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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矚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丁○○律師林合民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瀆等案件,甲○於民國95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等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甲○於民國95年11月9日以94年度偵聲字第250、255、260、274、286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6日裁定原裁定撤銷並發回,且經公訴人於95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為甲○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偵聲字更㈠字第3號、95年度矚訴字第4號裁定被告丙○○羈押,被告乙○○具保後停止羈押,被告丙○○及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9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甲○裁定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等因貪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甲○裁定如下: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上列被告等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甲○於民國95年11月9日以94年度偵聲字第250、255、260、

274、286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6日裁定原裁定撤銷並發回,且經公訴人於95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為甲○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偵聲字更㈠字第3號、95年度矚訴字第4號裁定被告丙○○羈押,被告乙○○具保後停止羈押,被告丙○○及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9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甲○裁定如下」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上列被告等因貪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甲○裁定如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貪瀆等
裁判日期:2007-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