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鄭惠蓉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身兼財訊文化事業執行長、今週刊發行人等財經媒體要職,並常以投資專家之身分屢向傳媒發表言論,明知其對一般投資大眾深具影響力,於向傳媒發表言論更應審慎為之,卻對於股票上市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相關事項未盡查證義務且知悉不實之情形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任意散布發表以下不實之言論:
㈠被告於93年9 月某日,在日盛證券「從全球資金看台灣人錢
途」演講中,以言詞散布流言指摘或傳述:「... 我昨天跟老曹講,... 曹董事長在十幾年前,原來是工研院財務經理,沒什麼錢,聯電弄幾年,現在是100 億身價,從哪裏來,當然員工分紅配股,還有你買股票被他賺走了... 」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㈡被告於93年9月19日,在年代新聞台夜間10-11時播放之「數
字台灣」節目中,陳稱:「... 倒是我提醒大家特別注意的,我在看聯電,聯電有兩家子公司,一個叫做正華,一個是聯瞻,聯電的轉投資公司,那個聯瞻被打入全額交割,...就像你手指頭伸出去,被人家砍到一個手指一樣,雖然很小,但是那個病會惡化,代表你這個整個大的王朝看起來有式微的現象,所以正華現在大概剩下股價3、4塊多了,然後呢這個宣明智領大軍進入到矽統,還是虧損累累,這些現象對聯電不是好事... 」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聯電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㈢被告在93年9月29日財訊快報第2版大勢分析「指數水波不興
個股暗潮洶湧」一文中,以文字散布:「... 電子股出事,往往會從子公司或關聯的公司開始。以聯電來說,其所投資的正華問題多多,聯瞻更是被打入全額交割股,另外,聯電的迅捷投資控有聯電5.03億股,帳面價值295.92億元,市值卻僅有125 億元,未來長投損失極為可觀。所以,未來縱使指數上到一萬點,聯電也不可能回到30元以上,依我看可能要好長一段時間在15元以下」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聯電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㈣被告於93年11月9 日在以「2005年投資大戰略」為題的演講
中,以言詞散布流言指摘或傳述:「... 我不知道那個聯電1,775 億的股本,將來怎麼辦。我們曹董事長,在這幾年當中,對台灣最大的貢獻,他把聯電的總市值,從1兆零800億,把它降為3 千多億... 」、「我最近對員工分紅配股有很多的主張,為什麼呢?我每次看到老曹,他們豪宅都好幾棟有沒有,我們買股票的人大概都破產,有沒有,這是非常不相稱的。大家可以稍微對照一下,聯電可以從220 塊到今天剩下20塊有沒有,前面2不見了;威盛是629塊,剩18塊,有沒有;訊碟更嚴重,訊碟是從512 塊到現在都快變成壁紙了,有非常多的電子股在這十幾年當中,實在跌得有點不像話... 」、「... 但是我特別跟大家講,... 這個台積電、聯電留給外資買就可以了。我有一次跟阿扁講,我說你應該頒兩座獎牌給張忠謀跟乙○○,這個頒獎給他們表揚台積電跟聯電專門套牢外資有功,因為外資現在在台積電,大概成本60塊,聯電是35塊,外資套到現在為止他一直在買,從來沒有解套過,我想將來要解套也不容易,所以這兩檔大家沒事不必參加... 」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㈤被告於93年11月11日財訊快報第二版大勢分析「經營者的良
心─是誰搞壞了電子產業」一文,以文字散布流言:「...筆者願選台積電,絕不選聯電... 」、「... 聯電對不起小股東... ,如果曹董心中只有員工,沒有股東,那麼我們只能祈請套在聯電的外資要自求多福了... 」、「... 電子大亨們都自信高人一等,... 他們個個家財萬貫,豪宅好幾棟,可是政府收到多少稅?多少股民買了電子股葬身股海?... 」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聯電公司、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㈥被告於93年11月11日「老謝先探讀友會」演講中,以言詞散
布流言指摘或傳述:「... 台灣你如果看到老曹,那天我看到他那一張臉,其實知道聯電千萬不要買... 」、「... 老曹五十歲,都不知道要調整,那你可以看到聯電絕對沒希望... 」、「... 這個張忠謀啊,最後只有一個『貪婪』...被老曹修理一下... 事實上,他們兩個都... 我看都是梟雄,但是老曹比他更奸詐... 」、「... 老曹成功的崛起,第一階段比較糟,第一階段他竊佔國家資源... 經濟部被他搞兩下,聯電突然變乙○○的,... 而且變成老曹私人企業,這就叫竊佔國家資源... 」、「... 第二個階段,... 老曹用聯電公司的錢去成立投資公司,再用投資公司買聯電股票鞏固自己經營權... 聯電從188,已經剩下最近19塊3,...他把1兆的聯電,把它剩下3千多億,我不知道他貢獻到底在哪裏... 」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聯電公司及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關於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此等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意旨,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向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而司法院大法官亦經由包括釋字第509 號等多號解釋先後闡述在案,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在於司法院大法官所為相關解釋,如何認定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利之關係如何?如何認定此等犯罪所欲規範及處罰之「言論」,茲詳述如下:
㈠按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著有解釋,並認為誹謗罪應採「真正惡意」原則,惟未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一體適用該原則,以及未就新聞自由之憲法上地位予以闡述,顯見其解釋仍有不足之處:
⒈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此有司法院釋字
第364號及第40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所闡述。再大法官吳庚亦於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協同書中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即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之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因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或被視為荒誕不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特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
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該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應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表示:「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亦即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因此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應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雖未明文提及採納美國司法實務之
「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惟由前述解釋內容,以及吳庚、蘇俊雄大法官在該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中關於原告舉證內容部分,亦即必須「證明被告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或「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因此多數關心此一議題之國人之共同理解,上開解釋實已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與美國法制不同者,在於本號解釋並未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一體適用該原則,因此其射程範圍較為寬廣,反倒有對私人名譽產生保護不足之可能,亦即本號解釋不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一體適用之結果,即有矯枉過正之嫌(法治斌,保護言論自由的遲來正義─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頁300)。
⒋我國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
自由」,國內學界通說認為新聞自由屬於該條保障之範圍(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㈠,頁172-173;法治斌、董保城,中華民國憲法,頁158-159;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69;尤英夫,新聞法論上冊,頁4-7),而由司法院釋字第105號、第294號、第364號、第407號、第414號、第509號等有關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廣電傳播自由之解釋,亦被認為係承認新聞自由為該條保障之範圍。惟各該號解釋均未明白使用「新聞自由」之字眼,尤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主要聲請釋憲者之一,即係因報導內容被判誹謗罪之雜誌記者,何以大法官均未使用「新聞自由」字眼,如此對於新聞自由究竟屬於言論自由之旁支,還是享有獨立之地位與內涵,並未達到澄清之效果(張永明,從我國與德國釋憲機關之相關解釋與裁判論新聞傳播自由之界限與我國新聞傳播之立法,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㈢上冊,頁199-208)。有學者即一反通說之見解,認為新聞傳播不僅包括新聞報導而已,還涵蓋事前之資料蒐集、新聞採訪與編輯等活動,援引強調保護個人意見表達、溝通、散布之言論自由予以保障,不如直接援引憲法第22條作為憲法基礎,以便對新聞自由作完整之保護,並釐清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關係(翁曉玲,新聞報導自由與人格權保護─從我國與德國釋憲機關對新聞報導自由解釋之立場談起,當代公法新論: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上冊,頁91-93)。
㈡各級法院行使審判功能時,仍應受憲法規範之拘束,因此對
於憲法問題之處理並非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僅係司法院大法官享有最終控制權,因此各級法院在並無法律上確信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時,即應在不違背憲法所確立之價值理念下,解釋、適用法律於紛爭之個案:
⒈查我國憲法將司法權劃分為審判權與解釋權,並規定解釋權
之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事項,由司法院大法官為最高控制者,至於審判權則另設一般法院行使之,而由其各專業終審法院為最終控制者。解釋機關與審判機關對於憲法問題之處理,其最大差異在於解釋機關保有最終拘束所有國家機關之權限,使憲法之適用在內國法之法秩序得以統一確定;解釋機關處理憲法問題最主要目的在維護憲法效力,控制國家行為之合憲性,與審判機關之以解決糾紛與提供權利救濟為其主要功能,有所不同。而由法律體系而言,憲法雖將司法權分為審判權與解釋權,惟審判時適用法律以裁判訴訟之個案,仍不能不有解釋及適用法律(命令)之需要,故在行使審判功能及解釋功能時,皆應受憲法規範之拘束,因此對於憲法問題之處理並非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僅係司法院大法官享有最終控制權而已(吳啟賓,解釋權與審判權之司法分工,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5期,頁7-10)。
⒉各級法院行使審判功能應受憲法規範之拘束,意味各級法院
法官如基於其法律上之確信,認為民事或刑事、行政訴訟個案中所應適用之法律違憲時,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 號解釋之意旨,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反之,如認為訴訟個案中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違憲爭議時,也應在不違背憲法所確立之價值理念下,解釋、適用法律於紛爭之個案,因憲法第80條所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中之「法律」,係包括憲法在內。尤其在遇到法律條文中使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時,如何解釋及適用,即成為各級法院法官之一大挑戰,並不因我國係由司法院大法官獨占法律違憲審查之權力,即意味各級法院法官可以置憲法於不顧。此乃因多數並無法律違憲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並無機會進入司法院大法官之違憲審查機制,如各級法院不能立基於憲法意旨詮釋相關法律後,具體適用於紛爭之個案,人民之基本權益將無從確保,國人之憲法意識亦無從建立。
⒊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所為解
