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6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631號、95年度偵字第22220號、96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底對外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營造自
己係執業律師之假象,其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先後受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離職機師委任處理與該公司之勞資糾紛(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知悉在其居住之社區開設便利商店之丙○○亦為華航離職機師,與華航有勞資糾紛,且已進入訴訟程序,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丙○○自稱係律師,並佯其代華航離職機師丁○○處理華航勞資糾紛案得宜,與華航高層有所接觸云云,因丙○○前已聽聞社區住戶均稱甲○○係律師,故相信甲○○所述前語,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委任甲○○處理與華航之勞資糾紛,並給付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報酬(此部份不另為無罪諭知)。甲○○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於與丙○○接洽之過程中,知悉丙○○因餐廳合作案與味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味典公司)涉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案件,下稱味典公司民事訴訟),竟基於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丙○○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確信其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按時出庭辯論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受丙○○委任代為處理味典公司民事訴訟事件,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十月間代為撰寫民事反訴答辯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遞狀)、民事答辯狀(撰狀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十九日,收文日期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撰狀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代撰刑事告訴狀(收文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對味典公司負責人陳秀珍提出告訴而辦理訴訟事件,並向丙○○收取六萬元之報酬。又與丙○○、甲○○居住於同一社區之丑○○,經丙○○介紹認識甲○○,甲○○遂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丑○○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致丑○○誤信其確具律師資格,而引介壬○○與甲○○洽談親子監護事宜,甲○○與壬○○聯繫見面後,亦自稱係律師,致壬○○誤信其具律師資格,確信其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按時出庭辯論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與甲○○約定處理親子監護事件之報酬二十萬元,訂約當日先支付十二萬元,嗣該案處理完成後再給付尾款八萬元,甲○○遂代撰民事起訴狀(撰狀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但未遞狀)而辦理訴訟事件。嗣因丙○○於甲○○受華航機師子○○、癸○○委任處理勞資糾紛期間,發覺甲○○未具律師資格,壬○○則於甲○○遲未代向法院遞狀,亦未作任何處理後,發覺甲○○未具律師資格,始分別知悉受騙。
案經子○○、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命令移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除證人壬○○、丙○○、癸○○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本院卷一第九二頁),對於本案其他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證人壬○○、丙○○、癸○○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其餘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⑴死亡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⑶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任一情形,而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證人壬○○為成年人,表達能力無問題,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以檢察事務官詢問當天,尚有多名證人同時到庭接受詢問之情狀,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對證人壬○○應不致產生何種心理壓力,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亦無因刑求、恐嚇或違背其個人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參以其於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之情,其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陳述,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壬○○經本院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七月四日、十一月六日按戶籍址及居所址(二址)均傳喚未到,經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傳喚(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且其於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有無自稱律師及有無為訴訟行為、詐欺取財行為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參照前述說明,自得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
