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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成介之律師被 告 O○○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吳宏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號、第二0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O○○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交通部秘書室擔任簡任秘書,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擔任前交通部部長卯○○部長室秘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升任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主任秘書,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擔任公路總局中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主任(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因本案停職),其於擔任前交通部部長室秘書時之工作項目包含綜合性核稿、撰擬部長講稿或報告、辦理工程案件審核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職務之職掌範圍為在法令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辦理上述各項重要業務,並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之業務;基於執掌,對交通部各項業務有瞭解、初步分析,並適時向交通部部長提出建議之責任;對於交通部部長垂詢及交辦案件有聯繫、協調交通部各單位主管或業務承辦人,並蒐集有關資料,以應需要之責任;基於其執掌所為之建議,對交通部機關業務之推行改進具有影響力;卯○○(未據起訴)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擔任交通部部長,綜理交通部全部業務,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間,由交通部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委由中華電信公司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惟中華電信公司關於執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所編擬之九十一年度預算新臺幣(下同)十六億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遭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決議全數刪除後,交通部與中華電信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終止上開契約。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改由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重新規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交通部舉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推動規劃專案報告會議,該次會議決定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委由民間參與建置及營運(即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下稱ETC案】),並延聘專案總顧問協助規劃本案發展。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交通部召開國道基金收支檢討、電子收費專案會議,會議中決定「電子收費政策上決定採計程方式收費,且規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完成系統建置作業期程」,高公局乃依上開二次會議結論內容研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推動綱要計劃」,經時任交通部部長之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核定後,作為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推動之上位計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依據交通部核准之ETC案遴選顧問機構公告招標,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由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得標,擔任總顧問,同年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三十一日)辦理ETC案甄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核定招商文件並公告招標,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截標,計有遠東電子聯盟(下稱遠東聯盟,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組成【下稱神通公司】)、臺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宇通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速通企業聯盟、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健元電子收費企業聯盟、福方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團隊競標;同年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召開甄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評選出宏碁公司、遠東聯盟、臺灣宇通公司為第一階段合格申請人,該三家公司分別與高公局完成協商,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重新檢送修正後標單予高公局進行評審。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甄審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遠東聯盟獲甄審為最優申請人,臺灣宇通公司為次優申請人,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高公局簽訂ETC案建置及營運合約。

三、卯○○時任交通部部長,對於ETC案之政策方向及建置時程等均得以掌控決策,庚○○因係卯○○部長辦公室之簡任秘書,熟悉交通部內部之各項作業,得以事先了解、掌握有關ETC案之資訊、文件;O○○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任職精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擔任該公司專案事業部經理,負責紅外線系統業務開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擔任該公司ETC專案小組經理,負責遠東聯盟與紅外線廠商EFKON公司之協調聯繫,並協助精業公司參與之遠東聯盟取得ETC案標案,O○○因與庚○○相熟,並利用長期接送庚○○上下班機會刻意拉攏,以各種名目對於庚○○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並刺探相關應秘密之尚未公開資訊 (詳如後述),而向精業公司及其合作廠商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收取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公關費用,其中部分用以疏通並事先獲取本案有利之資訊。

四、庚○○違背職務行為收受O○○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㈠庚○○與卯○○均明知政府政策之決定應以全民福祉為考量

,而非僅以單一廠商之利益為目的,卯○○擔任交通部長要職,應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的規劃、設計、建置及營運係環環相扣,一脈相承,政府部門在推動ETC計畫時必須有縝密及周全之通盤考量,才能使ETC計畫順利推動,滿足用路人過路付費的功能需求,提供高品質之交通服務,進而促進國內其他相關產業之成長與發展。然其二人未以人民之利益福址為考量之重點,竟全然配合特定廠商之要求,變更ETC案之政策及執行事項,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ETC案遴選顧問機構招標階段(即顧問標階段),庚○○

與卯○○為使精業公司所合作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符合顧問標之投標資格,乃大幅放寬顧問標投標廠商計劃主持人資歷及服務工作實績條件:

緣精業公司為使該公司能順利取得ETC案之營運標,了解顧問標之得標廠商對於ETC案之規劃及將來該公司能否順利取得營運標有重要之影響,期能贏在先機,乃計劃使ETC案顧問標得標廠商係屬對於精業公司較為友善之廠商,而與中興顧問公司合作,並提供相關資料以協助對於電子收費系統並無經驗之中興顧問公司參與顧問標之投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高公局即將辦理ETC案遴選顧問機構招標案之公告,O○○因知悉高公局原訂之招商規範中有關計畫主持人之資格過嚴,將不利於中興顧問公司,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請不知情之助理P○○繕打檔名為ETC1111之1、內容為關於放寬計劃主持人資格如:「...㈡計畫主持人/副主持人資歷要求」之「

2、具十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最近五年曾擔任顧問服務計畫之主持經驗,單一計畫金額至少須達貳仟萬元(含)以上。」及「廠商服務工作實績」之「交通運輸(公路、橋樑、隧道、大眾運輸)電子收費系統規劃設計、工程或營運之工作實績」等文字之資料,交予庚○○,庚○○取得上開資料後,先要求不知情之交通部路政司運管科承辦人N○○向不知情之高公局業務組承辦人辰○○索取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公開說明會簡報資料,辰○○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六分傳真至路政司,N○○立即持該份公開說明會簡報資料前往庚○○之辦公室,將該簡報資料附在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為高公局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專案顧問遴選」簽報交通部核定之簽呈後,庚○○即依O○○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將該公開說明書第十二頁上關於「㈡計畫主持人/副主持人資歷要求:2、...最近十年曾擔任顧問服務計畫之主持經驗,曾擔任四個(含)以上顧問服務計畫之主持經驗,且每一計劃金額至少須達貳千萬元(含)以上」及第十六頁「五、投標廠商服務工作實績:2、公路(橋樑、隧道)電子收費系統規劃設計、工程或營運之工作實績」之「十年」、「每一」及「公路(橋樑、隧道)」以紅筆圈畫,並於旁註記為「五」、「單一」及「大眾運輸」等文字,全然依照上開O○○交付之文件內容予以修改,以符合中興顧問公司之條件,並持該簽呈及附件向卯○○報告,卯○○與庚○○為使與精業公司合作之中興顧問公司符合招標資格,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N○○所呈上開簽呈上批示「一、原則同意,唯評選方式應報部核准。二、依資格從寬、評選從嚴原則,依採購法規定辦理」,並於上開公開說明會簡報資料上註記「委員、預算太高、資格」等文字,及在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處以簽字筆打勾註記,嗣由庚○○於當日下午指示N○○通知不知情之路政司運管科科長寅○○、高公局業務組組長丑○○及高公局業務組承辦人員辰○○等人至部長室內之會客室開會,庚○○當場出示卯○○所為上開書面批示及附件公開說明會簡報資料上有關放寬計畫主持人資格及廠商服務工作實績等資料,並以口頭指示與會之寅○○等人:「評選委員名單送部;廠商資格建議考量訂定投標廠商資本額限制,以免遴選到能力不足之小廠商;預算太高及廠商資格調整部分,授權請路政司督導;評選方式包括作業程序、評選項目、權重等,於十一月十五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議後報部」,而丑○○及辰○○等人即依指示修正放寬計劃主持人資格、廠商服務工作實績、將評選方式及評選委員名單報部後簽辦。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庚○○復透過寅○○電告高公局,將遴選顧問機構案之評選方式草案,先送其本人審定,以掌握顧問標評選方式,嗣中興顧問公司因主持人資格放寬而符合ETC顧問標招標資格。中興顧問公司雖因而得以參與投標,惟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顧問標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仍由亞新公司獲得列為優先議價順序第一順位。

⒉ETC案建置方式原定直接採計程收費,以實現公平付費原

則,詎庚○○與卯○○未為縝密及周全之考量,竟依精業公司O○○提供之資料,配合廠商之能力將建置方式改為二階段建置,並將建置時程提早:

緣ETC案依照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推動規劃專案報告會議,結論係考量採取直接計程收費(即所謂一次建置)或分階段建置(即先人工、電子收費併行,再全面採計程收費,亦稱二階段建置)。嗣卯○○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視察高公局業務,即明確指示ETC案直接採匝道計程收費方式,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交通部國道基金收支檢討、電子收費專案會議結論、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卯○○指派時任交通部次長之M○至立法院第五屆第二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第四次全體委員會議報告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交通部核定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推動綱要計劃」,均已明確決定規劃為直接採計程收費(即所謂一次建置)。詎O○○明知以一年內完成第一階段建置、電子收費系統分二階段(計次、計程)建置等時程規劃,對精業公司較為有利,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八分指示不知情之P○○繕打「ETC案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及規劃方向」內含「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高速公路ETC B.O.Ot案應朝下列方向規劃辦理」等表示電子收費系統建置時程應提前及建置方式應改採二階段方式進行等內容之文件資料,提供予庚○○,庚○○收受上開資料後,即與卯○○討論,其二人即共同基於同前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決定配合廠商需求,由庚○○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將上述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寅○○,由寅○○通知不知情之N○○、丑○○、辰○○等人前往交通部一樓人民陳情室內之會客室,將上開文件轉交予N○○及辰○○等人,辰○○將上開文件攜回高公局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舉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議程中,提出上開「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並討論調整之可行性後,轉交亞新公司研議,惟亞新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呈報研議結果,仍認以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核定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推動綱要計畫」預定時程規劃為宜,並未依據庚○○交付之文件內容辦理,經庚○○向不知情之寅○○取得亞新公司所為系統建置時程預定調整意見表,並轉交O○○,O○○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指示不知情之P○○再依據亞新公司製作系統建置時程預定調整意見表製作「ETC建置及營運專案期程表」,將表格中原列為「交通部建議」一欄改為「交通部新建議」,內容係交通部建議建置期程提早一月,製作完畢後,復交付予庚○○,卯○○與庚○○均明知該等資料並非交通部研議之資料,竟由庚○○於當日下班後指示不知情之N○○去電邀集不知情之寅○○、丑○○、辰○○及亞新公司副總經理F○○等人,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部長室內之會議室開會,庚○○乃執上開O○○事前製作之期程表,以卯○○希望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前完成為由,指示承辦單位將時程提前一個月,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底前需完成選商簽約云云,經在場與會人員依其指示討論後,建議將計劃時程推動提前半月,亦即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完成簽約,庚○○見已達目的,即表示同意。惟因交通部就ETC案原本之政策係採一次建置直接計程收費,但庚○○所交付之上開書面資料已改採二階段建置,高公局承辦人員辰○○乃當場持前開「高速公路ETC B.O.Ot案應朝下列方向規劃辦理」文件資料向庚○○確認ETC案建置方式政策是否有所改變,庚○○乃向與會人員表示,關於建置方式卯○○之政策已修訂,未來不會再提及直接轉換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之推動政策云云。

⒊就ETC案之技術層面而言,因精業公司係與奧地利商EF

KON公司合作採紅外線系統,而於甄審期間,輿論傾向歐、美、日大多數國家採用之微波系統,對精業公司不利,O○○即請託由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運研所)製作相關有利於紅外線系統之研究報告,卯○○與庚○○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運研所所長子○○及研究人員戌○○製作研究報告:

就技術層面而言,ETC案之競標集團主要分為紅外線系統及微波系統,遠東聯盟之合作廠商奧地利商EFKON公司採紅外線系統,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輿論偏向歐、美、日大多數國家採用之微波系統,O○○惟恐整體氛圍對於紅外線系統不利,影響遠東聯盟取得營運標之可能,乃向庚○○表達希望由運研所製作電子收費系統以採紅外線系統較為有利之研究報告,以平衡輿論並對抗微波系統業者;庚○○將O○○之意見轉達與卯○○後,乃決定指示運研所製作相關報告,惟卯○○不便出面,乃囑由庚○○擔任傳遞之窗口。九十二年八月間,庚○○將O○○所交付有利於紅外線系統之相關資料交付予運研所所長子○○並指示製作電子收費系統相關之報告,且需於兩個月內製作完成云云,子○○返所後乃指示研究員戌○○負責研議承辦該研究報告,期間庚○○一再向子○○催促,子○○乃要求戌○○將報告初稿電傳至庚○○之電子郵件信箱,戌○○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許,將「ETC產業關聯、產值預估及技術選擇對於產業發展之影響」共九頁草稿,電傳至庚○○之nwsoong@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庚○○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一分許電告O○○,並將其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告知O○○,由O○○自行至其電子郵件信箱內抓取上開報告草稿,O○○旋去電指示P○○將其取得之上開報告草稿電傳遠東聯盟執行長酉○○及副總經理戊○○參考,因酉○○認該草稿內容僅提及微波系統,對渠等不利,遂要求修正,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戌○○將製作完成之報告呈核,同年月十九日獲核定,惟題目經子○○修改為「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分析」,庚○○取得報告後,復提供予O○○,惟O○○轉交酉○○後,渠等對於報告結論仍不滿意,又透過O○○轉請庚○○指示戌○○將紅外線相關之結論予以記載於上開研究報告之內容中,使遠東聯盟取得甄審有利條件。

㈡庚○○收受O○○所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⒈緣庚○○之女友乙○○任職東方靈思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靈

思公司),係以販售故宮仿畫為業,庚○○為避人耳目,主動要求O○○以購買畫作之方式行收受賄賂之實。先後於:⑴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由O○○以精業公司名義向東方靈

思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總價十七萬五千元之故宮仿畫六幅贈與庚○○,東方靈思公司事後並開立買受人為精業公司、發票號碼UW0000000號、金額十七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一張,供O○○持向精業公司核銷。

⑵九十三年二月下旬,O○○向東方靈思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故宮仿畫五幅贈與庚○○,O○○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購畫款六萬五千元匯入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乙○○開立以買受人為東貝公司,金額分別為五萬二千元、一萬三千元之發票二紙,乙○○乃要求高新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總經理R○○開立買受人為東貝公司、發票號碼為XU0000000號及XU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五萬二千元、一萬三千元、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統一發票各一張,交予O○○。

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O○○因庚○○需索,再度向東方

靈思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仿畫一幅交付庚○○作為賄賂,O○○於翌日即攜帶現金二萬八千五百元至東方靈思公司交予乙○○,並要求乙○○開立發票,乙○○復要求不知情之R○○開立買受人為東貝公司、金額為二萬八千五百元、發票號碼為XU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張,交予O○○。(乙○○及R○○虛偽開立發票行為部分,是否另犯他罪,應另由檢察官依法為適法之處理)。

⒉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庚○○收受O○○致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黑石雕龍框畫」一幅。

⒊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前某日,庚○○接受O○○招待,前往

臺北市○○○路之金像獎鋼琴酒吧飲宴,而受有免支出飲宴費用(金額將近一萬元)之不正利益。

⒋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至十六日與卯○○前往歐洲從事

公務考察後,庚○○藉公差之便,自同年月十七日至二十六日止,偕其不知情之前妻金寶華轉赴德國旅遊時,O○○除代為安排旅遊行程外,並請其德國之友人法商阿爾卡特公司代表Mutter及John.Mulvihill安排住宿及招待旅遊,使庚○○因此受有免支出旅遊相關費用之不正利益。

⒌於九十二年底,庚○○收受O○○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三墨雕刻之「木雕心經」一幅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王俠軍琉璃作品「大悲」(起訴書誤載為佛手)一只等賄賂。

⒍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庚○○要求O○○每月出資一萬五

千元供其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五賃屋居住,O○○乃出面以其本人名義與不知情之房東G○○簽約,當場除支付相當於二個月份租金計三萬元之押金及九十四年一月份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外,並支付仲介費用七千五百元予不知情之仲介租屋之管理員L○○,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O○○並委由其不知情之妻馬玉玲將二月份之租金一萬五千元存入G○○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使庚○○享有免支出押金、仲介費及九十四年一、二月租金之不正利益,迄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庚○○恐事發,乃改由其以本人名義與G○○另行簽訂租期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租約,原契約則由庚○○予以收回撕毀。

⒎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O○○提議,希望O○○為其

支付其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乾坤庭餐廳用餐之餐費,經O○○同意,並照會不知情之乾坤庭餐廳負責人B○後,庚○○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乙○○一同前往乾坤庭餐廳用餐,分別消費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及二千八百零五元,均由O○○事後前往結帳,並要求餐廳開立精業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以供其持往精業公司核銷公關費,使庚○○享有免支出上開用餐費用之不正利益。

五、庚○○洩漏國防以外職務上知悉應秘密之消息部分㈠ETC案營運標之甄審委員係高公局業務組承辦人D○○依

據亞新公司規劃之建議專長分類,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稱工程會)專家學者資料庫及政府相關部門、學者、顧問標委員等來源遴選甄審委員名單共五十五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請局長宇○核定委員名單,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批示「報部請示」,辰○○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密封文件之公文流程簽報交通部,卯○○於同年七月八日拆閱後,於公文上批示由局長宇○逕行核定,並親自將上開五十五人名單交還予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宇○會同高公局副總工程司連錫卿、丑○○、辰○○及D○○等人開會正式圈定甄審委員名單,確定後,宇○旋又要求D○○將十五名甄審委員名單密封後,由宇○親自將公文送至交通部部長辦公室,適卯○○外出,宇○即將該份密封公文交付部長辦公室主任C○○,請其代為轉交予卯○○,卯○○乃表示其並未拆閱不願過問,並再度親自交還宇○,宇○乃將上開密封公文名單攜回交由甲○○轉交承辦人D○○,惟D○○接獲時,發現密封名單已遭拆封而以另款信封彌封。同年七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七月三十一日),ETC案召開第一次甄審委員會議,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對外公布甄審委員名單。詎卯○○與庚○○均明知委員名單尚未公布前,係屬應秘密之事項,卯○○因職務上權限得以拆閱甄審委員名單,庚○○利用機會知悉上開甄審委員名單,二人乃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由庚○○將部分確定為甄審委員之朱正忠、歐輝政、I○○等人員名單陸續洩漏予O○○知悉。

㈡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辦理計軸系統採購

案,屢因產品技術規格及價格因素無法決標,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鐵局委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公告招標,因市場上僅有法商阿爾卡特公司與德商西門子公司兩家公司生產計軸系統,法商阿爾卡特公司以關係企業臺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標準電子公司)、登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陽公司)則使用德商西門子公司產品參標,而因兩家廠商競爭激烈,延宕經年,臺鐵局政風室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函頒「本局辦理計軸系統採購案審標作業專案保密措施」,以期確實保密,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鐵局七堵調車場綜一大樓三樓行控室進行資格標審核,當日因審議委員認投標廠商規格部分有不符之處,遂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由臺鐵局將該局召開之審標會議結論及審標意見書,以鐵材採字第0九二00二四六九0號機密函之方式函請中信局購料處辦理。O○○因與法商阿爾卡特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人員相熟,為該公司之顧問,乃向庚○○打探上開審標結果,庚○○明知臺鐵局計軸系統採購案投標之審標結果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因其長期收受O○○之賄賂,應O○○之要求,復自行承上開洩密之概括犯意,向不知情之臺鐵局副局長未○○打探審標結果,未○○因庚○○為交通部部長室簡任秘書,以為係交通部上級長官欲瞭解標案結果,乃將審標結果告知庚○○,庚○○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去電O○○,將上開審標結果洩漏予O○○。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二人之辯解:㈠被告庚○○承認下列各節:

⒈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交通部秘書室擔任簡任秘書,擔任

前交通部部長卯○○部長室秘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升任公路總局主任秘書一職,於部長室擔任簡任秘書時期,對於ETC案相當關注;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邀集寅○○、N○○、丑○○及辰

○○等人至部長室內之會客室內討論關於當日卯○○對於N○○於同年月五日簽呈之批示內容;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去電寅○○轉告高公局,將遴選顧問機構案之評選方式草案,先送其本人審定;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交付「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

「高速公路ETC B.O.Ot案應朝下列方向規劃辦理」等文件予寅○○,請其轉交N○○、丑○○及辰○○等人;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邀集寅○○、N○○、丑○○、辰○

○及F○○等人至部長室內之會客室內討論關於ETC案時程如何提前完成,及向與會人員表示,卯○○政策修訂,未來不會再提及直接轉換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之推動政策;⒌九十二年八月間,有要求子○○製作電子收費系統相關之報

告,並於同年十月八日要求子○○先將報告電傳至其私人之nwsoong@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後,將其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告知O○○,由O○○至其電子郵件信箱取得上開報告初稿;⒍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有收受O○○致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黑石雕龍框畫」一幅;⒎九十二年十月間,藉公差之便,前往德國旅遊,行前有委請

O○○代為訂房及建議行程;⒏於九十二年間曾與O○○一起前往臺北市○○○路金像獎鋼

琴酒吧;⒐於九十二年底,有收受O○○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三

墨雕刻之「木雕心經」一幅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王俠軍琉璃作品「大悲」一只等物;⒑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有委請O○○代為承租在臺北市○○區

○○路○○○號二樓之五之房屋;⒒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有依O○○之請託,去電臺鐵局副局

長未○○,詢問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臺鐵局計軸系統採購案之審標結果,旋將結果轉告O○○。

惟被告庚○○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其他秘密之犯行,辯稱:

⒈其於邀集路政司及高公局人員討論ETC案之內容或交下資

料前後,均有與卯○○討論,並經卯○○同意後方為之;⒉其並未收受任何O○○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購畫及前

往乾坤庭餐廳用餐均係其自己支出,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為一般朋友間因搬家、升官等原因所為之禮品餽贈;⒊其赴德國旅遊前,因知悉O○○有德國友人,方委請O○○

代為訂房及建議行程,此亦為一般人之正常交誼;⒋其雖與O○○一起前往金像獎鋼琴酒吧,惟其僅飲用一杯檸

檬汁,停留約十幾、二十分鐘即離去;⒌因O○○曾有租屋之經驗,故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委請O○

○代為找屋並殺價,而租屋當天因上班時間不方便外出,故委由O○○代為承租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五之房屋;⒍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其並未約見公路總局副局長Q○○及

高公局組長午○○,要求渠等支持遠東聯盟得標,當時其已自交通部離職,而至公路總局任職,且Q○○為其長官,何來約見之理;⒎其並不知道甄審委員名單,故並未將甄審委員名單洩漏予O

○○知悉;⒏因O○○向其詢問臺鐵局計軸系統採購案之審標結果,其方

去電臺鐵局詢問,再將結果告知O○○,依其任公職多年之經驗,判斷該等資訊並非屬機密云云。

㈡被告O○○承認下列各節:

⒈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任職精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九

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擔任該公司專案事業部經理,負責紅外線系統業務開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擔任ETC專案小組經理,負責遠東聯盟與紅外線廠商EFKON公司之協調聯繫,並協助精業公司參與之遠東聯盟取得ETC案標案,因與庚○○相熟,長期接送庚○○上下班;⒉其有向精業公司及其合作廠商東貝公司,取得顧問費及交際

費;⒊其有指示P○○繕打檔名為ETC111之1、內容為「.