釋仍有不足之處,已如前述,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未明文否定新聞自由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亦未明文否定誹謗罪所採之「真正惡意」原則,無庸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作不同之處理,意味仍存有法律解釋之空間。參以司法院大法官在作出釋字第371 號後,嗣後因原先解釋尚有不足,仍作出釋字第572、590號等補充解釋之類似案例不在少數,更可見各級法院法官在享有憲法問題最終控制權之司法院大法官已確認誹謗罪並無違憲爭議後,非不得立基於憲法意旨詮釋前述問題之真義所在。而解釋前述問題之爭議時,除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傳統法律解釋方法外,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時所常採取之比較法,亦值得各級法院法官參酌。以下本院即基於前述憲政理念及解釋方法論,說明新聞自由之憲法地位、誹謗罪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時應否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以及誹謗罪構成要件之相關問題。
㈢新聞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且為一種制度性而非個人
性之基本權利,新聞自由提供新聞媒體一些言論自由保障以外之特別保障(如拒絕證言權),惟美國法上由新聞自由導出之「真正惡意原則」,對一般人之言論自由亦有其適用,另有關言論涉及誹謗之習慣法上所確立之原則,如「合理評論原則」、「事實抗辯原則」等,在新聞自由亦有其適用:⒈查國內新聞媒體在面對所報導內容非關公眾利益而涉及侵害
隱私權之質疑時,最常提及之主要辯解,在於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惟人民「知的權利」是否為一主體及內涵可得特定之憲法上權利,非無疑義,本不得作為人民向國家請求資訊公開之權利基礎(陳愛娥,政府資訊公開法制的憲法基礎,月旦法學雜誌第62期,頁25-27 )。而事實上,在過去專制統治社會「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之觀念裡,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或強調新聞自由乃不可想像之事,因此關於人民向國家請求提供資訊或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即必須從過去專制統治社會發展為現代民主法治之立憲主義國家脈絡中加以探詢。
⒉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係立基於主權在民之民主原則上,亦即
政府之統治係經由被統治人民之同意及授權而來,則對於政府之適當監督乃為必然。而人民為監督政府,並考核其施政,以決定在下次選舉時是否仍要支持或另選適當之人,即必須取得政府資訊,並有一言論自由之機制,以瞭解政府之所作所為,顯見憲法保障新聞自由及落實民主參與之國民主權理念,才是人民得向國家請求提供資訊之權利基礎(陳愛娥,同上,頁27-31;林子儀,「資訊取得法」立法政策與法制之研究,權力分立與憲政發展,頁180-181)。此正是具有普世價值之世界人權宣言於第19條、國際間規約最具效力之歐洲人權公約於第10條分別規定人民享有接收、傳播消息及思想自由之主要理由。惟人民雖得向國家請求提供資訊,但由於現代國家職能之不斷擴大,且隨著資訊社會之到來,各式各樣之資訊充斥於當前社會,以個人之時間與精力,勢必無法一一去主張、行使資訊請求權,則透過賦予新聞媒體採訪之特殊權利,俾以滿足廣大人民之資訊請求權,即成為實務運作之必然。
⒊雖然我國憲法並未有明文保障新聞自由之文義,而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亦僅有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協同意見書提及「新聞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所提及之「通訊傳播自由」,與「新聞自由」之權利主體及內涵尚非一致),惟無論如何,新聞自由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向為通說及實務界之共識。而憲法所以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除在於落實民主參與之國民主權理念外,更因以代議民主方式組織之政府,政府之作為未必符合民意,加上權力分立制衡機制功能之演變,現行制衡機制已不足以監督政府(許志雄,權力分立之理論與現實,憲法之基礎理論,頁172-187),為確保政府能尊重民意,乃藉由新聞媒體提供一般大眾足夠之資訊,以瞭解政府之各項作為,並且提供、促進公共議題討論之機會,如此才能形成公意,藉以監督政府依照民意之依歸執行公共任務。由此可知,新聞媒體在監督政府功能方面,有其不可取代之重要地位,更是洛克、孟德斯鳩等人主張權力分立理念,希望透過分立制衡之政府體制防止權力之濫用,俾以確保人權以來,所面臨政府理論與實務之最大轉變。此所以已故美國Potter Stewart大法官根據新聞媒體在現代社會扮演之角色,而提出「第四權理論」(thefourth estate)之主要緣由。
⒋依美國Stewart 大法官之主張,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
在於賦予新聞媒體憲法上之特殊地位及提供適當之保障,使其能獨立於行政、立法及司法三權之外,成為發揮監督政府功能之第四權,並認為新聞自由之本質,係一種制度性之基本權利(an institutional right),保障一種制度性之組織,亦即新聞媒體(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同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73以下)。又德國學界在解釋該國基本法第5條第1項所保障之新聞自由時,亦認為新聞自由具有「制度機構性保障」(institutionelle Garantie)之性質,其意義在於:新聞媒體為自由民主社會不可或缺之機制,新聞媒體對自由民主制度之運作,具有事實之影響可能性、具有建設性之功能(張永明,大眾傳播自由權之憲法基礎,新聞傳播之自由與界限,頁42-48)。因此,相較於憲法上其他基本權利條款以保障個人之一些基本權利,新聞自由具有下列特性:⑴新聞自由為一種制度性之基本權利,而非一種個人性之基本權利;⑵享有新聞自由之權利主體為新聞媒體,而非一般大眾;⑶新聞自由為一種工具性之基本權利,與言論自由比較,政府對於新聞自由之管制,較能通過合憲性之審查;⑷新聞自由並非以保障或促進新聞媒體自身之利益為中心;⑸新聞自由提供新聞媒體一些言論自由保障以外之特別保障(林子儀,同上,頁81-84)。而所謂之特別保障,亦即為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能提供未受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及意見,無論係美國或德國法制,均承認新聞媒體及其工作者享有言論自由所無之特權,諸如拒絕證言權、不受搜索與扣押之特權等(林子儀,同上,頁100-102;張永明,同上,頁60-66)。當然,基於權衡公平審判與新聞自由之結果,此等特權非屬絕對保障。此外,雖然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權利內容並非完全一致,但由新聞媒體對公眾人物報導所導出刑事處罰之「真正惡意」原則,在判定一般人之言論涉及對公眾人物之批評而損害其名譽時,亦同樣有其適用(林子儀,同上,頁117);同理,美國法上有關言論涉及誹謗之習慣法上所確立之原則,如「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事實抗辯原則」等,在新聞自由亦有其適用(林子儀,同上,頁103)。
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其等
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及澄清之機會,不見得要動用司法程序來保障自己之名譽,因此其等所提起之刑事誹謗訴訟,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相較之下,私人並未主動尋求曝光,且彼等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亦不及於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故其名譽應受到較為周延之保障,不應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訟爭言論之真實性無法確認之不利益風險,應歸由被告負擔:
⒈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酌美國最高法院於1964年在
NewYork Times v. Sullivan 一案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該案起因於紐約時報遭到美國政府官員起訴,主張其刊載內容不實之意見,應予懲罰性賠償,該國最高法院審理後指出:所謂「意見」乃屬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真假問題,也不是誹謗法制所關切之對象,亦即原告只能針對足以誹謗其名譽之「不實」陳述提起訴追,對於被告所表達之「意見」,則無從自法律層面予以非難。再者,該判決亦指出:單純證實從事誹謗之被告所言「不實」,尚未滿足構成誹謗罪之要件,必須進一步證明被告明知不實或者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而傳播不實訊息,亦即具有「真正惡意」(劉靜怡,言論自由、誹謗罪與名譽權之保障,月旦法學教室第37期,頁40、41)。必須說明的是,美國雖最為強調言論自由之重要,但刑事制裁並未根本絕跡,1964年Garrison v. Loui-siana一案,即係將前述同年NewYork Times v. Sullivan一案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擴張適用於刑事誹謗案件(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頁28-38),僅此類刑事案件甚為罕見而已。而其他國家之刑法迄今多有類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規定,僅於實務運作上偏於採取民事救濟之途徑而已。
⒉美國最高法院所以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係因在一資訊紛
雜且高度流動之現代社會裡,很難完全避免出現錯誤,因此除非發表言論者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者本應對該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發表言論,始能論以刑事誹謗罪;除此之外,對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提起誹謗訴訟之成功可能性予以限縮,以便達成掌握社會上較多權力與資源者,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予以適度之容忍,方能維護公共論壇及言論自由市場之運作不墜。由此可知,在「真正惡意」原則下,衍生出在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領域內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是否即應容忍較高之受誹謗風險?如是,是否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對此,美國最高法院之答案為否定。理由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他們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不見得要動用司法訴訟程序來保障自己之名譽。同時,正因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具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也應用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另外,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通常係出於自願之結果,既然是自願,亦應可合理推斷其能預見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時,其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而且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也將因而受到限縮,應也是可預見之法律效果。至於所謂公眾人物,乃指包括政府官員之外之公眾人物,亦即公眾人物包括兩種,其一是在社會上普遍享有盛名或聲名狼籍者,另一為主動涉入某一備受大眾矚目之公共議題者,因而就該特定之公共議題應可被視為公眾人物(劉靜怡,同上,頁42)。相較之下,私人並未主動尋求曝光,且彼等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亦不及於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故其名譽應受到較為周延之保障(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頁53)。相同之發展,歐洲人權法院自1986年Lingens v. Austria案開始,即一再強調表現自由於民主社會中之重要性,並就公、私人物之待遇一分為二,認定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因此必須受到較少之保護,亦即確認新聞媒體在民主法治國家中扮演之突出角色,因此採取差別待遇,從而賦予政治批評較為寬廣之空間(法治斌,當表意自由碰到名譽保護時,歐洲人怎麼辦?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頁313-315)。
⒊由前述說明可知,無論係美國或歐洲人權法院法制發展之經
驗,均係兼重當事人及標的兩類不同之相關因素,亦即不僅妨害名譽者之公、私身分或地位必須究明,即傳述之事實內容是否攸關公益,亦需一併分辨澄清。而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在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時,雖未一併劃分誹謗對象為公眾人物或私人,而採取差別之待遇。惟「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等類此意旨,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明在案(如司法院釋字第211、485、596 等號解釋),而公眾人物與私人之言行所攸關之公共利益,以及在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均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應可推認在處理誹謗罪時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作差別待遇,係符合我國憲法所採行之實質平等意旨。事實上,從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誹謗罪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亦可作為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所屬事務而採取不同基準之法律上依據(林鈺雄,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明─兼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台大法學論叢第32卷第2期,頁77)。