,及向被害人丙○○收取六萬元,向被害人壬○○收取十二萬元,包括尾款八萬元合計約定報酬二十萬元之情,但否認有詐欺及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其未自稱律師,受任後確實有為被害人丙○○處理工程債務之協商談判,並未辦理訴訟事件,而被害人壬○○因前夫捲款二千多萬元避逃大陸,故受任索討該筆債務策略談判,藉以迫其前夫放棄監護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狀)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害人丙○○部份⑴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受被害人丙○○委任處理另案華航
勞資糾紛,向被害人丙○○收取八萬元報酬,及受任處理味典公司民事訴訟,並收取六萬元報酬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危機管理趨勢談判法商諮輔會談紀錄影本(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六六九號卷第十一頁)載明報酬八萬元之資料可憑,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就華航勞資糾紛案支付被告八萬元,就味典公司民事訴訟支付被告六萬元,華航案談判沒有結果,後來很多人知道被告不是律師,要求退錢,其也要求被告退錢,華航部份才退了四萬元,因被告稱有跟華航的人喝咖啡是要錢的,花費四萬元,委任暨受委任契約終止書上代收人黃婉茹為其便利商店員工,味典公司部分沒有退錢(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至同頁反面、第一九八頁)等語相符,堪認屬實。又依委任暨受委任契約終止書(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六六九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載明「受委任人以委任費折半價款,退予委任人丙○○先生」等文字,表示就被告受任處理華航勞資糾紛一案之報酬折半收取,並退還其餘款項之意,及訴外人黃婉茹於下方記載「依丙○○先生指示代簽及收款4萬元與用印」等文字,表示被告已將欲退還之四萬元交予訴外人黃婉茹收受之事實,及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之答辯狀明確說明退款四萬元係自華航勞資糾紛案委任費八萬元中退還(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等資料觀之,足認被告退還予證人丙○○之四萬元,確係因證人丙○○終止與被告處理華航勞資糾紛之委任契約而退還之款項屬實。
⑵由證人乙○○所提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主任發行之世界貿易
簡訊第二期(九十三年一月出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所載「捐款徵信名錄,感謝下列捐款單位及人士:」、「甲○○律師」、「至2003年12月底為止」等文字可知,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底以律師名義捐款予該刊物,經該刊以「甲○○律師」作為捐款人名稱無疑。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證人乙○○居住之社區前開設一家便利商店,被告前往該店內而認識,當時社區很多人都說被告是律師,其忘記是別人跟被告說,或其跟被告說其與華航有糾紛,被告於某日向其告稱,他幫丁○○處理華航勞資糾紛案處理的不錯,被告有拿名片,名片上寫澳洲談判之類,沒有記載律師,他說專長是談判,在跟被告接觸之過程中,其稱被告老王或王律師,叫他王律師時,他的反應很平常,跟叫他老王時一樣,被告拿過一本雜誌供其觀覽,後面有寫「甲○○律師」,其認為被告是律師,跟華航高層有接觸,其想多一個律師來幫忙也不錯,才委託他寫狀子說明一下。其與被告簽的法商諮輔會談紀錄(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六六九號卷第十一頁)上雖然只寫談判師,但因被告當初是以律師的身分協助,其另外有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被告說他負責談判,其亦未懷疑,至其與被告簽立之顧問約聘合約書(同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雖然約定被告只負責談判,未加律師名義,法律諮詢訴訟部分由辛○○律師負責,但因華航的案子有其他律師處理,被告說他的專長是談判,所以拿該份文件予其簽署時,其覺得他們分工很細,沒有懷疑,當時連華航副處長都稱被告是律師,其認為被告是律師,才委任其與華航打官司及處理臺中南崁案(即味典公司案)(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反面)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時其與被告是鄰居,被告自稱是律師,當時其擔任飛行協會秘書長,有會員遭華航解僱,故引介被告為其處理,被告有意無意間會拿一些資料供其觀覽,有提供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主任發行的雜誌,背面有載明其中一個捐款人是「甲○○律師」,所以其認為被告是律師,因被告自稱係澳洲律師,其有質疑他是否能在臺灣執業,他說根據WTO的規定,在國外執業若干年後,就可以在臺灣執業,另外,被告名片上有雖未寫律師,但有寫法商諮詢,其與被告介紹之記者吃飯時,該位記者也稱被告王律師(本院卷一第八四頁、第九十頁)等語。