..㈡計畫主持人/副主持人資歷要求」之「2、具十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最近五年曾擔任顧問服務計畫之主持經驗,單一計畫金額至少須達貳仟萬元(含)以上。」及「廠商服務工作實績」之「交通運輸(公路、橋樑、隧道、大眾運輸)電子收費系統規劃設計、工程或營運之工作實績」等文字之文件,及「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高速公路E

TC B.O.Ot案應朝下列方向規劃辦理」等文件;⒋庚○○藉公差之便,自同年月十七日至二十六日止,偕前妻

金寶華轉赴德國旅遊時,其有代安排第一天下榻於德國之旅館住宿;⒌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有以其本人名義代庚○○承租臺北

市○○區○○路○○○號二樓之五之房屋,當場除支付相當於二個月份租金計三萬元之押金及九十四年一月份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外,並支付仲介費用七千五百元予仲介L○○,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其有委請其妻馬玉玲代庚○○將二月份租金一萬五千元存入G○○設於國泰世華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惟被告O○○否認有何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並辯稱:

⒈其並非精業公司之公關,並未擔任ETC案件之公關掮客,

其僅係因與庚○○熟識,經常在其公司內提及庚○○之名,以提昇其於工作團隊中之地位;⒉其若是有提出關於ETC案之相關意見,均係透過王拓、卓

伯源等立委或是王拓委員之助理J○○等人陳情,並將文件交付之,故無論是上開事實欄四之㈠之⒈、⒉之文件,抑或是事實欄四之㈠之⒊交付運研所之研究資料,均係透過J○○轉交,並未直接交付庚○○;⒊其每月均向精業公司預支交際費,需持統一發票向公司核銷

,故請庚○○提供統一發票,其方取得如事實欄四之㈡之⒈之⑴所示東方靈思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精業公司、發票號碼UW0000000號、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一張,並持向精業公司核銷交際費,實際上該筆花費並非由其支出;⒋其確實有先後支付六萬五千元及二萬八千五百元予乙○○,

惟該等金額係向乙○○購買精油所支付,並非向東方靈思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故宮仿畫,且所取得如事實欄四之㈡之⒈之⑵、⑶所示之發票,亦未持向東貝公司核銷;⒌其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因搬家而發現家中多出一幅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黑石雕龍框畫」,故將之贈與庚○○;⒍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前某日,其招待庚○○前往金像獎鋼琴

酒吧飲宴,惟庚○○停留約莫十幾、二十分鐘即行離去,僅其一人於該酒吧內繼續消費,該次消費金額將近一萬元;⒎於九十二年底,其為慶賀庚○○升官,故贈與庚○○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林三墨雕刻之「木雕心經」一幅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王俠軍琉璃作品「大悲」一只;⒏其從未知悉ETC案甄審委員名單;⒐其有請託庚○○代為打探臺鐵局計軸系統採購案之審標結果

,庚○○於打探後亦有轉告,然庚○○所轉告之內容亦與實際之審標結果有出入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用以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供述證據,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及O○○證述之證據能力為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庚○○及O○○於先後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O○○及庚○○相互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各該期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共同被告庚○○及O○○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即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O○○之小姨子馬玉娟、證人即高公局副局長歐

輝政及證人即高公局副總工程司連錫卿分別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庚○○、O○○及其二人所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馬玉娟、歐輝政及連錫卿所為上開陳述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述,而上開證人於作成前開證述時亦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歐輝政及連錫卿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上開證述做成時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其二人所為上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東方靈思公司職員乙○○及證人即高公局業務組科員

D○○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檢察官、被告庚○○、O○○及其二人所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其二人上開陳述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述,而證人乙○○及D○○於作成前開供述時亦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其二人分別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均立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且賦予被告二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下所為之證述(本院各該期日審判筆錄參照),當然具有證據能力。然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則未經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即高新公司負責人申○○及證人即高新公司總經理R○

○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的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同意將其等屬傳聞性質之調查局筆錄納為證據,此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並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三頁反面參照),是此部分之筆錄應予排除,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基礎。至於其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上開證述做成時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⒌證人即印傑影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傑公司)總經理

林傳傑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亦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同意排除此項證據(本院卷㈠第二四四頁參照),是上開證述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基礎。

⒍證人即高公局前局長宇○、證人即精業公司職員P○○、證

人即高公局業務組科員辰○○、證人即高公局業務組組長丑○○、證人即交通部路政司運管科約聘人員N○○、證人即交通部運研所前所長子○○、證人即交通部運研所研究員戌○○、證人即精業公司執行長A○○、證人即和翊公司負責人E○○、證人即交通部高公局局長室主任秘書甲○○、證人即ETC案顧問標評選委員壬○○、黃○○、午○○、證人即ETC案營運標甄審委員Q○○、證人即乾坤庭餐廳負責人B○、證人G○○、L○○、證人即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寶公司)古亭店店長癸○○、證人即佳麗寶公司職員辛○○、己○○、地○○等人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庚○○、O○○二人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筆錄表示不爭執,上開證人所為上開陳述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上開證人於作成前開證述時亦均無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及證人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上開證述做成時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被告有罪、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譯文,均係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依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核發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庚○○(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被告O○○(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為Jessitas@ms21.hinet.net)之通訊內容所為監聽錄音譯文及電子郵件內容,是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電子郵件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用以認定被告有罪之非供述證據,被告O○○及其選任

辯護人僅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十及三十三的統計金額表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查該等統計表均為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自行統計製作,均屬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犯罪事實協商兩造整理爭點,茲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交通部秘書室擔任簡任秘

書,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擔任前交通部部長卯○○部長室秘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升任公路總局主任秘書,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擔任公路總局中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主任(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因本案停職),其於擔任交通部部長室簡任秘書時之工作項目為綜合性核槁、撰擬部長講稿或報告、辦理工程案件審核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職務權責範圍為:⒈係在法令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辦理上述各項重要業務,並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之業務,⒉基於執掌,對交通部各項業務有瞭解、初步分析,並適時向交通部部長提出建議之責任,⒊對於交通部部長垂詢及交辦案件有聯繫、協調交通部各單位主管或業務承辦人,並蒐集有關資料,以應需要之責任,⒋基於執掌所為之建議,對交通部機關業務之推行改進具有影響力;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事實,為庚○○所是認,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路人力字第0九五00二四二六四號函檢送庚○○於公路總局任職期間擔任職務情形一覽表一份(本院卷㈢第七、八頁參照)及交通部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交人密字第0九五00八二一九四號函檢送庚○○之派令、業務執掌及離職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一、二頁及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七頁參照)在卷可稽。

㈡卯○○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調任交通部擔任政務次長,於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起擔任交通部部長,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離職,於任職期間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事實,有交通部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交人密字第0九五00八二一九四號函檢送卯○○離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參照)。

㈢被告O○○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任職精業公司,於八十九

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擔任該公司專案事業部經理,負責紅外線系統業務開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擔任ETC專案小組經理,負責遠東聯盟與紅外線廠商EFKON公司之協調聯繫,為與EFKON公司之聯繫窗口,主要負責辦理精業公司有關ETC案申請為正式採購標案業務之事實,為被告O○○所是認,且有精業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精業總字第九五三九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九二頁參照)。

㈣乙○○任職於東方靈思公司,該公司係以販售故宮複製畫為

業之事實,為被告庚○○及O○○二人所是認,且經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證述明確(本院卷㈥第二四0頁參照)。又被告庚○○與乙○○於九十二年年中認識,兩人係朋友關係乙節,為被告庚○○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供承在卷(他字卷㈢第二頁反面參照)。

㈤關於ETC案背景事實部分-即九十年四月間,由交通部與

中華電信公司簽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委由中華電信公司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惟中華電信公司關於執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所編擬之九十一年度預算十六億元預算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遭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決議全數刪除後,交通部與中華電信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終止上開契約。於九十一年八月改由高公局重新規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交通部舉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推動規劃專案報告會議,該次會議決定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委由民間參與建置及營運(即ETC案),並延聘專案總顧問協助規劃本案發展。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交通部召開國道基金收支檢討、電子收費專案會議,會議中決定「電子收費政策上決定採計程方式收費,且規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完成系統建置作業期程」。高公局乃依上開二次會議結論內容研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推動綱要計劃」,經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核定後,作為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推動之上位計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依據交通部核准之ETC案遴選顧問機構公告招標。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由亞新公司得標,擔任總顧問。同年七月三十日辦理ETC案甄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核定招商文件並公告招標,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截標,計有遠東聯盟(由遠傳電信、精業公司、東元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組成)、臺灣宇通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速通企業聯盟、宏碁公司、健元電子收費企業聯盟、福方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團隊競標;同年十二月二

十三、二十四日召開甄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評選出宏碁公司、遠東聯盟、臺灣宇通公司為第一階段合格申請人,該三家公司分別與高公局完成協商,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重新檢送修正後標單予高公局進行評審。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甄審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遠東聯盟獲甄審為最優申請人,臺灣宇通公司為次優申請人,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高公局簽訂ETC案建置及營運合約之事實,有「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招商(標)規劃成果報告初稿(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八四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二二頁至第四七頁參照)、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交路(一)字第0九五000六八六0號函暨附件一至附件十一(本院卷㈧第八八頁至第二一一頁參照)、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交路字第0九五00四一五二三號函暨所附新聞稿(本院卷㈧第二九0頁至第三三八頁參照)、高公局ETC案顧問標評選評分表(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號卷【下稱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㈢第四一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犯罪事實協商兩造整理爭點,茲就各該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爭點一部分:被告O○○是否為協助精業公司相關部門與政

府機關聯絡商務事宜、擔任ETC案件之公關經理?精業公司及中興顧問公司是否於顧問標階段有合作關係?被告O○○是否為了精業公司所參與之中興顧問公司及遠東聯盟得標,而向精業公司及其合作廠商,收取鉅額公關費用,用以疏通並事先獲取本案有利之資訊?曾交付被告O○○有關本案公關費用之廠商為何?其等交付之公關費用若干?最後這些公關費用的流向為何?⒈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O○○

負責ETC案期間,每月除薪水以外,還向精業公司支領二十萬元上下之顧問費用,O○○支領顧問費之方式,為其先預支現金,事後再拿單據來核銷,這是精業公司的正常流程作業等語明確(本院卷㈤第四九、五十頁參照),而證人P○○則於同上審理期日證稱:我與O○○都是精業公司ETC專案小組成員,我當時是擔任一般助理工作,O○○在擔任小組成員期間,除了薪水以外,另有向精業公司申請交際費之類的款項等語屬實(本院卷㈤第七十、七一頁參照)。足見被告O○○於精業公司負責ETC案期間,除每月固定支薪之外,尚可支領約二十萬元之顧問費用或交際費之情。又被告O○○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迄九十三年四月間向精業公司領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費用乙節,亦據證人P○○結證屬實(本院卷㈤第七十頁至第七四頁及本院卷㈥第九七頁反面參照),並有證人P○○所製作之記事本二本(即扣押物編號捌之A之5及捌之A之17,卷證資料㈠第一頁至第十一頁參照)、精業公司異動資料查詢報表一份(即扣押物編號捌之I之31、同上卷第十五頁至十八頁參照)、P○○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寄予O○○之電子郵件共四封(同上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參照)、精業公司傳票及發票共五份(即扣押物編號捌之I之26至30,置於卷外)以及被告O○○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即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同上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參照)在卷足憑。

⒉至於被告O○○向精業公司領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費用,

究屬何種性質?雖據證人戊○○及A○○分別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之證述:支付顧問費予O○○是因其係對奧地利商EFKON公司之聯絡窗口,由於精業公司尚未取得ETC案,所以無法支付任何費用給EFKON公司,但是為了維繫與EFKON公司間之關係,我們要求O○○去協調EFKON公司,並且自行吸收這方面的費用,所以這筆費用也可以視為O○○與EFKON公司的一種公關費用等語(戊○○部分,本院卷㈤第四九、五十頁參照;A○○部分,本院卷㈧第三六九、三七一頁參照)。惟遠東聯盟ETC決策小組是由遠傳電信、神通公司、東元公司及精業公司四家公司所組成,精業公司的公關任務編組就是O○○乙節,亦據證人戊○○結證屬實(本院卷㈤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頁參照)。顯見被告O○○於遠東聯盟ETC決策小組內擔任之工作性質為公關無疑。況被告O○○亦自承曾介紹Mutter、Christoph、戊○○及酉○○等與ETC案件有關之廠商與被告庚○○認識等情(他字卷㈢第七四頁、七七頁、七八頁反面),且自精業公司扣得被告O○○用以申請報銷上開費用之傳票及發票(本院卷㈠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參照)以觀,其內容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東方靈思有限公司所開立、面額十七萬五千元、品名為畫作一批之統一發票,被告O○○持之向精業公司核銷公關費用,而該筆費用並非被告O○○與EFKON公司之公關費用,此亦經證人戊○○及A○○結證屬實,又系爭費用確係被告O○○向東方靈思公司乙○○購買「明皇幸暑圖」等六幅畫作贈與被告庚○○(詳如理由欄四之㈤之⒈之⑴所述),足證被告O○○自精業公司取得之上開費用非僅供被告O○○與EFKON公司公司公關之用,亦有部分供被告O○○關於ETC案與被告庚○○籠絡關係之用甚明。

⒊證人亥○○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東貝公

司自九十年起與馬玉娟簽訂顧問約,每月支付十萬元,以公司負責出納工作之賴秀戀或負責人事工作之黃佳琦之名義匯入馬玉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臺北商銀南門分行)開立之帳戶內,馬玉娟之工作內容係負責與EFKON公司聯繫,據我所知,馬玉娟與O○○之間有親戚關係,但我不清楚他們之間如何分工等語(本院卷㈤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參照)。而證人馬玉娟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因母親及姊姊的身體狀況不佳,所以我在家擔任家管照顧母姐,O○○是我妹婿,因為他經商失敗,所以借用我的名義去銀行開戶使用,我在臺北商銀南門分行開立之帳戶也是O○○要求我開設以供他使用等語屬實(卷證資料㈠第九四、九七頁參照)。而馬玉娟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亦經被告O○○供認在卷。足見東貝公司雖名義上係與馬玉娟簽訂顧問契約,每月匯入十萬元至馬玉娟之帳戶內,然該帳戶實際使用者係被告O○○,且實際上為東貝公司提供服務者亦為被告O○○,故東貝公司實際係支付十萬元予被告O○○甚明。查東貝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共支付被告O○○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費用乙節,有馬玉娟臺北商銀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即扣押物編號4之3,卷證資料㈠第六九頁至第七九頁參照)及馬玉娟薪資資料(即扣押物編號柒之5之4,卷證資料㈠第八八、八九頁參照)等件在卷可稽。

⒋至於東貝公司支付被告O○○上開款項之性質,證人亥○○

雖證稱:給付上開費用係因O○○是介紹東貝公司銷售紅外線的原件予EFKON公司等語(本院卷㈤第八十頁參照)。惟查,被告O○○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故宮仿畫贈送被告庚○○時,均要求乙○○開立以東貝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詳如理由欄四之㈤之⒈之⑵、⑶所述),雖其並未持之向東貝公司核銷,惟由被告O○○將其贈與被告庚○○之畫作支出亦可作為其對東貝公司請款之項目之一,即可知東貝公司支付予被告O○○上開款項之性質絕非僅供被告O○○介紹EFKON公司予東貝公司之顧問費用,此有統一發票三紙(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十七、十八頁參照)及東貝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東字第0九五000七一九0一號函一份(本院卷㈩第十頁參照)在卷可稽,足證被郜告O○○自東貝公司取得之上開費用亦有部分供被告O○○就ETC案與被告庚○○籠絡關係之用甚明。

⒌另公訴人主張附表六至八部分所示金額部分,雖亦為被告O

○○向精業公司、東貝公司及和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翊公司)所取得之費用,為被告O○○所是認,惟並非用於與ETC案相關之公關費用,理由如下:

⑴精業公司及東貝公司所提供予被告O○○如附表六、七所示

之公關費,均為九十年八月份以前即已交付,經查,九十年八月份以前,ETC案仍為交通部委由中華電信試辦階段,未交由高公局承辦,亦未決定採用BOT之方式為之,故無從認定精業公司及東貝公司於其時交付被告O○○如附表六、七所示金額之費用,其目的係為用供被告O○○於ETC案相關之公關費用,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排除。另查,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一萬元部分(如附表六編號92所示),為ITS九十三年度常年會費,並非屬被告O○○之交際費用乙節,亦據證人P○○證述明確(本院卷㈤第七三頁反面參照)。

⑵至於和翊公司所交付被告O○○如附表八所示金額部分,經

證人E○○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證稱:我實際上給O○○的顧問費用是二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也就是如卷證資料㈠第一一八頁之資料所記載,而資料上所記載之二十五萬元機電設計費,並非支付予O○○,我支付上開費用給O○○的目的,係O○○可教導本公司員工ETC之相關技術,另外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三日,我有分別匯款三十二萬元及二十八萬五千元至O○○之帳戶內,但那是O○○因缺錢以支票向我調借款項,那並非是顧問費等語(本院卷㈤第七六、七七頁參照),且有傳真資料一紙在卷可證(卷證資料㈠第一一八頁參照),而由上開傳真資料內容,尚無從看出支付之目的係為使被告O○○用於從事與ETC案相關之公關,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O○○曾持與ETC案相關之任何發票向和翊公司核銷上開費用,故無從認定和翊公司交付被告O○○上開費用之目的係為用於ETC案相關之公關,另關於附表八編號15之十六萬五千元部分,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筆金額確為和翊公司支付予被告O○○之公關費用,故附表八部分之金額均應予排除,附此敘明。⒍精業公司與中興顧問公司於顧問標階段具有合作關係,雖並未形諸於書面文字,然由以下數點可以推知:

⑴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精業公

司並無能力承作ETC案之顧問標部分,因當時市場消息為中華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顧問公司)有意願承作,然據精業公司之瞭解,該公司對於紅外線之立場較為偏頗,擔心若由中華顧問公司取得ETC案顧問標,對精業公司較為不利,故接觸中興顧問公司,向中興顧問公司介紹ETC之業界及市場現況,並幫助該公司取得顧問標等語屬實(本院卷㈤第四八、四九頁參照)。

⑵精業公司因與EFKON公司合作,故採紅外線系統,且對

於ETC案之建置,亦偏向採取兩階段方式實施,此由精業公司技術暨人力發展部顧問李克精電傳予被告O○○之電子郵件附件(卷證資料㈡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參照)可知,而中興顧問公司參與ETC案之顧問標投標時,所提出之技術服務建議書簡報,其中亦建議採取兩階段建置方式,且對於紅外線系統之評價亦高於微波及VPS系統,有中興顧問公司技術服務建議書簡報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㈦第二一二頁至第二四五頁參照),而證人即時任中興顧問公司總經理之天○○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審理時亦證稱:中興顧問公司並沒有從事過與電子收費相關之工程等情,再佐以被告O○○亦當庭表明其確有與中興顧問公司之郭副總聯絡,並交付紅外線系統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六二頁),亦足以認中興顧問公司接受精業公司提供之資料,採取與精業公司一致之立場,雙方顯有合作關係存在。

⑶復參以P○○之電腦硬碟資料內容(即扣押物編號捌之A之

30)提及:「(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總顧問標之安排規劃為這一階段之重點工作,目前與中興顧問公司正協調討論合作可能性」(本院卷㈣第十一頁參照)、「(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拜訪中興顧問公司郭副總FOR顧問標內容及狀況說明」(同前卷第十三頁參照)、「(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中興顧問公司簡報ETC現況及各種技術比較說明」(同前卷第十四頁參照),及中興顧問公司於顧問標未能得標之後,精業公司仍有意將其納入遠東聯盟成員之一(同前卷第一五二頁參照)等情,足認中興顧問公司與精業公司均持續保持相當之合作關係無訛。

㈡爭點二部分:被告庚○○於顧問標階段(有關計畫主持人部

分)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被告庚○○有無收受被告O○○所交付由P○○繕打檔案名稱為ETC1111之1、內容為放寬主持人資格之文件後,於與卯○○討論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邀集路政司及高公局承辦人員至部長室內之會議室開會,要求承辦人員全然依照上開被告O○○交付之文件內容修改,以符合中興顧問公司之條件,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庚○○復要求寅○○轉告辰○○,將遴選顧問機構案之評選方式草案,先送其本人審定,以掌握顧問標案評選方式?⒈查高公局原本針對ETC案顧問標投標廠商之主持人資格部