⒋關於處理誹謗罪應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作差別待遇,其中
對於公眾人物之言論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已如前述,至於對私人之言論究應採何要件,始應認為該當誹謗罪?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已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吳庚大法官亦於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表明:「查現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與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相當,德國刑法該條之文字為:『提出或傳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人在公眾觀感中喪失尊嚴之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以公開或文書為上述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或罰金。』上開譯文之但書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依德國通說乃係對『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in dubio
pro reo)所為之例外規定(參照A. Schonke /H.Schro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 21.Aufl.,1982,S. 1194),換言之,對於該條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須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之舉證責任,此與向來我國通說對刑法誹謗罪之詮釋尚無顯著不同。」因此,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部分限縮了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範圍,亦即檢察官或自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亦盡其調查職責之澄清義務後,系爭言論之真實性仍無法確認之不利益風險,即歸由被告負擔,應負誹謗之刑責(林鈺雄,同上,頁84-91)。如此之立法設計,係採「推定有利於被害人」之原則,其中隱含之社會生活規範意旨,即為:「有關他人之事,如非真實,任何人都無權利去說;要說他人之閒事,有義務查證其為真」,顯與拉丁語所言:「當無法證明其為相反時,須假設他人是清白而正直的」(quisquis pra-esumitur bonus)之意旨相符(高金桂,論刑法對個人名譽保護之必要性及其界限,甘添貴教授祝壽論文集: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㈡,第199頁),因一般私人之言行既無關公共利益,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虛假,而應由誹謗罪被告承擔該證據上之特殊風險。
㈤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
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各種價值;又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之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之社會評價,絕非值得法律保護之名譽:
⒈查我國在面對言論自由保障與有效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時,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兩者之主要分別,在於意見與事實,亦即侮辱所屬欲規範者為損害他人名譽之「意見表達」,誹謗罪所欲處罰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因此證明真實條款規定在誹謗罪,而與侮辱罪無關。「真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質者,唯有「事實」才有所謂「真偽」之別;相較於此,相對於事實之概念,可以泛稱為「意見」,無論係純粹之價值判斷或單純之意見表述,欠缺可資檢驗真偽之性質,意見可說是見仁見智之「個人品味」問題,因此即便尖酸刻薄,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林鈺雄,同上,頁72-73)。由此可知,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發表意見因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既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且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各種價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威爾(Powell)大法官在該院Gerte v. Robert Welch, Inc.案判決中即表示:「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劉靜怡,同上,頁43)。無獨有偶,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書亦釋明:「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至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雖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可因此解釋為誹謗罪不只在處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因由此款中所稱可受公評者為「事」,可知此款所適用者,仍為針對事實性陳述所為評論,並非單純之意見提出或價值判斷,亦即在處罰伴有不適當評論之陳述不實,或是不涉及公共利益而無公共評論價值之陳述不實(李念祖,從釋字509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4輯,第253-255頁)。
⒉刑法誹謗罪所欲處罰者,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
而雖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之真實與否加以規定,惟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以及所謂「名譽」應有「真實事實」為前提之特性,應認誹謗罪並無欲處罰「真實之言論」。亦即,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應處罰之言論,係指「虛偽之言論」,因從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不真實之言論」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此從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之闡釋,亦可看出大法官有意將「不真實性」列入構成要件要素。該解釋所謂:「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等語,可以理解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不罰」,言下之意,意味虛偽言論始可能構成足以毀損名譽之處罰言論。另外,大法官接著表示:「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亦即重點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因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言論,在訴訟上即使窮盡調查也未必能證明,顯然大法官同意行為人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事實)為真」,即使客觀上該事實非真實,仍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於事實之虛偽具有認識,主、客觀構成要件始該當,由此更足證明「不真實性」屬客觀構成要件(李念祖,同上,第256-268頁)。
⒊言論之不真實性(虛偽)為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則何以
刑法第310條但書規定「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也要處罰?其實,問題之根源,在於現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兩種性質截然不同之法益「名譽」及「隱私」(參見釋字第509號解釋),而一般法理上所認知誹謗罪保護之法益,應僅限於「名譽權」,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卻將「隱私權」亦納入該條保障之範圍,以致與刑法分則第27章章名「妨害名譽與信用罪」之本旨不符,並造成司法實務在解釋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歧。考其緣由,在於刑法於制定之時,隱私權尚非已形成之語彙或概念,僅以「秘密」二字表達而已,刑法分則第28章即有「妨害秘密罪」之規定,顯見因為立法當時隱私概念尚未全面開展,立法者遂將保護隱私法益之刑法第310條但書規定,誤植於以保護名譽法益之刑法分則第27章內(李念祖,同上,頁247)。嚴格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本不應規定在妨害名譽罪章,而應列入次章之妨害密秘罪章為宜。而隨著環境時代之變遷,司法院大法官已在多號解釋中明白肯認隱私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如司法院釋字第293、535、603等號解釋),因此「名譽」與「隱私」實為兩種不同之法益,法律給予保護之理由並不相同,對於真實陳述加以制裁,所欲保障者乃為隱私,而非名譽。因隱私是個人不受打擾之自主私密空間,因此傳述不真實之資訊雖會侵害名譽權,但不會有侵害隱私權之問題,唯有傳述真實之資訊,始有侵害隱私權可言,所以刑法要處罰與公益無關之真實言論,俾以保障人民之隱私權(劉靜怡,同上,頁45)。由此可知,正因為二者法益截然不同,刑法第310 條才無法將「不真實言論」明定為構成要件,惟透過前述法律解釋之方法,應可認誹謗罪所欲處罰者,只有不真實之言論。
⒋由前述說明可知,現行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之言
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⑴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⑵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⑶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妨害隱私言論)。其中處罰第三種言論之理由,係因侵犯他人之隱私權,而與妨害名譽無關。至於第一、二種言論,如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主張如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事實上,上述兩種區別標準並不衝突,不僅得以併行(標準及實益),並且正突顯二者區分之實益。蓋何謂「名譽」?誠如學者所言:「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李念祖,同上,第244 頁)。因此,有無某種名譽,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認為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則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即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之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之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則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即不認為係侵害名譽,因法律並無理由限制任何人說實話之權利(劉靜怡,同上,頁45)。如謂「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只能解釋成所謂之「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此種名譽感情,充其量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之「權利」。換言之,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亦即沒有事實為基礎之「評論」或「意見」,無從判斷被害人享有或不應享有某種評價。至於涉及事實之言論,必須是不實之言論才涉及誹謗,又因為主觀上必須「惡意」,即相當於刑法上之「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間接故意」,亦即言論內容如證明為不實,行為人之故意必須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及意圖,如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亦不成立誹謗罪。