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份,華航離職機師郁國瑞說有一個律師已經跟華航打過幾次官司,而且都贏,對華航很了解,所以介紹被告與其認識,第一次見面時被告未拿名片,自稱係律師,其都稱被告王律師,被告回應「喔喔」,叫其將資料準備好拿過去,直到其問被告為何還不向法院提起訴訟,他說請律師要另外繳律師費,其質疑為何要請第二個律師,郁國瑞說被告是負責談判,也沒講被告不是律師,跟其他同事聊天時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其與被告簽委任契約時,連瀏覽都沒有,當時相信被告,而且被告給每個人的都一樣,其將該等文件當收據,在發存證信函前一個月才發現被告不是律師(本院卷一第六八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等語。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郁國瑞介紹其與被告認識,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或九日第一次見面,被告沒有給名片,自稱係律師,他說八、九個人在訴訟中,請其加入,掛個名字就可以,快要結案了,其均稱被告王律師,被告好像很自得的樣子,沒說不是律師,之後其找不到被告,發現其事情都沒進行,問丙○○、乙○○、丑○○,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反面至二○○頁反面)等語。由以上證人丙○○、乙○○、子○○、癸○○之證言,參以前述世界貿易簡訊刊載之「甲○○律師」等文字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期間,均自稱係律師,且於前述證人稱其為「王律師」時欣然接受,從未澄清自己不具律師身分,更出示世界貿易簡訊刊載之「甲○○律師」予證人丙○○、乙○○、子○○觀覽,使前述證人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甚至於遭證人乙○○質疑是否能在臺灣執業時,編造WTO規定在國外執業若干年即可在臺灣執業之謊言,致證人乙○○誤信為真,足認被告有自稱律師,營造自己係律師之假象,使人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之行為。又被告出示予證人丙○○、乙○○之名片(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卷第二三六頁)雖未載明「律師」,惟其上載有「法商諮輔」等文字,一般不諳司法業務之民眾未必能區別記載「律師」與「法商諮輔」二者有何不同,或分辨被告受任內容與一般律師不同之處。況執業律師原各有專長,分有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智慧財產、勞工、仲裁等各種領域,一般民眾委任律師,鮮有另行查證律師資格之舉措,包括證人丙○○在內之前述證人對於被告佯稱專精談判,法律訴訟部分另有他人負責之語及書面(法商諮輔會談紀錄,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六六九號卷第十一頁)未感懷疑,亦未加查證,實屬常情,是被告玩弄文字遊戲,利用前述證人對被告之律師身分深信不疑而未加查證及未詳閱契約等疏忽,遂行其致使前述證人誤信其具律師資格之目的等事實,已臻明確。
⑶被告雖否認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十月間代證人丙○○撰寫本案民
事訴訟相關訴狀,辯稱其係依證人丙○○草稿與口述代筆書寫後將資料交證人丙○○彙整,被告亦不曾出庭(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云云。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事反訴答辯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遞狀,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四號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民事答辯狀三份(撰狀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十九日,及遞狀日期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同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撰狀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均係被告寫的,有些是被告遞交法院,有些係其自行遞狀,一開始被告寫的訴狀都會寫他是具狀人,後來沒有寫。其另委託被告代撰告訴狀,由其自行遞狀(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反面)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味典公司民事訴訟案件中,民事反訴答辯狀(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四號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民事答辯狀(同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頁)之訴狀係其繕打,由被告先手寫擬稿,再由其繕打,但不確定被告是否後續價加東西,前述民事反訴答辯狀是被告說要交給證人丙○○,因為被告告稱打算在臺灣開事務所,知道其幫華航一百多位被資遣之機師爭取權益,欲藉其關係發展業務,而其對法律非常有興趣,想說可以跟著被告學習,遂與被告簽訂一份類似合夥之契約,並且幫被告打字(本院卷一第八九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等語,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自己名義寄送味典公司之信函(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反面)部分明確記載;「⒈就民事訴訟部份,業已重擬撰陳反訴書狀,及損害賠償之請求。⒉就刑事部份,亦已撰擬詐欺、背信告訴狀,與附帶民事求償書狀。」表示被告代撰相關書狀之意,及於收文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民事反訴答辯狀「撰狀人」欄下署名(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六六九號卷第一七六頁),於收文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之刑事告訴狀「撰狀人」欄下署名(本院卷三第二二頁),表示其親自撰寫該等訴狀之意,及前述各民事訴狀等資料可知,被告受證人丙○○委任處理與味典公司之債務糾紛,確有代為撰寫民事訴狀、刑事告訴狀,而由被告代為遞狀,或由證人丙○○自行遞狀等情,堪認屬實。
⑷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