分,規定三項條件,其一為「具十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最近十年曾擔任四個(含)以上顧問服務計畫之主持經驗,且每一計畫金額至少須達貳仟萬元(含)以上。」,並就服務工作實績,規定投標廠商資歷應提出於截止投標日前十年內具有「公路(橋樑、隧道)電子收費系統規劃設計、工程或營運之工作實績」等情,有高公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ETC案遴選顧問機構招標作業公開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㈢第七一、七二頁參照)。

⒉查中興顧問公司並不符合上開投標資格,精業公司已鎖定與

中興顧問公司合作,自希望能夠將計畫主持人之資格放寬,被告O○○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請P○○繕打檔名為ETC1111之1、內容為:「㈡計畫主持人/副主持人資歷要求」之「2、具十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最近五年曾擔任顧問服務計畫之主持經驗,單一計畫金額至少須達貳仟萬元(含)以上。」及「廠商服務工作實績」之「交通運輸(公路、橋樑、隧道、大眾運輸)電子收費系統規劃設計、工程或營運之工作實績」等文字之文件之事實,為被告O○○所是認(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㈢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及本院卷㈤第二一八頁參照),且經證人P○○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六九頁參照),並有ETC1111之1檔案文件一份在卷可稽(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㈢第六一頁參照)。

⒊被告庚○○確實有直接收受被告O○○所交付之上開文件,

並依照該內容修改於公開說明書簡報上之事實,茲臚列理由如下:

⑴被告O○○要求P○○繕打檔案名稱為ETC1111之1

、內容為放寬主持人資格之文件,內容為:「㈡計畫主持人/副主持人資歷要求」之「2、具十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最近五年曾擔任顧問服務計畫之主持經驗,單一計畫金額至少須達貳仟萬元(含)以上。」及「廠商服務工作實績」之「交通運輸(公路、橋樑、隧道、大眾運輸)電子收費系統規劃設計、工程或營運之工作實績」等文字,與被告庚○○在辰○○傳真予路政司N○○再轉交予其附於簽呈之後之公開說明書中第十二頁上關於「㈡計畫主持人/副主持人資歷要求:2、...最近十年曾擔任顧問服務計畫之主持經驗,曾擔任四個(含)以上顧問服務計畫之主持經驗,且每一計劃金額至少須達貳千萬元(含)以上」及第十六頁關於「五、投標廠商服務工作實績:2、公路(橋樑、隧道)電子收費系統規劃設計、工程或營運之工作實績」之「十年」、「每一」及「公路(橋樑、隧道)」以紅筆圈畫,並於旁註記為「五」、「單一」及「大眾運輸」等文字相符,此為被告庚○○所是認(本院卷㈤第二一0頁參照),且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N○○簽呈後附之公開說明書原本扣案可證(置於卷外),就上開二文件內容兩相比較,兩者內容完全一致,顯見被告庚○○全然依照被告O○○交付之文件內容修改計畫主持人資格及廠商服務實績甚明。

⑵被告O○○要求P○○繕打上開檔案名稱為ETC1111

之1之文件,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而被告庚○○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即要求N○○轉告辰○○傳真公開說明書簡報資料,辰○○旋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六分將公開說明書簡報資料傳真至路政司,復由N○○持該簡報資料前往部長室庚○○之辦公桌上附於前開簽呈之情,業據證人N○○及辰○○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㈤第二二八、二二九頁及第二五七頁參照),並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N○○簽呈後附之公開說明書上方所顯示傳真時間足證(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㈢第七六頁反面參照),由此二時間點之密接程度以觀,可知被告O○○應係於P○○繕打完畢後,旋即直接交付予被告庚○○,並未經第三人之手轉交。

⑶被告O○○雖一再辯稱:我所有之文件均係交由立委王拓、

卓伯源或王拓之助理J○○,經由他們去幫我陳情云云;被告庚○○亦以:我有時是經過人民陳情或由國會聯絡人等管道得知消息後,再將該等消息或資料轉達予承辦單位云云置辯;然倘若如被告二人所辯上開資料係經由立委陳情轉交,則何以被告O○○要求P○○繕打上開文件之時間及被告庚○○要求N○○轉告辰○○傳真公開說明書簡報資料之時間相距不到二小時,而被告庚○○於隔日辦公時間即迅速結合上開被告O○○要求P○○繕打之文件內容及公開說明書簡報資料,於其上以紅筆圈記,並交卯○○審閱,且召集相關承辦人員,依被告O○○要求P○○繕打上開文件之內容進行修正,被告庚○○及O○○上開行為時間點密接,非轉手民意代表陳情所能成事。且證人J○○亦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O○○有請我將上開資料轉交給交通部或所屬單位來陳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五七頁參照),益證被告O○○及庚○○所為上開辯解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⒋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卯○○已批示完畢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N○○簽呈交予N○○,並向N○○表示:卯○○在簽呈及公開說明書上均有批示,要求N○○通知高公局人員過來開會,以傳達卯○○批示之重點為何等語,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庚○○即與寅○○、N○○、丑○○及辰○○等人在部長室內會客室開會,並指示N○○當場影印卯○○批示之簽呈及公開說明書等資料後發給在場人員後,被告庚○○乃向在場人提示卯○○批示於簽呈之:「一、原則上同意,唯評選方式應報部核准;二、依資格從寬、評選從嚴原則,依採購法規定辦理」等文字及於公開說明會簡報上註記:「委員、預算太高、資格」等字樣及其於公開說明書第十二頁、第十六頁所為之上開註記,復以口頭要求:「評選委員名單送部;廠商資格建議考量訂定投標廠商資本額限制,以免遴選到能力不足之小廠商;預算太高及廠商資格調整部分,授權請路政司督導;評選方式包括作業程序、評選項目、權重等,於十一月十五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議後報部」,嗣丑○○及辰○○等人接受上開指示後即依指示修正放寬計劃主持人資格、將評選方式及評選委員名單報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寅○○、N○○、丑○○及辰○○證述明確(本院卷㈤第二二0頁至第二三九頁及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七一頁參照),並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辰○○簽呈一份(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㈢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參照)及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交路字第0九五00四0四三九號函暨附件(本院卷㈦第一頁至第二十頁參照)在卷可證。

⒌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會後復去電寅○○,

指示寅○○轉告辰○○:關於遴選顧問機構案之評選方式草案,先送被告庚○○參考,若其有核復或建議意見,再依其意見提評選委員會討論,俟評選委員會討論定案後,無須再報部核准等語之情,亦據證人辰○○結證屬實(本院卷㈤第二五八頁參照),並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辰○○簽呈一份在卷可稽(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五頁參照),足見被告庚○○為確保顧問標案評選方式確實依照其所指示之方式予以修正,而要求高公局承辦人員必須將評選方式先交由其閱覽,復與被告庚○○所為上開關於顧問標計劃主持人資格及投標廠商實績之內容均依照被告O○○所交付之文件予以修正等情以觀,在在足以顯示被告庚○○均係為配合被告O○○,以使中興顧問公司符合顧問標投標之條件,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⒍被告庚○○為上開行為時,卯○○均知情且與被告庚○○基於共同犯意而為之之事實,說明如次:

⑴卯○○於N○○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簽呈上親筆批示

:「一、原則上同意,唯評選方式應報部核准;二、依資格從寬、評選從嚴原則,依採購法規定辦理」等文字及於公開說明會簡報上註記:「委員、預算太高、資格」等字樣,此為卯○○所是認,此外卯○○並於公開說明書第十二頁「計畫主持人資格」及第十四頁、第十六頁有關智慧型運輸系統部分以同色簽字筆打勾註記,此有該簽呈原本在卷可憑(置於卷外),足見卯○○對於上開簽呈及其附件均曾詳閱內容,並加註意見,嗣被告庚○○持卯○○上開親筆批示,向高公局及路政司承辦人員,轉達如上所示之修正計畫主持人資格及廠商服務實績部分,亦與打勾、註記之部分大致相符,再加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上開作為均與卯○○事前事後有所討論過等節(本院卷第二八三頁參照),益見卯○○對被告庚○○上開行為知情且係基於共同犯意為之。

⑵N○○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製作一簽呈,內容略為:「

主旨:奉示請高公局就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專案顧問遴選』之評選方式報部核准乙案,茲依該局就本案所送招標條件修正意見資料,擬具本司處理情形及意見如次,請鑒核。說明:一、經查關於計畫主持人之資歷要求及廠商服務工作實績部分,高公局業已遵奉部長指示辦理...」,並將高公局修訂意見之傳真稿引為附件,該修訂意見傳真稿內容與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辰○○簽呈之內容相同,均提及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部長室內會客室所指示之上開內容,而卯○○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上開簽呈批示「請轉知高公局本樽節原則,覈實辦理」等文字,有上開簽呈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補充資料卷宗【下稱補充資料卷】㈣第二0四頁至第二一二頁參照),而N○○於上開簽呈主旨欄已說明該簽呈係高公局就ETC案招標條件修正之意見,並開宗明義於說明欄第一項即已說明有關「計畫主持人之資歷要求及廠商服務工作實績部分,高公局業已遵奉部長指示辦理」,且附件資料亦明白揭示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曾在部長室內會客室就上開內容有所指示,卯○○審閱公文,只要依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均足以明瞭該簽呈之主要內容為何,縱卯○○日理萬機而無法詳讀公文全部內容,然於該簽呈主旨欄、公文說明欄第一項及附件資料首頁等十分清楚明確之處,均已詳載被告庚○○在部長室會客室開會下達指示及部長指示各節,若仍推稱未曾閱及或不知情,則無寧與吾人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相違背,亦與吾人對於交通部部長之專業期待相距甚遠。況卯○○審閱上開簽呈公文後,係具體批示「請轉知高公局本樽節原則,覈實辦理」等文字,非僅抽象批示,於此更顯見卯○○確實閱讀上開簽呈及附件之內容,且業已瞭解被告庚○○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會議為上開之指示,並承認被告庚○○於上開會議中之指示即「部長指示」(如N○○簽呈用語),益見被告庚○○所為上開指示確係與卯○○討論並共同決意為之。

⑶高公局於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部長室會客

室內召開上開會議後,將上開交辦事項之處理情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覆交通部,該函內容略以:「說明:

一、依據鈞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邀集路政司及本局轉達鈞長指示略以:【評選方式應報部核准】及修訂招標文件有關投標資格等事項辦理。...三、依據說明一鈞部指示之事項,尚包括廠商資格修訂及招標預算金額事宜,其中有關廠商資格修訂部分,本局已遵奉鈞部指示修訂...」,並以「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遴選顧問機構招標條件高公局修訂意見為附件(詳載被告庚○○轉送部長書面批示及口頭轉達有關修訂招標條件之指示),卯○○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核閱後,交通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交路字第0九十00000000號函函覆高公局予備查,有上開公文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㈦第三至二十頁),上開公文及附件就被告庚○○轉送卯○○書面批示及口頭轉達有關修訂招標條件之指示有鉅細靡遺的記載,且於公文說明欄開宗明義指出部長辦公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曾邀集路政司及高公局開會一節,卯○○核閱該公文,必然對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部長室會客室內召開上開會議及指示事項十分明瞭,其就顧問標相關招標文件修訂事項,並無不同意見,並且准予備查,顯然就修改計畫主持人資格及廠商服務實績之事,知之甚詳。

⑷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非經過部長授權,否則部

長的秘書較少召集開會等語明確(本院卷㈤第二二四頁),證人N○○亦證稱:部長不可能隨時下指示,但是會與庚○○討論,如果庚○○有做指示的話,我都會將庚○○的指示以簽呈之方式告知司長,若是司長他們認為有問題的話,就會直接向部長表示等語屬實(本院卷㈤第二三九頁參照),由卯○○平日授權之習慣及與交通部其他公務員之互動關係觀之,益可證被告庚○○係經卯○○授意後,始為上開行為,卯○○對於被告庚○○之行為確實知情,其與被告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庚○○為之。

⒎有關ETC案顧問標之經費高達九千萬元,顧問標廠商之決

定,對於將來ETC建置之規劃及營運標之選定,有重要及決定性之影響,卯○○與被告庚○○擔任國家高階公務人員,未思謀人民之福利,竟曲從廠商意見,完全配合特定廠商要求之計畫主持人資格及廠商服務實績,其等之行為確實違背其等之職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爭點三部分:被告庚○○於甄審委員會決標前有無與卯○○

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有關ETC是否應採二階段方式建置及建議時程是否變更部分:

⒈ETC案之建置方式究係採一次建置(即直接轉換計程收費

)亦或二階段建置(先人工與電子收費併行,再全面轉換為計程收費)?⑴九十年八月九日,交通部舉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推動規

劃專案報告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第三點提及「最終實現用路人公平付費原則:電子收費計畫之推動固為提昇收費效益,惟早日落實按里程收費方能真正促進收費制度合理化,因此,在規劃上應一併考量其實施可能性或分階段達成。」,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㈦第六八、六九頁參照),故此次會議結論對於究竟一次建置或分階段建置尚無定論,均一併考量。

⑵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卯○○視察高公局舉行簡報會議,卯

○○於該次簡報會議中指示:「電子(ETC)收費系統原委託中華電信公司辦理,但目前已回歸由高公局自行辦理,緣自劉前部長兆玄起即辦理相關規劃研究,貴局與中華電信公司原委外辦理方式係採階段式建置方式,由主線柵欄人工計次收費改為電子收費,最後再轉換到匝道電子計程收費,現今改由民間統包招標,如規劃直接採匝道計程收費方式,將可縮短建置時間,減低系統轉換成本,此一政策如能妥善規劃克服困難加以實現,當可獲致各界正面之肯定。...」,此有高公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秘字第0九一00二0三六七號函暨所附之「部長視察國道高速公路局簡報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㈦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參照),由該次會議紀錄可知,卯○○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視察高公局時明確指示規劃直接採匝道計程收費方式,不但可縮短建置時間,減低系統轉換成本,並可獲致各界正面之肯定,此時政策明確係採一階段建置。

⑶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交通部召開國道基金收支檢討、電子

收費專案會議,會議結論第三點為「未來電子收費政策上決定採計程方式收費,有關高速公路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佈設方式由高公局評估採最有利方式推展。」,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㈦第七三、七四頁參照),而證人即案發時之交通部政務次長M○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卯○○部長主持國道基金收支檢討專案會議的時候,其中一段提及電子收費政策上規定採計程方式收費,因為計程收費對於高公局及交通部均有利,整個收費都可以收的到,我們的原則是要公平收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五五頁參照),益見該次會議結論,確係決定ETC案採取直接計程方式收費,即一次建置之方式去實施。

⑷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時任交通部政務次長M○前往立法院

第五屆第二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第四次全體委員會議報告ETC案,其報告內容關於計畫推動基本原則第三點即為「實現用路人公平付費原則,為落實收費制度合理化,本部將藉由本案之推動,積極規劃直接採計程(走多少,付多少)電子收費之具體可行策略...」,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立科字第0九五一八00二五四號函及該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公報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四六頁參照),又高公局依據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二次會議結論內容研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推動綱要計劃」,做為推動ETC案之上位計劃,亦提及上開「實現用路人公平付費原則...積極規劃直接採計程(走多少,付多少)電子收費之具體可行策略...」等內容,足證當時交通部之政策係採取ETC案直接一次改採計程收費,並非分階段實施甚明。

⑸雖證人卯○○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九

十一年八月九日高公局作簡報的時候,我的原則是用路人公平付費原則,一次建置完成計程收費,但是高公局提出來說一次有困難,要分成兩次,所以就採兩階段建置,也就是先人工、電子收費併行的方式,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該次會議就很明確表明要分兩階段建置,高公局應該就是朝著兩階段建置在進行,我並沒有再作任何指示云云(本院卷㈥第八七頁反面至第八九頁參照);然證人卯○○上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我沒有印象要做二階段的事情。」、「二階段實施和提早決標不相關,我的意思要提早決標並沒有要改成二階段。」等語大相逕庭(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五號卷【下稱二0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參照),證人卯○○擔任交通部長,對於ETC建置方式之重要交通政策,於法院作證時,含糊其詞且前後矛盾,實難令人採信。而證人N○○於本院同上審理期日時證稱:ETC案於最初剛改成BOT方式時,高公局的建議是二階段,經過幾次的簡報之後,認為直接就是以實現用路人公平付費原則,作為我們建置的目標,所以剛開始的想法就是一次達到全部開放的目的,並沒有分階段建置,而之前一次建置已經有對外大肆宣布了,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之前因為綱要計劃已經核定了,就是要依照綱要計劃等語明確(本院卷㈥第五五、五六頁參照),證人辰○○亦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十月十四日的會議中有提到要實現用路人公平付費原則,也就是採計程收費一次建置的方式,而綱要計劃也是依據這個方式來擬的,一直到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前,均是維持朝一次建置之方式進行中等語屬實(本院卷㈥第八二、八四頁參照),是以證人卯○○所為之上開證詞與證人N○○、辰○○之證述及上開各次會議紀錄、綱要計劃及交通部對立法院專案報告等文件資料內容均不相符,甚至與其親自視察高公局所做之指示亦不相符,其上開證詞顯不可採(證人卯○○此部分之證詞是否涉及偽證,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而證人N○○及辰○○之證詞,與上開各次會議紀錄、綱要計劃及立院專案報告等文件資料互核相符,足證ETC案最初決定之建置方式係一次建置,即直接轉換計程收費之方式無訛。

⒉被告O○○因知悉精業公司對於ETC案之建置方式欲採行

二階段建置方式,且時程上若提早在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完成簽約之規劃,對精業公司較為有利,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八分許,指示P○○繕打檔案名稱為「ETC案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及規劃方向」,內含「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高速公路ETC B.O.Ot案應朝下列方向規劃辦理」等表示電子收費系統應採二階段方式進行之文件資料乙節,此為被告O○○所是認,且經證人P○○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六九頁及本院卷㈥第九六、九七頁參照),並有上開李克精電傳予O○○之電子郵件附件(卷證資料㈡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參照)、「ETC案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及規劃方向」檔案及「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高速公路ETC

B.O.Ot案應朝下列方向規劃辦理」等文件(卷證資料㈡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參照)在卷可稽。

⒊被告O○○將上開「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高速公路

ETC B.O.Ot案應朝下列方向規劃辦理」等文件,直接交付予被告庚○○乙節,亦可由⑴文件內容之同一性,即被告庚○○交由寅○○轉交予N○○等人之文件與O○○指示P○○所繕打的文件係同一文件,以及⑵時間之密接性,即被告庚○○能迅速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將上開文件交由寅○○轉交予N○○等人等情推知,且證人J○○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審理時,亦表示其對於上開文件均無印象,未曾自O○○處收受任何文件代為轉交交通部之情形(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參照),再加上被告二人坦承確有私交,被告O○○並長期接送被告庚○○上下班,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時亦坦認其知被告O○○係精業公司公關,被告O○○會向其打聽ETC之事,其亦會在知道的範圍內告訴被告O○○有關ETC之政策等情(他字卷㈢第二頁參照),以被告O○○、庚○○二人之交情及平日聯絡之狀況,被告O○○直接將關於ETC案之文件交付予被告庚○○,乃輕而易舉之事,斷無輾轉經由第三人轉交之必要。

⒋而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部長室名義,將

上開文件交由寅○○,由寅○○於同日邀集N○○、丑○○及辰○○等人於交通部一樓之人民陳情室內之會客室會合,並轉交上開文件後,再由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由亞新公司研議時程提前,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高公局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提出討論,而亞新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提出書面意見報告表示研議結果仍維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核定之綱要計劃內之時程為宜之事實,業據證人寅○○、N○○、丑○○及辰○○結證屬實(本院卷㈥第五二、五七、八二頁參照),並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七日辰○○簽辦單、高公局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劃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及高公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傳真稿暨「前置招標規劃作業期程」意見說明、亞新公司預定時程比較表等件在卷可稽(卷證資料㈡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九頁參照)。

⒌被告O○○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再依據

上開亞新公司預定時程比較表指示P○○製作「ETC建置及營運專案期程表」資料,將「預定完成時間」欄下原列「交通部建議」及「顧問團隊規劃」之欄位對調後,再將「交通部建議」一欄改為「交通部新建議」之欄位,內容係交通部建議建置期程提早一月(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完成簽約),製作完畢後,復交付被告庚○○乙節,理由除如前所述(詳如理由欄四之㈡之⒊、四之㈢之⒊所述),被告庚○○與O○○間均直接交換文件,無庸經由第三人之手外,尚可由被告O○○指示P○○製作之「ETC建置及營運專案期程表」,該內容格式幾乎完全與亞新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預定時程比較表相同,而證人寅○○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庚○○曾向其要求上開文件,其有交付該等文件予庚○○等語(本院卷㈥第五九頁反面、第六十頁參照),足見被告庚○○除直接收受被告O○○所交付之文件外,亦會應被告O○○之要求,提供其所需之文件資料之情(此部分依本案卷證,尚無從推認被告庚○○另涉有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犯罪)。⒍被告庚○○於取得上開被告O○○所提供之「ETC建置及

營運專案期程表」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班後,通知N○○轉告寅○○、丑○○、辰○○及亞新公司F○○等人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部長室內之會客室開會討論,會中,被告庚○○執該份「ETC建置及營運專案期程表」資料,表示卯○○希望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前完成,指示承辦單位提前一個月,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底前需完成選商簽約,在場參加人員乃進行討論後,將計劃時程推動提前半月,亦即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完成簽約,被告庚○○同意後,並於辰○○持先前被告庚○○交下之「高速公路ETC B.O.Ot案應朝下列方向規劃辦理」文件,向被告庚○○詢問是否改為二階段建置,被告庚○○當場表示部長政策修訂,電子收費系統建置應改為兩階段規劃辦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寅○○、N○○、丑○○及辰○○證述明確(本院卷㈥第四九頁至第五九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及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參照),並有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辰○○簽辦單一份在卷可稽(卷證資料㈡第四七、四八頁參照)。

