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8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復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高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於9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係甲○○○○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甲○○○○年事已高,如予拉扯推擠或摔至地上,甲○○○○極易受傷,竟基於傷害其母親之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巷○ 弄○ 號2 樓住處,因向其母索錢未果,即動手拉扯甲○○○○並將甲○○○○,並將甲○○○○摔倒地上,致甲○○○○頭部撞到浴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其後於94年9 月22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甲○○○○告知乙○○如果不知改進,就要將房子賣掉等語,乙○○復抓住甲○○○○衣領,拉到浴室並將甲○○○○壓在地上,致使甲○○○○受有頸部挫傷、雙側手臂挫傷併瘀血之傷害。
三、案經甲○○○○訴請檢察官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其母甲○○○○之犯行,辯稱:於前述時地,因伊母親對伊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事不高興,伊與母親有爭執,伊口氣不好,但伊未拉母親之衣領,亦未將母親摔倒、壓倒地等語。惟查:被告前述傷害犯行,業經其母甲○○○○於本院審理時論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並有甲○○○○受傷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6252偵查卷2 頁、22170 偵查卷16 頁)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相片影本4 張(22170 偵查卷17、18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22170 偵查卷19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22170 偵查卷20頁)等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亦坦承於前述時地,確有與其母甲○○○○發生爭執,其口氣不好等情,足以證明被告與其母親於前述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且甲○○○○於爭執後身體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修正前則稱舊法),依修正後之新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廢除,而修正前之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故本案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86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復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高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於9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二以上加重其刑之原因,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86年間已有傷害其尊親屬之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後於92年間又對其父母親施用暴行,其後經其父母撤回告訴,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4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尊親屬施用暴行一事毫無悔意,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其母親年事已高而被告仍對之施暴,施暴之原因及所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