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丁中原律師子○○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洪堯欽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周威良律師陳明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尹純孝律師
蔡鴻斌律師王惠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貳拾張均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追繳發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拾張應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貳拾張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應追繳發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追繳沒收,上開應追繳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拾張,應追徵其價額。
辛○○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
壬○○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丁○○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乙○○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行賄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癸○○自民國94年初起,擔任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副秘書長,輔助該黨秘書長處理業務,保管因執行業務所持有財物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嗣於95年1月25日起,擔任內政部政務次長,負責輔助內政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督導所屬職員及機關。辛○○自86年起,擔任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陽管處)處長(於95年6月9日退休),負責指揮、督導及審核該處所有業務之決策執行。壬○○自93年起擔任陽管處建管小組組長,自95年2月起,升任陽管處主任秘書兼建管小組組長,負責協助辛○○處理該處所有相關業務。丁○○自93年11月起,擔任陽管處建管小組技士,負責建造執照之審查核發等業務。癸○○(自95年1月25日起)、辛○○、壬○○、丁○○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戊○○係儷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山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關係企業包括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拓公司)、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麒公司)、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穩公司)等;而乙○○則為儷山林公司之股東。
二、癸○○侵占政治獻金部分:戊○○與癸○○原為舊識,於癸○○擔任民進黨副秘書長期間,戊○○曾以其負責之力拓公司、力麒公司等名義,對民進黨相關候選人為政治捐獻。於94年8月間,癸○○在某次餐會場合與戊○○碰面,二人聊及94年年底三合一選舉(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之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事宜時,戊○○向癸○○表示原即有意捐給民進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贊助選舉之用,可經由癸○○將錢轉交給民進黨黨部,給癸○○作面子。二人議定,戊○○為能取得該筆政治獻金之正式收據,惟又不好意思直接向癸○○開口,乃請其秘書裴慧娟於94年8月25日,使用戊○○個人資金,以戊○○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10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欲作為請癸○○轉交予民進黨黨部之政治獻金,並以付款人臺灣銀行支票作為請癸○○開立收據為證之暗示。嗣戊○○於交付支票給癸○○之前,因其友人廖應富有急需,乃將上揭付款人臺灣銀行支票其中3張(票據號碼BB0000000號至BB0000000號)先借予廖應富,再以現金湊足共500萬元後,於同年8月底至9月初間某日,在臺北市某餐廳,親自交付予癸○○。詎癸○○身為民進黨副秘書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僅未將該筆款項轉繳黨部,反而將該筆因業務而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其中票據號碼BB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1紙用以向不知情之李天來購買銅翻雕塑作品「水牛」,其餘支票則囑由不知情之秘書李南勳,分別於94年11月14日(票據號碼BB0000000號1紙)、94年11月18日(票據號碼BB0000000號1紙)、94年12月2日(票據號碼:BB0000000號、BB0000000號及BB0000000號共3紙)存入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
三、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部分:㈠陽管處於80年10月委託完成「陽明山國家公園聯外纜車實施