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本條係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七十七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會計師法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公布之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 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係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本件被告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可代為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致證人丙○○陷於錯誤,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而委任其代為撰寫民事反訴答辯狀、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各一份、民事答辯狀三份、刑事告訴狀一份,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且其向證人丙○○收取六萬元報酬,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自已構成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
⑸又按律師受任處理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時所應執行之業務,
包括撰狀、到庭辯論,及與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此乃一般民眾對律師業務之認知,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應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故由國家透過考試制度,審核應考人之法律專業能力。據此,除基於一定因素信賴行為人本身具有專業能力,不重視其是否取得律師資格,執意委任行為人代為訴訟行為外,被害人倘因行為人自稱律師,而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有撰狀、到庭辯論,及從事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之處理訴訟事件能力,進而委任處理訴訟事件,自屬詐術之實施。本件證人丙○○因被告自稱律師之詐術,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等情,已詳述於前,而其委任被告處理味典公司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案時,亦應係本於前述律師受任處理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時所應執行之撰狀、到庭辯論等行為之認知。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味典公司案子是全部委任被告,但被告只有第一次陪其出庭,坐在後面,其他時間都說他很忙,其都自己去,被告只有幫其寫訴狀(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反面)等語觀之,被告除陪同證人丙○○到庭一次,且僅在庭後旁聽,其餘應到庭之日期,均以其事務繁忙為藉口逃避出庭之責,致證人丙○○誤信被告確因事務繁忙無法出庭,未能及時對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有所懷疑。又由本件被告代證人丙○○撰寫之民事反訴答辯狀一份、民事答辯狀三份、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一份之內容觀之,事實部分之論述與一般無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所撰書狀無異,法律部分亦未能明確引用該案所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何在,甚至無法明確記載反訴之訴之聲明,特定請求依據及範圍,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更泛稱「事證答辯」,毫無爭點整理之實,則向證人丙○○收受與一般律師收費相當之報酬六萬元,不僅無力出庭為攻擊防禦行為,所撰訴狀復與一般律師撰寫之訴狀品質大相逕庭,收費亦遠高於一般撰狀費用,被告收取之報酬顯然遠高於其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且此項結果為被告於受委任時所明知,被告卻仍向證人丙○○謊稱可受任全權處理味典公司民、刑事訴訟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以詐術使證人丙○○誤信其具律師資格,且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按時出庭辯論等律師業務行為而陷於錯誤,並支付報酬,所為自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害人壬○○部份⑴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證人壬○○收取十二萬元,並約
定尚有尾款八萬元未付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委任授權書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十三頁)可證,且與證人壬○○、丑○○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⑵證人壬○○於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與前夫協