㈥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單純事實陳述才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應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我國刑事審判在處理類似爭議時,似可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之作法,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俾以決定應適用之言論自由法則:
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概念與法律適用應有所之不同,已如
前述,惟兩者在實際上並無法截然劃分,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即謂:「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因此,如何區分兩者,即成為司法實務上之重大問題。惟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未提供區分標準,而吳庚大法官前述協同意見書之意旨,是否意味應區分事實與意見而有不同之審查標準,亦即事實部分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處理,意見評論則交由刑法第311條第3款「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處理,尚不得而知。
⒉美國法上對言論涉及誹謗者,提供兩方面之保護,一方面為
習慣法上所確立之原則,如事實抗辯原則、「合理評論」原則等;另一方面為憲法言論自由所提供之保護,「真正惡意」原則即其適例。習慣法上所提供之保障是有條件的,憲法所提供之保障,則趨向於絕對保障。所謂事實抗辯原則,即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我國刑法第311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為該原則之具體表現。而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一項陳述要符合該原則,其構成要件有四:⑴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之陳述;⑵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⑶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⑷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之陳述,其目的即在讓社會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物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新發展,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370-373 )。由此可知,在美國司法實務上,「真正惡意」原則乃是針對不實言論內容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時,所應適用之判斷原則;至於意見表達或評論,乃是發表言論者個人主觀判斷及評價之表達,無所謂真假問題,亦無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之餘地,而只是適用「合理評論」原則。然而,在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時,由於評論意見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必然隨之公開,或者是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美國司法實務亦須處理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糾葛之情況。
⒊針對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糾葛而如何適用「合理評論」原
則、「真正惡意」原則之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直未立下明確之區別標準,直至1990年始在Milkovich v. LorainJournal co. 案判決中多所闡述,該判決指出:「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所以當我們在決定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時,用人為而僵固之方式去區分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並無實質意義」、「判斷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之標準,應是:具有一般正常合理之理性者,是否可以從言論發表者之言論內容中,推論出其具有事實陳述之意涵?如答案係肯定的,便可認定其為事實陳述」(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新發展,同上,頁389-390)。
亦即,涉及公眾所關注事項之意見表達,只有在不具有可被證明為不實之事實之涵意時,才完全受到保障。由此可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lkovich 案中,並未否定習慣法上適用於保障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原則,僅是廢棄「意見」及「事實」兩者之絕對區分法,以及否定意見表達即應受憲法絕對保障,使其回歸習慣法上之「合理評論」原則,尋求適當保護而已,並未對意見表達構成誹謗言論者之憲法保障,有所減損。而在判斷任何一個涉及與公眾所關注事項有關之言論,是否針對某特定個人之直接誹謗性之事實陳述或含有誹謗意味之事實陳述時,法院應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至於具體之審查方法,美國司法實務提出下述四項標準:⑴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可否被認定為一種「事實」或「意見」;⑵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檢驗為真或偽;⑶瞭解表達該項陳述之事實情境及全部之陳述,以確定涉及爭議之陳述之真正意涵,而判斷其應被視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⑷探求表達該項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以判斷當時社會對該陳述會認定其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林子儀,同上,頁394-397 )。在面對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糾葛之情況,我國現行法律既未有明文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或相關解釋亦未提出判斷標準,則刑事審判在處理類似爭議時,似可參酌前述美國司法實務之作法,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並以前述四種具體之審查方法,認定系爭個案所引起紛爭之言論,究係單純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抑或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評論,俾以決定應適用之言論自由法則。㈦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處罰之言論,實際
上包括: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其中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而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至少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至於事實陳述部分,雖然法律並未明定,仍應認為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因此,事實陳述部分尚可區分為陳述不實、陳述真實兩個部分,其中針對公眾人物之陳述不實,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而一般私人部分,則不應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在訟爭言論之真實性無法確認之不利益風險,應歸由被告負擔。至於陳述真實部分,無論係公眾人物或私人,如該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關於一般私人生活之陳述真實,本難認定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因侵害他人隱私權益,仍應認為構成犯罪;如該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則不該當犯罪。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在偵訊時坦承確有公開發表各該言論及文章、告訴人乙○○之指訴、演講錄音光碟、財訊快報報導、聯電市值及股價走勢圖、告訴人乙○○所獲榮譽相關資料及報導、有關員工分紅配股之相關新聞報導及評論文章、聯電公司財務報告書與財務報表、正華公司財務報告書、財訊出版社股票交易明細及往來證券商資料、聯電公司股東分戶帳卡、財訊快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訊快報社)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人甲○○之信用卡基本資料、2005年台灣名人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辭海、中研院漢語大字典、教育部國語辭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73年加入財訊文化事業集團,經歷財訊月刊總編輯、今週刊社長與發行人、財訊快報社長、先探週刊社長等職,目前為財訊文化事業執行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前述各該時間發表演講、主持節目及發表文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罪嫌,辯稱:
㈠財訊文化事業本於溝通意見、提供產業訊息及監督企業活動
之功能,向以報導國內企業動態及分析未來投資方向為主,為深受國內投資人讚賞及肯定之理財投資資訊管道。而聯電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且上市之公司,股東人數將近90萬人,是國內股東人數最多之上市公司;且聯電公司93年之資本額達1,774億餘元,總市值3千多億元,為國內排名第六大企業,聯電公司經營良窳及其負責人乙○○經營理念,實牽涉廣大股東及民眾利益,因此關於聯電公司或乙○○利用員工分紅配股及轉投資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票互相支持經營權,以及聯電從官股持有大部分股數之事業轉變成私人企業等各項行事作為,實屬公眾事物而可受眾人評論,被告所為相關論述既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物,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見陳述,被告並無任何妨害聯電公司或乙○○名譽之意圖或故意。
㈡被告與乙○○關於員工分紅之爭論,緣起於93年9 月14日東
元電機董事長黃茂雄邀被告赴工商協進會,與當時金管會主委龔照勝與談「獨立董監與公司治理」,被告提出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對資本市場之傷害及對小股東之不公平。當時乙○○在座,隨即提出不同看法,他認為員工分紅沒有稀釋股東權益之問題,此為被告與乙○○第一次就此問題討論。同年10月9 日創投公會理事長王伯元先生主持創投公會20週年慶,乙○○應邀擔任專題演講貴賓,指責台積電董事長張忠謀一手領員工分紅配股,一面說員工分紅配之不是,同時怒指「市場派」曲解員工分紅配股之是非黑白。當天乙○○與張忠謀之私人恩怨成了媒體報導焦點,非凡電視台記者訪問乙○○,也來訪問被告,乙○○竟在記者前斥責被告為「市場派」,為「股市炒手」炒作聯電股票,記者前來詢問被告對此事之反應,被告身為媒體負責人,20年來剖析投資趨勢,從未參與股價之炒作,乙○○未就事論事反在公開場合不實指摘被告,此為被告與乙○○就分紅配股爭論之經過。
㈢查電子類股股價自2000年走跌之後,眾多報導就針對電子股
走勢及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作出評述,聯電公司是最早實施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之公司,因近年營運不佳,當時負責人乙○○仍堅持發放員工分紅配股,以及設立子公司藉以鞏固經營權作法,引發各界對乙○○行事風格許多批評意見。被告為財經專業人士,純粹是因當時電子類股走跌狀況,基於財經專業提出評論,並且分析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對電子股之影響,被告所述皆係以客觀資料為基礎根據。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涉嫌犯罪之演講及文章,演講時間都長達1至2小時,文章篇幅長達數千字,但涉及乙○○或聯電公司之部分,有不到一分鐘或只有數十字者,可見被告只是就可受公評及檢驗之員工分紅、投資環境等財經事項,提出個人之專業財經評論,被告更未因與乙○○就分紅配股爭論,而刻意專門以演講或著文針對乙○○或聯電公司提出評述,被告確無任何妨害聯電公司或乙○○名譽之意圖及故意。
㈣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各該演講、言論或文章部分,均不該當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刑責:
⒈關於93年9 月某日在日盛證券「從全球資金看台灣人前途」
演講部分,被告全篇演講內容主要係評述員工分紅制度造福員工,卻造成公司盈餘虛增結果,而未顧及廣大股東權益,其合理性亟待檢討,完全係依據客觀資料而發表言論。
⒉關於93年9 月19日在年代新聞台「數字台灣」講述部分,被