方案及環境影響說明-北投地區進入國家公園纜車系統規劃案」,首度提出空中纜車之構想,嗣於87年由營建署召開「陽明山國家公司北投纜車委託規劃及初步設計會」,決議北投纜車計畫由臺北市政府主辦、陽管處協辦,並建議採BOT方式推動。臺北市政府繼而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有關遊憩區內纜車運輸設備及相關建築物之興建,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申請許可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之規定,檢送北投線空中纜車規劃報告書、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送內政部營建署陽管處轉陳行政院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提報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審查通過,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迨94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公布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招標公告,自公告日起發售招商文件,備標期為45天,預定於同年6月1日截止收件,同年6月15日完成綜合評審,並載明用途為纜車場站及設施,而場站規劃包括休憩設施、餐飲設施。該纜車場站用地約0.722公頃,設置山下站、第一中間站(即龍鳳谷站)、第二中間站(即陽明山站)及山上站等4場站,另外包括2處素地開發,即山上站及龍鳳谷遊憩區。由於此招標內容之纜車計畫申請開發面積為95,556平方公尺、挖填土方量為69,145立方公尺,部分場站及及纜車路線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場站規劃僅包括休憩設施、餐飲設施等,上開設施於90年3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因未達95年2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申請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達5公頃以上者,或挖填土方10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故環保署於90年3月30日以(90)環署綜字第0019403號函示「申請開發面積95,556平方公尺、挖填土方量69,145立方公尺,部分場站及纜車路線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場站規劃包括休憩設施、餐飲設施等,因此本案未達前項標準,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然於上揭招標公告期間,內政部於94年5月12日以臺內營字第0940083413號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自94年5月12日起生效」,於該變更計畫中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遊四)允許使用項目增加服務中心、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等,此已與上開公開招標之內容不盡相同。然多家領標之廠商因不知此項公告,認為僅係單純經營纜車場站及附設餐飲設施,利潤不高,故未參與投標,合先敘明。
㈡而乙○○居住於陽明山上多年,對於纜車興建極感興趣,又
與自86年起即參與北投線空中纜車事宜之辛○○熟識,因而知悉山上站素地開發將因「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而增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等容許使用項目,認為有利可圖,乃於94年3月底邀戊○○共同投資參與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戊○○知悉後,亦深感興趣,即囑由力麒公司積極參與投標事宜。嗣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於94年6月21日因上揭原因無人參與投標而由力麒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於94年8月19日與臺北市政府完成議約程序,同年12月9日由力麒公司成立之特許公司即儷山林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完成簽約,約定許可投資期間(包括纜車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為自94年12月13日起算32年,纜車之營運開始日,至遲不得逾訂約之日起18個月(即96年6月13日),逾期營運,一天罰2萬元;而營運期間儷山林公司應先繳交保證金5,000萬元予臺北市政府,並每年支付其營運費用1%之權利金予臺北市政府,期滿後,建物均交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使用。然戊○○及乙○○均深知,如果依臺北市政府原招商公告內容,僅經營纜車及休憩餐飲設施,利潤不高;惟山上站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為陽明山最高處,景色宜人,加以纜車興建後,將帶來大量觀光人潮,如在該處興建大型溫泉觀光飯店,則利益驚人,故亟思以「研習住宿設施」之名,行經營溫泉休閒渡假飯店之實。故儷山林公司旋即於95年1月26日提出修正財務計畫內容供審查,該修正財務計畫內容與力麒公司先前於94年6月21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之「整體規畫開發投資計畫書」、「力麒建設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整體規畫開發投資計畫書摘要總說明」大不相同(原規劃山上站素地開發設置40個團體環境生態教育研習住宿套房、60個室內溫泉生態體驗室),增加大量「研習住宿設施」、「溫泉休憩設施」等建物,規劃在山上站興建研習住宿設施183間,且以參考春天酒店及中國麗緻飯店客房收入為由,訂為每日3,000元、年營運日數365天及使用率50~70%估計營運收入;室內親子溫泉體驗池規劃為64間親子遊憩型態,以每日800元、年營運日數365天及使用率估計營運收入;溫泉遊憩設施部分以每日2,300元、年營運日數365 天及使用率30%計算;溫泉生態體驗大眾池以每人次200元、年營運日數365天及使用率估計營運收入,然依據乙○○、戊○○及儷山林公司內部規劃,上揭「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實際上即為大型溫泉觀光飯店,營業收入亦遠高於上揭數額。