議離婚後,獨力扶養其子,但未辦理監護權移轉,九十三年間為其子就學、就醫問題,亟需辦理監護權移轉事宜,經證人丑○○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主動打電話與其聯絡,自稱王律師,表示絕對可以幫其處理好該案,之後雙方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見面,被告要求二十五萬元之酬勞,簽署委任授權書時,復表示看在證人丑○○的面子,特別打折,只收二十萬元,其當場支付十二萬元予被告,尾款修正為八萬元,約定事成後再匯至被告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被告並在委任授權書中補註簽名,其雖認為二十萬元太離譜,但因信任證人丑○○,相信被告是優秀的律師,才願意付此等酬勞委任被告。但被告除了撰寫一份民事起訴狀外,均未正式向法院提出任何聲明或訴訟,經其催問進度,被告表示全案正在進行中,叫其不要急,後來聽證人丑○○說被告不是律師,其只好找社工單位協助自己跑法院,才取得其子之監護權。被告後來有退八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八六六九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等語。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年認識被告,九十二年間在證人丙○○開的便利商店碰到被告,才一起聊聊天,被告之後常到其開的複合式餐廳喝酒,當時被告說他是律師,家裡有執照,其介紹被告為證人壬○○處理兒子監護權的事情,請被告與壬○○連絡,洽談其未在場。後來證人壬○○和她母親告知,被告沒有幫她處理,是證人壬○○自己處理,其要求被告把錢吐出來,應該要退十二萬,被告原本只願意退一半,其與之討價還價才退八萬元。收到被告退的八萬元時,有代證人壬○○簽署委任解除書,但未看過內容,當時被告在車內,而且半夜三更沒辦法看,到現在均未將證人壬○○之印章交還。其知悉被告要處理華航的離職機師勞資糾紛,曾希望被告擔任其餐廳之法律顧問,但被告拿不出證書,才懷疑被告不是律師,後來華航副總周裕聲說他有調查被告,被告根本不是澳洲律師,在國內也沒有律師資格。其不知道證人壬○○的先生有捲款二千萬的事情。由證人壬○○、丑○○前述證言,及前述㈠⑵之說明,足認被告除對外以律師自居外,亦向證人壬○○、丑○○分別自稱係律師,且於證人丑○○知悉其不具律師資格後,始返還八萬元予證人壬○○,由證人丑○○代收。又依證人壬○○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撰狀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內,撰狀人由被告署名(之後劃去),及被告於委任授權書下方記載之「其間一切有關陳情書狀、存證信函、民事訴狀等撰狀,和協商談判等支出,均含於此諮輔談判酬金中。」文字,參以證人壬○○前述關於該份民事起訴狀係被告代其撰寫等情,足認被告受證人壬○○委託處理親子監護事件,確有自稱係律師,代撰民事起訴狀辦理訴訟事件,並收取報酬而有營利意圖之事實。
⑶依前述委任授權書之內容觀之,被告受證人壬○○委託處理之
事項,僅有親子監護事件一節,而被告事後除代撰民事起訴狀外,別無其他具體處理行為,且該份民事起訴狀甚至未提出於法院,本件親子監護事件終係由證人壬○○自行尋求社工協助,始順利取得子女監護權,被告竟與證人壬○○約定收取二十萬元報酬,嗣雖僅收取十二萬元,仍遠高於一般律師執行此類業務之行情,亦與其實際上僅代撰一份二頁書狀之勞務顯不相當,且此項結果為被告於受委任時所明知,被告卻仍向證人壬○○謊稱可受任全權處理親子監護事件,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以詐術使證人壬○○誤信其具律師資格,且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按時出庭辯論,及與訴訟行為相關之律師業務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委任授權書,並支付報酬十二萬元,參照前述㈠⑵、⑷之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事後雖退還八萬元予證人壬○○,惟此對本院就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三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三、二七九○、六九五六號判決意旨足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自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最高額為銀元一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後為新臺幣三萬元。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同條第二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此折算,刑法之罰金法定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與修正前無異。揆諸本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為「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之目的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以釐清我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
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等罪,其先後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前述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確一再謊稱具有律師資格,利用被害人丙○○、壬○○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致二人深信而委任後,終無力達成二人委任之目的,嚴重影響二人之權益,亦重挫司法威信、破壞司法制度,犯後雖返還被害人壬○○八萬元,但其實際上仍取得四萬元報酬,卻僅代撰內容一頁不到之簡略書狀一份,惡性重大,及至偵、審中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受任處理丙○○與味典公司債務糾紛,及受任
處理壬○○親子監護權案件,另涉犯刑法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包攬訴訟罪等罪。然而,刑法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院解字第三一○四號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丙○○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認識被告前,即因味典公司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而涉訟;而證人壬○○原有爭取子女監護權之意,經證人丑○○引介而委任被告,均非因被告挑唆而成訟,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得認被告亦構成本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詐欺取財罪等間,有方法結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謊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致被害人子○○、癸
