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起訴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一四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上開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惟於該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繫屬審理中,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中午止,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以平均每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及使用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稱),及其所有供吸食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鏟管一支;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巷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起訴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且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檢驗結果確均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二三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九頁);此外,並有結晶二包及被告所有供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鏟管一支等物扣案可稽,而該二包結晶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卷第二六頁),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惟於該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繫屬審理中,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每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之單次施用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確有自上開時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中午止之多次連續施用犯行,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當然及於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連續施用犯行,本院自得全部予以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二個、吸食器一組、分裝鏟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惟於該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繫屬審理中,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足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時點應為第一審宣示判決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從而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以後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尚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為實體上之審理,爰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