而該計畫經提出於95年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召開「北投線空中纜車000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後,會議中包括營建署技正黃○○、陽管處課長B○○、D○○及景觀顧問等與會者,均質疑該計畫內容所提「研習住宿設施」規劃方向有所偏頗,不僅住宿設施收入占營運收入2/3,計畫內容亦以住宿為主,不僅提供遊客休息,並設有嬰兒床,顯非專供研習者住宿使用,且建築量體過大,規劃183間房,對交通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並增加夜間營業,與規劃階段報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有所不同,要求儷山林公司應就山上站設施規模與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內容的差異提出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內容應包括興建前後之交通衝擊分析,並檢討挖填土方是否超過原預先評估影響報告書內容,用以決定山上站素地開發增列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後,是否已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主席即時任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代處長巳○○裁示:「 (一)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內容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業務單位審視符合原始招商文件,並經與會單位及顧問詳實討論暨提出修正意見,如無其他原則性意見,本案比照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方式,原則上通過審議,其中有關『環境差異分析』屬陽管處審議範圍,請陽管處就『環境差異分析』部分之審查結果正式發函本處。㈡請開發單位(儷山林公司)依會議意見修正報告書後,送交市政府與陽管處審視無誤後再准予核備。」,且不再召開聯席審查會。至此,陽管處就儷山林公司提出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之審議結果將影響儷山林公司投資計畫,如陽管處審議結果認為儷山林公司所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開發內容與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審查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有差異,則儷山林公司勢必須再修正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計畫以符合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否則就必須從新申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且倘儷山林公司規劃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開發面積、挖填土方已達「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所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標準,則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是陽管處對「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之審議結果即影響儷山林公司能否依其95年1月26日提出之規劃內容施工及取得山上站建造執照之時程。惟山上站固可設置研習住宿中心,然其性質為教育設施,且如涉及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設置,依照「國家公園法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1項第1目及第31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內,其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施內,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環保署94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40061334號、95年4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均認定遊憩區之開發如不含觀光(休閒)飯店,方得依據上揭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規定作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即遊憩區之開發不含觀光(休閒)飯店,且於再次評估時,開發面積未超過95年2月20日修正施行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第2目所規定申請開發面積5公頃且挖填土方量5萬立方公尺者,方不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㈢而儷山林公司於95年1月26日提出之開發規劃,單就山上站