⒎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部長室內之會客室召開

上開會議時,卯○○均知情且與被告庚○○基於共同犯意而為之之事實,說明如次:

⑴本次被告庚○○召集路政司、高公局及亞新公司人員開會之

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開會之地點為部長室內之會客室,已如前述。經查,卯○○當日並未請假或出差,且並無前往立法院開會等其他特殊行程乙節,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人字第0九五00三五一九0號函檢送卯○○於九十二年二月出差明細表(本院卷㈤第

五、七頁參照)及交通部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交人密字第0九五00八二一九四號函(本院卷第一、二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應在其部長辦公室內辦公無訛。又依據證人N○○及丑○○所繪製開會現場圖,開會之地點即於部長辦公室隔壁,中間有一道門供人進出等情,有現場圖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㈤第二四五、二四六頁參照),而卯○○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陳稱:進入我的辦公室,需要經過會客室,中間有一道門,平常那道門是開著的,如果裡面開會,門就會關上等語明確(本院卷㈥第九二頁參照),則卯○○於部長辦公室內,即可由其辦公室與會客室中間那道門開關之狀態,判斷該會客室內是否有人聚集開會之情。則由上述①開會當天卯○○在其辦公室內辦公,且②自其辦公室內即可知悉隔壁之會客室有人開會,足以推論卯○○主觀上知悉隔壁之會客室內有人開會,而其對於有人在其辦公室隔壁之會客室內開會一情並未進一步過問或探詢,益證其事先即已知悉係被告庚○○在內召集開會甚明。

⑵況被告庚○○當日開會時,竟對高公局承辦人員辰○○所詢

ETC案是否由一階段建置變更為二階段建置方式一事,表示確認此係卯○○政策之修訂,且未來卯○○不會再提及直接轉換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之推動政策等語以觀,倘被告庚○○未於事前先與卯○○溝通確認,被告庚○○如何敢大膽推論卯○○未來不會再提及一次建置之情,益證卯○○主觀上確實知悉且與被告庚○○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無訛,否則身為被告庚○○直屬長官之卯○○當無配合屬下所言修訂國家重要交通建設政策,並且配合不再提及直接轉換實施計程電子收費政策之可能。

⒏ETC案究係要採取一次建置方式抑或二階段建置方式,又

建置之時程是否提早,此乃政策面之問題,或謂政務官本可就政策之施行做決策,並因決策之成敗而下台以示負責,或謂採取二階段建置之方式較為務實可行,然此等政策本屬可公開討論之空間,廣納大眾各方面不同之意見,經由交通部體制內正當之政策討論、研究、進而決定之過程,予以調整變更,以採納最有利於人民之政策,非可以僅採納單一廠商之意見而全盤依據該資料修正政策或執行事項。按ETC案若直接計程方式收費,因只要用路人上路即可全面按里程收費,可達到公平收費之原則,亦可有助於國庫之收入;二階段建置則較有緩衝時間,但仍需考量系統轉換之相容性及所增加之費用,二者何者為優,應經慎重及周全之全盤政策考量,且ETC案不僅僅係提供用路人高品質之交通服務而已,政府交通部門更應站在全民之角度思考未來如何配合ITS(智慧型運輸系統)的系統架構,結合不同領域之產業發展,達到促進國內各大產業共同成長與發展之利基,卯○○與被告庚○○僅接納單一廠商之意見,而未循正當決策過程做慎重而周全之通盤考量,竟任意將政策配合廠商利益加以變更,彷彿廠商才是政策決定單位,其等之行為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㈣爭點四部分:被告庚○○於甄審委員會決標前有無違背職務

之行為─有關卯○○透過被告庚○○指示運研所製作相關研究報告部分:

⒈O○○要求交通部運研所製作「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研究報告之動機:

查ETC案之競標集團,就系統技術部分主要分為紅外線系統及微波系統(均屬DSRC,短距離無線通訊系統,另有衛星定位之VPS系統),遠東聯盟之合作廠商奧地利商EFKON為紅外線系統,此為被告O○○所是認(他字卷㈢第七八頁及本院卷㈥第一五五頁參照)。而九十二年七月底,ETC案之競標廠商相互攻訐,反紅外線系統之廠商在媒體到處宣稱紅外線系統已經出局,發表對於紅外線系統不利之論調,故被告O○○希望由交通部運研所製作對紅外線系統及微波系統之研究報告等情,此部分亦為被告O○○所是認(他字卷㈢第七八頁及本院卷㈥第一五一頁參照)。

⒉被告O○○係透過被告庚○○交付紅外線系統相關資料並指示運研所製作上開研究報告等事實,分論如下:

⑴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證人J○○與

被告O○○以行動電話討論ETC案,證人J○○於對話中提及:「我們會要求宋秘書做窗口,我聽說,部長說他本人對此案件不方便去碰,但看得出來,宋秘書都有在處理,上回我們要求的,宋秘書都有幫忙,現差不多很多都要決定了」,被告O○○亦表示「其實就是ITS跟提昇國內產業」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S0729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五五一號卷【下稱聲搜卷】第二五二頁參照),顯見被告O○○與證人J○○在討論卯○○就ETC案不方便出面,推由被告庚○○作為對外聯絡之窗口,而運研所要製作的報告就是ETC案跟智慧型運輸系統及提昇國內產業有關之部分。

⑵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審理時

證稱:運研所製作「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研究報告,是因為卯○○在九十二年八月時交辦的,說給我們兩個月的時間,卯○○的指示有不同的方式,可以自己講,也可以透過庚○○講,只要是庚○○講的,我們就會認為是卯○○的意思,不會去懷疑,在這個報告製作的過程中,只有庚○○與我聯繫,庚○○就這個案子是部長的聯絡窗口等語明確(本院卷㈥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二九二頁反面參照);又證人卯○○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時證稱:我已經不記得有針對ETC紅外線系統及微波系統一事要求運研所做報告,而且我也沒有口頭交代製作報告的習慣等語屬實(本院卷㈥第二0八頁參照),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足以推知本件運研所製作「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之研究報告,應係被告庚○○銜卯○○之命指示運研所為之無疑。

⑶被告庚○○於指示證人子○○為系爭研究報告時,有將被告

O○○交付予其之紅外線系統相關資料一併轉交證人子○○,由證人子○○復行轉交予研究人員即證人戌○○作為參考乙節,析論如下:

①查O○○有將紅外線系統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庚○○轉交運

研所參考,而其所交予運研所參考之紅外線系統相關資料即為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七八頁至第一三三頁之資料,這些資料有些是EFKON公司提供的,有些是從網站上下載乙節,經被告O○○供承在卷(他字卷㈢第七八頁及本院卷㈥第一五二頁反面參照),而證人戌○○亦確實經由證人子○○轉交而取得上開資料之事實,亦經證人戌○○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㈥第一六六頁參照)。

②雖被告O○○嗣後復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將上開資料交給

J○○,請J○○轉交的云云;而被告庚○○亦辯稱:其並未將上開紅外線系統相關資料交予證人子○○或戌○○等人云云。然證人J○○業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見過上開紅外線資料,O○○向立委陳情時均口頭表示,並未提供文件轉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五八頁參照),而證人子○○雖對於被告庚○○有無提供資料轉交一情不復記憶,然其確實表明在系爭報告研究之過程中,僅有被告庚○○與之聯繫之情(本院卷㈥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參照),復參酌證人戌○○證稱:只有系爭報告開始研究之時,子○○有交付上開紅外線系統相關資料予我,除此之外並無他人交付任何資料給我等語(本院卷㈥第一六六頁參照),足認上開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七八頁至第一三三頁關於紅外線系統之相關資料,確係由被告O○○交付予被告庚○○後,被告庚○○再交由證人子○○轉交證人戌○○之過程無誤。

⑷查被告庚○○於運研所製作上開報告期間,不斷催促報告儘

速製作完成,並要求證人子○○將報告初稿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電傳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內,證人子○○便轉告證人戌○○,由證人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被告庚○○隨卯○○部長出國前夕,將研究報告初稿「ETC產業關連、產值預估及技術選擇對於產業發展之影響」以電子檔方式傳送至庚○○nwsoong@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以方便被告O○○自被告庚○○之電子信箱處獲得此份研究報告草稿等情,此為被告庚○○及O○○所是認,並經證人子○○及戌○○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子○○部分,本院卷㈥第一六二頁及第一六五頁參照;戌○○部分,同前卷第一六八頁參照),且有戌○○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電子郵件及附件「ETC產業關聯、產值預估及技術選擇對於產業發展之影響」報告一份在卷可證(卷證資料㈡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五一頁參照)。

⑸被告O○○於取得上開報告初稿後,復將該初稿之電子稿傳

送酉○○,酉○○再將該初稿列印後交予戊○○,被告O○○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分別與戊○○及酉○○就該份初稿及報告之內容加以討論,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他應該另強調從開始Passive到Two piecesactive,到未來的VPS」等語,被告O○○與酉○○於對話中亦表示「...第十頁問題,他一看就看出來說沒有寫結論,比較表做得很好,但沒結論,叫他把結論寫下去」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被告O○○去電被告庚○○詢問運研所報告是否有寫結論及頁次之事,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1008、S1120、S1124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卷證資料㈡第一五四頁、第二二五頁及卷證資料㈢第二頁參照),而運研所製作之「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研究報告,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由證人戌○○將製作完成之報告呈核,同年月十九日經證人子○○核定並將題目修改為「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分析」,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證人戌○○再度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寄送最新之報告予證人子○○等人,業據證人子○○及戌○○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呈影本(他字卷㈡第七三頁參照)及「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分析」報告(卷證資料㈢第二一頁至第五六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參,比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同年月二十四日二種版本之研究報告,差別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研究報告第十頁上方增列了四行關於紅外線技術之描述,與被告O○○在上開通聯內容中不斷提及第十頁寫上結論之情形不謀而合,且該份第十頁「表3.3」部分(卷證資料㈢第三十頁參照),與證人O○○所提供之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一0二頁之表格資料相較,顯然係由被告O○○所提供之上開表格資料翻譯而成,而與被告O○○於上開通聯內容中曾讚許第十頁比較表作得很好乙節相符,而被告O○○與運研所之間,應係被告庚○○居間作意見之聯繫傳達,此由①證人戌○○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庚○○在製作上開研究報告的後階段曾打電話給我討論到報告的一部份,有小部分的修正等語明確(本院卷㈥第一六八頁參照),以及②被告O○○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與EFKON公司負責人Christoph通電話時表示:「庚○○作了一件很棒的工作,報告是來自交通部,紅外線百分百比微波好」,及「我提供很多文件給庚○○」等語,此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1120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卷證資料㈡第二二五頁參照),可知被告庚○○不僅將報告初稿交由O○○,並且居間依O○○之意見指示證人戌○○如何加入紅外線系統比較表,以及修改部分內容,將報告內容偏向紅外線系統較佳之結論。

⑹雖O○○一再辯稱:研究報告第十頁之結論絕非其要求被告

庚○○加上去的,因為該結論提及紅外線系統之致命性缺點,且我在意的是紅外線實績的部分,研究報告中均無提及實績云云。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研究報告第十頁雖確實提及紅外線具有三項缺點,然查,該報告第八頁至第十頁之內容,均係比較微波系統與紅外線系統之優劣,光是條列式之比較,即可列出九項紅外線系統優於微波系統之長處,而比較表部分即表3.2及3.3部分,亦明顯可見紅外線系統優於微波系統之情形,均無微波系統優於紅外線系統之描述,亦均未提及何以歐、美、日大部分國家均使用微波系統,雖運研所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並無明確定論表示應適用微波系統、紅外線系統或VPS系統,然通篇以觀,仍可顯現上開研究報告一再傳達出紅外線系統優於微波系統之論點甚明。

⑺交通部運研所為公家機關,其所製作之研究報告係提供交通

部制訂政策之依據,尚不得將國家資源浪費於單一廠商或私人之利益,且類此國家重要交通政策,因與ITS智慧型運輸系統之各個子系統間均有重要關聯,站在政府部門之立場,應思考透過各個ITS子系統間之整合,預留將來其他系統加入之可能空間,運研所作為交通部之智庫,更應該事先做詳實之研究,以提供交通部或政府部門間跨部會之政策參考,然而被告庚○○僅為使精業公司所參與之遠東聯盟使用之紅外線系統,能夠在甄審期間立於有利之地位,竟選在紅外線系統及微波系統相持不下,營運標尚未決定前的敏感時刻,指示運研所製作相關之研究報告,並提供與紅外線系統相關之資料,甚而將初稿提供予被告O○○,復依據被告O○○之意見,指示證人戌○○作內容之修改,以滿足被告O○○之需求,其行為顯然係違背其職務。

⑻再者,由上開證人J○○與被告O○○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之通聯內容,證人J○○曾提及:「我們會要求宋秘書做窗口,我聽說,部長說他本人對此案件不方便去碰,但看得出來,宋秘書都有在處理,上回我們要求的,宋秘書都有幫忙,現差不多很多都要決定了」等語,顯見卯○○對於廠商及被告O○○之要求均知情,且因本身身份敏感,不方便直接出面,乃推由被告庚○○出面處理,且被告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升任公路總局主任秘書(如前理由欄三之㈠所述),詎其竟仍可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交通部長室內收受證人子○○親自交付上開定稿之上開研究報告紙本之情,亦據證人子○○證述明確(本院卷㈥第一六四頁反面參照),再加上證人卯○○亦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期日出庭證稱:其記得有看過運研所製作的一份參考報告,就是幾個系統分析的報告,亦記得看過他字卷㈡第一一一頁以下的圖表,報告後面還有一個結論,這份報告一定是庚○○送到我桌上的,當時有許多意見,運研所是比較中立的單位,要看一下他們分析出來的結果等語(本院卷㈥第二0九頁、第二一一頁參照),而交通部內可以指示運研所製作報告者除了部長,還有次長,但次長若要運研所製作報告,事後還是會向部長報告等情,亦據證人卯○○陳明在卷(本院卷㈥第二一0頁參照),若果卯○○未曾吩咐被告庚○○代其指示運研所製作系爭報告,則在其未指示,次長亦未向其報告有指示運研所製作報告之情況下,被告庚○○將系爭運研所報告交卯○○閱覽時,卯○○對於運研所於無人指示下憑空所製作的報告,焉能不表示意見?焉能不覺得奇怪?然而卯○○於同日審理期日回答辯護人之反詰問時稱:當其看到系爭運研所報告時並未做任何瞭解或詢問等語(本院卷㈥第二一0頁參照),此亦與吾人之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若謂其對於系爭報告之製作全然不知情,其誰能信?而被告庚○○若係私下假借部長名義要求運研所製作系爭報告,則其隱匿該報告惟恐部長發現而不及,豈有親自交付系爭報告與卯○○閱覽之理?綜上,本案卯○○係以被告庚○○作為窗口,被告庚○○所為上開行為,卯○○均知情且與庚○○基於共同犯意而為之。

㈤爭點五部分:被告庚○○是否有收受被告O○○所交付之賄

賂及不正利益?且該等賄賂及不正利益與被告庚○○所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故宮仿畫均為被告O○○出資購買贈與被告庚○○,理由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之故宮仿畫六幅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雖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份,東方靈思公司確實有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六幅畫作予被告庚○○,金額共計十七萬五千元,是被告庚○○付的款項,因為被告庚○○說他的朋友需要發票,之後被告O○○就來公司告訴我發票要如何開立,我就依照被告O○○的指示開發票,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抬頭為精業公司云云(本院卷㈥第二四0、二四一頁參照)。然由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去電被告O○○詢問何時送畫一情,並向被告O○○表示「因為你們錢已經付了」等語,且被告O○○確實有持上開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之發票向精業公司核銷交際費,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8012譯文一份(他字卷㈡第一五一頁參照)及精業公司傳票、金額十七萬五千元、發票號碼為UW00000000之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㈠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參照)在卷可稽,則乙○○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畫作之款項確實為被告O○○所支付,並贈與被告庚○○無訛。

⑵附表一編號2之故宮仿畫五幅及附表一編號3之故宮仿畫一幅之部分:

①乙○○與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即

以電話聯繫關於要被告O○○購買五幅畫,金額共計六萬五千元,發票抬頭開精業公司等事宜,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T0218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㈡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參照),而被告O○○確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將上開價款六萬五千元匯入乙○○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㈥第二四三頁參照),並有乙○○上開帳戶存摺一本扣案可證(即扣押物編號肆之一,置於卷外),且被告O○○於匯款當日,並有與乙○○聯繫告知關於發票應開立抬頭為東貝公司,分成兩張開,一張金額為五萬二千元,一張金額為一萬三千元云云,事後乙○○亦確實依照被告O○○所告知之方式,請高新公司總經理R○○開立抬頭為東貝公司、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發票號碼為XU00000000號、XU00000000號,金額為五萬二千元及一萬三千元之統一發票共二紙之事實,業據證人R○○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㈥第二五五頁參照),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220譯文一份(他字卷㈡第一六0、一六一頁參照)及上開統一發票二紙(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十七、十八頁參照)在卷可稽。

②乙○○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七分許去電被告

O○○,表示被告庚○○又追加一幅畫,金額為二萬八千五百元,並詢問發票之抬頭是否為東貝公司等情,而事後乙○○亦確實依照被告O○○所告知之方式,再請R○○開立抬頭為東貝公司、發票號碼為XU00000000號、金額為二萬八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之事實,業據證人R○○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㈥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參照),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223一份(他字卷㈡第一五八頁參照)及上開統一發票一紙(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十八頁參照)在卷可稽。

③證人乙○○雖證稱:那是我之前有向R○○購買精油,我將

精油轉售予被告O○○,故委請R○○開立發票云云;惟證人乙○○於接受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先表示其係為被告O○○向證人R○○購買精油,始有上開發票云云,並要求證人R○○配合其上開說詞,然證人R○○於臺北市調處調查之初,先依乙○○之要求而配合說詞,然旋即和盤托出實情,表示之前係因乙○○要求配合,其所言並非事實,實際上其並無出售精油予被告O○○等語明確(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㈠第十五、十六頁參照),且證人R○○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亦證稱:實際上乙○○之前所購買之精油總共也只有一、二萬元而已,乙○○要我開的發票金額遠超過他所曾購買的精油總額,但因為他是我老闆申○○的鄰居,我也不便拒絕等語屬實(本院卷㈥第二五五頁反面參照),顯見乙○○係因先前之說詞遭人識破,而改口稱為其轉售精油云云,然乙○○縱先前曾向R○○購買精油,數量亦僅一、二萬元,其本身復非以販售精油為業,何以出售金額高達九萬三千五百元之精油予被告O○○?且所有卷附之通聯譯文中亦均無買賣精油之相關內容,顯見證人乙○○所言與事實不相符合,尚難採信,附表一編號2、3之故宮仿畫依發票開立及付款情形均確實為被告O○○購買贈與被告庚○○無訛。

⒉九十二年二、三月被告O○○有贈與被告庚○○如附表一編

號4之「黑石雕龍框畫」一幅,並於同年年底再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6之「木雕心經」一幅及王俠軍琉璃作品「大悲」一只予被告庚○○之事實,為被告O○○及被告庚○○所是認(被告O○○部分,見本院卷㈧第三八、三九頁參照;被告庚○○部分,見本院卷㈧第四三頁反面參照),並有琉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參照)。

⒊關於乾坤庭飲宴之部分:

⑴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主動向被告O○○提議

希望將來至乾坤庭餐廳飲宴時,由被告O○○負責結帳乙節,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1215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㈢第二五頁參照)。雖被告庚○○辯稱:我是開玩笑云云。然由該次被告庚○○與被告O○○通聯之內容以觀,一開始即由被告庚○○主動向被告O○○詢問餐廳名稱,確認為乾坤庭餐廳後,被告庚○○進一步表示若要請他人吃飯,要被告O○○結帳,並要被告O○○先向乾坤庭老闆娘照會云云,被告O○○復答稱:沒問題,但要被告庚○○與其先去乾坤庭餐廳吃一次飯,老闆娘才會認得被告庚○○云云,則其二人已討論至如何與餐廳老闆照會及如何結帳等具體落實之方式,顯非僅止朋友間之玩笑話語,被告庚○○所為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⑵查被告庚○○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日與乙○○前往乾坤庭餐廳用餐,消費金額分別為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及二千八百零五元,均係由被告O○○事後前往結帳之事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310、ST0130(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參照)、S0520、S0524譯文(卷證資料㈢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精業公司之傳票及乾坤庭餐廳之發票共二份在卷可稽(卷證資料㈢第一一0頁及第一一二頁參照)。

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被告庚○○復要求被告O○○出資供

其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五賃屋居住之事實,詳述如下:

⑴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被告庚○○去電被告

O○○,要求被告O○○為其承租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五之房屋,並向被告O○○表示,其一人住不用太大太貴的房子,免得O○○的公司講話云云,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113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卷證資料㈢第一一八頁參照),足證係被告庚○○主動要求被告O○○為其承租房屋,且承租房屋的費用係由精業公司代為支付之事實。⑵同年月十六日,被告庚○○與被告O○○一起前往上開塔悠

