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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 甲○○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6543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得知丙○○(原名為饒淼忠)積欠其同事王惠蘭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其中三萬二千元為本金,餘為利息)未還,乃約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五「華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談債務清償事宜。豈料,乙○○在與丙○○商談間,因不滿丙○○的態度,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你沒有被槍打過嗎,我是竹聯幫的,你躲到那裡我都會找得到你」等語恫嚇丙○○,再逼迫丙○○簽立協議書、面額四萬六千元本票各一張,及交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行照,始讓丙○○離去,而以此脅迫之方法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丙○○正常使用自小客車之權利。後乙○○竟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如果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償還四萬六千元,即可馬上將前開自小客車返還等語,使丙○○信以為真,而依約前往臺北市金華國中附近之老榕樹咖啡館與乙○○(乙○○與「阿傑」一起前去)見面,丙○○在見到乙○○時即馬上將四萬六千元交付乙○○,並向乙○○詢問何時可以返還自小客車,乙○○即向丙○○稱:「這些錢是我們兄弟要借,我們兄弟現在不方便,需要現金」等語,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忘記了有無幫王惠蘭處理債務,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已坦承有幫王惠蘭處理債務,且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係抵押予王惠蘭(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三號卷第四之一頁至第五頁背面),且上揭事實已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協議書、本票各一張(見同偵查卷第九、十頁)可資佐證,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同條項後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原起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蒞庭檢察官在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詢問證人丙○○後已修改原起訴之部分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是本院已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如上所述,被告雖出言恐嚇丙○○,惟此係其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丙○○行使權利之強制(脅迫)手段(方法),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無另成立恐嚇罪之餘地,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再被告以一脅迫方法同使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丙○○行使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曾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後刑法部分條文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綜合比較:⒈本件被告所犯之強制罪、詐欺取財罪,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及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均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與「阿傑」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對被告並無不利。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下稱舊法),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迭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最有利,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規定「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是本件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如前所述。被告所犯上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被告現因腦疾開刀而行動不便,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