部分,開發面積已達3.56公頃,且開發項目實際上為溫泉觀光飯店,自非環保署上開90年3月30日函釋無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範疇。然上開儷山林公司提出之計畫與原規範差異過大,果依法審查,勢必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減量。然環境影響評估花費多且耗時久,又北投線空中纜車興建案原即遭到環保團體反對,且位於國家公園內,欲在該處興建如此大型觀光溫泉飯店,將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進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不然就必須減量,但減量一樣會損及儷山林公司之利益,將使儷山林公司無法按照預定規劃興建溫泉觀光飯店,儷山林公司都將因而無法獲得鉅額利益。故戊○○及乙○○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即陽管處處長辛○○關於違背職務不依法忠實執行覈實審查差異分析說明書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26日審議會議後,要求主管審核差異說明書之陽管處處長辛○○於審核時,違背職務予以包庇通過,以免後續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經獲得辛○○同意後,分別於95年1月底及2月間某日,戊○○先將款項交付予乙○○,二人利用在臺北市○○○路「基隆海產店」與辛○○聚餐場合,接續交付賄款100萬元、200萬元與辛○○收受。而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承辦人黃○○對於儷山林公司所提出之計畫書,有如上所述建築量體過大且該公司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與飯店相似等頗有疑慮,認為陽管處應該覈實審查環境差異分析報告,遂於收到上揭95年1月26日會議記錄後之同年2月24日發函陽管處,請陽管處應依內政部94年9月5日函頒之「國家公園範圍內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原則」及上開會議記錄內容,詳予審查儷山林公司所送修正補充後之「興建管理暨素地開發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為必要之許可。而於營建署發函前1日,儷山林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於同年2月23日將「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素地開發配置計畫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審查,陽管處承辦人員即企畫經理課課員C○○審查結果擬具簽稿併呈,認「經初步檢視該說明書,其相關內容多摘(抄)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相關章節內容,較有差異部分為交通轉運公園基地之配置調整及使用項目規劃,其中使用項目增加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施憩設施,配置位置雖有調整,惟與原規劃面積相差無幾,爰尚無重大差異,惟對於其因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並無多著墨,爰擬請就其上開使用項目及配置調整後所必須加強之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之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等妥為因應;另纜車支柱已調整為25根以下,請一併修正說明書內容,其餘部分准予備查」等意見,函稿主旨欄並擬具「惟請說明修正相關內容後過處」,意即該差異說明書仍有修正之必要,並非全部准予備查。詎辛○○於95年2月24日簽核該簽稿時,明知儷山林公司所提該差異說明書有以上缺失,且乏挖填土方數據,無從認定是否已超過原預先評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惟因已收受儷山林公司賄款300萬元,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故意將函稿主旨欄「惟請依說明修正相關內容後過處」之記載刪除,決行發函准予備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並副知營建署。黃○○收文後,認為函示內容對於所送差異說明書檢視結果並無法清楚交代差異情形,因而於95年3月9日再度發函請陽管處繼續辦理後續審查許可事宜,以資周延。辛○○因見營建署於95年3月9日來函要求繼續審核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認為遇有困難,故戊○○復於95年3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秘書裴慧娟準備500萬元後,與辛○○聯繫交付地點,再請不知情之司機陳再金分2次,以隔天交付,每次250萬元之方式,在臺北市○○○路西雅圖咖啡館前,共交付500萬元賄款與辛○○收受,以酬謝辛○○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未覈實審查差異說明書之行為,及冀期辛○○早日完成並核發建造執照。辛○○於收受上開賄款後,違背其應覈實審查差異說明書之職務,於95年3月15日逕予函覆「本案前已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等語。營建署國家公園組見辛○○均不處理,乃於95年4月4日以營建署名義發函,訂於同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邀請行政院第三組、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臺北市政府、營建署、陽管處再出席討論。㈣戊○○、乙○○及辛○○見陽管處上級單位即營建署顯然不