路之住址與房東G○○及仲介L○○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O○○當場交付G○○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押金三萬元、一月份租金一萬五千元,並交付L○○仲介費七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證人G○○及L○○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㈧第二五一反面至第二五八頁參照)。雖證人G○○及L○○於偵查中曾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份簽約時,僅有O○○一人簽約云云,與渠等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所言略有差異,惟證人G○○及L○○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經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本院進行補充詢問以至其二人進行對質時,均肯定答覆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時,在場人為G○○、L○○、O○○及庚○○四人無疑(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與其二人於臺北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經過對質詰問之過程相較,證人G○○及L○○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然較具可信性,足堪採信。

⑶被告O○○復為被告庚○○支付上開房屋之九十三年二月份

租金,而委由其妻馬玉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匯入一萬五千元至G○○之帳戶乙節,為被告O○○所是認(本院卷㈧第二三九頁反面參照),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卷證資料㈢第一三0頁參照)。

⑷被告庚○○雖辯稱:我請O○○去幫我承租,是因為他可以

幫我殺價,又簽約當天為上班時間,我不可以溜班云云。然查,九十三年一月間,簽約當天係被告O○○與庚○○一同前往簽約乙節,業據證人G○○及L○○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證人L○○證稱:我當初說租金一萬六千元,但是在簽約之前,被告庚○○將租金殺到一萬五千元等語明確(本院卷㈧第二五五頁反面參照),顯見被告庚○○簽約當天可以親自到場,且租金已自行與仲介談妥,無須O○○幫忙殺價,是被告庚○○上開辯解,均係虛妄之詞,不足採信,益證被告庚○○確實有要求被告O○○為其支付租金,以獲取免費住屋之不正利益,從而租屋之始係以被告O○○名義簽訂租賃契約甚明。

⑸被告O○○及庚○○雖均辯稱:事後被告庚○○有將上開被

告O○○代為支付之費用返還予被告O○○云云。惟其二人僅空口置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O○○前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曾供稱:我不記得庚○○有返還我先前為其代付的仲介費及第二個月的租金返還云云(他字卷㈢第八一頁參照),先後供述不一,渠等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庚○○主動向被告O○○要求以其公司之費用承

租上開房屋,被告O○○因而為被告庚○○支付押金、租金及仲介費共計六萬七千五百元,使被告庚○○享有免支出押金、租金、仲介費之不正利益。

⒌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前某日,被告O○○有招待被告庚○○

前往金像獎鋼琴酒吧飲宴,被告庚○○因而有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之事實,理由如下:

⑴被告O○○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被告庚○○確實

有於九十二年間某日,與被告O○○前往金像獎鋼琴酒吧飲宴之事實(本院卷㈧第二四四、二四五、二四九頁參照)。復參以被告O○○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許與在金像獎鋼琴酒吧工作之女子之通聯內容,被告O○○向該名女子表示「我現在跟宋先生在北海岸這邊,宋先生你見過嘛!」,該名女子回應「我見過,就是上次你」、「就是交通部長那個,我知道」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1005譯文一份在卷足憑(卷證資料㈢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參照),益證被告庚○○與被告O○○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前某日即一同前往金像獎鋼琴酒吧飲宴,且於席間有介紹被告庚○○係交通部長秘書之身分之情甚明。

⑵雖被告庚○○與O○○一再辯稱:被告庚○○於該酒吧內僅

停留十幾、二十分鐘旋即離去云云,並聲請傳喚該酒吧之職員H○○到庭作證,惟證人H○○證稱:O○○去金像獎鋼琴酒吧時,是由我或是我助理來接待的,但我並非與O○○為上開通聯之女子,且我對於庚○○並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㈧第二七七頁參照),是以被告庚○○與O○○於上開時間前往飲宴,應非證人H○○所接待,故證人H○○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⒍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二十六日,被告庚○○與其前妻赴德

國旅遊,由被告O○○請法商阿爾卡特公司代表Mutter安排被告庚○○住宿及黑森林旅遊,被告庚○○因而接受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乙節,理由如下:

⑴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要求被告O○○為其安排赴

德旅遊住宿之房間事宜,為被告庚○○所是認(九九三八偵查卷㈢第一五五頁及本院卷㈧第三六七頁參照),且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1005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卷證資料㈢第二0五頁參照)。

⑵查被告O○○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先後去電

德國與Mutter及其秘書聯繫安排關於被告庚○○遊德之行程,且被告O○○與Mutter在對話中並討論先安排庚○○於法蘭克福機場附近之飯店住一晚,隔天飛往司徒嘉特,前往Mutter家中作客,週一再由司徒嘉特至慕尼黑,會由Mutter之秘書將被告庚○○之行程安排妥當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1008譯文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參照);再查,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被告O○○去電被告庚○○,告知當天晚上Mutter將會招待庚○○用餐一事,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XS1017譯文一份在卷足證(本院卷㈤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參照);再由阿爾卡特公司職員John.Mulvihill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傳送一封電子郵件予被告O○○,內容略為:我們並不認識彼此,但我相信我們有一位共同的朋友,就是最近到德國旅遊的宋先生,在他們停留德國期間,我曾陪伴宋先生及其遊伴等語,有該電子郵件一封在卷足憑(聲搜卷第三四七頁參照)。顯見被告庚○○於德國期間之旅遊均由被告O○○委由其在德國認識之阿爾卡特公司之人員負責安排。

⑶又被告O○○安排被告庚○○遊德之目的,係為了讓被告庚

○○參觀德國火車雙向號誌系統乙節,此為被告O○○所是認(本院卷㈧第三六一頁參照)。而被告庚○○於遊德期間亦確實有接受被告O○○之安排,搭乘火車參觀雙向號誌系統之事實,此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1021譯文一份在卷足憑(卷證資料㈢第二0七頁參照)。足以證明被告庚○○確實接受被告O○○安排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

⑷被告庚○○雖辯稱:我在德國旅遊期間並沒有碰到Mutt

er或John.Mulvihill云云。惟查,除上開所述John.Mulvihill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寄送予被告O○○之電子郵件外,被告O○○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庚○○遊德期間)去電Mutter,詢及「我朋友如何?」,Mutter答稱:「非常好。」,顯見Mutter於被告庚○○遊德期間確實與被告庚○○見過面之事實,足見被告庚○○所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⒎被告庚○○接受被告O○○如前所述⒈至⒍的賄賂及不正利

益,而在此期間被告庚○○就被告O○○任職之精業公司ETC團隊密切相關之顧問標主持人資格、廠商服務實績、二階段建置方式、建置時程、運研所製作報告等部分,多所著力配合,二者間有對價關係甚明。

㈥爭點六部分:被告庚○○有無洩露甄審委員名單予被告O○

○知悉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行為?⒈查ETC案適用法源依據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

促參法),其相關甄審委員會之產生則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下稱甄審辦法)及一般採購實務慣例等,籌組甄審委員會並辦理甄審作業,至關甄審委員名單是否保密乙節,依促參法、甄審辦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等,固無明文規定,惟依促參法第二條之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ETC案屬國家重要建設,高公局為維持甄審作業之公平、公正性,歷次甄審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均係以「密件」處理,期藉以「事物管理規則」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密件」處理方式,及另類推適用政府採購子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避免甄審委員名單提早洩漏,致甄審委員受干擾而影響其甄審之自主性,末以ETC案招標期間原適用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外,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之意見交換。」之規定以觀,ETC案於籌組甄審委員會至第一階段評選出三家合格申請人前,即為前開條文行政機關作成之「意思決定」,是則該「意思決定」前,甄審委員名單基於屬ETC案之「準備作業」,其名單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核屬公務機密保密範圍;是ETC案有關甄審委員名單於高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布前,有保密之必要,予以公務機密管制之情,有高公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政字第0九五00一七六八二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㈤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參照)。是甄審委員名單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布前,依法予以公務機密管制,即屬機密文件,合先敘明。

⒉ETC案甄審委員係承辦人員D○○依亞新公司規劃之建議

專長分類,由工程會網站專家學者資料庫及政府相關部門、學者、顧問標委員等來源遴選甄審委員名單共五十五名,第一次之甄審委員五十五人建議名單係D○○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請局長宇○核定,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批示「報部請示」,由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密封文件之公文流程將上開名單簽報交通部,卯○○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批示由局長宇○逕行核定甄審委員,並將上開密封公文退回宇○等情,業據證人卯○○、宇○、辰○○及D○○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㈩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五三頁參照),並有甄審委員會名單一份(本院卷㈤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八頁參照)及經辰○○印章彌封已被拆封信封及名單原件在卷可參(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㈡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四頁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四參照)。惟該次名單於卯○○拆閱之前,業經被告庚○○拆閱之情,則據證人卯○○及宇○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㈩第一四0頁及第一四七頁參照)。

⒊第二次確定之甄審委員十五人名單,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四日,宇○會同高公局人員歐輝政、連錫卿、丑○○、辰○○及D○○等人開會正式圈定甄審委員名單,甄審委員為許鉅秉、朱正忠、黃進芳、張愛華、許和鈞、盧秋玲、廖咸興、曾國雄、林雪玉、吳玉珍、Q○○、高凱聲、吳福祥、歐輝政、I○○,共十五人,由D○○將名單以公文密封後,由宇○親送部長辦公室,然因其時卯○○不在辦公室內,宇○乃將名單交予部長辦公室主任C○○,請其轉交卯○○,卯○○取得該名單後,復請宇○至其部長辦公室內,親自將上開名單交還宇○,宇○取回後乃交付予秘書甲○○,由甲○○轉交予D○○之事實,業據證人宇○、甲○○、丑○○、辰○○及D○○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述屬實(本院卷㈩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五四頁參照),並有圈選甄審委員名單原件(九九三八號偵查卷㈡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參照)在卷可稽,然而證人D○○取得返還之上開名單時,發現退回之信封與其原本封緘之信封不同,應係遭人調換之情,亦據證人D○○證述明確(本院卷㈩第一五二頁反面參照)。

⒋則第二次確定之甄審委員十五人名單之封緘信封究係遭何人

調換?此由被告O○○有向被告庚○○打探甄審委員名單,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與戊○○之通聯內容,提及甄審委員朱正忠有列在名單內,該名單是被告庚○○有在注意的等語以觀,被告O○○坦認該通聯確係其對話(本院卷㈩第一七八頁參照),且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729譯文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四十參照),顯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甄審委員十五人名單確定後,迄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召開第一次甄審委員會議之前,被告庚○○已知悉正式之甄審委員十五人名單且洩漏予被告O○○知悉。

⒌另由被告O○○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九

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與亥○○、J○○及酉○○等人通聯之內容觀察,其等一再提及歐輝政為甄審委員會召集人及I○○甄審委員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81

2、S0818、S1120譯文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㈩第一0九頁、聲搜卷第二五六頁及卷證資料㈡第二二四頁參照),益證被告O○○於高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布甄審委員名單之前,即已自庚○○處獲悉甄審委員名單。⒍雖被告O○○辯稱:我與戊○○之通聯內容中所提到的名單

,是指我們遠東聯盟有在預測委員名單云云。而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雖先證稱:我們有作考前猜題,預測甄審委員名單云云(本院卷㈩第一八二頁參照),然其後復證稱:當時猜了很多人,但是當時猜的人也都不是真的甄審委員等語(本院卷㈩第一八二頁反面參照),是由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可知,遠東聯盟於甄審期間縱有預測甄審委員名單,惟該名單均預測錯誤,該名單上並無正確之甄審委員人名,然而,被告O○○於上開通聯之內容中所提及朱正忠、歐輝政及I○○三人均為甄審委員無訛,顯見被告O○○絕非由遠東聯盟所預測之名單中獲悉,被告O○○於通聯內容中所提及之名單亦絕非遠東聯盟所預測之名單,其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⒎被告庚○○為上開行為時,卯○○均知情且與被告庚○○基於共同犯意而為之之事實,說明如次:

⑴由上開證人J○○與被告O○○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

午五時四十四分許之通聯內容(詳如理由欄四之㈣之⒉之⑻所述),可知關於ETC案之事情,卯○○係以被告庚○○作為窗口,且卯○○本即有拆閱甄審委員名單權限之人,倘卯○○未開拆名單,使被告庚○○有機會閱覽名單,被告庚○○亦無可能得知名單內容,甚而進一步洩漏名單予被告O○○知悉,若被告庚○○係隱瞞卯○○而私下偷拆密封名單,則掩飾尤有未及,又豈會大剌剌地將已開拆之信封,呈予卯○○閱覽,顯見被告卯○○主觀上知情且推由被告庚○○為之。

⑵雖卯○○於交還證人宇○甄審委員五十五人名單時,曾面露

不悅之情,向證人宇○表示庚○○曾開拆密封公文云云,業據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惟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卯○○進行主詰問:你看到密封公文已經被拆開了,你有何反應?卯○○答稱:我是不高興,依照公文流程,是由外面辦公室送進來的,我就有問辦公室主任C○○,為什麼會拆開公文,沒有人回答,也沒有人承認拆開等語,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進一步對卯○○進行補充詢問:你除了去問是何人打開的以外,是否還有作其他的處置?卯○○答稱:我只有去詢問,並沒有再作進一步的動作,只有把名單封回去而已等語(本院卷㈩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參照),然而高公局長親送之重要密封公文遭他人開拆於公務體系是何等大事,尤以ETC案事涉國家重大建設,卯○○於發現有人拆開密封之甄審委員名單後,竟未做任何處置,僅將名單交還宇○,未見其查處相關失職人員,足見其向宇○為上開表示,係因其為有權開拆密封文件之人,其知曉被告庚○○將會把密封之甄審委員名單洩露予廠商,為撇清責任,而預先為飾卸之防範舉措。

㈦爭點七部分:庚○○有無洩漏臺鐵局計軸系統採購案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審標結果予O○○知悉之行為?⒈臺鐵局辦理計軸系統採購案,屢因產品技術規格及價格因素

無法決標,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鐵局委託中信局公告招標,因市場上僅有法商阿爾卡特公司與德商西門子公司兩家公司生產計軸系統,法商阿爾卡特公司以關係企業臺灣標準電子公司、登陽公司則使用德商西門子公司產品參標,而因兩家廠商競爭激烈,延宕經年,臺鐵局政風室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函頒「本局辦理計軸系統採購案審標作業專案保密措施」,以期確實保密,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鐵局七堵調車場綜一大樓三樓行控室進行資格標審核,當日因審議委員認投標廠商規格部分有不符之處,遂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由臺鐵局將該局召開之審標會議結論及審標意見書,以鐵材採字第0九二00二四六九0號機密函之方式函請中信局購料處辦理之事實,為庚○○及O○○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臺鐵局副局長未○○、臺灣標準電子公司業務經理宙○○及登陽公司常務董事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㈩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二二頁參照),且有臺鐵局政風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二)政二查字第000九二00一八六號函所附臺鐵局辦理計軸系統採購案審標作業專案保密措施(卷證資料㈢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參照)、臺鐵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鐵材採字第0九二00二四六九0號函檢送審標意見書(同上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六頁參照)及臺鐵局電務處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電安字第0九四000三八一一號函(同上卷第一六七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臺鐵局計軸系統採購案之審標事宜確屬機密,且該次投標結果並未公開,仍以機密函方式送中信局澄清之事實。

⒉因被告O○○係法商阿爾卡特公司之顧問,故其向被告庚○

○打聽關於上開採購案之審標結果,被告庚○○即向臺鐵局副局長打聽消息,得知審標結果為資格有爭議,故送中信局澄清之事實,此為被告庚○○所是認(本院卷㈩第三一三頁參照),且有被告O○○與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審標會議翌日)之通聯內容一份(即通訊監察作業報告G1113,他字卷㈢第一一三頁參照)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庚○○客觀上確實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行為無訛。

⒊被告庚○○雖辯稱:我問臺鐵局官員時,他沒有告訴我這個

結果是機密,不可以告訴別人,而且以我個人擔任公務員多年的判斷,我認為審標結果也不是秘密云云。惟由被告庚○○與O○○所為上開通聯對話之內容以觀,被告庚○○於對話中曾表示:我知道結果,他們現在因為有點爭議,所以他們把他密封送中信局,請中信局澄清等語(參照同前通訊監察作業報告),由被告庚○○知悉該結果係「密封」送中信局一事,顯見被告庚○○主觀上明知該審標結果確為機密一事甚明,其所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⒋而證人未○○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我

是上開採購案專案保密措施之督導人員,我知道本件之開標結果,我不記得庚○○是什麼時候打電話問我本案的情形,但是部裡頭要瞭解的話,我就會報告等語(本院卷㈩第三二一頁反面、第三二二頁參照),是以本件機密雖係由證人未○○處洩漏予被告庚○○得知,惟此係因被告庚○○於其時仍為交通部部長秘書,證人未○○誤以為交通部內上級長官欲瞭解開標結果,從而向被告庚○○報告開標結果,證人未○○主觀上並無洩密之犯意,客觀上亦非屬洩密之行為,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以及

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事實,被告O○○對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庚○○及O○○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法律有關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被告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行為人身分(

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解釋,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交通部秘書室擔任簡任秘書,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擔任前交通部部長卯○○部長室秘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升任公路總局主任秘書,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擔任公路總局中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主任(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因本案停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以界定其公務員身份。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庚○○與卯○○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不含洩露臺鐵計軸系統採購案審標結果部分)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庚○○。

㈢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庚○○及O○○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再按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庚○○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庚○○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庚○○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從主刑適用之法律,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

二、查被告庚○○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其職掌本應在法令規定及重點監督之下,運用專精學識,辦理各項交通部之重要業務,詎其與案發當時擔任交通部長之卯○○,均明知政府政策之決定應以全民福祉為考量,而非以單一廠商之利益為目的,竟違背職務,為如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行為,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所違背之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包括假藉買賣、饋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裁判要旨);又其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庚○○與卯○○間就上開犯行(不含洩露臺鐵計軸系統採購案審標結果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又其所為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連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

三、查被告O○○對於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如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其先後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庚○○身為國家高階公務人員,從事公職多年,不能立於其位謀國家人民之福址,反而多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侈言「人在公門好修行」,將重大之公共建設ETC案,用以配合特定廠商,未以人民的利益為依歸,多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洩露國防以外之機密,有辱官箴,於本院審理時毫無悔意,面對司法態度輕佻;被告O○○為使精業公司能取得ETC案之營運標,而向精業公司及東貝公司收取鉅額之公關費,復多次向庚○○行賄,其二人之犯行對於國家人民利益之影響至關重大,且其二人犯罪後毫無悔意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對被告O○○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庚○○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共犯所收受之賄賂,沒收及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九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㈤),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庚○○所收受被告O○○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正利益,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以貪污所得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判例意旨參照)。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ETC」案之競標集團主要分為紅外線系統及微波兩系統,遠東聯盟之合作廠商奧地利商EFKON為紅外線系統。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輿論偏向微波系統,O○○為恐對於紅外線系統不利,透過庚○○強力介入,庚○○乃藉口部長指示運研所製作電子收費系統之相關研究報告,使運研所做出有利紅外線系統之報告,以資平衡並對抗微波系統業者;按運研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或報告,除有經立法院通過預算辦理之委辦計畫外,尚有當年度因應突發狀況所辦理之自辦計畫,而自辦計畫僅提報予交通部使用,不得對外公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庚○○交代運研所製作「微波、紅外線與VPS系統在電子自動收費系統對我國未來產業影響之研究報告」後,明知研究報告尚未完成,仍再三向運研所催促,該所所長子○○乃指示報告承辦人戌○○將「ETC產業關聯、產值預估及技術選擇對於產業發展之影響」共十頁草稿,E-mail至庚○○之nwsoong@yahoo.om.tw電子郵件信箱,庚○○明知前述研究報告係應秘密之文件資料,不得對外公開,竟旋將草稿E-mail轉予O○○,O○○旋透過秘書P○○轉交遠東聯盟執行長酉○○及副總經理戊○○參考,因酉○○認該草稿內容僅提及微波系統,對渠等不利,遂要求修正,並應加入紅外線實績;庚○○復將O○○提供紅外線系統實績等資料交予子○○要求加入報告內容。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戌○○將製作完成之報告陳核,同年月十九日獲核定,惟題目經所長子○○修改為「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分析」,庚○○取得報告後,復基於同一洩密之犯意,將報告內容洩漏提供予O○○,惟O○○轉交酉○○後,渠等對於報告結論仍不滿意,又透過O○○轉請庚○○指示運研所將酉○○製作之「DSRC與VPS的比較表」加入報告內容中,使遠東聯盟取得甄審有利條件等語,因認被告庚○○就指示運研所將「DSRC與VPS的比較表」加入報告內之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就庚○○將報告草稿及報告內容交付O○○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庚○○、共同被告O○○之供述、證人戌○○及玄○○之證述以及交通部政風處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政字第0九五0九0二六六四號函檢附運研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運綜字第0九五000五四九七號函(本院卷㈤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八頁參照)等資為論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告知O○○至其電子郵件信箱內抓取上開研究報告初稿之電子檔案之事實,惟否認就此部分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辯稱:運研所的報告並非機密,且我並沒有指示運研所將酉○○製作之「DSRC與VPS的比較表」加入報告內容中等語。經查:

㈠上開運研所製作之研究報告是否屬於應秘密之文書乙節,運

研所鑑於該報告純屬技術性評估資料,依據相關法規包括國家機密保護法、事務管理規則、機密檔案管理辦法以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並無符合該等法規列為機密文件之條件,且交通部交辦時並未指示以密件方式辦理,故該研究報告並未列為機密文件之情,有運研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運綜字第0九五000五四二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九五、九六頁參照)。系爭之研究報告既非列為機密文件,自九十二年八月交辦迄今亦未以密件方式處理,非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國防以外機密」,縱被告庚○○將該研究報告洩漏予被告O○○知悉,其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有未合。