告講述聯電公司轉投資之聯瞻及正華二公司虧損嚴重,且聯瞻公司曾被打入全額交割股等評述,皆係依據二家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顯示數據而論述,並無違誤,且被告評述提到告訴人部分,僅佔該次講述全部之極小比例。況被告係先由整體電子業及大企業開始評述,並舉出郭台銘、李焜耀為例,說明大企業必須先鞏固競爭力,俗語言強將手下無弱兵,像許多大企業也有很多家轉投資企業,每一家子公司營運都受肯定,進而論述電子業在以轉投資鞏固經營權時容易出現之缺失,才舉出聯電公司轉投資聯瞻及正華之例子,其目的係提醒電子業注意及避免轉投資時缺失出現,而正華及聯瞻二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事實上,正華虧損多年,聯瞻後來打入全額交割,並改名為「聯福生」,顯見完全是就事實之描述,沒有曲解是非黑白,亦為合理評論。
⒊關於93年9 月29日財訊快報上「指數水波不興個股暗潮洶湧
」文章部分,公訴意旨引述者僅擷取片段,事實上,該篇文章內容主要在分析世界市場及投資狀況,承接討論中國進出口貿易總額,評述相關中國概念產業走勢,進而於本段評論國內後續可能續爆發之電子業地雷股,員工分紅配股對電子股之影響,以及應注意子公司及關聯公司之經營狀況,證明評述重點並非僅是敘述聯電、聯瞻及正華公司狀況,而是因敘及電子股轉投資相關問題,而順帶提及聯電公司轉投資情形,用以提醒投資人注意,且查本篇文章亦舉出裕隆、廣達、錸德公司等知名大公司轉投資公司狀況,並非僅針對聯電公司而已,顯見被告係依真實資料所作出主觀善意之評論。⒋關於93年11月9 日「2005年投資大戰略」演講部分,公訴意
旨所引被告言論有三段,惟僅係節錄片段,應由前後文一併觀之,始瞭解被告之原意。事實上,該次演講主要係針對台灣之全部電子業,除以聯電公司為例外,亦舉出精業公司為例,且敘及聯電公司及乙○○之部分僅佔全篇演講極小比例,被告並非針對聯電公司或乙○○個人,而係發表自己對電子業員工分紅配股之意見,並且說明電子股之跌勢,最後仍回歸到評述金融風暴之結論,被告並非僅舉出聯電公司之股價。況上市上櫃公司之營運係可受公評,被告身為媒體負責人,評論財經趨勢或針貶上市公司經營良窳,此為被告之本業,如同一個球賽之評論員一般,也許因而引起被評論者之不快,但被告之言論確係客觀、公正的。
⒌關於93年11月11日在財訊快報「經營者的良心─是誰搞壞了
電子產業」文章部份,本篇文章約五千多字,敘及聯電公司或乙○○之部分不到一百字,比例甚低,顯見被告撰寫文章目的,絕非針對聯電公司或乙○○,僅係舉其為例而已。況該內容係從客觀經營數據檢討聯電公司之經營狀況,認為本質上公司應為出資股東創造利益,公司市值縮水造成股東權益受損,本就是公司負責人應深刻檢討改進之事項,從而進一步以「如果」假設語氣之詞提醒聯電公司及投資人,希望聯電公司心中常思及如何增進營運績效造福股東。被告以上評論與期許,並無任何誹謗故意,同時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非不法行為,至為灼然。
⒍關於93年11月11日於「老謝先探讀友會」演講部分,公訴意
旨所引被告言論僅係節錄片段,事實上係因乙○○先在公眾場合評論被告,被告基於為自己辯解之立場,進而針對聯電公司及乙○○行事作為作出主觀評述,且依前後文觀之,被告演講重點在於評述員工分紅配股制度缺失,另外亦向聽友分析台灣金融週期,並說明目前市場主流,僅因聯電公司及台積電公司、張忠謀及乙○○皆為可受公評之人,故舉出作為例子而已。又由附表一「乙○○職位持股數以及公股董監席次持股數變化表」,顯見在94年5 月時,公股占聯電公司總股數比例僅剩0.5%,並已無董事監察人席次,聯電公司確從國營事業變成私人持股較多之私人企業,但相對而言,乙○○從專業經理人(總經理)成為公司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持有聯電公司股數從40,000股成長為100,841,544 股,增加2,521倍。是以,關於聯電公司或乙○○利用員工分紅配股及轉投資子公司買母公司股票互相支持經營權,以及聯電公司從官股持有大部分股數之事業轉變成私人企業等各項行事作為,實屬公眾事物而可受眾人評論,被告所為相關論述既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物,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被告確無任何妨礙聯電公司或乙○○名譽之故意。
㈤被告於93年11月11日「老謝先探讀友會」之演講,僅限於讀
友會員參加,並非對所有人開放,且當天參加演講之會員人屬僅約數十人,被告之演講並非公然場合,亦未對聯電公司及乙○○先生有任何侮辱行為,並不該當侮辱罪嫌。而被告與乙○○相識十多年而為舊識,且被告長期為媒體工作者,用語習慣大多稍嫌誇張以利表達,更均係針對客觀真實之資料,當不得認被告之言論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所言「我看都是梟雄」,是因台積電公司與聯電公司為國內兩大電子業龍頭,因此當一般人討論到與電子業相關之議題時,皆拿該二家公司相互比較,而目前聯電公司及台積電公司因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使公司負責人張忠謀與乙○○受惠良多,但被告並不贊同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因此當然會對從此制度獲得利益之既得利益者作出評論,故所謂「我看都是梟雄」等語,僅是基於評論員工分紅配股制度所引伸出之言論,目的僅是在於評論該制度之不當,並非針對張忠謀與乙○○個人。另「梟雄」一語並非完全係負面解釋,亦有解釋為形容某人有雄才謀略之意。此觀聯合報載:「范可欽評施(註:指施明德):亂世梟雄」,足證所謂「梟雄」一詞並非謾罵或嘲弄之詞。至被告所謂「竊佔國家資源」,是因公股持有聯電公司股數逐年下滑,而乙○○持有聯電公司股數逐年增加,且公股從原先3董事1監察人變成今日完全無董監席次,因此被告認為乙○○等於私下接收了許多早先國家對聯電公司所投入之資源,故有「竊佔國家資源」之言論。況「竊佔」一詞,「占」為動詞,而「竊」為副詞,教育部國語辭典對「竊」一字做為副詞之解釋為「私下」,並非必定有盜取之意思,可知被告僅以此較誇張之言論,敘述乙○○由經理人身分,進而藉由員工分紅制度成為聯電公司負責人之過程,因此被告表達聯電公司之經營權由公股變為私人所有,確屬真實,此為可受公評及檢驗之事實,被告並無任何詆毀乙○○個人名譽之故意,即無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罪嫌。
六、本件被告所為言論是否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罪所應適用之判斷基準:
㈠查告訴人乙○○自72年起任職聯電公司總經理,並自80年起
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其間雖於89至90年間短暫辭任董事長,惟稍後仍繼續接任,直至95年1 月間始未在聯電公司任職董事長或董事職務,此業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聯電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經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11月1 日函文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8-301 頁);而聯電公司股東人數多達數十萬人,曾為國內股東人數最大之公司,且聯電公司與台積電公司為國內二大世界級晶圓代工公司,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又告訴人乙○○多次榮獲國內外優良獎項(如榮獲亞洲週刊評選為「1995年度企業家成就獎」之台灣地區唯一得獎者、85年榮獲美洲工程學會卓越成就獎)及傑出校友,並於85年擔任總統府國策顧問等情,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總統府網站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09-122 頁)。綜此,顯見告訴人乙○○為一具有高知名度、高社會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其任職聯電董事長期間之行為舉止不僅攸關公共利益,且針對誹謗言論較易獲得反駁及澄清之機會,因此告訴人乙○○、聯電公司告訴被告妨害其名譽之誹謗言論,依前述說明,自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㈡查被告自73年加入財訊文化事業集團,經歷財訊月刊總編輯
、今週刊社長與發行人、財訊快報社長、先探週刊社長等職,目前為財訊文化事業執行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財訊快報雖主要在報導企業經營、股市訊息與投資分析等經濟活動,惟即便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14 號解釋之意旨,商業性言論亦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其僅因公共利益而受較多之規範而已,況財訊快報亦有許多新聞報導、新聞評論等內容,是應認財訊快報亦有新聞自由之適用。綜此,被告在財訊快報「主筆室老謝」專欄所為之言論,即屬於新聞自由保障之範疇,而新聞自由在妨害名譽部分適用言論自由之「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已如前述,是被告在財訊快報「主筆室老謝」專欄所發表之文章,自有該原則之適用。㈢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公開發行公司交叉持股之轉投資事宜,
均為攸關國家制度與公司發展等有關公共利益之事務,如被告所為言論,主要係針對此一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為該評論為善意,尚不得因被告之遣詞用句有稍嫌誇張,甚至揶揄之情事,即謂應負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罪責:
⒈查我國在70年代初期發展高科技產業之際,資金、技術、人
才皆極度缺乏,可謂舉步維艱,分紅配股制度之適度引進,使得台灣高科技公司得以用最低之固定薪資,吸引世界一流之科技及管理人才前來效力,進而創造營運績效,再進一步取得世界資本市場之認同。人才、技術、資金之瓶頸,乃得以逐一打破,也因此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使台灣高科技產業能異軍突起,在世界上舉足輕重。惟分紅配股制度係建立在「高明但不要太精明」之基礎上,其中包括配股除權後股價需要填權,因如果沒有完全填權,即可能造成分紅向員工過度傾斜之情形,因此股價下跌之際,員工分紅配股制度應有所節制,否則對股東即不公平(乙○○,為員工分紅配股制度說幾句話,92年1月6日經濟日報4版,偵卷第157頁)。聯電公司作為率先採行此一制度之公司,是否深切瞭解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之基本精神,而能高度自制及尊重股東權益,因聯電公司以營業秘密為由,迄未依本院函詢提供該公司有關員工分紅配股之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32 頁、㈢第27頁,詳下述關於告訴人乙○○之證詞),本院即無從判斷。況國內高科技業確也不乏濫用此一制度,以犧牲股東權益而大量員工分紅配股者,造成員工分紅配股市值高於公司實質盈餘之不合理現象。再者,我國過去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之最大問題,在於公司將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給員工,在台灣特有之商業會計法規中,並不計入費用,使得公司之盈餘被灌水增胖,無法反應真實財報,不但違背國際會計準則,亦使得此一制度不斷遭受國外法人機構之質疑。又依過去促進產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員工分紅配股係以股票面值作為課稅之基礎,因此員工股票一到手,轉手以市價賣出,馬上獲得鉅額利潤,名符其實之低成本、高獲利、零風險之金錢遊戲,此一被扭曲之獎勵制度,卻創造出一齣「科技新貴」之神話,年輕學子在口耳相傳之誘導或誤導下,追求著分紅配股之致富美夢,科技界「逐股票而居」、惡性挖角之風氣已然成形,而此一金錢與短期利益之追求,能否達成促進社會躍升之科技創新,則不無疑問,此正是制度革新與文化創新所面臨之艱鉅挑戰。正因為如此,關於員工分紅配股制度此一攸關公共利益之重大問題,從91年起國內各界即開始有所檢討與批判(如91年7月19日、9月30日與12月28日工商時報、91年7月18日亞洲華爾街日報、91年7 月29日經濟日報等報導,偵卷第156、163-165頁),而政府更於91年間即研擬修法,亦即研議員工分紅限於配發現金(91年11月7 日經濟日報,偵卷第170頁),並於95年5月24日將原商業會計法第64條:「商業盈餘之分配,如股息、紅利等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修正為:「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但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鼓勵應認列為費用」,亦即刪除股息、紅利等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因此紛擾多年之員工分紅配股爭議,終於塵埃落地。綜此,員工分紅配股既為我國高科技產業特有之制度,而高科技產業向為我國產業發展之主要命脈,則其制度良莠,實關乎公共利益,如被告所為言論,主要係針對此一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為該評論為善意。
⒉查我國許多企業均有大量交叉持股之情況,而企業間因此之
合作與交換,雖然可以創造共同利益之事,因此具有:穩定經營權、促使企業進行長期投資、促進經營人力資本之投資、增進策略聯盟間之營運效率、風險分擔、資金籌措與調度之彈性化等功能(黃銘傑,交叉持股vs.公司監控,台大法學論叢第30卷第1期,頁209-214),惟交叉持股制度通常也都順便開啟了資本虛膨之便門,同時,帳目混亂、操控交易與責任不明等問題,亦特別容易在大量且多層之交叉持股中產生,亦即交叉持股亦容易造成包括:危害資本充實原則、不實地美化財務報表、容易造成內線交易、公司經營權遭少數人長期把持、惡意拉抬股價、股票質押損及金融秩序之安定、蓄意淘空公司等弊端(林宜男,關係企業交叉持股之弊端研討,台大法學論叢第32卷第2期,頁141-155;黃銘傑,同上,頁214-218 )。我國從80年代金融風暴時期發生之宏福集團、臺鳳集團... 等金融弊端,迄96年所爆發之力霸風暴事件,均是關係企業交叉持股爆發弊端之適例,不僅重創我國金融體系,危及金融秩序之安定,更嚴重損及廣大投資人之財產。綜此,公司交叉持股現象既為我國現行普遍存在之經營型態,且過去以來一直有因濫用此一制度,卻未有良善之公司治理,造成廣大投資人血本無歸之情況,而聯電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人數達數十萬人,又具有大量之轉投資或交叉持股情形,顯見聯電公司轉投資經營績效良莠,亦關乎公共利益。如被告所為言論,主要係針對此一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便其在言論上使用「修辭上之誇張用法」、「不嚴謹之比喻性意義」或「強烈及富想像力之表達」方式,亦難論以刑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刑責。
七、經查:㈠關於被告在93年9 月某日在日盛證券「從全球資金看台灣人前途」演講會所為言論部分:
⒈被告在該次演講會中,曾於演講進行至約1小時29分3秒至38
