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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款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80年11月1 日涉犯詐欺等罪嫌,經公訴人於83年8月2日開始偵查,並於84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於85年6 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0月8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款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5年,再依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10年、5年期間之4分之1 ,即2年6月、1年3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至94年11月28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