同意辛○○所為之准予備查而直接進入審查核發建造執照程序,方再度召開會議並請上級單位出席,阻力甚大,且會議結論已非辛○○一人所能決定,辛○○亦認為靠其個人顯有困難,故戊○○等即決定再從職階高者著手。戊○○於接獲開會通知後,即將此事告知其熟識之行政院院長秘書亥○○,稱該案件因地方人士陳情,本來不用做環境影響評估,變成要做環境影響評估,要求亥○○向當時將與會之行政院第三組及經建會講一下,「應該不用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請其不要去開會」等語;於同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戊○○再度打電話給亥○○,請其「出個力、說句話」,「要用力一點、用力拜託」,並約定當日下午由黃維安將行政院第三組主管資料及95年4月12日會議相關資料交與亥○○。然亥○○認為應依法行事,故未積極處理。戊○○復於95年4月12日上午11時11分再度致電亥○○,詢問亥○○有無拜訪經建會,亥○○告知沒有,並婉拒當日見面之邀約。而癸○○於95年度剛上任內政部次長時,戊○○即向其陳情因環保團體抗爭而延誤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開發時程等情事,其於95年2月間,即向陽管處處長辛○○提及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為國家重要政策,並以內政部次長身分要求辛○○積極協助此案,再於95年4月12日12時04分打電話給戊○○稱:「我聽說營建署下午2點半要開1個會喔」、「我們不要說那麼複雜」、「這個事情我來給你處理啦」、「…我是想說一說啦,因為有的事情處理的不是很好,要看怎麼收尾啦」、「營建署現在被我釘在牆壁上,現在怕我怕的要死,這個我才有辦法啦。因為你們這個還有南港(指力拓公司承攬之南港展覽館案件)那個事情喔,…我整個整理理的喔(臺語),找一天我們兩個講一下啦」、「這件我先給你處理,看怎麼樣,我再給你電話」,經戊○○在電話中告知儷山林公司承攬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及力拓公司承攬之南港展覽館承辦基層公務員不同意工期計算等難題,癸○○即表示:「沒關係,我來拗他(指承辦人)」、「我都知道啦,因為你這個好幾樣,你還有下水道的(指力拓公司向營建署承攬之下水道工程)咧」、「我現在叫營建署把你相關的都清查出來,找一天我們再講一下」、「…我現在先來處理,因為兩點要開會」等語,並約定翌日見面商談。癸○○並隨即打電話給正準備前往營建署開會之辛○○,要求辛○○開會時要幫儷山林公司,使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順利通過。而當日開會時,行政院第三組及營建署法規會均請假未與會,會議決議:「 (一)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請臺北市政府及陽管處確實依投標須知相關文件規範、國家公園法暨施行細則、陽明山國家公司計畫及遊憩區細部計畫規定覈實審查,並考慮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㈣本案研習住宿設施應確實強調研習住宿功能,並加強兩者關連性。㈤請臺北市政府依陽管處95年2月24 日函示,針對本案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必須加強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及減少支柱等面向需為補充差異說明部分,修正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再詳予檢視審查後函覆審查結果,俾利後續建築許可審查。」。而癸○○於會議結束知悉上開會議結論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11 分致電戊○○稱:「下午那件順利啦」、「啊你們的人有去啦,詳情你們的人會跟你講啦,但是那個過程是怎麼樣,跟後續可能會怎樣喔,明天我再和你說啦。尤其他們行政部門,他們依然、依然有些考慮,有一些想法啦,啊後續我要怎樣處理,明天我們商量一下」、「來,我和你說喔,我去你那邊不好啦、你來我這邊也不好啦。我們這樣子啦,我們兩點喔,在那個晶華20樓喔」、「20樓俱樂部那邊,我訂一個房間啦,講1個小時啦」、「我們兩個講就好,越少人知道我們兩個在講話越好啦,這樣好不好?」等語。嗣戊○○與癸○○於95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晶華酒店20樓闢室密談,癸○○感謝戊○○94年之政治捐獻,戊○○即表示今年年底選舉可以繼續給予金錢贊助,且癸○○可於消費時以其公司名稱開立發票,持以向其報帳、核銷,而癸○○明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建造執照無法核發之原因係山上站素地開發量體過大且開發規模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卻仍向戊○○表示就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將儘速核發建造執照及為其處理其他力拓公司在營建署之工程,二人即對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而戊○○為感謝癸○○承諾違背職務利用擔任次長之權勢促使陽管處草率通過差異說明書儘速核發建造執照,復與癸○○於95年4月18日在晶華酒店見面,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與癸○○,而癸○○亦不推辭,承95年4月13日期約賄賂之犯意,即收受該筆賄款,並於翌日囑由不知情之秘書李南勳分別於95年4月19日存50 萬元入癸○○使用之顏寶玲合作金庫帳戶、匯與林媺現金8萬元,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存50萬元入顏寶玲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戊○○並請其秘書裴慧娟於同年月26日,將儷山林公司、力拓公司及力麒公司之統一編號傳真予癸○○,其上並註明要蓋發票章等語,擬供癸○○核銷費用之用。
㈤癸○○收受前述賄賂後,明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建造執