秒、1小時31分3秒至37秒間提及:「... 我特別提醒大家,員工分紅太多以後勒,股本的無限膨脹,從現在開始,各位只有一個辦法,你閉著眼睛假裝沒有看到台積電跟聯電。張忠謀跟乙○○對台灣最大貢獻,套牢外資而且讓他們永遠跑不掉,所以啊,大家千萬特別注意了,你要買股票有很多可以買,但是這兩檔你千萬要假裝沒看見,為什麼,你不要湊熱鬧了,外資套死在台灣,是很好的啦,而且現在外資一賣,都殺到自己,有沒有,這個好事啊... 」、「... 還有一個勒,你看到電子業啊,員工啊,去控制經營權的公司的老闆,他其實股票沒幾張,都在玩別人的。所以我昨天跟老曹講,我說ㄟ,我說曹董事長你在,在十幾年前,這個我說曹董事長原來是工研院的財務經理,他沒有什麼錢啊,聯電弄幾年之後,他現在100 多億身價有沒有,從哪裡來勒,當然員工分紅配股啊,還有你買股票被他賺走了喔。這個整個制度設計不善勒,我想將來值得大家反省... 」等語,此有該錄音光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查聯電公司本係工研院電子所內示範工廠移轉而成立之公司
,告訴人乙○○從工研院轉任加入剛成立聯電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經營,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可見聯電公司係政府投入及扶持下而成立。而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聯電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經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11月1 日函文檢附聯電公司72年至94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資料(本院卷㈠第138-301 頁),加以統計後得出告訴人乙○○之職位、持股數及公股董監席次持股數變化表,係如附表一所示,可見在聯電公司設立之72年時,經濟部、交通銀行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年金管理委員會等機構(下稱「公股」)持有聯電公司股數為30,250,000股,占聯電公司總股數55%,但在94年5月時,公股股數佔聯電公司總股數為103,224,880股,僅占聯電公司總股數比例0.5%左右;而告訴人乙○○72年時為聯電公司之代總經理,持有聯電公司股數僅40,000股,占聯電公司總股數0.073%。又告訴人乙○○從75年開始擔任聯電公司董事,80年擔任董事長,在94年10月19日時持股數為100,841,544股,占聯電公司總股數0.388%,持股數顯有大幅增加;相較之下,公股於72年10月擔任聯電公司3席董事、1席監察人,73年9月擔任3席董事、2席監察人,88年7月至89年1月間、91年8月至93年8月間並無董事、監察人席次,雖從93年8月至94年5月又擔任1席監察人,惟此後即無董事監察人席次。另在以「乙○○力拼半導體霸主」為封面故事之86年10月1日天下雜誌之報導中,告訴人乙○○於接受專訪中指稱:「(問:經營聯電17年,你最大的心得是什麼?)(答:我們已經完成很重大的社會改革。在台灣,大企業要不就是公家機關,要不就是家族企業。而聯電是職業經理人的企業。最近公營事業民營化,我當聯電總經理的時候,80%是官股,比現在的交銀、三商銀的官股都要來得多。因此當時我想,要把聯電變成完全民營化,而且不是家族企業。現在聯電完全是員工股東合一。而且我們不只是聯電,我們已經掌握一個集團。... 職業經理人加起來,掌握的股份,比所有其他機構的法人還要大。職業經理人掌握聯電12%,交銀只掌控5%而已。過去創始時,交銀是佔25%股份的最大股東,現在只佔5%而已」(本院卷㈡第142頁)。綜此,顯見公股在聯電公司持股比重降低,連帶降低政府對聯電公司之掌控,聯電公司確從國營事業變成私人持股較多之私人企業,公股對聯電公司已失去決策監督權利。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個
人所持聯電股票,從員工分紅配股而來的有多少?)(答:我不太清楚,自己沒有計算過,因為在聯電我們每年有分紅配股,中間有幾次是開放讓員工認股,這些都是我名下股票,經過配股配息,我現在已經分不清楚。)(問:從何時開始聯電公司有配你員工分紅配股?)(答:至今我在聯電所持有之股票,就算全部都是從員工分紅配股而來的,總共有一億股,現在是值19億元,被告說我有100 億身價是從員工分紅配股而來的,也與事實不符。)」(本院卷㈢第28頁),顯見告訴人乙○○亦不否認目前所持有超過1 億股之聯電股票,絕大多數係透過員工分紅配股所取得。而公司股價每因公司營運績效、獲利能力或整體投資環境改善而瞬息萬變,93年間雖因聯電公司股價低迷,因此告訴人所持有之聯電股票僅值約20億元,惟依告訴人乙○○所提供聯電公司股價趨勢圖(偵卷第113、114頁),顯示聯電公司上市迄今最高股價曾達188元,而維持100元以上股價之時段亦所在多有,則如以聯電公司股價高檔時之價格計算,告訴人乙○○所持有聯電公司1億股以上股票之身價達100億元身價,亦非與事實相違。況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告訴人乙○○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11 月3日函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11月6 日函文分別檢附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本院卷㈡第3-54頁),顯示自88年至94年間,告訴人乙○○計自聯電公司領得超過5 億元之所得,而如加計已逾調閱年限之各年度所得,告訴人乙○○自聯電公司取得之各項薪資、紅利所得,當不只此數額。綜此,被告在本演講時粗估概算告訴人乙○○有100 億元身價,縱略有高估,亦係因聯電公司股價變動所致,尚難稱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妨害告訴人乙○○名譽之真正惡意;況高估告訴人乙○○之身價,亦難稱有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
⒋告訴人乙○○雖以自己未曾在工研院作過財務經理,被告捏
造伊曾擔任財務經理是有用意的,亦即希望人家認為伊有財務背景,比較懂得作財務操作云云。惟告訴人乙○○從工研院進入聯電公司,迄今已20餘年,被告對此年代久遠之事有所誤認,本係人情之常,且告訴人乙○○雖未曾任職工研院財務經理,確係工研院經理出身,被告前述言論之前後用意,僅在說明告訴人乙○○原為工研院經理職務,其後透過員工分紅配股制度逐漸取得聯電公司經營權,亦即被告在長達
1、2小時之演講過程中,只有極少時間論及告訴人乙○○及聯電公司,其主要內容無非係在批評攸關公共利益之員工分紅制度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故意虛捏告訴人乙○○出身之意。況告訴人乙○○以交大畢業生進入工研院任職,能夠躍升到經理職位,並且獲派進入聯電公司任職,可算是職場表現出色之優秀人士,無論係工研院何種經理頭銜,都是對工作之肯定,亦難以被告稱告訴人乙○○為「工研院財務經理」,即謂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乙○○名譽之真正惡意。
⒌由前述言論可知,被告在長達1、2小時之演講過程中,只有
極少時間論及告訴人乙○○及聯電公司,且主要內容係在批評攸關公共利益之員工分紅制度之問題,尚難稱被告所為言論之動機,係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國內不少採行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之公開發行公司,因對於該制度良莠未有正確之認知,故不乏濫用此一制度,以犧牲股東權益而大量員工分紅配股者,造成員工分紅配股市值高於公司實質盈餘之不合理現象,均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法院曾發函請聯電提出員工分紅配股明細等資料,聯電公司為何無法提出?)(答:員工分紅與員工薪資,在高科技公司內市高度敏感機密,一向不外流... )」(本院卷第27頁),亦即因為聯電公司將員工分紅配股制度視為公司營業秘密,包括被告在內之廣大投資人,並無法透過公開資訊得知此方面訊息,即無從得知聯電公司就員工分紅配股制度有何異於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處,則被告所稱「還有你買股票被他賺走了喔」,當屬合理之評論。
㈡關於被告在93年9 月19日在年代新聞台「數字台灣」主持節目所為言論部分:
⒈被告曾於該節目進行至42分32秒至43分41秒間提及:「我想
第一個叫做大樹法則就是說,你那個樹長的很大,然後現在比方說像類似郭台銘這樣,它的競爭力會越來越鞏固,所以這個有能力的大企業,在電子的大企業當中,我想你看郭台銘是一號角色喔,這個李焜耀呢我看雄壯威武,他很多的這個新的觀點,我覺得慢慢慢慢就是說,這裡面啊,出類拔萃的經營者會帶領一個好的團隊,不斷的脫穎而出,另外我同時也提醒就是說,他在這個競爭的過程裡面,我們整個電子集團它的未來發展,你整個,現在我們轉投資非常多,這一次我看到有一些破綻,倒是我提醒大家要特別注意的,我在看聯電喔,聯電有兩家那個子公司啊,一個叫做正華,一個是聯瞻,聯電的轉投資公司啊,那個是聯瞻,聯電的... ,就像是你手指頭伸出去,被人家砍到一個手指一樣喔,雖然很小,但是那個病會惡化,代表你這個整個大的王朝看起來有式微的現象,所以正華現在大概剩下3塊、4塊多了,然後呢這個宣明智領大軍進入到矽統,還是虧損累累,這些現象對聯電不是好事... 」等語,此有該錄音光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查聯瞻公司於84年4 月成立,由聯電公司副董事長宣明智擔
任董事長,同年10月改由劉英達先生出任,該二人均為聯電公司人員重要幹部,此有89年11月16日經濟日報之報導可資佐證(偵卷第173 頁)。聯瞻公司於90年改選董監事時,聯電公司持有聯瞻公司1,004.8萬股,同年聯瞻公司再辦理現金增資時,聯電公司對聯瞻公司持股增為1,605.2萬,是聯瞻公司單一最大股東,亦有聯瞻公司於90年7月10日、12月5日在報紙之公告可證(偵卷第174頁)。又91年間聯瞻公司股價漲到55.96元時,聯電公司曾出脫部份持股,亦有91年3月19日財訊快報之報導在卷可證(偵卷第175頁)。惟聯瞻公司業績已逐漸產生虧損,其中90年聯瞻公司虧損5,600萬元、91年虧損1,600萬元,92年虧1.5億元,股票一度打入全額交割,並且辦理減資1.72億元,股價也跌至3.54元;94年聯瞻公司減資再增資後,資本額為3.38億元,帳上仍有「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跌價損失」1.41億元,淨值只剩下2.31億元,每股淨值只有6.83元,聯瞻公司負債高達11.33億元,其負債為該公司資本額3.38億餘元之數倍等情,亦有聯瞻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佐(偵卷第176頁)。綜此,顯見由國內新聞報導、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公開資訊,均可得知聯瞻公司為聯電公司之轉投資事業,且聯電公司為聯瞻公司主要股東,聯瞻公司自90年間起即營運不佳,直至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時,聯瞻公司營運仍呈現長期虧損狀態。
⒊查正華公司係78年8 月創立之電信網路系統整合業者,原由
創投公會理事長王伯元擔任董事長。92年5 月26日聯電集團為擴大事業經營範圍,旗下聯誠科技公司正式與正華公司合併,聯電公司指派聯傑科技公司董事長郝挺出任正華公司董事長,92年5 月27日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即分別以「聯電取得正華17.6 %股權,擴大網路事業」、「聯電集團入股,正華現轉機」為標題大幅報導等情,此有該二份報導在卷可證(偵卷第177、178頁)。惟正華公司在聯電集團入主經營後,經營績效並不顯著,91年正華公司虧損1.66億元,92年虧損1.04億元,93年前三季虧損9,604萬元,每股仍淨損0.833元,此有該公司93年第3季財務報表之損益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79頁);而截至94年間,正華公司普通股股本11.51億元,累積虧損達4.27億元,淨值僅剩7.2億元,每股淨值只有6.25元等情,亦有正華公司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佐(偵卷第180頁)。綜此,顯見由國內新聞報導、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公開資訊,均可得知正華公司為聯電公司之轉投資事業,且聯電公司為該公司主要股東,正華公司在聯電公司於92年間入主經營後,經營績效仍屬不佳,直至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時,正華公司營運仍呈現虧損狀態。
⒋綜上所述,由前述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在該次電視節目
中提及告訴人聯電公司部分,僅36秒,亦即被告評述提到聯電公司之部分,僅佔全部講述內容之極小比例。而聯電公司轉投資經營之聯瞻公司、正華公司,該二家公司在90至93年間之經營均呈現虧損狀態,亦已如前述,被告就聯瞻公司、正華公司經營狀況之陳述,並未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況被告係先由整體電子業及大企業開始評述,並舉出郭台銘、李焜耀為例,說明大企業必須先鞏固競爭力,進而論述電子業在以轉投資鞏固經營權時容易出現之缺失,才舉出聯電公司轉投資聯瞻及正華公司之例,且係提出客觀事實之描述,再加以評論,顯見其目的無非係為提醒電子業注意及避免轉投資時可能出現之缺失。又國內許多企業均有大量交叉持股之情況,因轉投資所造成之經營弊端屢有所聞,復如前所述,則被告就聯電公司轉投資聯瞻公司、正華公司之相關數據提出說明後,所為「就像是你手指頭伸出去,被人砍到一個手指一樣,雖然很小,但是病會惡化,代表你這個王朝看起還有式微的現象... 」之評論,即屬合理之評論,自不能因聯電公司對該二公司投資比重不大,即謂被告所為言論有該當刑法上妨害告訴人聯電公司信用或名譽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關於被告在93年9 月29日財訊快報「主筆室老謝」專欄之「指數水波不興個股暗潮洶湧」一文中所為言論部分:
⒈被告曾在該文中論述:「台灣電子股許多毛利只有6%,只得
到中國去生產,但最後仍得面臨一番激烈的淘汰賽,從目前博達、訊牒、皇統到宏達科,愈來愈多地雷股爆了出來,我說,未來還會有更多電子股等著倒閉,電子股還會繼續跌;當然不會一次跌到底,但我看電子股可能再跌個五年,特別是如果沒有一家電子股老闆敢站出來對員工分紅配股進行檢討,電子股絕對會繼續跌」、「電子股另一個現象則是小毛病可能會變成破傷風,也就是說,電子股出事,往往會從子公司或關聯的公司開始。以聯電來說,其所投資的正華問題多多,聯瞻更是被打入全額交割股,另外,聯電的迅捷投資控有聯電5.03億股,帳面價值295.92億元,市值卻僅有125億元,未來長投損失極為可觀。所以,未來縱使指數上到一萬點,聯電也不可能回到30元以上,依我看可能要好長一段時間在15元以下。與聯電同樣情況,像友訊旗下友旺及陽慶兩大包袱,威盛的立衛及建達,裕隆的世紀民生和立生,廣達的廣明,中環高價併購的本盟,錸德的錸旺及錸寶等等,依這些集團企業的實力,怎會連幾億元的公司都救不起來,這背面代表著問題的嚴重性,投資人得多家留意」等語,此有93年9月29日之財訊快報在卷可證(偵卷告證十編號4,附於卷外),堪以採信。
⒉查截至93年12月31日止,聯電公司轉投資迅捷公司102 億餘