○○、丙○○、丁○○、閻駿、邱駿紳等人委託被告處理與華航間之勞資糾紛訴訟業務,並收取四萬元至十四萬元不等之費用,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包攬訴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等罪。本院認為:被告對外自稱律師,營造自己係律師之假象,使人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之行為,固已詳述於前,惟依被害人子○○、癸○○、丙○○、丁○○、閻駿、邱駿紳等人與被告簽訂之委任暨受委任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八三頁(子○○)、第八四頁(郁國瑞、癸○○、子○○)、第八五頁(癸○○)、第八九頁(閻駿)等)上均載明被告受委任之事項係「向中華航空公司,就本人應得工資之零費,核給補發事宜行協商談判」、「代表撰寫有關之陳情書、存證信函等書狀,及有關爭取與維護委任人合法權益之文稿」、「就上述權益權利爭取及維護期程,有關協商談判與諮輔,委任人全權委由甲○○法商談判師代為處理」等文字,被告與被害人丁○○簽訂之委任授權書(同卷第八七頁)上載明「未認甲○○先生代表本人向華航爭取與本人應有之權益與權利」等文字,被告與被害人丙○○簽訂之法商諮輔會談紀錄(同卷第八八頁)等文字,被告與被害人郁國瑞、癸○○、子○○、邱駿紳、韋國屏、戴北生簽訂之授權委任書(九十四年度八六六九號卷第一一三頁)上載明「就與中華航空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等事宜,行權益維護與求償之協商談判」、「代表撰寫有關之陳情書、存證信函等書狀,及有關爭取與維護委任人合法權益之文稿」等文字觀之,被告與被害人子○○等委任被告處理之事項,僅限於與華航談判之事項,不及於提起訴訟與代為訴訟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應非屬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訴訟行為。又談判事項原非限於有律師資格者始得為之,具有律師資格者亦未必具有談判能力,縱使被害人子○○等人誤信被告係律師,其等亦應非單純因被告具有律師資格始委任被告處理華航勞資糾紛,而係基於相信被告有談判能力,尚難認為被害人子○○等人因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陷於錯誤。又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703700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及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被告除代被害人子○○等人撰寫多項陳情狀等相關書面外,確有代為出席協調會,並與華航副總經理等相關主管洽談給付薪資之相關事宜而付出勞務,且此項勞務付出之價值是否與被告收受之報酬相當,實屬主觀評價,不得以最終結果為唯一論斷,亦難認為被告於受委任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及詐欺取財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部份㈠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
四年八月間向戊○○謊稱其具有律師資格而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花翎旅館妨害風化案件相關訴訟業務,及代為書寫法律存證函、刑事告訴狀、民事聲請狀等,並交付二萬元予被告等語。然而,被告受戊○○委任,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七二四號卷第十頁)及對花翎旅館提出刑事告訴狀(同卷第七頁),距離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證人丙○○撰寫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之日期,相距已達一年之久,且被告於該案係透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附近小吃店友人介紹始認識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難認此部份事實與本件已經本院論罪科刑部份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
㈡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
二年底以CSTC盟諾趨勢危機法商企業諮輔談判事務所負責人或員工策進會代表人等名義,向當事人收取高額費用,雖於部分個案向當事人偽稱辛○○律師代為處理訴訟事件,惟實際上,應僅由許律師掛名代理人,旋即複委任予被告。包括:1.就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案件,代丙○○撰寫陳報狀,被告並於該狀紙後親筆寫下「張兄:這是準備予地院刑庭之陳情事證文件,弟昨和您通過電話後,與田談過,暫未送陳,中午會談後會再作決定,我亦尊重田等之決定..... 」並向丙○○收取費用。2.就九十四年度重勞訴字第十五號案件代韋國屏、戴北生撰寫民事爭點整理答辯狀。3.代丙○○、郁國瑞、曹建滬、己○○出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並撰寫勞資爭議協調書狀。4.代丁○○、己○○撰寫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等語。然而,⑴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該案代證人丙○○撰寫之「陳情狀」(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即告證一),內容與一般民眾撰寫之陳情狀無異,其餘告證二、告證三(同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均屬交予華航之信函,均難認屬訴訟行為。