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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必麗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年二月起,明知「EC」圖係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雅筑公司)享有商標權之註冊圖樣,竟未經雅筑公司授權或許可,即擅自在其販賣之內衣褲標示「EC」圖,為相同之使用,而販賣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嗣於八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所查獲前開使用雅筑公司商標之內褲五件、內上衣兩件,而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處罰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起,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處罰之罪嫌,並於同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後被告因逃匿,經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前開罪名,該罪最重本刑三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並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被告於八十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該日為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終了之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1、自八十年十月四日(即第一次偵查開始日)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第一次偵查停止日);2、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偵查開始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本院通緝發布日)。並扣除檢察官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提起公訴日迄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繫屬法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四、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日之八十年十月四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蘇嘉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