元,持股比例佔該公司發行股數99.97%,此有聯電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5頁),而迅捷公司董事長係由聯電公司推派之法人代表所出任,且迅捷公司截至95年止共持有聯電公司5億9千萬餘股,聯電公司之董事長及二位常務董事職務,均由迅捷公司之法人代表胡國強、張崇德、溫清章所出任等情,亦有經濟部網站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聯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00、103、302、303頁),顯見聯電公司、迅捷公司兩家公司互為為交叉持股之轉投資公司。又告訴人於94年2 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自承:「迅捷公司購入聯電公司平均每股成本雖為15.127元,惟因迅捷公司於88年12月合併設立時,依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18條規定,須將所持有具有公開價值之長期股權投資,由帳面價值調整至公平市價,而當時因為聯電公司股價約97元,是以迅捷公司持有聯電公司股份之成本,必須於帳上調整為295億餘元,產生長期股權公開市價與原始購進成本之差額213億元...。事實上,若以迅捷公司購入聯電公司股票每股原始成本15.127元計算,則無所謂跌價損失」等語,並提出迅捷公司投資聯電公司說明函、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25號為證(卷外告證十編號24-26),顯見被告在上開文章所稱迅捷公司持有聯電公司股票之帳面價值為
295.92億元,其言論之核心內容尚未與基本事實相違。⒊查由被告所撰該篇文章各段落標題「中國是全球唯一進出口
貿易出現重大變化之國家」、「中概股不見得能抓住中國需求成長之商機」、「全球航運股大漲逾倍,台灣航運股看漲」、「電子公司小毛病可能變破傷風」之內容觀之,該文主要係在分析世界市場及投資狀況,接著討論中國進出口貿易總額,再評述相關中國概念產業走勢,進而於本段評論國內後續可能爆發之電子業地雷股、員工分紅配股對電子股之影響,以及應注意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經營之狀況等,參以該篇文章亦舉出友訊、威盛、廣達、錸德等知名電子業大公司轉投資之狀況,顯見被告所撰該文章之重點,並非僅是評論聯電公司轉投資聯瞻及正華公司,以及聯電公司與迅捷公司交叉持股之問題而已,而是因敘及電子股轉投資相關問題,順帶提及聯電公司轉投資情形,用以提醒投資人注意,即難稱被告在作有關聯電公司相關事實之敘述時,係以毀損告訴人聯電公司之名譽或信用為唯一或主要之目的,且主觀上具有真正之惡意。又聯電公司入主聯瞻、正華公司經營後,聯瞻、正華公司多年來均發生虧損,已如前述,則被告該文章提及聯電公司「其所投資的正華問題多多,聯瞻更是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之敘述,亦難稱與事實有違。再被告於該文章所提及:「聯電的迅捷投資控有聯電5.03億股,帳面價值29
5.92億元,市值卻僅有125億元,未來長投損失極為可觀」等語,其中「聯電的迅捷投資控有聯電5.03億股,帳面價值
295.92億元,市值卻僅有125億元」事實陳述部分,確係符合真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自稱為投資理財專家,實際上並無會計師資格或相關專業訓練,則因不清楚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或相關準則之規定,以致未能瞭解公司財務報告如何處理企業合併之股價計算問題,亦屬人情之常,被告將自迅捷、聯電公司財務報告所揭露之上開訊息予以公布後,所為「迅捷公司未來長投損失極為可觀」、「未來縱使指數上到一萬點,聯電也不可能回到30元以上,依我看可能要好長一段時間在15元以下」,即屬其個人就公共利益有關事項所為之主觀評論與意見陳述,且其評論亦難稱與前揭「合理評論」原則有違。
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任職之財訊快報社曾於93、94年間買賣
聯電公司股票,被告卻於公開言論中一再呼籲投資人不要購買該公司股票,顯見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聯電公司之名譽或信用之真正惡意等語。惟查,依台灣證交所95年7 月12日所檢附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本院卷㈢第126、127頁),顯示財訊快報社雖曾於93年7月12日與94年1月11日、19日、20日、24日、25日合計買入聯電公司23萬股股票,但截至目前迄未賣出,且證人即財訊快報社社長甲○○,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媒體經營者,旗下有財訊月刊、先探週刊、今週刊、財訊快報、股市總攬等財經雜誌,伊是財訊文化事業集團之總社長,直接、間接持有財訊快報社股份接近七成,被告雖為財訊快報社社長,實際僅負責對內之編輯與管理部分,財訊文化事業集團之財務係由伊統籌負責,財訊快報社在93、94年間所買入之聯電公司股票,均係由伊負責買入,被告未曾參與,亦無權過問,伊平常均以公司閒置資金長期投資股票,以台灣股市公司權值佔前面一百名為主要投資標的,主要目的係為收取股息、股利,當時因聯電公司權值為第二名,所以逢低買進,迄今3、4年來均未曾賣出等語(本院卷㈢第202-20 8頁)。而由財訊快報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㈢第197頁),亦可見財訊快報社係由甲○○擔任董事長,其餘包括被告在內共四名之董事,均係由法人股東財訊投資有限公司所推派出任,應認證人甲○○所稱自己直接、間接持有財訊快報社股份近七成、該社投資理財均係自己負責處理等情為可採信。綜此,被告既未曾參與財訊快報社購買聯電公司股票事宜,尚難因由被告擔任編輯業務之財訊快報社有於93、94年間購入聯電公司股票一事,即謂被告上開言論有妨害告訴人聯電公司名譽或信用之真正惡意。
㈣關於被告在93年11月9日精業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投資大戰略」演講中所為言論部分:
⒈被告於該演講:⑴進行至上半段3分18秒至4分31秒間曾有:
「今天我大概在辦公室被乙○○颱風尾掃到,今天老曹在創投公會作了一個演講,他大罵張忠謀,結果連我都罵下去喔,我其實我沒有跟他過不去,我只是認為啊,台灣的電子產業經過十幾年大家賣力的灌水,把股本膨脹太多,就像我們今天精業一樣,我們精業其實要減肥瘦身啊,假如不瘦身啊,其實身材太臃腫跑不動,所以我不知道那個聯電喔1,775億的股本,將來怎麼辦。這個我們曹董事長,在這幾年當中啊,對台灣最大的貢獻,他把聯電的總市值,從1兆800億勒,把他降為3千多億。所以我想今年應該是台灣啊,我們在往前看未來的趨勢當中啊,今年又有一次大變化啦,我想這個要慢慢跟大家報告了」等語;⑵進行至上半段36分42秒至38分24秒間曾有:「那麼我們看到台灣有幾個由盛而衰很重要的一個轉折點,第一段就是台幣升太多而人民幣貶得太多,這個是台灣不利的地方,等到1997年亞洲金融風暴的時候勒,台幣應該要貶值,我們說台灣經濟基本面非常好,我沒有貶值,這第二段又害死台灣了。等到亞洲金融風暴以後勒,很多政治人物到銀行去搬錢,又把銀行搞的山窮水盡,我們留下2兆5千多億的呆帳,這是台灣這幾年當中經濟上陷入調整,大家都非常累的原因喔,所以大家可以了解我們過去在台灣賺錢非常容易,有沒有,現在賺錢有點困難啦,而且稍微不小心很快就股票錢輸光光。我最近對那個員工分紅配股有很多的主張啊,為什麼呢?我每次看到老曹,他們豪宅都好幾棟,有沒有,我們買股票的人大概都破產,有沒有,這是非常不相稱的。大家可稍為對照一下,聯電可以從220塊啊到今天剩下20塊有沒有,前面2不見了,威盛是629啊,剩18塊啊,有沒有,那訊碟更嚴重,訊碟是512塊現在差不多快變壁紙了,有非常多的電子股在這十幾年當中啊,實在跌的有點不像話。那現在各位可以知道,我剛才特別講的,新的金融大戰是在最近20年當中啊,第一次老美是逼日本,日圓升值,把日本搞到山窮水盡,第二次在雷根時代勒,美國跟蘇聯武器競賽... 」等語;⑶進行至下半段16分53秒至18分3秒間曾有:「電子股你還是要挑龍頭,也就是說這一期先探特別就告訴大家,要買就買最好的,台灣就目前來講,相對行情方向啊,它不明朗,不明朗的時候,這一些相對能見度高的,包括像電子股當中,台積電、聯電它是大盤的方向,加權指數會不會漲得重要指標,而從這個大趨勢去看勒,外資匯入台灣,它怎麼買,我看也是台積電、聯電。但是我特別跟大家講,外資買你不要參加喔,這個台積電、聯電留給外資買就可以了。我有一次跟阿扁講,我說你應該頒兩座獎牌給張忠謀跟乙○○,這個頒獎給他們表揚台積電跟聯電專門套牢外資有功喔,因為外資現在在台積電大概成本60塊,聯電是35塊,外資套到現在為止他一直買喔,從來沒有解套過,我想將來要解套也不容易,所以這兩檔啊,大家沒事不必參加,短線作一下就可以,最好不要長期投資,為什麼?明年的晶圓代工情況不太好... 」等語,此有該錄音光碟上下二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4-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查告訴人乙○○因非公務員,無從查知其財產明細資料,惟
由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11月1日函文檢附聯電公司歷年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㈠第138頁以下)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11月3日函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11月6日函文分別檢附告訴人乙○○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本院卷㈡第3-54頁)等資料,顯見告訴人乙○○及其配偶除原先所有之新竹市○村○路住所外,至少擁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區○○○路之住宅二棟,而該地段均為臺北市豪宅密集之地段,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又由告訴人所提聯電公司市值與股價趨勢圖(偵卷第111、112頁)及告訴補充理由續狀之說明,顯見聯電公司股價最高於77年8月23日漲至每股188元,於93年11月時則跌至20元左右;至於聯電公司總市值最高於89年1月底達1兆1,277億餘元,於93年11月時僅剩約3千餘億元。綜此,被告所稱「我每次看到老曹,他們豪宅都好幾棟」等語,尚未與事實相違;至於「聯電可以從220塊啊到今天剩下20塊有沒有,前面2不見了」、「這個我們曹董事長,在這幾年當中啊,對台灣最大的貢獻,他把聯電的總市值,從1兆800億勒,把他降為3千多億」等語,雖被告對其具體數字有所誤認,但所為事實陳述之核心內容尚未與基本事實相背離(即聯電公司股票市值大幅滑落)。被告如有故意捏造聯電公司最高股價為220元,用以對比93年11月跌至20元,以便彰顯乙○○經營聯電公司績效極差,即無可能故意將聯電公司最高總市值1兆1,277億餘元低估為1兆800億元,何況被告所評論之上市上櫃公司資料不知凡幾,年代縱深又極長,有所口誤亦屬人情之常,則被告辯稱「一時口誤,將聯電公司股價說成台積電公司股價,在當時演講當下被告並未察覺口誤,而且這種隨手可查的資料,根本也用不著蓄意捏造」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⒊由前述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上開演講所評論之對象,主
要係針對台灣之全部電子業,除以聯電公司為例外,亦舉出精業、訊碟、威盛、台積電公司為例,且敘及聯電公司及乙○○之部分僅佔全篇演講極小比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誹謗聯電公司或乙○○個人之真正惡意,即非無疑。又被告在演講中提及:「今天我大概在辦公室被乙○○颱風尾掃到,今天老曹在創投公會作了一個演講,他大罵張忠謀,結果連我都罵下去喔,我其實我沒有跟他過不去,我只是認為啊,台灣的電子產業經過十幾年大家賣力的灌水,把股本膨脹太多... 」接著說明員工分紅配股制度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乙○○先在公眾場合評論自己,被告基於為自己辯解之立場,進而作出評述,而員工分紅配股制度為可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先舉出客觀事實資料後,再對之作出自己主觀之意見表達與評論,亦難稱與前揭「合理評論」原則有違。至被告所為「我特別跟大家講,外資買你不要參加喔,這個台積電、聯電留給外資買就可以了。我有一次跟阿扁講,我說你應該頒兩座獎牌給張忠謀跟乙○○,這個頒獎給他們表揚台積電跟聯電專門套牢外資有功喔」之評論,亦僅是「修辭上之誇張用法」,且無所謂真假問題,參照前揭有關「合理評論」原則之說明,被告所為評論,尚未與該原則有違。
㈤關於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在財訊快報「主筆室老謝」專欄之
「經營者的良心─是誰搞壞了電子產業」一文中所為言論部分:
⒈被告在該文中曾論及:「要從經營者談起,我們不得不想到
十月九日到台灣創投公會慶賀二十年的大會,聯電曹董事長砲火猛烈攻擊台積電的張忠謀董事長,乙○○大罵張忠謀成了各大報及電視台最重要的新聞,結果創投公會理事長王伯元主持的創投二十年大會,大家都忘記了創投這檔子事,反而員工分紅成了最熱門的話題,曹董事長這一番砲火四射有助於大家隊員工分紅配股的討論,算是大功一件。不過曹董事長也頻頻指責『市場派』,且有諸多貶損,筆者倒有幾個問題要向曹董事長請益,一是電子股的下跌,絕非筆者一人唱衰所致... 」、「從長期投資的角度來看,我們一向推崇巴菲特的眼光,而巴菲特在決定一檔股票是不是值得長期投資,最重要的原則是一家公司在股東、員工、客戶三方是不是可以創造三贏的關係。假如我們要從台積電、聯電來選擇的話,筆者願意選台積電,絕不選聯電,這是因為張忠謀知道員工分紅配股對股東傷害日深,他正陷入天人交戰,可是他卻無力力挽狂瀾,而曹董心中只有員工,根本沒有股東」、「聯電市值從上兆元縮水到三千多億,經營者的責任又在哪裡?如果曹董心中只有員工,沒有股東,那麼我們只能請套在聯電的外資要自求多福了」、「過去十幾年來,電子大亨們都自信高人一等,他們享受了國家無窮無盡的資源,政府不順,他們賣,可又在媒體上面數落政府幾下,他們個個家財萬貫,豪宅好幾棟,可是政府收到多少?多少股民買了電子股葬身股海?多少年輕人原本應出國深造的,如今沉醉在員工分紅配股的股海裡,這很多迷思,都待大家一一來破解,這兩年筆者看了南韓三星、LG,也看了日本SONY、NEC、TDK、KYCERA等企業,對台灣的員工分紅配股制度越感憂心。我們沒有任何既得利益,只是希望台灣的資本市場還能保住元氣。那些集財富、權貴於一身的電子新貴們也該想想台灣的產業之路,如何在股東、員工、經營者之中三贏,其實大可不必火爆脾氣砲活亂射」等語,此有93年11月11日之財訊快報在卷可證(偵卷第24頁),堪以採信。
⒉查台積電公司董事長張忠謀先生於00年00月00日出席台灣產
