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00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原名郭芬玉)係樂達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樂達利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底止,趁其任職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中中服飾店松山店店長,負責處理松山店進出貨業務暨會計出納等事務之便,先後連續多次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庫存服飾五千七百八十三件,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五元,侵占入己;又丙○○明知甲○○(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早於八十六年間因積欠樂達利公司大理店貨款約三十萬元未還,樂達利公司已向丙○○表明甲○○貨款未清前不再供貨,丙○○竟與甲○○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由丙○○囑甲○○佯以林太太二店名義向樂達利公司進貨,使樂達利公司不查,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另有林太太購貨,而先後多次供貨給甲○○,使甲○○得以取得樂達利公司服飾出售變現,而積欠樂達利公司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元貨款。
二、案經被害人樂達利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⑴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此有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一紙為證(詳偵查卷第六頁),而依據八十八年三月底松山店庫存暨帳目結算記錄所示,自八十六年起迄八十八年三月止,共計缺少五千七百八十三件服飾,合計八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五元,此有庫存暨帳目結算記錄表及現有庫存明細表為憑(詳偵查卷第七頁、第四一至六九頁),且庫存明細表上詳列服飾品名、編號、數量,顯見確實經過樂達利公司詳細清點無誤。
⑵再證人乙○○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把郭芬玉解聘後,有
去松山店搬貨,但有寫單據給郭芬玉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四頁),是證人乙○○搬回公司的貨,因有寫單據給被告辦理退貨,與樂達利公司清點短少之服飾,顯無關連甚明。
⑶按被告為松山店店長,負責保管松山店服飾之責,於八十
八年三月底離職,自當與樂達利公司清點保管服飾有無短少之責,而被告確未當面與樂達利公司清點清楚,惟虈樂達利公司所提出之庫存明細表,既詳列服飾品名、編號、數量,自當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⑷另證人鄭詠方證稱:伊是總公司會計,甲○○積欠大理店
三十萬元貨款,公司有告訴被告郭芬玉不准放貨給甲○○,後來松山店成立,甲○○先後以甲○○及林太太二店名義訂貨,因為松山店一直無法對貨和貨款交待清楚,所以在八十八年三月底把郭芬玉辭退就去查帳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九頁、上易卷第五八頁),顯見樂達利公司確有告知被告不可出貨予同案被告甲○○一節無誤。
⑸按甲○○以甲○○及林太太二店名義向松山店進貨,且所
使用之聯絡電話均是00000000號,此有客戶基本資料表二紙為憑(詳偵查卷第三九、四十頁),而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向松山店進貨共計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未付,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以林太太二店名義向松山店進貨共計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未付,此有松山店明細分類帳附卷可憑(詳本院訴字卷第三一至三六頁),再玉麗玉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共積欠大理店三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此有大理店明分類帳可證(詳本院訴字卷第三七頁),觀甲○○向大理店最後進貨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而隨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即改以林太太二店名義向松山店進貨,繼而進貨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後不久即再改以甲○○名義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進貨,顯見被告郭芬玉明知甲○○積欠大理店貨款未清,公司已交代不准甲○○進貨甚明,否則甲○○何必改以林太太二店名義進貨?又為何於未向大理店進貨後不到數日即改向松山店進貨?且既是同一人進貨為何要使用「林太太二店」及「甲○○」等不同名義?⑹況同案被告甲○○供稱:用林太太名義是郭芬玉要我這樣
做的,因為郭芬玉知道我的處境,才要我用其他人名義,而林太太與我是好朋友等語(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卷第二八頁、第八二頁),顯見被告於明知樂達利公司已交待於同案被告甲○○清償所欠貨款前,不再讓同案被告甲○○進貨之情事,惟仍與甲○○勾串,明知係甲○○購貨,卻向樂達利公司隱瞞,佯稱係林太太訂貨,使樂達利公司陷於錯誤交付服飾與甲○○,故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服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隱瞞甲○○訂貨,卻向公司佯稱林太太訂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並非犯背信罪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司服飾及先後多次使公司出貨予甲○○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皆相同,且均於極短時間內反覆為之,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論處,但不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部分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罪間,罪名互異,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顯係分別犯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憑,被告已賠償樂達利公司,獲得被害人諒解,本院認被告受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