㈡查上開研究報告之第三十、三一頁內確實有出現5之5之1

「DSRC與VPS的比較表」,惟該資料表之來源係運研所組長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前往臺北國際會議中心,參加經濟部工業局所舉辦之「應用通信技術之ITS產業發展機會與挑戰」研討會,認為研討會中關於酉○○之簡報對於製作上開研究報告有幫助,而由玄○○去電向酉○○要上開表格,再將該份表格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戌○○之電子郵件信箱內,該份表格原係英文資料,再由戌○○將之轉譯為中文等情,業據證人玄○○及戌○○證述明確(本院卷㈩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參照),並有「電子收費系統與臺灣產業關係分析」研究報告(卷證資料㈢第二一頁至第五六頁參照)及「應用通信技術之ITS產業發展機會與挑戰」研討會議程表(本院卷㈩第二五九頁參照)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戌○○所引用之「DSRC與VPS的比較表」並非由被告庚○○所轉交並指示加入於上開研究報告中,被告庚○○應無為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公訴意旨另以:庚○○取得上開畫作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主動安排O○○與交通部路政司科長壬○○及民航局運管組副組長黃○○(均為「ETC」案顧問標之評選委員,同時亦為工程會網站專家學者資料庫委員名單)餐敘,嗣後並藉口壬○○介紹黃○○為其指導碩士論文寫作而致贈「子母雞圖」一幅予壬○○(價值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贈送一幅「雪點鵰」(價值二萬八千三百零五元)予黃○○。於九十二年底,復以子○○即將退休為由,致贈一幅「明皇幸蜀圖」(價值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予子○○等語;因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壬○○、黃○○之證述及九十二年八月交通部臺鐵計軸器案稽核報告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資料庫委員名單、顧問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及甄審委員五十五人部分名單(本院卷㈡第三六一頁至第三七一頁參照)為主要論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將上開畫作致贈予壬○○、黃○○及子○○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是因為周永輝、黃○○有指導我寫碩士論文,為了表示謝意才贈送上開畫作,而我也經常需要依靠子○○,他要退休,對我而言損失很大,我覺得很可惜才送他畫作等語。經查:被告庚○○確實有贈送「子母雞圖」一幅予壬○○、「雪點鵰」一幅予黃○○及「明皇幸蜀圖」一幅予子○○之事實,此為被告庚○○所是認,核與證人壬○○、黃○○及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子母雞圖、雪點鵰、明皇幸蜀圖各一幅扣案可證。惟證人壬○○及黃○○確實有為被告庚○○修改論文等情,此經證人壬○○及黃○○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㈩第二八五頁至第二九0頁參照),又子○○確實於九十二年十月份簽報退休,而被告庚○○致贈之上開畫作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收受之情,亦據證人子○○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述明確(本院卷㈩第二九一頁參照),則被告庚○○致贈上開畫作予壬○○、黃○○及子○○等人非無可能係一般同事、朋友間之禮尚往來,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確有主動安排被告O○○與證人壬○○及黃○○餐敘之行為,無法證明證人壬○○、黃○○、子○○收受畫作與其等之職務有關,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另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庚○○電請高公局秘書室主任甲○○代為邀請「ETC」案推動委員會委員即高公局組長午○○、甄審委員I○○,至臺北市○○○路「乾坤庭餐廳」飲宴,惟當日僅甲○○、午○○赴宴,餐費八千一百三十五元,由庚○○簽帳後,事後則由O○○要求餐廳開立精業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以持向精業公司核銷;因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O○○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庚○○、O○○之供述、證人午○○、甲○○、B○及I○○之證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213譯文一份(卷證資料㈢第一0二頁參照)及東貝公司傳票、申請單及乾坤庭餐廳編號YE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同上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參照)為主要論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邀請甲○○及午○○前往乾坤庭餐廳用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這次用餐的費用是我自己付的等語;被告O○○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並以:乾坤庭餐廳編號YE00000000號、金額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之費用,是我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與東貝公司邱顯明、亥○○、東元公司王秋丁及Simon去用餐的費用,該次費用是邱顯明去結帳後再向東貝公司報支的等語。經查:

㈠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被告庚○○以其升官為由,邀請甲○

○及午○○前往乾坤庭餐廳用餐,該次餐費係由被告庚○○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午○○證述明確(本院卷㈧第四八頁反面至第五三頁參照)。

㈡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O○○與東貝公司邱顯明、亥○○、

東元公司王秋丁及Simon去乾坤庭餐廳用餐,該次餐費金額為八千一百三十五元,餐後係邱顯明負責結帳後,並持上開乾坤庭餐廳統一發票向東貝公司核銷報支之情,為證人亥○○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㈩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參照),並有前開東貝公司傳票、申請單及乾坤庭餐廳編號YE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參。觀之上開東貝公司之申請單內容,邱顯明於其上摘要欄記載「請精業、東元晚餐×5」、金額「8135」等文字,應係表明其與精業公司及東元公司之人員共五名用餐,金額為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之意,核與證人亥○○之證詞相符,故O○○之辯解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㈢又證人B○對於上開消費情形表示不復記憶,而證人I○○

證稱:庚○○有透過甲○○邀約一同用餐,然因其當日有事而未受邀前往等語明確(本院卷㈧第五三、五四頁參照)。是以證人B○及I○○之證述均未能供作對被告為何有利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邀請甲○○及午

○○前往乾坤庭餐廳用餐,該次餐費應係由其自行支付,並非O○○支付無訛,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與O○○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另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庚○○於交通部分別約見本案官派甄審委員公路總局副局長Q○○、高公局組長午○○,要求渠等支持遠東聯盟得標,並於同年三月間致贈亦為O○○於九十二年底交付之賄賂品,即「黑石雕龍框畫」一幅(價值四千五百元)予Q○○,及致贈O○○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交付之賄賂品,即故宮仿畫「寫生杏花」一幅(價值九千一百元)予午○○;因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公訴人認庚○○涉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庚○○、O○○之供述、證人Q○○、午○○之證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213一份(本院卷㈥第一二

四、一二五頁參照)及扣案之寫生杏花一幅資為論據。庚○○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固承認其有分別致贈Q○○及午○○黑石雕龍框畫及寫生杏花各一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於交通部分別約見Q○○及午○○,要求渠等支持遠東聯盟得標等語。經查:

㈠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我並

沒有在交通部與庚○○見面,同年三月八日我升任鐵路改建工程局局長,庚○○有送我一幅黑石雕龍框畫,庚○○透過我的秘書表示這是恭喜我升官的賀禮等語屬實(本院卷㈥第

二一二、二一三頁及本院卷㈧第四六、四七頁參照)。㈡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我並

沒有去交通部找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與庚○○在乾坤庭用餐後數日晚上,庚○○有請人送寫生杏花一幅到我家裡,我受寵若驚,因為庚○○算是長官,我將該幅畫作帶到辦公室裡懸掛以美化辦公環境,而庚○○在我擔任顧問標評選委員前後都沒有要求我支持特定的廠商等語明確(本院卷㈥第二一三、二一四頁及第二九四、二九五頁參照)。

㈢故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足證庚○○並無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三日在交通部分別約見Q○○及午○○,並要求渠等支持遠東聯盟得標之行為,而被告O○○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與酉○○通電話時,表示被告庚○○今天下午在交通部有碰到I○○及Q○○等語,然並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於上開時地與Q○○及午○○見面,並要求渠等支持遠東聯盟得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證人Q○○及午○○收受上開畫作與其等之職務有關,尚無從僅依據上開通聯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庚○○有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五、公訴意旨另以:九十三年三月起,O○○每月出資一萬五千元供庚○○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五賃屋居住;因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O○○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以被告O○○之供述、證人L○○及G○○之證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503(卷證資料㈢第一二七頁參照)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字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參照)各一份資為論據。被告庚○○及O○○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庚○○辯稱:每個月的租金都是由我拿現金請秘書巳○○代為匯款等語。經查:

㈠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換約,將承租人

名義改為被告庚○○乙節,業據證人G○○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㈧第二五二頁參照),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302譯文(卷證資料㈢第一二五頁參照)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庚○○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迄同年十二月一日,每月

均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以現金存入G○○帳戶之方式給付租金,且除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為被告庚○○自行匯款外,其餘七次匯款均由被告庚○○交付現金委由巳○○代為匯款之事實,有證人巳○○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述屬實(本院卷㈧第二五八、二五九頁參照),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送金簿存根及存款存根共八紙(他字卷㈢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參照)。

㈢又依據G○○所提供其帳戶存摺資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查詢,查知庚○○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自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匯款一萬五千元至G○○上開帳戶內之情,有G○○之存摺影本(他字卷㈠第四九頁參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五)國世松字第00一四號函檢送轉帳明細(二0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0四、一0五頁參照)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富銀營作字第九五0六一六0號函(本院卷㈤第十九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參。

㈣綜上,足證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將承租人名義更

換為其本人後,該房屋每月租金為其本人支付,被告O○○並無為其支付租金,故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O○○有行賄之行為。

六、公訴意旨另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庚○○向被告O○○需索,購置電器用品供其在臺北市○○路前租屋處使用,被告O○○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庚○○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佳麗寶公司古亭店,購買電器家電用品一批(價值十萬零二百元)之賄賂物品,指定店家送至塔悠路庚○○前址,交付予被告庚○○使用;因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O○○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以證人癸○○之證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S0120譯文(他字卷㈢第一七七、一七八頁參照)、S0127譯文(卷證資料㈢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參照)、佳麗寶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日門市銷售日報表(他字卷㈠第六頁至第八頁參照)各一份資為論據。被告庚○○與O○○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二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佳麗寶公司購買價值十萬零二百元之電器家電用品一批,並送往庚○○於塔悠路之租屋處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家電的費用都是我自行支付的,我找O○○一起去購買家電是要請O○○幫我殺價,而且我還送他價值一萬多元的除濕機及隨身聽以為謝禮等語;被告O○○則以:因為我之前有到佳麗寶公司購買過家電,所以我才去幫庚○○殺價等語。經查:

㈠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

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庚○○有與O○○一起到佳麗寶公司門市購買價值十萬零二百元之家電用品,其中O○○有購買除濕機及隨身聽各一台,因為之前O○○有向我購買過家電,這次O○○又介紹庚○○過來購買,我才會算便宜一點,我們公司是先送貨到O○○那邊,之後再送貨到庚○○那邊,所有的貨款都是由庚○○那邊收取的,我對於這次購買家電開立發票的情形沒有印象等語明確(本院卷㈧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一頁參照)㈡證人辛○○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證稱:我在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一日有送乾衣機及乾衣架到塔悠路那邊,送貨當時,庚○○在家裡,他當場將貨款交給我的等語屬實(本院卷㈧第二七二頁參照)。

㈢證人己○○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我在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下午送貨到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五客戶家中,我記得當時在場的客戶有一名年約五、六十歲之男性及一名較為年輕的女性在場,由我負責向該名客戶當場收取現金等語明確(他字卷㈡第九六頁反面參照)。

㈣是由上開三位證人證述之內容,足證此次被告庚○○向佳麗

寶公司所購買價值十萬零二百元之家電一批,費用為被告庚○○自行支付,而非被告O○○所支付之事實,雖被告庚○○於購買該批家電前,一再與被告O○○間以電話聯絡關於購買家電之額度、發票等問題,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O○○確實有為被告庚○○支付十萬零二百元,尚無從僅依據上開通聯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O○○有購買上開家電用品一批之賄賂物品贈與被告庚○○使用之行為。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O○○請法商ALCATEL公司代表Mutter致贈被告庚○○歐元二千元為旅費之賄賂,事後再提供新臺幣十萬零一百四十六元發票供被告O○○核銷等語。因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O○○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被告O○○與Mutter間之電子郵件共三封資為論據。被告庚○○及O○○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O○○辯稱:那是我藉口向Mutter要錢,實際上我是拿去買琉園的琉璃,我只有將價值約數千元的大悲送給庚○○,其他的琉璃都還擺在我家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O○○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琉園消費,金額共

計十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乙節,有琉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一二五頁參照)。又被告O○○於九十二年底有致贈琉璃「大悲」一只予被告庚○○之事實,此為被告O○○及庚○○所是認,已如前述(詳如四之㈤之⒉所述)。

⒉且依據上開被告O○○與Mutter間電子郵件之通訊內

容以觀,應係被告O○○以庚○○升官為由,要求Mutter致贈價值約二千歐元之禮品予被告庚○○,被告O○○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購買禮品之收據傳真予Mutter以為請款,Mutter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將款項支付予被告O○○,故由上開電子郵件之時間、內容,與上開琉園之回函內容相互對照,被告O○○傳真予Mutter之收據應係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購買琉園琉璃之收據無訛,故Mutter並未給付二千歐元之旅費予被告庚○○作為賄賂之用,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O○○有將「大悲」以外之琉璃交付被告庚○○,故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庚○○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O○○有此部分行賄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上開一至七所載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被告O○○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本院於閱覽本案卷證時,發現本案於檢調單位搜索調查之初,即有扣得被告庚○○之銀行存摺資料,惟遍查全卷,未見檢調單位調查被告庚○○相關之資金往來資料,本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之規定,乃依職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去函向臺北市調處調取被告庚○○及其親友相關帳戶資料,及針對該等資料比對結果之全部資料送院,詎臺北市調處遲未函覆,本院只得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傳喚臺北市調處處長K○○到庭作證說明調查本案之情形,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臺北市調處方回函檢送被告庚○○及其親友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傳票資料及查核結果,並說明略以:被告庚○○及其親友相關資金帳戶,經查初步發現,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庚○○疑偽以公路總局司機王義隆名義,現金存入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庚○○帳戶二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因相關資金明細傳票有多重轉帳情事,向有關金融行庫調取費時,俟查明後立即補送等語,此有臺北市調處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肅字第0九五00一二一六一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參照),臺北市調處處長K○○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審理時陳稱:調查員搜索扣得的證物,原則上不管與案件有關無關均會移送,且於扣案之時,若發現帳戶內有存摺資料,就被告及利害關係人之帳戶資料,發現有可疑的情況,我們也會繼續追查,而我是在收到法院傳票後,才看到法院發函查詢之上開函文,昨天才將函文所需的資料送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參照),嗣臺北市調處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肅字第0九五00一二七二三0號函覆略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庚○○以公路總局司機王義隆名義,自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現金存入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庚○○帳戶二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經訪談庚○○之秘書巳○○,證稱當日係庚○○交付上開現金,經核其中一百二十九萬元現金,來源不明;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庚○○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活存帳戶現金存入三十一萬元、支存帳戶現金存入一百五十六萬元,來源不明;經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約談庚○○,據其供稱,一百二十九萬元、三十一萬元、一百五十六萬元均係友人還款、手頭自有現金及其母交付現金等語,此有臺北市調處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參照),是以被告庚○○之帳戶內雖有上開可疑資金之匯入,然依檢調單位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該等資金係由被告O○○或其相關親友匯入,亦即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被告庚○○收受被告O○○所交付之賄賂(財物部分)

┌───┬──────────┬────────┐│編 號 │ 財 物 │價額(新臺幣) │├───┼──────────┼────────┤│ 1 │故宮仿畫六幅(包含「│175,000元 ││ │明皇幸蜀圖」、「猴貓│ ││ │圖」各一幅、「雪點鵰│ ││ │」大小幅各一幅、「子│ ││ │母雞圖」二幅) │ │├───┼──────────┼────────┤│ 2 │故宮仿畫五幅(包含「│65,000元 ││ │寫生杏花」一幅、臘梅│ ││ │山禽一幅、玉堂富貴一│ ││ │幅,餘二幅不詳) │ │├───┼──────────┼────────┤│ 3 │仿畫一幅 │28,500元 │├───┼──────────┼────────┤│ 4 │「黑石雕龍框畫」一幅│4500元 │├───┼──────────┼────────┤│ 5 │「木雕心經」一幅 │不詳 │├───┼──────────┼────────┤│ 6 │王俠軍琉璃作品「大悲│7,980元 ││ │」(起訴書誤載為「佛│ ││ │手」)一只 │ │└───┴──────────┴────────┘附表二:被告庚○○收受被告O○○所交付之不正利益

┌───┬──────────┬────────┐│編 號 │不正利益 │備註 │├───┼──────────┼────────┤│ 1 │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前某│約10000元 ││ │日被告O○○招待被告│ ││ │庚○○至金像獎鋼琴酒│ ││ │吧飲宴 │ ││ │ │ │├───┼──────────┼────────┤│ 2 │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至十│ ││ │六日被告庚○○與前妻│ ││ │金寶華至德國旅遊,被│ ││ │告O○○請法商安排住│ ││ │宿及旅遊 │ │├───┼──────────┼────────┤│ 3 │被告O○○為被告宋乃│30,000元 ││ │午支出房屋租賃之押金│ ││ │,使被告庚○○享有免│ ││ │支出押金之不正利益 │ │├───┼──────────┼────────┤│ 4 │被告O○○為被告宋乃│30,000元 ││ │午支出房屋租賃之租金│ ││ │(94年1月份、2月份) │ ││ │,使被告庚○○享有免│ ││ │支出租金之不正利益 │ │├───┼──────────┼────────┤│ 5 │被告O○○為被告宋乃│7,500元 ││ │午支出房屋租賃之仲介│ ││ │費,使被告庚○○享有│ ││ │免支出仲介費之不正利│ ││ │益。 │ │├───┼──────────┼────────┤│ 6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被告│4862元 ││ │庚○○與乙○○至乾坤│ ││ │庭用餐,由被告O○○│ ││ │結帳,使被告庚○○享│ ││ │有免支出餐費之不正利│ ││ │益。 │ │├───┼──────────┼────────┤│ 7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被│2805元 ││ │告庚○○與乙○○至乾│ ││ │坤庭用餐,由被告蔡錦│ ││ │鴻結帳,使被告庚○○│ ││ │享有免支出餐費之不正│ ││ │利益。 │ │└───┴──────────┴────────┘附表三:O○○向精業公司領取之公關費