經建言社所舉辦之座談會中,曾以「一失足成千古恨」形容員工分紅制度,並表示該制度係「有想像力的人想出來的漏洞」等情,此有91年11月28日之工商報導內容在卷可稽(偵卷第156 頁),而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因存在許多之制度缺失,攸關此一公共利益之重大問題,從91年起國內各界即開始有所檢討與批判,已如前述,聯電公司作為全世界首家採用員工分紅制度之企業,尤其是第一個想出此種變通方式以激勵員工之創意者即告訴人乙○○,自然成為社會各界在評論員工分紅配股制度時所不得不提及之對象。對此一批評,告訴人乙○○亦時有回應,92年1月6日告訴人乙○○所撰「為員工分紅配股說幾句話」一文中,即提及:「今天台灣高科技業,普遍贊成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唯一的例外,可能是台積電董事長張忠謀先生。張先生身為分紅配股制度的執行者兼受益者,卻又經常以奇怪的理由,抨擊分紅配股制度。像最近張先生說,分紅配股是『鑽法律漏洞』;這種言論,可能影響台灣企業的國際聲譽,我們實在無法認同... 張先生過去在美國德州儀器公司(TI)『位極人臣』,TI也是非常好的公司,也一定有股票選擇權。結果呢?張先生半輩子的TI生涯,似乎並未給他帶來什麼財富。但是藉著分紅配股,張先生單在2001年及2002年,即分別領到5.36億元及1.63億元的鉅額紅利。張先生說:分紅配股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很多人看到『失足』如此『實惠』,恐怕會『恨千古未曾失足』吧?」此有經濟日報92年1月6日之報導在卷可證(偵卷第157頁)。綜此,顯見國內社會各界在檢討員工分紅配制度之問題時,身為全世界二大晶圓代工廠之龍頭廠商,台積電公司董事長張忠謀、聯電公司董事長乙○○間係彼此觀點互異,且時有互為批評之情況,而成為眾所矚目之焦點。被告既然就員工分紅配股制度有所質疑,且係力主應廢止或將員工分紅配股費用化者,在為相關評論時,自然對於率先採用此一制度之聯電公司或乙○○多所批評,而被告所為「假如我們要從台積電、聯電來選擇的話,筆者願意選台積電,絕不選聯電,這是因為張忠謀知道員工分紅配股對股東傷害日深,他正陷入天人交戰,可是他卻無力力挽狂瀾,而曹董心中只有員工,根本沒有股東」、「聯電市值從上兆元縮水到三千多億,經營者的責任又在哪裡?如果曹董心中只有員工,沒有股東,那麼我們只能請套在聯電的外資要自求多福了」等評論內容,其中「聯電市值從上兆元縮水到三千多億元」之事實陳述部分,並未有虛捏之情事,至於其餘言論部分,僅屬個人之主觀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自難繩以誹謗罪之刑責。
㈥關於被告在93年11月11日「老謝先探讀友會」中所為言論部分:
⒈被告於演講進行至20分2 秒至25分19秒間,曾有:「我前天
是被老曹這個炮火剛好襲捲到我,他在打那個張忠謀,順便就把我修理一頓,喔我想大概你可以看到,臺灣你如果看到老曹那個,那天我看到他那一張臉喔,其實我知道聯電千萬不要買,為什麼?他已經有點狗急跳牆了,炮火亂射啊,死纏爛打,我特別跟大家講,將來這個時代能夠轉彎的人才會變贏家,不知道轉彎的人啊他永遠不... 。我不是反對員工分紅配股,員工分紅配股就像是特效藥一樣,偶爾吃可以啊,特效藥不能吃十幾年還在吃,春藥偶爾吃一下不錯,但是藥吃十幾年是會暴斃的,那現在你可以看到這個制度,焦廷標第一個宣布員工分紅改變為現金,有沒有,一個八十歲的老先生他都知道要調整,ㄟ老曹五十歲了,他都不知道要調整,那你可以看到聯電絕對沒希望... 我到現在為止,大概一年前啊,有沒有,我一年前就開始講... ,愈困苦的時候愈要調整,那對台灣的電子業來講,我認為大家稍微想一想,第一個啊,現在... ,為什麼,大部分的電子業老闆都把自己想成高人一等,他們對傳統產業是非常鄙視的,你看到老曹在講,他說這個有人比較看好傳統股,然後看壞電子股,有沒有,關鍵就在這裡啊,那個電子產業啊,我昨天就在講,你可以看到美國那個電子股,從2000年跌到現在,跌多少,那個主流在改變,然後我特別跟大家講,剛才我講那個從90年代,電子產業90年代它真正的成長也是在美國,這次的主流是什麼,一定都跟中國有關啊,有沒有,跟中國有關啊,焦點在人民幣,所以這個方向你千萬不要搞錯,... 弄不清楚,... 你搞半天啊,... 有沒有,投資大戰略啊各位要想一想,台灣基本上來講,我們10年、10年、10年一個週期啊,非常有慣性,比方說1985年以後有沒有,1985年台灣在那10年當中,從1980年台灣一直都跟著日本走,為什麼呢,日本啊,日圓開始升值的時候勒,台幣就跟著發飆有沒有,台幣一發不可收拾,... 從16636一直到16682,那是1980年代,但是我們要講日本股票,你看到它在1990年的時候勒,日本從38,997點,後來一直掉掉到去年7603,日本是跌14個... ,台灣我們比它好在哪裡,我們... 對不對,台灣有三次... 有沒有,那三次... 。所以90年代勒,所有跟著美國的都吃香喝辣,老曹啦,張忠謀啦,這個張忠謀啊,最後只有一個貪婪,老而戒之在貪,有沒有,那麼大年紀,其實員工分紅他不該有喔,那他反對員工分紅配股,被老曹修理一下勒,慘了,他有苦說不出啊,有沒有,這個就是說他講不出來,因為他領最多,對不對,他領最多,事實上他們兩個啊,每個我看都是梟雄喔,但是老曹比他更奸詐嘛喔。然後老曹在過去20年,理論上來講,老曹的成功的崛起,第一個勒,第一階段他真的比較糟,第一個階段他竊佔國家資源喔,為什麼呢?聯電以前是國營事業啊,經濟部啊,對不對,經濟部被他搞兩下勒,聯電突然變乙○○的,有沒有阿,公營企業變私營企業,而且勒變成老曹私人企業,這就叫竊佔國家資源,有沒有。第二個啊,第二階段,... 小股東,就員工分紅會... ,聯電有一家公司叫做迅捷投資喔,迅捷投資總共啊,這個買了聯電的股票,現在累積虧損超過175億,有沒有,那個是老曹用聯電公司的錢去成立投資公司,再用投資公司勒買聯電股票來鞏固自己經營權,這一招他用的爐火純青喔,所以未來影響,老曹講半天啊,聯電從188,已經剩下最近19塊3,再反彈到21塊4,對不對,今天20塊4嘛,對不對,這個其實也沒什麼了不起喔,他把1兆的聯電勒,把它剩下3千多億喔,所以我不知道他貢獻到底在哪裡喔,所以其實兩邊都應該各打五十大板... 」等語,此有該錄音光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5、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查由前述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乙○○先在公
眾場合評論被告為「市場派」、「股市炒手」,才基於為自己辯解之立場多所說明,並進而針對雙方發生爭執之導火線,亦即員工分紅配股此一攸關公共利益之事項加以檢討,而因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係告訴人乙○○主導之聯電公司所率先採用,且身為全世界二大晶圓代工廠之聯電公司董事長乙○○、台積電公司董事長張忠謀對此議題曾針鋒相對,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針對包括聯電公司與告訴人乙○○、台積電公司與張忠謀之作為作出主觀評論及意見陳述,顯見其動機非以毀損告訴人乙○○、聯電公司之名譽或信用為唯一目的,即可認為該評論為善意。又被告所為言論提及聯電公司轉投資迅捷公司部分,聯電公司與迅捷公司有互為交叉持股之轉投資、聯電公司與迅捷公司之董事長均由對方以法人股東推派之代表所擔任,且迅捷公司持有聯電公司股票之價值,他人自財務報告所得見之數據,係迅捷公司帳面上有高額之虧損等情,均已如前述,在國內因類似博達、訊碟、皇統等地雷公司透過子公司作假交易事件頻傳之際,被告對此一攸關公共利益之交叉持股、轉投資議題加以評論及意見表達,亦難稱係以毀損告訴人乙○○、聯電公司之名譽或信用為唯一目的,且其評論亦未與「合理評論」原則有違。
⒊關於被告評論告訴人乙○○為「梟雄」部分,依告訴人所提
「辭海」一書之說明,固有:「按世稱人為梟雄,皆含有斥其不馴良之意」之文句,但對「梟雄」一詞之解釋,則載明為「雄豪魁傑」之意,顯見「梟雄」一詞之解釋應含有形容某人有雄才謀略之意,非僅屬負面之評價,此觀三國演義中向以仁德兼備、素孚人望著稱之劉備,於三國志吳志魯肅傳中即謂:「劉備天下梟雄」(本院卷㈠第65頁),而三國時代之曹操,人稱一代梟雄,教育部國語辭典對「曹操」之評述,即為「有雄才、多權詐,能文學」。又在以「乙○○力拼半導體霸主」為封面故事之86年10月1日天下雜誌之報導中,亦於第60頁以下載明:「鑽研三國歷史極深的乙○○,常自比是曹操的後代,並常以孔明和官渡之戰等三國中的人物或故事來舉例」(本院卷㈡第140、141頁),該報導既曾專訪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亦未有所異議或澄清,其內容堪以採信。綜此,顯見「梟雄」一詞非僅屬負面之評價,應含有形容某人有雄才謀略之意,其中三國時代曹操被稱為「一代梟雄」,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告訴人自比為曹操之後代,被告單純以該詞形容告訴人乙○○,縱認純屬主觀之意見陳述或評論,而不涉及事實陳述部分,亦即並無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糾葛之情況,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況由被告所稱:「老曹啦,張忠謀啦,這個張忠謀啊,最後只有一個貪婪,老而戒之在貪,有沒有,那麼大年紀,其實員工分紅他不該有喔,那他反對員工分紅配股,被老曹修理一下勒,慘了,他有苦說不出啊,有沒有,這個就是說他講不出來,因為他領最多,對不對,他領最多,事實上他們兩個啊,每個我看都是梟雄喔,但是老曹比他更奸詐嘛」等語,顯見被告係因目前聯電、台積電公司實施員工分紅配股制度,而使公司負責人張忠謀與乙○○受惠良多,但被告並不贊同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且既曰「員工」分紅配股,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董事長是否還有權領取「員工」分紅配股,即非無疑,則被告因此對從此制度獲得利益之既得利益者(即告訴人乙○○或張忠謀)作出評論,無論係使用「貪婪」、「梟雄」或「奸詐」之用語,均難與單純之事實陳述相分離,而屬於主觀之意見陳述或評論,依前揭有關「合理評論」原則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言論,亦不該當刑法誹謗罪之刑責。
⒋關於被告評論告訴人乙○○「竊佔國家資源」部分,依照前
揭美國法之判斷標準:⑴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固有竊佔罪之規定,而竊佔罪係以不動產為標的,國家資源無從竊佔,且由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文義以觀,亦無暗指告訴人乙○○涉犯竊佔罪之意,況該言論對於聯電公司員工分紅配股、交叉持股之轉投資事宜均多所詳述,因此其言論較可能被認定為係一種「意見」;⑵國家資源既然無從竊佔,且被告亦未提及告訴人乙○○涉嫌犯罪,該陳述即無從被檢驗為「真」或「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說乙○○竊佔國家資源,是因為乙○○在一場創投公會的演講後,私下向記者講述我炒作聯電股票,我這一生從來沒有買過聯電股票,因為乙○○接受採訪罵我是股票炒手,我才說如果這樣,他就是竊佔國家資源」(本院卷㈢第29頁),其用意係為回擊告訴人乙○○對其批評,且由被告在前揭勘驗筆錄內容之論述中,先說明告訴人乙○○竊佔國家資源,再先後提及告訴人乙○○20年來透過員工分紅配股制度領取大量之股票,並透過聯電公司所轉投資之迅捷公司購入聯電公司股票,進而取得並鞏固自己在聯電公司之經營權,將原先公股持有過半股數之聯電公司轉為告訴人乙○○之私人企業,顯見被告所為「竊佔國家資源」之說法,係伴有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⑷被告為前揭言論當時,正逢股市低迷之際,社會各界將電子股衰弱不振歸咎於員工分紅配股制度,而告訴人乙○○與被告對此針鋒相對,被告為前揭言論前後,重點亦在探討員工分紅配股之問題,社會各界對被告此一陳述之理解,應係被告欲就告訴人乙○○過去20年來採行且主張繼續採行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之評論。綜此,顯見被告所為告訴人乙○○「竊佔國家資源」之說法,係伴有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自應依前述「合理評論」原則加以判斷,俾以決定被告所為言論是否是否「合理」或「適當」,而非公訴意旨所指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合先敘明。
⒌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只要政府與人民合資經
營,且政府資本超過50%者,即可被認為國營企業,而聯電公司原為公股持股過半之企業,應可認為係國營企業。又告訴人乙○○因聯電公司實施員工分紅配股制度,持有聯電公司股數從72年之僅占聯電公司總股數0.073%,成長至94年間之佔總股數0.388%,而該公司職業經理人掌握之股數,亦成長至聯電公司總股數12%,持股數顯有大幅增加,兼以聯電公司經由與迅捷公司等轉投資企業交叉持股之運作,使包括告訴人乙○○在內之專業經理人,實質掌握聯電公司之經營權,連帶降低政府對聯電公司之掌控,均已如前述,顯見聯電公司確從國營事業變成私人持股較多之私人企業,社會各界亦大多將聯電公司視為告訴人乙○○所掌控之企業,提及聯電公司時自然論及告訴人乙○○,看到告訴人乙○○時亦主觀認知其代表聯電公司,則被告既已就前述評論之相關事實予以公開陳述,其所為告訴人乙○○「竊佔國家資源」之主觀評論,即符合前揭「合理評論」原則,自不能被告使用「修辭上之誇張用法」、「不嚴謹之比喻性意義」或「強烈及富想像力之表達」字眼,即應科以刑法誹謗罪之刑責。因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之陳述。至被告所用「竊佔國家資源」一詞實際是否妥適,亦屬其個人品味問題,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因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惡毒,並不能依賴或期待法官之良心加以匡正,而是藉由其他之意見與該意見之競爭來匡正,以實現言論自由之各種價值。況告訴人乙○○身為深具社會影響力之公眾人物,言行舉止動見觀瞻,只要有所表示與回應,即可在媒體得到適度之版面,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予以適度之回擊,讓社會大眾去判斷雙方對於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雙方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而非動輒論以刑法誹謗罪之刑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乙○○、聯電公司關於本件言論之爭辯,起因於對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之立場互異,而被告所為本件相關之言論,無非係在揭露相關數據與資料後,進而針對員工分紅配股制度與公司交叉持股轉投資之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予以適當之評論,被告所為即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公訴人所提有關被告事實陳述中數據或職稱錯誤部分,其所提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亦即於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誹謗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二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