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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偵字第六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華期貨有限公司(未在國內登記)之營業員與香港商南華財務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吳春生、總經理王宜正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D室經營公司登記事項以外之為客戶買賣香港股票、期貨及外匯保證金等業務,且以香港南華期貨有限公司、南華企業有限公司、南華證券有限公司與該公司客戶呂錦純等人簽訂授權書、期貨風險說明書等文件,以規避該公司從事違法經營期貨、香港股票、外匯保證金之責,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被查獲。因認被告甲○○等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之犯罪行為之行為終了日應為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起算。次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上開罪嫌中最重之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非法常業買賣外匯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十一月又八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提起公訴後,迄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一月又九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十一月又八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一月又九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