),並提出告訴人所書寫之計算紙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40頁),惟查,上開計算紙雖載有屬於告訴人筆跡之廣告費、拜拜、影印、車資及教材等文字,然而縱使上開心算班實際上確有該等花費,因該計算紙並未就款項來源為何作任何說明,僅係數組數字之堆砌、計算,尚難由此得出該等費用均係由被告代墊之結論。此外,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有代墊書籍費、廣告費與老師的勞保費,伊確實知道被告有代墊這些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但證人丁○○既自承伊僅於每日16時至19時期間在該心算班擔任5、6年級之輔導老師(見本院卷第59頁),上班時間不長,亦未負責該心算班之帳務工作,其復證稱,告訴人記帳的方式都是收到多少、支出多少,自己寫單據的方式,也沒有每個月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然其並無介入該心算班之經營,亦對於心算班之行政雜支無從掌握,是其上開印象當係得自於其胞姊即被告之說明,難率予以此論斷被告所辯為真。惟就被告所辯之英文教材費4,080元部份,被告既已提出階梯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影本及與該次訂購之金額相符之被告簽發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則此部分被告之辯解應堪認係真實,告訴人既負責管理心算班之財務,自應將此4,080元之代墊款償還被告。

九、私人借貸關係部分:㈠證人乙○○證稱,告訴人常把錢放在被告這邊,91年3月間

當時金額約為27萬3,000元,扣到7月7日結餘下來只剩下10萬2,300元,後來只剩10萬元,雙方對於金額均無爭議,到了91年8月間,告訴人又主動匯了一筆15萬元至被告的戶頭,變成25萬元,扣掉照相機的3萬元、9月份告訴人代其妹轉交的匯款還差1,000元及薪水等,在91年10月27日做了統計,被告還欠告訴人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給伊之現金及支票在91年4月9日結算時為20萬8,000元,加上2,000元利息後,是21萬元,嗣扣除被告91年4月份之會款4萬4,500元再加上4月份借款利息,湊成整數17萬元,7月7日伊與告訴人對帳時,算入5月及6月份借款利息共6,800元,減去告訴人為其妹給付之3月份活會會款,只剩下10萬2,300元,當天伊已給付告訴人2,300元現金,惟告訴人又於91年8月中旬存了10萬元和5萬元支票到伊之戶頭,是借款部分共計25萬元,惟8月間伊為告訴人購買數位相機2萬1,000元,且告訴人為其妹戊○○轉交9月份會款時短少1,000元,伊又借給告訴人8,000元,再扣除告訴人91年10月份之會款後,剩下17萬5,500元,但告訴人又要求伊給付其他雜支費用或利息錢,所以就變成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己○○亦證稱,伊之前每個月都有一大筆錢在被告身上,應該有10年以上了,實際上的金額不一定,伊是拿一個本子寫,大概10幾萬元到20萬元,91年10月伊要給會款時,覺得被告不是很好,就叫他結算,那時被告欠伊22萬元,扣除當月之會款後,還欠伊18萬元,所以被告就開了一張18萬元的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復證稱,91年6月、7月被告欠伊10萬元沒有變動,嗣後因換票之故被告另欠伊15萬元,惟因被告幫伊買相機及還給伊一些錢,共計3萬元,扣除後被告尚積欠伊22萬元,又因伊要給91年10月份之會款4萬4,500,先以整數4萬元計算,故被告應返還18萬元,利息部分是另外計算的,6月、7月的利息分別為2,000元,8月、9月之利息各為4,400元,扣除戊○○原先要給付給被告之5,000元及10月份會款的零頭4,500元,加上10月份以18萬元為本金所計之利息3,600元,成為5,9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73頁),又證稱,偵卷一第27頁的紙條內容是伊與被告二人當面計算而由被告同意寫出的,左邊這張是指被告在

91 年10月還欠伊22萬元,但要扣掉10月份4萬元的會款,右邊這張指22萬元計算下來的利息,再扣掉會款的零頭4,400元,另外,因伊代戊○○轉交91年10月至92年2月會款時借了5,000元需要再還被告,所以必須要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再參之偵卷一第27頁紙條之計算內容,可以推論出下列結論:就借款本金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於91年10月27日所達成之共識應僅17萬5,500元,另由借款利息部分挪動4,500元,湊成18萬元(是該4,500元並非如被告所述是告訴人所要求之雜支或額外利息,此由偵卷一第27頁紙條右下方之利息計算過程中復扣除4,500元即可得知),至於借款利息部分,因被告於91年6月、7月之借款本金均維持10萬元,其利息為每月2,000元,至91年8月15日開始本金增為22萬元(告訴人於91年8月份原匯款10萬元及5萬元予被告,惟扣除數位相機等費用3萬元,故本金增加12萬元),是91年8月至10月之借款利息均應為4,400元,合計91年6月至10月之利息原為1萬7,200元,惟先扣除91年10月份之利息4,400不計(因10月份之本金有異動),另再行刪去告訴人挪用之戊○○會款5,000元,復減掉已於上開18萬元支票給付之4,500元得出2,300元之結論(此部分原應為3,300元,但因告訴人誤算而記載為2,300元,見偵卷三第73頁),而此金額再加上10月份以18萬元本金為基準算出之3,600元利息,被告就借款利息部分,應給付告訴人5900元。