⑵被告於九十四年度重勞訴字第十五號案件雖確代韋國屏、戴北生撰寫民事爭點整理答辯狀,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提出於本院(同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即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八頁),但該份答辯狀之提出,距離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丙○○撰寫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之日期,相距已達一年之久,且該案乃基於被告為韋國屏、戴北生處理華航勞資糾紛案衍生之訴訟案件,亦與本件被告因偶然機會得知被害人丙○○另有訴訟案件,及被害人壬○○欲提起監護權訴訟之犯意有別,而被告為被害人子○○等人處理華航勞資糾紛之行為,業據本院認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亦已詳述於前,自難認此部分事實與本件已經本院論罪科刑部份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至告證五(同卷第十九頁)係交予華航之陳情書,告證六(同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係辛○○律師所發律師函,均難認係被告之訴訟行為。⑶告證八、九、十(同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勞資爭議協調書狀、被告寫予華航之信函,均難認屬訴訟行為。⑷告證十一、十二(同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三頁)分別係丁○○委任被告處理華航勞資糾紛之解除委任契約及匯款單影本,及己○○委任被告處理華航勞資糾紛及委任提起民、刑事告訴之委任契約,均非屬具體訴訟行為,至告證十三(同卷第四四頁)係被告與丁○○間債務履行訴訟案件,與本案無關。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五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臺北市○○區○○路七段福特汽車保養廠,向被害人庚○○佯稱其係澳洲商務律師,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委託其代為處理家族法律糾紛,並交付共計三百六十萬元八千元之費用等語。然而,由被害人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開車到臺北市○○路福特保養廠去修車,被告拿名片過來跟其說話,說他是澳洲商務律師,在臺大有修過學分班,對臺灣法律非常瞭解,能夠幫忙代辦移民、遊學的手續。當時其任職派出所主管的先生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過世,沒有留遺囑,有很多遺產上的問題,其遂請教被告問題,被告並表明他的前妻是會計師,在澳洲有設立為華人而設之遊學中心,及他有兩個碩士學位,當天有問他基本問題,被告並約其隔天上午帶小孩一起吃早餐,被告也有回答相關問題,但未收費(本院卷三第一○七頁至同頁反面)。被告和其接觸期間均稱被告「王先生」或「WALSON」,被告稱其公司是從事「整合投顧」,與人合夥,其知道被告有去接案子,但不知道他自己是不是律師,不清楚外國律師可否在臺執業,到九十三年初才知道應該不行(同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反面)等語觀之,被告雖確有對證人庚○○自稱具有澳洲律師資格之行為,惟縱使證人庚○○因此相信被告具有澳洲律師資格,其既知悉被告在臺僅於臺灣大學修習學分班,而無正式學歷,或通過何項考試,對被告能否在臺執行律師業務一節卻未追問,亦未深究,其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與否,當非重視。其次,依證人庚○○證稱:之後被告說他懂得易經和奇門遁甲,帶其前去辦公室給相關文件,開了很高的價格要幫其兒子到大陸廣東醫院作法把厄運帶走,後來降價,其餘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付了四十二萬,沒有簽收收據,還有一個兩萬元的紅包,因為其自己以前曾幫小孩算過命,被告講的有點雷同,其看過他所寫有關易經的手稿,就相信被告(同卷第一○七頁反面)等語可知,證人庚○○為請被告為其子解除厄運,陸續給付被告之報酬,係因被告分析其子運勢之內容與其自己算命之內容相符,及有看過被告書寫有關易經之手稿,而認被告精通易經及奇門遁甲,具有為人消災解厄之能力,並非基於相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所致錯誤。又依證人庚○○證稱:被告說降價後會損到自己的運勢,要求其給付差額,其遂又給付六十五萬元予被告,但被告當時表現出整個人走下坡,例如神情低落,穿勾破的衣服,讓其覺得不好意思,之後被告在九十二年八月初稱自己要創業邀其合夥時,其覺得自己欠他人情,所以就陸續匯五十萬元、六十萬元為公司成立款(同卷第第一○八頁至同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以成立公司為由邀集證人庚○○出資時,證人庚○○係因被告先前表現自己運勢折損之假象,基於虧欠之意而同意出資,亦與被告是否具有律師資格無涉。再證人庚○○另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認識被告後,被告稱其公司是從事「整合投顧」,看過被告在澳洲公司的成立文件即商業登記證,被告係幫其規劃商業、財務方面的專業證照,其係輔仁大學哲學系,自己在臺灣並無修習過財務的課程,亦未取得任何相關資格,被告說這樣仍有辦法可以辦,取得專業證照後可以在澳洲擔任公司顧問職,其與被告簽訂辯護意旨被證六委任授權書(本院卷三第)時,是要辦專業證照,被告說要辦專業證照須有相關證件去辦比較方便(同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等語觀之,證人庚○○委託被告為其辦理與商業、財務相關之專業證照,並計畫將來作為擔任公司顧問職之用當時,主觀上係認知被告所從事之工作係「整合投顧」,並因看過被告澳洲公司之商業登記證,始委託被告為其規劃商業、財務方面的專業證照,與被告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無關係。至證人庚○○陸續出借被告之款項(包括一般借款及房貸),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應屬證人庚○○與被告之民事糾紛。綜上,縱認被告前述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但被告既非以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證人庚○○亦非因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自難認此部份事實與本件已經本院論罪科刑部份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