照無法核發之原因,係山上站素地開發量體過大,且開發規模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又知悉辛○○將可能遭降調,明知不得以辛○○個人升遷作為儘速核發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建造執照之條件,竟違背職務利用其擔任內政部次長之權勢,向辛○○誆稱:戊○○有特殊關係,是親「民進黨」的朋友,從臺北市拿到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最重要是建造執照部分,要能儘快通過;而其剛到內政部,沒有熟悉的朋友,日後將會關照、提攜辛○○等語為由,利誘辛○○儘速發照。復於同年5月10日向營建署署長李武雄(不知情)要求北投線空中纜車建造執照核發要快。而李武雄於向辛○○詢問後,要辛○○自行向癸○○報告時,癸○○明知上開營建署95年4月12日會議決議各點,必俟各該事項解決後始得依法核發建造執照,乃竟即要求辛○○儘快辦理核照,並需製作進行進度表,每週向其報告核照進度,且再重申會照顧提攜辛○○,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以次長身份向營建署及陽管處施壓。辛○○遂即命丁○○擬具進度表,翌日即傳真予癸○○,並於每星期五以電話或傳真(癸○○不在時)向癸○○報告進度。癸○○並即於95年5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告訴戊○○「我昨天跟那個署長說了,北投纜車要快,他現在把整個日程表,都已經整個規劃出來給我了啦,昨天我跟他說完,他給辛○○有馬上交待了啦」、「他(指營建署署長)交待完,已經跟辛○○說了,辛○○今天已經跟他回報,把所有時程都抓出來了,我傳過去給你看,這張你看就好,不好要給外面的人看到」等語,戊○○並隨即請癸○○協助辛○○降調人事案,要慢一點調,或第2批再調,以利北投線空中纜車建造執照核發能讓辛○○處理完。然營建署國家公園組因於95年4月27日收到環保署對於「天祥遊憩區」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於該函中,環保署認「天祥遊憩區」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面積1.74公頃,內含旅館等複合使用,涉及「國家公園遊憩區興建」與「旅館興建」等兩種開發行為,二者設施及活動範圍不可分隔,面積應合併計算,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規定,應以整體開發面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營建署國家公園組因此以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山上終點站素地開發規劃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共183間房,僅規劃少數會議室空間,已偏離研習住宿設施係以研習為主,住宿為輔之使用目的,似與提供住宿功能之觀光(休閒)飯店相近,而認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有進行境影響評估之疑慮,在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主管機關(環保署)未釋示不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前,不應核發建造執照,且陽管處又未確實審核該案新增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所生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乃於95年5月24日,以內政部名義發函臺北市政府,請臺北市政府向環保署函詢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戊○○知悉後大為驚慌,再向癸○○求助,癸○○乃傳真至營建署秘書處,要求承辦人員說明;此時,因「次長」關心此案建造執照核發一事,營建署成員均有所悉,故署長李武雄於知悉發函臺北市政府情事後,即要求承辦人員前去向次長說明,黃○○即於同年5月29日在主任秘書陳茂春率同下前去向癸○○報告。而黃○○等因擔心次長可能會受廠商誤導,故先詳為說明本件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疑慮之事實及法令依據,然癸○○隨即詢問發文了沒?黃○○等告知已發文,癸○○稱:「發了還跟我報告作什麼,這樣做不會再搞掉一個署長嗎?你們捅了那麼大的摟子,自己去收拾」等語,即命黃○○等人離開。復於95年6月4日辛○○提出退休申請前夕,向辛○○稱:「你們那個6月2日建造執照的那個審照會議開的怎樣?」、「公園組的人怕的要死啦,所以我就給,我那天就把他們叫來譙(臺語)啦,你沒事公園組去發1個文叫臺北市政府是要死啊,說問說要不要做環評沒有?那環評如果作了就開花去了耶」、「這邊就快用一用給他喔,啊用一用給他」、「這個業者關係是非同小可啦」、「所以你快用一用給人家啦,要同意發給人快發給人這樣啦」,且對於辛○○因留任不成欲辦理退休一事表示:「你如果說暫時北投纜車這邊,你先來做一個階段性任務達成對不對,你要先轉換一下跑道,休息一下,這樣我可以贊成。但是我想說看怎樣還是要借重你啦,要繼續給你留在臺北…,再繼續留在臺北嘛,好不好」等語,而以不實之情事繼續給予辛○○施壓,並以重用辛○○,利誘辛○○。
㈥而辛○○因其已收受戊○○、乙○○所交付賄款,並冀望癸
○○協助其繼續留任,為求早日核發建造執照,於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在95年5月4日將儷山林公司於95年5月2日提出「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差異說明書」轉送陽管處協助續辦北投線空中纜車案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核發作業後,辛○○明知本案有上述山上站素地開發應減量配置,且山上站素地開發增設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已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且該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說明書已經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員C○○於95年5月8日審核後,作成「一、95年2月所提調整規劃方案p2-10比較表所列項目和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21不同,且總體之餐飲商店設施、溫泉遊憩設區及研習住宿設施面積大幅增加,請說明。二、p3-39大眾運輸系統部分,請再查明更新資訊。三、本說明書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本說明書係計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環境影響,故請仍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四、水土保持作業應依送請市政建設局審查通過之水土保持計畫辦理。五、依95年4月12日研商會議,山上站之研習住宿設施部分,臺北市政府應再協調特許公司減量配置,爰本說明書所引用之房間數及所衍生之旅次量等資料,應予調整,且其交通衝擊計畫應經市府交通局審議。六、p4-72各車種之停車需求係由停車轉換率換算而得,惟停車轉換率之數據及依據為何,未說明,與表
