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八、二四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以伊經營仁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急需營業資金為由,向告訴人丙○○詐借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八千元,並佯稱隨時可奉還,然經告訴人丙○○索債均未歸還,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丙○○佯稱伊於臺北市○○○路○段五十四之七號已租妥辦公室,要告訴人丙○○代為裝潢,使伊得以順利營業早日清償借款,並保證工程款四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各支付百分之五十,告訴人丙○○完成裝潢工程,惟被告未如期給付裝潢工程款,屢經催討,始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償還工程款二十萬元,另一筆工程款及上開借款均未清償,始知受騙。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中壢市,向告訴人戊○○佯稱現在不景氣,鋼筋及土地均極便宜,如以現金買下,以後會很有利潤,而邀告訴人戊○○投資六百萬元,告訴人戊○○如數交付,惟迄今杳無消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乙○○被訴連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經公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開始偵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提起公訴,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北院刑正緝字第九九五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茲因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除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段期間外,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略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初,以票據貼現籌款投資告訴人丁○○任負責人之公司為由,向告訴人丁○○借取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支票簿三本、印章、印鑑證明及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支票簿一本、印章、印鑑證明等物,嗣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支票五紙,屆期遭退票,另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支票三紙及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支票十二紙則不知去向,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初,復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甲○○調借支票六紙,面額均十萬元,屆期支票亦均遭退票,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則併辦部分與之即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