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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99號、94年度偵字第1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係父子,均明知丁○○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及基地為臺北市○○段○○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於民國93年1月19日與蔡慧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並進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程序,丁○○且於簽約日收受120萬元、同年2月18日收受170萬元、同年3月8日收受2010萬元。丁○○與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由丁○○於同年2月17日在永慶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慶房屋)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總公司與告訴人乙○○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款亦為2300萬元,故意隱瞞系爭房地已出售予蔡慧雯之事實,丁○○且於簽約時當場與丙○○電話聯繫詢問是否備妥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事宜後,丁○○向乙○○表示可於翌日提出相關權狀文件,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票載日為93年2月20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予丁○○簽收後再交付永慶房屋作為履約保證(乙○○於簽約日前一天已先交付面額為30萬元之即期支票1張予丁○○做為簽約之訂金),乙○○於翌日再交付發票日為93年2月25日面額23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丁○○簽收後再交付永慶房屋作為履約保證。嗣因丁○○一直無法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辦理移轉登記,乙○○經調查後方查得系爭房地已於93年2月20日移轉登記予蔡慧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及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詐欺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永慶房屋之經紀人甲○○及辦理本案簽約之代書王淑鳳、證人即蔡慧雯之夫庚○○之證述、被告丁○○與蔡慧雯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 年6月1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4306374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93年度契稅繳款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8日開立之被告丁○○之印鑑證明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4年6月2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461045800號函附93年1月29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各一份在卷,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不知已經售予蔡慧雯,且於94年2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永慶房屋台北市○○路店,經告訴人交付定金30萬,但已告知手中並無權狀,永慶房屋稱沒有關係,隔天再交即可;翌日接到電話又至台北市○○路永慶房屋店面,仍告以無權狀,且不知道權狀狀況,永慶房屋遂請先回;同年2月18日永慶房屋又相約,再次告以權狀不在手上,該公司人員稱若在丙○○處,要伊聯絡,電聯後丙○○應以權狀在代書處,旋掛電話。本件只是跟永慶口頭協議,簽收支票當作基金,要等權狀拿到之後,才能辦手續,實際上無法取得這筆錢,當時想法並非簽約等語。被告丙○○辯以:自92年開始處理系爭房屋,並曾電洽永慶房屋戊○○,告知房子遭查封之事,等查封的事情解決後再賣系爭房屋,後因要辦理轉貸、法院查封之事,遂未與父親聯絡,亦無跟永慶說可否繼續銷售,僅交由代書處理,不知已經售予蔡慧雯,本件是永慶房屋急著要賣系爭房屋,才會出問題等言。

五、本院查:

(一)被告丁○○已於93年1月19日與蔡慧雯簽訂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93年2月18日送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於同日完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2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蔡慧雯一事,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詳實(見本院95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丁○○與蔡慧雯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4306374

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93年度契稅繳款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8日開立之被告丁○○之印鑑證明及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雖辯稱不知房屋售予告訴人時,不知已經賣出云云,惟此經證人即蔡慧雯之夫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丙○○明確知悉伊購買上開房地之事,且係直接付款予丙○○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被告丙○○應知悉相關買賣契約訂立及辦理過戶之事。且衡諸常情,買賣房屋過戶,涉及財產權變動,茲事體大,且本件房地價值高達2300萬元,亦非可以任意處分而不自知,尤其被告丁○○在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已經借款高達2400餘萬元,被告丁○○更不可能對該房地不聞不問,被告丙○○亦無不告知之理。是被告二人應知悉上開房地出售及過戶之相關事宜無誤。

(二)被告丁○○於93年2月16日,收受告訴人乙○○定金現金

30 萬元,於93年2月17日始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同時簽收200萬元支票簽約金,同年2月18日再簽收230萬元支票用印金,然所簽收支票均交由永慶房屋保管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永慶房屋師大店店長甲○○、證人即永慶房屋同店銷售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丁○○先後收款三次,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以其年齡及社會歷練,其當知所為何事,何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亦約定,契約之簽訂時,出自雙方之真意與自由意志,並無錯誤、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益徵斷無被告所辯僅是口頭協議並非訂立買賣契約之理。

(三)告訴人於93年2月16日所支付之30萬元,原為向賣方之被告丁○○出價之斡旋金,被告接受買方即告訴人之出價旋即轉為定金一事,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收款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告訴人交付定金之目的,係在締結契約。雖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定金之收受有推定契約成立之效力,苟當事人一方收受定金拒不締約,仍有反證推翻之可能。今被告雖於93年2月16日收受告訴人定金30萬元,雙方尚未締結契約,至翌日即同年2月

17 日始行簽署契約(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確有於收受定金後隔日與告訴人締約,被告已經履行收受定金所應為之締約義務,是被告既未佯稱締約而施以任何詐術要求告訴人支付定金,告訴人主動出價斡旋經被告承諾要約之價格轉為定金收受,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支付定金,何況雙方確已訂約,難認被告丁○○有何詐欺之處。縱事後被告不能履行,亦屬民法第249條第3款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之問題,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亦依此約定並約明以一倍計算,自不能以事後不能履行之情狀,率爾反推被告訂約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

(四)另告訴人結證稱於93年2月17日所支付200萬元支票為契約之簽約金,同年2月18日支付230萬元支票為契約之用印金,均係在被告未提出權狀之下所為,且該等款項均由永慶房屋保管俟被告提出權狀轉為買賣價額一節,亦為證人甲○○、戊○○於本院所是認(均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是此共計430萬之金額仍係在為簽定書面買賣契約之締約之目的下所為給付,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簽約用印完成簽約行徑,殊難逕認告訴人有何受詐之處。尤其該款項,已約明由永慶房屋保管之緣由,不論被告丁○○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保證一定提出權狀,被告丁○○嗣後未提出權狀,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乃告訴人向永慶房屋取回款項之問題,不能因告訴人仍欲購得該屋,未向永慶房屋取回430萬(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而認係為被告詐欺所得之物。倘被告有意施詐,焉有將詐得款項交由無干之第三人保管迄今二年有餘之理,足見被告二人毫無詐欺之故意。

(五)被告固於93年1月19日就上開房地與蔡慧雯簽立買賣契約,然迄至93年2月20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前,我國民法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立,被告丁○○仍為上開房地之物權所有人,對上開房地擁有處分之權能,其仍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買賣上述房地,仍屬合法行使權利,不能以被告將上開房地已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即不得再行另覓買主出售。再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高達2300萬元,數目非微,出賣人之被告又身有債務,其民事考量本即千端萬緒,如何賣得高價才是最重要之目的,被告本有在公開交易市場覓得買主之權,且其簽立買賣契約當時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俱如前述,其思索相關情況,於93年2月18日下午申辦移轉所有權於蔡慧雯,無從依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履行給付,所為並非法所不容,至多僅係民法嗣後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問題。苟告訴人與檢察官之論調為真,民事法律關係若未能依約履行,將因招致刑事追訴,豈非大亂,其所植基之自由市場經濟體系,亦導致當事人不敢貿然交易而付之一炬,要不可因被告丁○○拒絕履行買賣契約為物權行為之移轉交付,任意指摘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收受告訴人之定金及簽約金、用印金後,確有依約簽訂買賣契約並簽名用印於上,且簽約金、用印金乃形式收受,實際為買賣仲介商保管,難認其與被告丁○○簽約之初有何詐欺之惡意。至被告丁○○於所有權移轉前,本得任意處分,其另覓第二買主之告訴人,亦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丁○○、丙○○二人嗣後拒不履行買賣契約亦屬民事糾葛,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告訴人單方指述,而以刑法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考被告有何詐欺舉止,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