㈡基於以上說明,就私人借貸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於91年

10月27日核算出借款本金為18萬元(含4,500之部分利息)、借款利息為5,900元之共識,而被告復於當日簽發票號分別為JJ0000000、JJ0000000號,金額為18萬元及5,9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兌現無訛,此有支票存根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57頁),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私人借貸部分即已結清,各不相欠。

十、綜上所述,就告訴人與被告間合會之會款部分,公訴人既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已繳交91年7月及9月之會款(均2.5會份活會,各4萬4,500元),則連同告訴人91年12月應繳之1.5會份之活會會款2萬6700元、1會份死會會款2萬元、92年1月應繳之1個會份活會會款1萬7,800及1個會份死會會款2萬元(該月告訴人得標0.5會份),92年2月應繳之1.5會份死會會款3萬元,告訴人積欠被告之會款總計為20萬3,500元。至於雷龍心算班之合夥財產部分,被告出資12萬元,加上合夥解散後所得分配之利益6萬5,000元,及被告代為墊支之英文教材費4,080元,再計入被告先行給付與另一合夥人即其妹丁○○之出資13萬元、分配利益6萬5,000元(此一事實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是身為合夥清算人之告訴人原應給付被告38萬4,080元,然被告既已支借合夥財產40萬元,因而此部分被告尚積欠告訴人1萬5,920元。而私人借貸方面,告訴人與被告既已結清,即無何欠款可言。至告訴人於92年1月得標0.5會份、92年2月得標1會份,身為會首之被告原應於代告訴人收齊會款後,分別給付告訴人合會金21萬8,900元及44萬元(合計65萬8,900元)。然被告已於91年1月由被告之夫乙○○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92年2月8日被告簽發29萬7,000元及3萬元支票各1紙予告訴人之夫張樂君已如上述,再加上上開告訴人積欠被告之會款20萬3,500元(合計54萬2,500元),仍不足償還被告積欠告訴人之67萬4,820元之債務。惟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甚為複雜已如上述,而告訴人處理雷龍心算班之帳目及其與被告間借款往來之方式甚為草率,往往未能保存相關單據或作成收執憑據,僅以其信筆書寫之筆記本為其解釋依據,是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已甚難理解。而告訴人與被告間金錢往來甚久,其初始均以互信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於告訴人陸續質疑而欲結清帳目之際,距爭議發生時點已久,而被告本身兼有經營托兒所,其與外界之金錢往來關係更屬複雜,原難期待被告於告訴人筆記紙之數字堆砌中回憶、推論其與告訴人間每筆債權債務之發生、消滅。而告訴人與被告對帳之時,是用罵或吵架之方式弄得不歡而散,其情緒幾乎歇斯底里,用吼叫,或是詛咒雙方若有人說謊,則其小孩就要死掉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乙○○亦稱,每次告訴人都很歇斯底里,鬧得不歡而散(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說他願意給伊29萬,伊希望拿全額所以不走,後來有警察來,警察看伊哭哭啼啼就通知伊先生送伊回家,原本伊要衝上樓準備跳樓,但被伊先生拉住等語(見偵卷三第20頁、偵卷二第23頁),顯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對帳之過程並不平和,時有衝動之舉,於此情形之下,雙方更無於理智之態度下仔細核對帳目之空間,甚至告訴人亦於偵查時自承,伊只知道被告有兩個會的合會金都沒有給足,但沒有仔細核算認為被告侵占之金額等語(見偵卷二第120頁),是被告在此情況下,非無漏未憶及歷時已久借貸款項之可能性,是難僅因本院核算後發現之帳目差距,即認被告存在侵占之故意。況被告於爭執發生後,復數次與告訴人對帳、解釋,並已依其自己理解給付大部分金額,是該金額雖與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仍有13萬2,320元之不足,然與原應給付之67萬4,820元債務已差距不遠,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爭議容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據以為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責之認定。

十一、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確實尚有13萬餘元債務未清償,其所辯當不足採,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之過程觀之,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侵占之故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構成侵占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