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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27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3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係受雇於安泰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外務,負責為客戶至各地方法院遞件聲請強制執行、繳交及領回保證金等業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受佑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佳鋼鐵公司)委任,代為辦理領回佑佳鋼鐵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以勇達鐵材行有限公司(下稱勇達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元,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檢附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三四五二號支付命令暨證明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佑佳鋼鐵公司及勇達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民事委任書等文件,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領回六十七萬元擔保金後,竟因其另經營之線佳科技公司亟需資金周轉,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業務上持有之六十七萬元擔保金予以侵占入己,供其所經營之線佳科技公司周轉之用。嗣因乙○在多次以案件仍在進行中,未久即可領回擔保金搪塞佑佳鋼鐵公司,隨即失聯逃匿無蹤,經佑佳鋼鐵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佑佳鋼鐵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即時任告訴人佑佳鋼鐵公司會計一職,承辦本件委託被告與其接洽領回擔保金之人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還(清償)提存金領款收據、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三四五二號支付命令暨證明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告訴人佑佳鋼鐵公司及案外人勇達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民事委任書各一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取字第一0七二號提存卷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又被告係受雇於安泰聯合法律事務所擔任外務一職,負責為客戶至各地方法院遞件聲請強制執行、繳交及領回保證金等業務,其為告訴人佑佳鋼鐵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之假扣押擔保金六十七萬元,係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其另經營之線佳科技公司亟需資金周轉,即起心動念,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為告訴人佑佳鋼鐵公司所領回持有之六十七萬元擔保金,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非屬小數,以現今一般大學畢業上班族之月薪約僅三萬元至四萬元間之標準而言,係一般大學畢業上班族工作至少一年半之薪資總合、事後又多次以案件仍在進行中,未久即可領回擔保金云云搪塞,致佑佳鋼鐵公司認係法院遲未發還擔保金而另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案件進度,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法院結案速度之司法形象,事發迄今將屆五年之期間分文未還,尚未與告訴人佑佳鋼鐵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安泰聯合法律事務所任職期間,另有受告訴人黃澄國委託,處理告訴人黃澄國聲請對案外人華彬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假扣押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損害告訴人黃澄國之利益,未經受託客戶告訴人黃澄國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偽造告訴人黃澄國之署押及印文,簽署或捺蓋於委任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並持前開私文書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本院提存所行使,致本院提存所人員誤信告訴人黃澄國確有委任被告領回提存物,進而將告訴人黃澄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委託被告聲請對華彬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四十二萬六千元交付被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澄國,案經告訴人黃澄國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間,代告訴人黃澄國辦理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案件,嗣將擔保金領回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然被告係在領回告訴人黃澄國委其代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予以侵占入己後,嗣始因其所經營之線佳科技公司再度周轉不靈,始另行起意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且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同年月六日,與被告上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二者相距長達一年八月,是難謂此二者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抑或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處,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