┌───┬──────┬──────┬───────┐│編 號 │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1 │91年8月7日 │13,903元 │扣押物編號4-2 ││ │ │ │:O○○台北國││ │ │ │際商銀南門分行││ │ │ │帳戶存摺明細(││ │ │ │九十四年偵字第││ │ │ │九九三八號卷證││ │ │ │資料㈠第五八頁││ │ │ │) │├───┼──────┼──────┼───────┤│ 2 │91年8月14日 │58,255元 │同上第五八頁 │├───┼──────┼──────┼───────┤│ 3 │91年8月28日 │15,864元 │同上第五九頁 │├───┼──────┼──────┼───────┤│ 4 │91年9月4日 │38,439元 │同上第五九頁 │├───┼──────┼──────┼───────┤│ 5 │91年9月11日 │2,170元 │同上第五九頁 │├───┼──────┼──────┼───────┤│ 6 │91年9月18日 │81,187元 │同上第五九頁 │├───┼──────┼──────┼───────┤│ 7 │91年10月2日 │11,020元 │同上第六0頁 │├───┼──────┼──────┼───────┤│ 8 │91年10月9日 │13,452元 │同上第六0頁 │├───┼──────┼──────┼───────┤│ 9 │91年10月16日│16,833元 │同上第六0頁 │├───┼──────┼──────┼───────┤│ 10 │91年10月23日│42,028元 │同上第六0頁 │├───┼──────┼──────┼───────┤│ 11 │91年11月6日 │32,220元 │同上第六0頁 │├───┼──────┼──────┼───────┤│ 12 │91年11月13日│48,618元 │同上第六0頁 │├───┼──────┼──────┼───────┤│ 13 │92年1月28日 │100,000元 │扣押物編號 ││ │ │ │捌-A-5 │├───┼──────┼──────┼───────┤│ 14 │92年2月25日 │100,000元 │同上 │├───┼──────┼──────┼───────┤│ 15 │92年3月14日 │100,000元 │同上 │├───┼──────┼──────┼───────┤│ 16 │92年4月4日 │56,800元 │同上 │├───┼──────┼──────┼───────┤│ 17 │92年4月15日 │100,000元 │同上 │├───┼──────┼──────┼───────┤│ 18 │92年5月15日 │100,000元 │同上 │├───┼──────┼──────┼───────┤│ 19 │92年6月13日 │130,000元 │同上 │├───┼──────┼──────┼───────┤│ 20 │92年6月25日 │70,000元 │同上 │├───┼──────┼──────┼───────┤│ 21 │92年7月17日 │200,000元 │同上 │├───┼──────┼──────┼───────┤│ 22 │92年7月10日 │199,000元 │同上 │├───┼──────┼──────┼───────┤│ 23 │92年7月17日 │20,204元 │同上 │├───┼──────┼──────┼───────┤│ 24 │92年8月6日 │25,584元 │同上 │├───┼──────┼──────┼───────┤│ 25 │92年7月17日 │43,770元 │同上 │├───┼──────┼──────┼───────┤│ 26 │92年7月17日 │39,300元 │同上 │├───┼──────┼──────┼───────┤│ 27 │92年8月6日 │162,050元 │同上 │├───┼──────┼──────┼───────┤│ 28 │92年7月17日 │8,608元 │同上 │├───┼──────┼──────┼───────┤│ 29 │92年8月6日 │12,366元 │同上 │├───┼──────┼──────┼───────┤│ 30 │92年9月1日 │50,300元 │同上 │├───┼──────┼──────┼───────┤│ 31 │92年9月1日 │22,800元 │同上 │├───┼──────┼──────┼───────┤│ 32 │92年9月1日 │113,659元 │同上 │├───┼──────┼──────┼───────┤│ 33 │92年9月1日 │13,241元 │同上 │├───┼──────┼──────┼───────┤│ 34 │92年7月17日 │51,896元 │同上 │├───┼──────┼──────┼───────┤│ 35 │92年7月17日 │36,222元 │同上 │├───┼──────┼──────┼───────┤│ 36 │92年10月1日 │26,860元 │同上 │├───┼──────┼──────┼───────┤│ 37 │92年10月1日 │34,600元 │同上 │├───┼──────┼──────┼───────┤│ 38 │92年10月1日 │95,000元 │同上 │├───┼──────┼──────┼───────┤│ 39 │92年10月1日 │43,540元 │同上 │├───┼──────┼──────┼───────┤│ 40 │92年10月29日│33,000元 │同上 │├───┼──────┼──────┼───────┤│ 41 │92年10月29日│118,600元 │同上 │├───┼──────┼──────┼───────┤│ 42 │92年10月29日│3,400元 │同上 │├───┼──────┼──────┼───────┤│ 43 │92年10月31日│194,500元 │同上 │├───┼──────┼──────┼───────┤│ 44 │92年10月31日│5,500元 │同上 │├───┼──────┼──────┼───────┤│ 45 │92年11月26日│29,500元 │同上 │├───┼──────┼──────┼───────┤│ 46 │92年11月26日│110,500元 │同上 │├───┼──────┼──────┼───────┤│ 47 │92年12月1日 │20,900元 │同上 │├───┼──────┼──────┼───────┤│ 48 │92年12月1日 │98,800元 │同上 │├───┼──────┼──────┼───────┤│ 49 │92年12月1日 │80,300元 │同上 │├───┼──────┼──────┼───────┤│ 50 │92年12月11日│70,000元 │同上 │├───┼──────┼──────┼───────┤│ 51 │92年12月11日│2,800元 │同上 │├───┼──────┼──────┼───────┤│ 52 │93年1月2日 │200,000元 │同上 │├───┼──────┼──────┼───────┤│ 53 │93年1月8日 │128,000元 │同上 │├───┼──────┼──────┼───────┤│ 54 │93年2月2日 │200,000元 │同上 │├───┼──────┼──────┼───────┤│ 55 │93年2月10日 │195,000元 │同上 │├───┼──────┼──────┼───────┤│ 56 │93年2月23日 │250,000元 │同上 │├───┼──────┼──────┼───────┤│ 57 │93年3月1日 │112,400元 │同上 │├───┼──────┼──────┼───────┤│ 58 │93年3月1日 │117,600元 │同上 │├───┼──────┼──────┼───────┤│ 59 │93年3月26日 │230,000元 │同上 │├───┼──────┼──────┼───────┤│ 60 │93年4月29日 │47,203元 │同上 │├───┼──────┼──────┼───────┤│ 61 │93年4月29日 │182,797元 │同上 │├───┼──────┼──────┼───────┤│ 62 │93年5月20日 │30,000元 │扣押物編號 ││ │ │ │捌-I-26 │├───┼──────┼──────┼───────┤│ 63 │93年5月26日 │60,000元 │扣押物編號 ││ │ │ │捌-I-27 │├───┼──────┼──────┼───────┤│ 64 │93年5月26日 │17,293元 │扣押物編號 ││ │ │ │捌-I-27 │├───┼──────┼──────┼───────┤│ 65 │93年6月 │8,374元 │扣押物編號 ││ │ │ │捌-I-28 │├───┼──────┼──────┼───────┤│ 66 │93年6月 │13,455元 │扣押物編號 ││ │ │ │捌-I-29 │├───┼──────┼──────┼───────┤│ 67 │93年3月 │4,862元 │扣押物編號 ││ │ │ │捌-I-30 │├───┼──────┼──────┼───────┤│ 68 │93年2月26日 │38,500元 │精業公司P○○││ │ │ │E-mail予O○○││ │ │ │資料(九十四年││ │ │ │偵字第九九三八││ │ │ │號卷證資料㈠第││ │ │ │二六頁) │├───┼──────┼──────┼───────┤│ 69 │93年2月26日 │3,019元 │同上 │├───┼──────┼──────┼───────┤│ 70 │92年7月4日 │5,357元 │扣押物編號 ││ │ │ │捌-A-17:記事 ││ │ │ │本(九十四年偵││ │ │ │字第九九三八號││ │ │ │卷證資料㈠第七││ │ │ │頁) │├───┼──────┼──────┼───────┤│ 71 │92年8月4日 │5,703元 │同上第七頁 │├───┼──────┼──────┼───────┤│ 72 │92年8月15日 │1,718元 │同上第七頁 │├───┼──────┼──────┼───────┤│ 73 │92年8月25日 │1,292元 │同上第七頁 │├───┼──────┼──────┼───────┤│ 74 │92年9月4日 │1,712元 │同上第七頁 │├───┼──────┼──────┼───────┤│ 75 │92年9月16日 │2,499元 │同上第七頁 │├───┼──────┼──────┼───────┤│ 76 │92年9月26日 │8,200元 │同上第七頁 │├───┼──────┼──────┼───────┤│ 77 │92年10月1日 │10,000元 │同上第八頁 │├───┼──────┼──────┼───────┤│ 78 │92年10月1日 │2,960元 │同上第八頁 │├───┼──────┼──────┼───────┤│ 79 │92年10月1日 │7,980元 │同上第八頁 │├───┼──────┼──────┼───────┤│ 80 │92年10月20日│1,826元 │同上第八頁 │├───┼──────┼──────┼───────┤│ 81 │92年10月27日│2,990元 │同上第八頁 │├───┼──────┼──────┼───────┤│ 82 │92年10月31日│36,960元 │同上第八頁 │├───┼──────┼──────┼───────┤│ 83 │92年11月4日 │4,000元 │同上第八頁 │├───┼──────┼──────┼───────┤│ 84 │92年11月10日│2,080元 │同上第八頁 │├───┼──────┼──────┼───────┤│ 85 │92年11月11日│2,464元 │同上第八頁 │├───┼──────┼──────┼───────┤│ 86 │92年11月17日│2,080元 │同上第八頁 │├───┼──────┼──────┼───────┤│ 87 │92年11月17日│4,752元 │同上第八頁 │├───┼──────┼──────┼───────┤│ 88 │92年12月1日 │4,000元 │同上第八頁 │├───┼──────┼──────┼───────┤│ 89 │92年12月1日 │9,000元 │同上第八頁 │├───┼──────┼──────┼───────┤│ 90 │92年12月3日 │2,365元 │同上第八頁 │├───┼──────┼──────┼───────┤│ 91 │92年12月3日 │8,668元 │同上第八頁 │├───┼──────┼──────┼───────┤│ 92 │92年12月8日 │2,080元 │同上第八頁 │├───┼──────┼──────┼───────┤│ 93 │92年12月15日│2,080元 │同上第八頁 │├───┼──────┼──────┼───────┤│ 94 │92年12月17日│38,500元 │同上第九頁 │├───┼──────┼──────┼───────┤│ 95 │92年12月22日│26,200元 │同上第九頁 │├───┼──────┼──────┼───────┤│ 96 │92年12月22日│3,324元 │同上第九頁 │├───┼──────┼──────┼───────┤│ 97 │92年12月22日│4,917元 │同上第九頁 │├───┼──────┼──────┼───────┤│ 98 │92年12月22日│2,080元 │同上第九頁 │├───┼──────┼──────┼───────┤│ 99 │93年1月2日 │1,664元 │同上第一0頁 │├───┼──────┼──────┼───────┤│ 100 │93年1月6日 │3,685元 │同上第一0頁 │├───┼──────┼──────┼───────┤│ 101 │93年1月9日 │3,148元 │同上第一0頁 │├───┼──────┼──────┼───────┤│ 102 │93年1月16日 │4,160元 │同上第一0頁 │├───┼──────┼──────┼───────┤│ 103 │93年2月3日 │2,496元 │同上第一0頁 │├───┼──────┼──────┼───────┤│ 104 │93年2月5日 │3,019元 │同上第一0頁 │├───┼──────┼──────┼───────┤│ 105 │93年2月5日 │38,500元 │同上第一0頁 │├───┼──────┼──────┼───────┤│ 106 │93年2月10日 │2,080元 │同上第一0頁 │├───┼──────┼──────┼───────┤│ 107 │93年2月16日 │5,861元 │同上第一0頁 │├───┼──────┼──────┼───────┤│ 108 │93年2月24日 │4,160元 │同上第一0頁 │├───┼──────┼──────┼───────┤│ 109 │93年2月27日 │6,116元 │同上第一0頁 │├───┼──────┼──────┼───────┤│ 110 │93年3月10日 │5,516元 │同上第一0頁 │├───┼──────┼──────┼───────┤│ 111 │93年3月17日 │3,600元 │同上第一0頁 │├───┼──────┼──────┼───────┤│ 112 │93年4月8日 │5,758元 │同上第一0頁 │├───┼──────┼──────┼───────┤│ 113 │93年4月21日 │4,000元 │同上第一0頁 │├───┴──────┴──────┴───────┤│合計:5,237,642元 │└─────────────────────────┘附表四:O○○向東貝公司領取之公關費

┌───┬──────┬──────┬───────┐│編 號 │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1 │91年8月15日 │58,800元 │扣押物編號4-3 ││ │ │ │:馬玉娟台北國││ │ │ │際商銀南門分行││ │ │ │存摺帳戶明細(││ │ │ │九十四年偵字第││ │ │ │九九三八號卷證││ │ │ │資料㈠第六九頁││ │ │ │) │├───┼──────┼──────┼───────┤│ 2 │91年10月1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0頁 │├───┼──────┼──────┼───────┤│ 3 │91年10月9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0頁 │├───┼──────┼──────┼───────┤│ 4 │91年11月1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0頁 │├───┼──────┼──────┼───────┤│ 5 │91年12月2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一頁 │├───┼──────┼──────┼───────┤│ 6 │92年1月3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一頁 │├───┼──────┼──────┼───────┤│ 7 │92年2月6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二頁 │├───┼──────┼──────┼───────┤│ 8 │92年3月7日 │115,000元 │同上第七三頁 │├───┼──────┼──────┼───────┤│ 9 │92年4月2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四頁 │├───┼──────┼──────┼───────┤│ 10 │92年5月30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五頁 │├───┼──────┼──────┼───────┤│ 11 │92年6月16日 │100,000元 │同上第七六頁 │├───┼──────┼──────┼───────┤│ 12 │92年7月8日 │94,000元 │同上第七七頁 │├───┼──────┼──────┼───────┤│ 13 │92年7月29日 │185,334元 │同上第七七頁 │├───┼──────┼──────┼───────┤│ 14 │92年8月5日 │94,000元 │同上第七八頁 │├───┼──────┼──────┼───────┤│ 15 │92年9月9日 │94,000元 │同上第七九頁 │├───┼──────┼──────┼───────┤│ 16 │92年9月29日 │30,000元 │同上第七九頁 │├───┼──────┼──────┼───────┤│ 17 │92年10月3日 │94,000元 │同上第七九頁 │├───┼──────┼──────┼───────┤│ 18 │92年11月5日 │94,000元 │扣押物編號柒-5││ │ │ │-4:馬玉娟薪資││ │ │ │等資料(九十四││ │ │ │年偵字第九九三││ │ │ │八號卷證資料㈠││ │ │ │第八八頁) │├───┼──────┼──────┼───────┤│ 19 │93年1月 │200,0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0 │93年2月 │100,0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1 │93年3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2 │93年4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3 │93年5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4 │93年6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5 │93年7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6 │93年8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7 │93年9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8 │93年10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29 │93年11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30 │93年12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八││ │ │ │九頁 │├───┼──────┼──────┼───────┤│ 31 │94年1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頁 ││ │ │ │ │├───┼──────┼──────┼───────┤│ 32 │94年2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頁 │├───┼──────┼──────┼───────┤│ 33 │94年3月 │98,200元 │同上第八八頁 │├───┴──────┴──────┴───────┤│合計:3,335,734元 │└─────────────────────────┘附表五: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