4.2.3-16究為需供比抑或供需比,請確認。七、p4-110 所列生態補償之措施,應確時(應為實)落實並擬訂具體處理方式。」等審查意見,卻未依95年1月12日、同年4月12日會議決議函復新工處轉儷山林公司修正補充差異說明書,為爭取時效,即逕行與儷山林公司聯繫,嗣儷山林公司未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將修正後資料呈由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轉送陽管處審核,即由辛○○於95年5月15日直接將修正後之補充差異說明書交給C○○審核,C○○審核後,於95年5月17日簽呈:「…說明:二、本件市府新工處依前開函送差異說明書2份至本處,經初步檢視後依內政部95年4月12日會議結論臚列意見,惟經95年5月15日重新抽換該差異說明書2份,再經檢視,除調整及修正部內容外,尚有部分容待釐清及調整:㈠依95年4月12日會議結果一、「…考量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據此,本差異說明書之內容似乎仍以原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量體,而非依會議結果調整減量後所應擬之差異說明書。㈡本說明書基地環境資料分析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本說明書係針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影境影響,故仍應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以避免引用失當。㈢依本說明書內容規劃其餐飲設施、商店設施、休憩設施(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服務中心)面積合計0.9公頃,未來建管小組審理相關建照作業時,應妥為審視其一致性。㈣由於本說明書係依內政部(營建署)認為素地開發計畫與原規劃內容有差異,因此要求提送差異說明書予以審視,惟查『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係經報請營建署轉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含專案小組)審查通過(本處僅程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現如認有差異須提送差異說明書,似應再陳報營建署轉計畫委員會確認,如由本處審查,似有未妥。㈤另查環保署95年2月20日新修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款,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由於山上站素地開發原規劃並無『研習住宿設施』,故前雖經市府環保局函請環保署釋示無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惟後來重新調整規劃有『研習住宿設施』,其性質是否屬上開第31條所指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及是否須據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似應請臺北市政府再函請環保署釋示為宜」。三、綜上所述,擬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及營建署就上開疑義釐清後,據以依規定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等審查意見,卻遭辛○○抽換為95年5月5日C○○所擬簽稿內容,且辛○○並將C○○95年5月5日所為審查意見一刪改為「1.95年2月所提調整方案2-21比較表所列項目和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21不同,請開發者再確認。」,將意見三完全刪除,並將意見五刪改為「山上站各項設施部分,請依95年4月12日研商會議決議第一項辦理,另交通衝擊計畫應經貴府交通局審議。」等語,而於95年5月19日函復臺北市新工處,陽管處已將儷山林公司差異分析報告審查完結,附帶意見備查在案,並於同日將上開差異分析報告已審查完結之事呈報癸○○。
㈦又辛○○、壬○○、丁○○三人皆為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
山上站、龍鳳谷站及陽明山站之建造執照申請案發照審查者,辛○○為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個案變更計畫申請人,且參與前述95年1月26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計畫審查會議、95年4月12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審查疑義會議,壬○○有出席前述95年1月26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計畫審查會議,丁○○有出席前述95年4月12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審查疑義會議,辛○○、壬○○、丁○○三人均明知本案有上述山上站素地開發應減量配置,及素地開發增設配置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已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儷山林公司尚未依95年5月19日附帶意見完成差異補充說明,且該案並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虞及其法律上原因,復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時,應就規定項目逐一核對,且依建築法第35條、第39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令其改正,而申請人則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義務,亦即一經其等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即為建造執照申請人按圖施工之依據,是發照機關在申請人尚未提出符合法令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前,顯然不得發照,否則建造執照一經核發,申請人即須按圖施工,縱有不符法令之處,顯難再要求廠商修改。