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書記官 劉穗筠通 譯 蕭弼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日寶生化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連續販賣偽農藥,科罰金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負責人洪雅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農藥,因執行該公司業務,先於民國90年11月7日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輸入、販賣「滿綠清」肥料之登記證,復於92年6月間,假借前揭肥料名義自中國大陸北京清源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輸入內含苦參鹼(matrine)、畢達本(pyridaben)等農藥成分之「葉滿清」肥料,旋基於販賣偽農藥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間迄93年5月間止,透過不知情經銷商,連續販賣給嘉義、臺南、臺中地區下游廠商,嗣嘉義縣政府於93年5月間執行市售成分農藥抽檢時,在不知情之何金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金益農藥行內扣得日寶公司所輸入販售上開「葉滿清」1瓶,經送驗後發現有上開農藥成分,始知上情。日寶公司旋即通知各廠商將前開其餘尚未販售之偽農藥下架、回收並退回原中國大陸製造廠商(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農藥,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即須查獲之農藥係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本件查獲之偽農藥,已販賣予金益農藥行,顯非被告所有,又農藥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固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農藥行為,亦即持有偽農藥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足見偽農藥並非禁止私人製造持有之違禁物,是扣案偽農藥1瓶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劉穗筠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