┌───┬────┬─────┬─────┬────┐│編 號 │通訊監察│ 卷證頁數 │通訊監察書│卷證頁數││ │作業報告│ │文號 │ ││ │表編號 │ │ │ │├───┼────┼─────┼─────┼────┤│ 1 │S1124 │左列通訊監│九十二年十│左列通訊││ │92/11/24│察作業報告│一月十三日│監察書參││ │15:35:│表參照九十│九十二年北│照本院卷││ │54譯文 │四年偵字第│檢茂冬監續│㈡第九三││ │ │九九三八號│字第000│至九五頁││ │ │卷證資料㈢│三四0號 │ ││ │ │第一至二頁│ │ │├───┼────┼─────┼─────┼────┤│ 2 │S1008 │九十四年偵│九十二年十│本院卷㈡││ │92.10.9 │字第九九三│月八日九十│第一一二││ │14:49:│八號卷證資│二年丙○茂│至一一四││ │1譯文 │料㈡第一五│冬監續字第│頁參照 ││ │ │二至一五四│000三0│ ││ │ │頁參照 │五號 │ │├───┼────┼─────┼─────┼────┤│ 3 │G1113 │九十四年偵│九十二年十│本院卷㈡││ │92/11/13│字第九九三│一月十三日│第九三至││ │14:43:│八號卷證資│九十二年北│九五頁參││ │35、 │料㈡第二二│檢茂冬監續│照 ││ │15:43:│七至二二八│字第000│ ││ │56譯文 │頁參照 │三四0號 │ │├───┼────┼─────┼─────┼────┤│ 4 │S1120 │九十四年偵│同上 │同上 ││ │92/11/21│字第九九三│ │ ││ │17:17:│八號卷證資│ │ ││ │20 譯文│料㈡第二二│ │ ││ │ │三至二二五│ │ ││ │ │頁參照 │ │ │├───┼────┼─────┼─────┼────┤│ 5 │S1120 │九十四年偵│同上 │同上 ││ │92/11/21│字第九九三│ │ ││ │17:43:│八號卷證資│ │ ││ │12 譯文│料㈡第二二│ │ ││ │ │三至二二六│ │ ││ │ │頁參照 │ │ │├───┼────┼─────┼─────┼────┤│ 6 │S0213 │本院卷㈥第│九十三年一│本院卷㈡││ │15:8: │一二三至一│月二十八日│第一一五││ │31、 │二七頁參照│九十三年北│至一一七││ │16:12:│ │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58、 │ │字第000│ ││ │16:18:│ │0二三號 │ ││ │38 譯文 │ │ │ │├───┼────┼─────┼─────┼────┤│ 7 │S0218 │九十四年他│同上 │同上 ││ │譯文 │字第一六八│ │ ││ │ │四號卷㈢第│ │ ││ │ │三四至三九│ │ ││ │ │、搜索卷證│ │ ││ │ │據卷㈡第三│ │ ││ │ │七四至三七│ │ ││ │ │五頁、九十│ │ ││ │ │四年偵字第│ │ ││ │ │九九三八號│ │ ││ │ │卷證資料㈡│ │ ││ │ │第一0八至│ │ ││ │ │一一0頁參│ │ ││ │ │照 │ │ │├───┼────┼─────┼─────┼────┤│ 8 │ST0224 │九十四年他│九十三年一│本院卷㈡││ │92.2.24 │字第一六八│月二十八日│第九八至││ │12:16:│四號卷㈡第│九十三年北│一00頁││ │55 譯文 │一五五至一│檢茂冬監續│參照 ││ │ │五六頁參照│字第000│ ││ │ │ │0一三號 │ │├───┼────┼─────┼─────┼────┤│ 9 │S1219 │九十四年他│九十二年十│本院卷㈡││ │譯文 │字第一六八│二月九日九│第八四至││ │ │四號卷㈠第│十二年丙○│八六頁參││ │ │一七至一八│茂冬監續字│照 ││ │ │頁參照 │第000三│ ││ │ │ │六二號 │ │├───┼────┼─────┼─────┼────┤│ 10 │S0213 │九十四年他│九十三年一│本院卷㈡││ │譯文 │字第一六八│月二十八日│第一一五││ │ │四號卷㈠第│九十三年北│至一一七││ │ │一九至二0│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頁、本院卷│字第000│ ││ │ │㈥第一二三│0二三號 │ ││ │ │至一二七頁│ │ ││ │ │參照 │ │ │├───┼────┼─────┼─────┼────┤│ 11 │S0524 │九十四年他│九十三年五│本院卷㈡││ │譯文 │字第一六八│月十九日九│第八七至││ │ │四號卷㈠第│十三年丙○│八九頁參││ │ │二一至二二│茂冬監續字│照 ││ │ │頁參照 │第000二│ ││ │ │ │一六號 │ │├───┼────┼─────┼─────┼────┤│ 12 │S0120 │九十四年他│九十二年十│本院卷㈡││ │譯文 │字第一六八│二月三十一│第七六至││ │ │四號卷㈢第│日九十二年│七九頁參││ │ │一七七至一│丙○茂冬監│照 ││ │ │七八頁參照│續字第00│ ││ │ │ │0三七九號│ │├───┼────┼─────┼─────┼────┤│ 13 │S0127 │九十四年偵│同上 │同上 ││ │譯文 │字第九九三│ │ ││ │ │八號卷證資│ │ ││ │ │料㈢第一三│ │ ││ │ │三至一三四│ │ ││ │ │頁參照 │ │ │├───┼────┼─────┼─────┼────┤│ 14 │S1005 │九十四年偵│九十二年九│本院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月十八日九│第二七六││ │ │八號卷證資│十二年丙○│至二七七││ │ │料㈢第一八│茂冬監字第│頁參照 ││ │ │九至一九一│00二八六│ ││ │ │頁參照 │號 │ │├───┼────┼─────┼─────┼────┤│ 15 │S1008 │九十四年偵│同上 │同上 ││ │92.10.8 │字第九九三│ │ ││ │15:27:│八號卷證資│ │ ││ │37及20:│料㈢第一九│ │ ││ │20:41 │五至一九六│ │ ││ │譯文 │頁、本院卷│ │ ││ │ │㈣第二二五│ │ ││ │ │至二二七頁│ │ ││ │ │參照 │ │ │├───┼────┼─────┼─────┼────┤│ 16 │S1215 │九十四年他│九十二年十│本院卷㈡││ │92.12.15│字第一六八│二月九日九│第八四至││ │17:26:│四號卷㈢第│十二年丙○│八六頁參││ │58、17:│二四至二六│茂冬監續字│照 ││ │30:17、│頁參照 │第000三│ ││ │22:17:│ │六二號 │ ││ │14及 │ │ │ ││ │92.12.16│ │ │ ││ │15:40:│ │ │ ││ │18譯文 │ │ │ │├───┼────┼─────┼─────┼────┤│ 17 │S0211 │九十四年偵│九十三年一│本院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月二十八日│第一一五││ │ │八號卷證資│九十三年北│至一一七││ │ │料㈢第六八│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至七0頁參│字第000│ ││ │ │照 │0二三號 │ │├───┼────┼─────┼─────┼────┤│ 18 │ST0310 │九十四年偵│九十三年二│本院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月十九日九│第二九一││ │ │八號卷證資│十三年丙○│至二九二││ │ │料㈢第一0│茂冬監續字│頁參照 ││ │ │三至一0四│第0000│ ││ │ │頁參照 │六一號 │ │├───┼────┼─────┼─────┼────┤│ 19 │S0520 │九十四年偵│九十三年四│本院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八二││ │ │八號卷證資│九十三年北│至二八四││ │ │料㈢第一0│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五至一0六│字第000│ ││ │ │頁參照 │一七三號 │ │├───┼────┼─────┼─────┼────┤│ 20 │S0113 │九十四年偵│九十二年十│本院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二月三十一│第七六至││ │ │八號卷證資│日九十二年│七九頁參││ │ │料㈢第一一│丙○茂冬監│照 ││ │ │七至一一九│續字第00│ ││ │ │頁參照 │0三七九號│ │├───┼────┼─────┼─────┼────┤│ 21 │ST0227 │九十四年偵│九十三年二│本院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月十九日九│第二九一││ │ │八號卷證資│十三年丙○│至二九二││ │ │料㈢第一二│茂冬監續字│頁參照 ││ │ │0至一二一│第0000│ ││ │ │頁參照 │六一號 │ │├───┼────┼─────┼─────┼────┤│ 22 │ST0317譯│九十四年偵│九十三年三│本院卷㈡││ │文 │字第九九三│月三日九十│第二八0││ │ │八號卷證資│三年丙○茂│至二八一││ │ │料㈢第一二│冬監續字第│頁參照 ││ │ │二至一二三│0000八│ ││ │ │頁參照 │九號 │ │├───┼────┼─────┼─────┼────┤│ 23 │S0503 譯│九十四年偵│九十三年四│本院卷㈡││ │文 │字第九九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八二││ │ │八號卷證資│九十三年北│至二八四││ │ │料㈢第一二│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六至一二七│字第000│ ││ │ │頁參照 │一七三號 │ │├───┼────┼─────┼─────┼────┤│ 24 │ST940110│九十四年偵│九十四年一│本院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月四日九十│二八七至││ │ │八號卷證資│四年丙○冬│二八八頁││ │ │料㈢第一二│監字第00│參照 ││ │ │八至一二九│000三號│ ││ │ │頁參照 │ │ │├───┼────┼─────┼─────┼────┤│ 25 │S0302 │九十四年偵│九十三年二│本院卷㈡││ │92.3.4(│字第九九三│月二十日九│第二八五││ │93.3.4)│八號卷證資│十三年丙○│至二八六││ │17:57:│料㈢第一二│茂冬監續字│頁參照 ││ │11 │四至一二五│第0000│ ││ │譯文 │頁參照 │七一號 │ │├───┼────┼─────┼─────┼────┤│ 26 │S0729 │本院卷㈢第│九十二年七│本院卷㈡││ │92/7/30 │三九至四一│月二十四日│第一0九││ │9:19: │頁參照 │九十二年北│至一一一││ │17 譯文 │ │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 │字第000│ ││ │ │ │二一九號 │ │├───┼────┼─────┼─────┼────┤│ 27 │S0729 │本院卷㈢第│同上 │同上 ││ │92.7.31 │三九至四一│ │ ││ │15:4 32│頁參照 │ │ ││ │譯文 │ │ │ │├───┼────┼─────┼─────┼────┤│ 28 │S0812 │本院卷㈩第│同上 │同上 ││ │92/8/13 │一0八至一│ │ ││ │12:54:│0九頁參照│ │ ││ │14、13:│ │ │ ││ │10:38 │ │ │ ││ │譯文 │ │ │ │├───┼────┼─────┼─────┼────┤│ 29 │S0818 │搜索卷證據│同上 │同上 ││ │92.8.19 │卷㈡第二五│ │ ││ │14:3: │五至二五七│ │ ││ │57譯文 │頁參照 │ │ │├───┼────┼─────┼─────┼────┤│ 30 │G1113 │九十四年他│九十二年十│本院卷㈡││ │92.11.13│字第一六八│一月六日九│第一0六││ │13:36:│四號卷㈢第│十二年丙○│至一0八││ │33及 │一一二至一│茂冬監續字│頁參照 ││ │14:43:│一四頁參照│第000三│ ││ │35譯文 │ │三四號 │ │├───┼────┼─────┼─────┼────┤│ 31 │92.10.24│九十四年偵│九十二年十│本院卷㈡││ │20:13 │字第九九三│月十六日九│第二七八││ │譯文 │八號卷證資│十二年丙○│至二七九││ │ │料㈢第二0│茂冬監字第│頁參照 ││ │ │二頁參照 │000三一│ ││ │ │ │二號 │ │├───┼────┼─────┼─────┼────┤│ 32 │S0729 │搜索卷證據│九十二年七│本院卷㈡││ │92.7.29 │卷㈡第二五│月二十四日│第一0九││ │17:44:│一至二五四│九十二年北│至一一一││ │11譯文 │頁參照 │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 │字第000│ ││ │ │ │二一九號 │ │├───┼────┼─────┼─────┼────┤│ 33 │S8012 │九十四年他│同上 │同上 ││ │92.8.14 │字第一六八│ │ ││ │15:56:│四號卷㈡一│ │ ││ │8譯文 │五一頁參照│ │ │├───┼────┼─────┼─────┼────┤│ 34 │ST0223 │本院卷㈡第│九十三年一│本院卷㈡││ │93.2.23 │七二至七三│月二十八日│第九八至││ │10:4:1│頁、九十四│九十三年北│一00頁││ │、 │年他字第一│檢茂冬監續│參照 ││ │15:43:│六八四號卷│字第000│ ││ │17 譯文 │㈡第一五五│0一三號 │ ││ │ │至一五六頁│ │ ││ │ │參照 │ │ │├───┼────┼─────┼─────┼────┤│ 35 │S0220 │本院卷㈡第│九十三年一│本院卷㈡││ │譯文 │六九至七一│月二十八日│第一一五││ │ │頁參照 │九十三年北│至一一七││ │ │ │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 │字第000│ ││ │ │ │0二三號 │ │├───┼────┼─────┼─────┼────┤│ 36 │S0223 │本院卷㈡第│同上 │同上 ││ │12:17:│七四至七五│ │ ││ │53 譯文 │頁參照 │ │ │├───┼────┼─────┼─────┼────┤│ 37 │2003.12.│九十四年偵│九十二年十│本院卷㈡││ │17、 │字第九九三│一月十三日│第一0二││ │2004.1. │八號卷證資│九十二年北│至一0四││ │15E-MAIL│料㈢第一九│檢茂冬監續│頁、 ││ │資料、 │九至二00│字第000│本院卷㈡││ │JOHN │頁、搜索卷│三四一號、│第八0至││ │MULVIHIL│證據卷㈡第│九十二年十│八二頁、││ │92.11.4 │三四七頁參│二月九日九│本院卷㈡││ │E-MAIL給│照 │十二年丙○│第九一至││ │O○○郵│ │茂冬監續字│九二頁參││ │件 │ │第000三│照 ││ │ │ │六三號、 │ ││ │ │ │九十二年十│ ││ │ │ │二月三十一│ ││ │ │ │日九十二年│ ││ │ │ │丙○茂冬監│ ││ │ │ │續字第00│ ││ │ │ │0三八二號│ │├───┼────┼─────┼─────┼────┤│ 38 │S0301 │本院卷㈠第│九十三年二│本院卷㈡││ │譯文 │一四四至一│月二十日九│第二八五││ │ │四五頁參照│十三年丙○│至二八六││ │ │ │茂冬監續字│頁參照 ││ │ │ │第0000│ ││ │ │ │七一號 │ │├───┼────┼─────┼─────┼────┤│ 39 │S0302 │本卷院㈠第│同上 │同上 ││ │譯文 │一四六至一│ │ ││ │ │四八頁參照│ │ │├───┼────┼─────┼─────┼────┤│ 40 │S0322 │本院卷㈠第│同上 │同上 ││ │譯文 │一四九至一│ │ ││ │ │五一頁參照│ │ │├───┼────┼─────┼─────┼────┤│ 41 │S1120-1 │本院卷㈠第│九十二年十│本院卷㈡││ │譯文 │一五六至一│一月十三日│第九三至││ │ │五七頁參照│九十二年北│九五頁參││ │ │ │檢茂冬監續│照 ││ │ │ │字第000│ ││ │ │ │三四0號 │ │├───┼────┼─────┼─────┼────┤│ 42 │S1120 │本院卷㈠第│同上 │同上 ││ │譯文 │一五八至一│ │ ││ │ │五九頁參照│ │ │├───┼────┼─────┼─────┼────┤│ 43 │ST0219 │本院卷㈠第│九十三年一│本院卷㈡││ │譯文 │二二二至二│月二十八日│第九八至││ │ │二三頁參照│九十三年北│一00頁││ │ │ │檢茂冬監續│參照 ││ │ │ │字第000│ ││ │ │ │0一三號 │ │├───┼────┼─────┼─────┼────┤│ 44 │S0729 │本院卷㈢第│九十二年七│本院卷㈡││ │譯文 │三九至四一│月二十四日│第一0九││ │ │頁、 │九十二年北│至一一一││ │ │本院卷㈣第│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一四四至一│字第000│ ││ │ │四五頁參照│二一九號 │ │├───┼────┼─────┼─────┼────┤│ 45 │S0302 │本院卷㈢第│九十三年二│本院卷㈡││ │譯文 │一六0至一│月二十日九│第二八五││ │ │六一、一九│十三年丙○│至二八六││ │ │一至一九二│茂冬監續字│頁參照 ││ │ │頁參照 │第0000│ ││ │ │ │七一號 │ │├───┼────┼─────┼─────┼────┤│ 46 │S0507 │本院卷㈢第│九十三年四│本院卷㈡││ │譯文 │一八三至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八二││ │ │八六頁參照│九十三年北│至二八四││ │ │ │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 │字第000│ ││ │ │ │一七三號 │ │├───┼────┼─────┼─────┼────┤│ 47 │S0607 │本院卷㈢第│九十三年五│本院卷㈡││ │譯文 │一八七至一│月十九日九│第八七至││ │ │八八頁參照│十三年丙○│八九頁參││ │ │ │茂冬監續字│照 ││ │ │ │第000二│ ││ │ │ │一六號 │ │├───┼────┼─────┼─────┼────┤│ 48 │S0128 │本院卷㈣第│九十二年十│本院卷㈡││ │譯文 │二三二至二│二月三十一│第七六至││ │ │三三頁參照│日九十二年│七九頁參││ │ │ │丙○茂冬監│照 ││ │ │ │續字第00│ ││ │ │ │0三七九號│ │├───┼────┼─────┼─────┼────┤│ 49 │S0227 │本院卷㈣第│九十三年二│本院卷㈡││ │譯文 │二三四至二│月二十日九│第二八五││ │ │三五頁參照│十三年丙○│至二八六││ │ │ │茂冬監續字│頁參照 ││ │ │ │第0000│ ││ │ │ │七一號 │ │├───┼────┼─────┼─────┼────┤│ 50 │S0510 │本院卷㈣第│九十三年四│本院卷㈡││ │譯文 │二四九至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八二││ │ │五一頁參照│九十三年北│至二八四││ │ │ │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 │ │字第000│ ││ │ │ │一七三號 │ │├───┼────┼─────┼─────┼────┤│ 51 │S0812 │本院卷㈤第│九十二年七│本院卷㈡││ │92/8/14 │一八一頁參│月二十四日│第一0九││ │15:56:│照 │九十二年北│至一一一││ │8、 │ │檢茂冬監續│頁參照 ││ │16:22:│ │字第000│ ││ │30、 │ │二一九號 │ ││ │17:46:│ │ │ ││ │30 譯文│ │ │ │├───┼────┼─────┼─────┼────┤│ 52 │S1005 │九十四年偵│九十二年九│本院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月十八日九│第二七六││ │ │八號卷證資│十二年丙○│至二七七││ │ │料㈢第二0│茂冬監字第│頁參照 ││ │ │五頁參照 │00二八六│ ││ │ │ │號 │ │├───┼────┼─────┼─────┼────┤│ 53 │S1021 │九十四年偵│九十二年十│本院卷㈡││ │譯文 │字第九九三│月十六日九│第二七八││ │ │八號卷證資│十二年丙○│至二七九││ │ │料㈢第二0│茂冬監字第│頁參照 ││ │ │七頁參照 │000三一│ ││ │ │ │二號 │ │└───┴────┴─────┴─────┴────┘附表六:

┌───┬──────┬──────┬───────┐│編 號 │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1 │89年3月1日 │27,625元 │ │├───┼──────┼──────┼───────┤│ 2 │89年3月8日 │23,760元 │ │├───┼──────┼──────┼───────┤│ 3 │89年3月16日 │10,891元 │ │├───┼──────┼──────┼───────┤│ 4 │89年3月22日 │25,119元 │ │├───┼──────┼──────┼───────┤│ 5 │89年5月17日 │53,259元 │ │├───┼──────┼──────┼───────┤│ 6 │89年5月24日 │22,220元 │ │├───┼──────┼──────┼───────┤│ 7 │89年5月31日 │13,608元 │ │├───┼──────┼──────┼───────┤│ 8 │89年6月7日 │17,037元 │ │├───┼──────┼──────┼───────┤│ 9 │89年6月21日 │58,646元 │ │├───┼──────┼──────┼───────┤│ 10 │89年7月5日 │47,861元 │ │├───┼──────┼──────┼───────┤│ 11 │89年7月12日 │38,559元 │ │├───┼──────┼──────┼───────┤│ 12 │89年7月19日 │91,819元 │ │├───┼──────┼──────┼───────┤│ 13 │89年8月2日 │61,732元 │ │├───┼──────┼──────┼───────┤│ 14 │89年8月9日 │15,151元 │ │├───┼──────┼──────┼───────┤│ 15 │89年8月24日 │62,859元 │ │├───┼──────┼──────┼───────┤│ 16 │89年8月30日 │6,341元 │ │├───┼──────┼──────┼───────┤│ 17 │89年9月6日 │47,453元 │ │├───┼──────┼──────┼───────┤│ 18 │89年10月4日 │328,249元 │ │├───┼──────┼──────┼───────┤│ 19 │89年10月18日│7,046元 │ │├───┼──────┼──────┼───────┤│ 20 │89年10月25日│82,710元 │ │├───┼──────┼──────┼───────┤│ 21 │89年11月8日 │11,680元 │ │├───┼──────┼──────┼───────┤│ 22 │89年11月15日│196,432元 │ │├───┼──────┼──────┼───────┤│ 23 │89年11月22日│22,804元 │ │├───┼──────┼──────┼───────┤│ 24 │89年11月29日│10,166元 │ │├───┼──────┼──────┼───────┤│ 25 │89年12月13日│179,615元 │ │├───┼──────┼──────┼───────┤│ 26 │89年12月20日│73,046元 │ │├───┼──────┼──────┼───────┤│ 27 │89年12月28日│32,254元 │ │├───┼──────┼──────┼───────┤│ 28 │90年1月3日 │14,196元 │ │├───┼──────┼──────┼───────┤│ 29 │90年1月10日 │113,905元 │ │├───┼──────┼──────┼───────┤│ 30 │90年1月17日 │5,830元 │ │├───┼──────┼──────┼───────┤│ 31 │90年1月31日 │60,629元 │ │├───┼──────┼──────┼───────┤│ 32 │90年2月7日 │153,040元 │ │├───┼──────┼──────┼───────┤│ 33 │90年2月14日 │38,041元 │ │├───┼──────┼──────┼───────┤│ 34 │90年2月21日 │5,500元 │ │├───┼──────┼──────┼───────┤│ 35 │90年3月1日 │14,045元 │ │├───┼──────┼──────┼───────┤│ 36 │90年3月1日 │106,937元 │ │├───┼──────┼──────┼───────┤│ 37 │90年3月14日 │111,033元 │ │├───┼──────┼──────┼───────┤│ 38 │90年3月21日 │8,640元 │ │├───┼──────┼──────┼───────┤│ 39 │90年3月28日 │5,205元 │ │├───┼──────┼──────┼───────┤│ 40 │90年4月18日 │175,389元 │ │├───┼──────┼──────┼───────┤│ 41 │90年4月25日 │12,660元 │ │├───┼──────┼──────┼───────┤│ 42 │90年5月3日 │9,900元 │ │├───┼──────┼──────┼───────┤│ 43 │90年5月9日 │13,216元 │ │├───┼──────┼──────┼───────┤│ 44 │90年5月16日 │42,752元 │ │├───┼──────┼──────┼───────┤│ 45 │90年5月30日 │31,179元 │ │├───┼──────┼──────┼───────┤│ 46 │90年6月6日 │6,745元 │ │├───┼──────┼──────┼───────┤│ 47 │90年6月13日 │69,273元 │ │├───┼──────┼──────┼───────┤│ 48 │90年6月27日 │6,575元 │ │├───┼──────┼──────┼───────┤│ 49 │90年7月4日 │11,286元 │ │├───┼──────┼──────┼───────┤│ 50 │90年7月11日 │46,778元 │ │├───┼──────┼──────┼───────┤│ 51 │90年7月18日 │14,170元 │ │├───┼──────┼──────┼───────┤│ 52 │90年7月25日 │4,110元 │ │├───┼──────┼──────┼───────┤│ 53 │90年8月2日 │18,466元 │ │├───┼──────┼──────┼───────┤│ 54 │90年8月8日 │8,546元 │ │├───┼──────┼──────┼───────┤│ 55 │90年8月22日 │66,197元 │ │├───┼──────┼──────┼───────┤│ 56 │90年8月29日 │22,486元 │ │├───┼──────┼──────┼───────┤│ 57 │90年9月5日 │24,356元 │ │├───┼──────┼──────┼───────┤│ 58 │90年9月12日 │49,075元 │ │├───┼──────┼──────┼───────┤│ 59 │90年10月3日 │31,341元 │ │├───┼──────┼──────┼───────┤│ 60 │90年10月11日│26,599元 │ │├───┼──────┼──────┼───────┤│ 61 │90年10月17日│43,250元 │ │├───┼──────┼──────┼───────┤│ 62 │90年10月24日│5,205元 │ │├───┼──────┼──────┼───────┤│ 63 │90年10月31日│7,440元 │ │├───┼──────┼──────┼───────┤│ 64 │90年11月14日│139,930元 │ │├───┼──────┼──────┼───────┤│ 65 │90年11月21日│29,255元 │ │├───┼──────┼──────┼───────┤│ 66 │90年12月5日 │17,429元 │ │├───┼──────┼──────┼───────┤│ 67 │90年12月12日│4,400元 │ │├───┼──────┼──────┼───────┤│ 68 │90年12月19日│16,350元 │ │├───┼──────┼──────┼───────┤│ 69 │90年12月27日│2,794元 │ │├───┼──────┼──────┼───────┤│ 70 │91年1月16日 │50,342元 │ │├───┼──────┼──────┼───────┤│ 71 │91年1月23日 │726元 │ │├───┼──────┼──────┼───────┤│ 72 │91年2月6日 │37,865元 │ │├───┼──────┼──────┼───────┤│ 73 │91年2月20日 │44,315元 │ │├───┼──────┼──────┼───────┤│ 74 │91年3月6日 │14,564元 │ │├───┼──────┼──────┼───────┤│ 75 │91年3月20日 │46,707元 │ │├───┼──────┼──────┼───────┤│ 76 │91年3月27日 │38,682元 │ │├───┼──────┼──────┼───────┤│ 77 │91年4月3日 │21,378元 │ │├───┼──────┼──────┼───────┤│ 78 │91年4月10日 │7,564元 │ │├───┼──────┼──────┼───────┤│ 79 │91年4月17日 │45,166元 │ │├───┼──────┼──────┼───────┤│ 80 │91年4月24日 │10,144元 │ │├───┼──────┼──────┼───────┤│ 81 │91年5月2日 │5,612元 │ │├───┼──────┼──────┼───────┤│ 82 │91年5月8日 │33,648元 │ │├───┼──────┼──────┼───────┤│ 83 │91年5月15日 │12,000元 │ │├───┼──────┼──────┼───────┤│ 84 │91年5月22日 │85,318元 │ │├───┼──────┼──────┼───────┤│ 85 │91年5月29日 │32,089元 │ │├───┼──────┼──────┼───────┤│ 86 │91年6月12日 │16,614元 │ │├───┼──────┼──────┼───────┤│ 87 │91年6月26日 │67,010元 │ │├───┼──────┼──────┼───────┤│ 88 │91年7月10日 │9,247元 │ │├───┼──────┼──────┼───────┤│ 89 │91年7月17日 │53,466元 │ │├───┼──────┼──────┼───────┤│ 90 │91年7月24日 │30,114元 │ │├───┼──────┼──────┼───────┤│ 91 │91年7月31日 │13,550元 │ │├───┼──────┼──────┼───────┤│ 92 │93年3月15日 │10,000元 │ │├───┴──────┴──────┴───────┤│合計:3,838,216元 │└─────────────────────────┘附表七:

┌───┬──────┬──────┬───────┐│編 號 │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1 │90年4月4日 │91,250元 │ │├───┼──────┼──────┼───────┤│ 2 │90年5月4日 │91,250元 │ │├───┼──────┼──────┼───────┤│ 3 │90年6月5日 │91,250元 │ │├───┼──────┼──────┼───────┤│ 4 │90年7月5日 │91,250元 │ │├───┼──────┼──────┼───────┤│ 5 │90年8月3日 │91,250元 │ │├───┼──────┼──────┼───────┤│ 6 │90年9月5日 │91,250元 │ │├───┼──────┼──────┼───────┤│ 7 │90年10月5日 │91,250元 │ │├───┼──────┼──────┼───────┤│ 8 │90年11月5日 │91,250元 │ │├───┼──────┼──────┼───────┤│ 9 │90年12月5日 │91,250元 │ │├───┼──────┼──────┼───────┤│ 10 │91年1月4日 │91,250元 │ │├───┼──────┼──────┼───────┤│ 11 │91年7月1日 │200,000元 │ │├───┴──────┴──────┴───────┤│合計:1,112,500元 │└─────────────────────────┘附表八:

┌───┬──────┬──────┬───────┐│編 號 │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1 │90年2月6日 │150,000元 │ │├───┼──────┼──────┼───────┤│ 2 │90年4月12日 │124,600元 │ │├───┼──────┼──────┼───────┤│ 3 │90年5月8日 │124,600元 │ │├───┼──────┼──────┼───────┤│ 4 │90年6月5日 │124,600元 │ │├───┼──────┼──────┼───────┤│ 5 │90年7月6日 │124,600元 │ │├───┼──────┼──────┼───────┤│ 6 │90年8月6日 │124,600元 │ │├───┼──────┼──────┼───────┤│ 7 │90年8月15日 │100,000元 │ │├───┼──────┼──────┼───────┤│ 8 │90年9月5日 │54,600元 │ │├───┼──────┼──────┼───────┤│ 9 │90年11月20日│100,000元 │ │├───┼──────┼──────┼───────┤│ 10 │91年3月15日 │300,000元 │ │├───┼──────┼──────┼───────┤│ 11 │91年4月2日 │300,000元 │ │├───┼──────┼──────┼───────┤│ 12 │91年5月31日 │170,000元 │ │├───┼──────┼──────┼───────┤│ 13 │91年9月24日 │100,000元 │ │├───┼──────┼──────┼───────┤│ 14 │91年10月31日│85,000元 │ │├───┼──────┼──────┼───────┤│ 15 │ │165,000元 │ │├───┼──────┼──────┼───────┤│ 16 │91年10月15日│100,000元 │ │├───┼──────┼──────┼───────┤│ 17 │91年11月15日│100,000元 │ │├───┼──────┼──────┼───────┤│ 18 │91年12月15日│100,000元 │ │├───┼──────┼──────┼───────┤│ 19 │92年1月15日 │100,000元 │ │├───┼──────┼──────┼───────┤│ 20 │92年2月24日 │320,000元 │ │├───┼──────┼──────┼───────┤│ 21 │92年3月3日 │285,000元 │ │├───┴──────┴──────┴───────┤│合計:3,152,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