而辛○○因已收受乙○○、戊○○先後交付之800萬元賄款;壬○○則於95年1月底,請戊○○透過關係向內政部推薦,且經辛○○提名,而於同年2月初升任陽管處主任秘書一職,故對戊○○、辛○○深感謝意;且辛○○、壬○○及丁○○均知悉內政部次長癸○○關心且要求儘快核發建造執照,復多次與戊○○、乙○○等共同飲宴,竟共同基於為儷山林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於同年5月15日,簽請核發本案纜車T1至T24支柱之雜項執照4張,經壬○○複核後,辛○○於同年月22日審核同意並發照,且於同年5月15日,較預定期程提前1週,先以傳真通知山坡地審查之8位外審委員開會,致部分外審委員無法臨時排出行程,而有5位外審委員於同年月17日第二次山坡地審查會議缺席,在壬○○、丁○○等出席委員同意下,通過本案之山坡地審查決議後,丁○○隨即於同年月25日,簽請核發本案山上站、陽明公園之建造執照2紙。然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長B○○及承辦人C○○就核發山上站建造執照乙案簽註:「一、依內政部95年5月24日營署字第0952908498號函(副本)請臺北市政府釐清是否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規定實施環評,爰須俟臺北市政府函請環保署釋示確定後,再予續辦,以免如函釋須辦理環評而影響程序作業,敬請納入卓參。二、本件說明五㈡1.建蔽率為29.99%,其雖符淨建蔽率≦30%規定,惟因本案位於遊㈣,其粗建蔽率應≦5%,未見敘明,建請釐清。三、依本說明五㈡1.申請人樓地板面積及廠商附『建築物概要表』之各項目申請面積,其與前所函送之『差異說明書』內容似有差異,應予釐清。四、另依內政部95年4月28日內授營園字第0950802350號函送95.4.12會議決議一『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以減量為原則』,爰是否已據以減量配置,請納入核照卓參」等意見,壬○○、辛○○因已知悉上揭內政部已發函臺北市政府請其函請環保署釋示是否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故批示請申請人依企劃經理課所提意見再予說明。嗣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承辦人寅○○竟配合儷山林公司,完全依照該公司資料行文退回營建署,不行文環保署函請釋示山上站素地開發是否需實施環境影評估(依扣案裴慧娟手札所載內容,應另行偵辦),而函復「…二、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節,業經行政院境保護署90年3月30日 (90)環署綜字第0019403號函釋,本計畫案開發規模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
三、另查本處95年1月26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暨大署95年4月12日【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中,大署一再強調北投線空中纜車山上站素地之『研習住宿設施』不宜發展為『溫泉旅館』,該項設施應以教育研習為主,住宿設施係配合教育研習之使用者提供必要之服務。本案BOT特許公司亦依大署意見修正『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備查在案。」等語。而辛○○因收受前揭賄款,且受癸○○壓力,又面臨降調難題,而癸○○及戊○○均曾暗示可為其繼續爭取留任,辛○○希望透過2人為其解決職務問題,期可不被降調,得以繼續留任,且因先前撰寫並呈報癸○○之本案進度,預定可以於95年6月2日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遂欲按照預定日期核發建造執照,以符合癸○○、戊○○要求。丁○○、壬○○、辛○○均明知儷山林公司尚未提出依95年5月19日附帶意見所示之補充差異說明書,且未於95年6月1日傳輸修正後之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亦未經設計人即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天○○、辰○○用印修改山上站建造申請書之設計建築高度、建築面積、設計建蔽率、總樓地板面積、設計容積率及工程造價概算等項目,亦未提出山上站溫餐棟由地下2層修改為地下1層之圖說,即由丁○○以儷山林公司已同意將山上站地下2層改為地下1層等理由,再次重擬簽文,辛○○並急於當日下班後,要求B○○儘速審查本案,然B○○、C○○仍於次日(95年6月2日)上午,在該簽文上簽註同上述意見,表示仍有量體及環評疑慮,且再度敘明環評法之主管機關為環保署並非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僅係主辦機關,有關環評疑慮仍應先洽營建署瞭解是否已經釐清等意見。然辛○○、壬○○及丁○○等3人即針對B○○、C○○所簽註意見討論後,由辛○○代丁○○草擬辦理情形,辛○○並擔心丁○○之繕打時間延誤發照,遂交待其秘書繕打後,由丁○○浮貼於該簽文內,並未再會企劃經理課等單位,即直接交由壬○○覆核後,由辛○○於當日(95年6月2日)下午同意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因丁○○已排定於95年6月5日至9日至南投受訓,丁○○遂於95年6月2日下班前,將前開建造執照正本交由辛○○保管;而辛○○於此期間,仍積極請戊○○及癸○○協助處理不被降調,癸○○及戊○○2人亦運用多方管道,惟仍無法達成目的。同年6月7日,辛○○見留任不成,乃決定辦理退休,嗣於同年6月7日儷山林公司派員請領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壬○○即以廠商急著要開工,執照先給廠商領等理由,以電話徵詢丁○○之意見,經丁○○同意廠商可先領取建造執照再事後修圖、清圖,壬○○即於前開執照上蓋用發照章,儷山林公司遂於當日(95年6月7日)取得前開建造執照,丁○○並於受訓後將尚未修改之建築圖說一一蓋上發照章存檔後,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該等其職務上掌管建築圖說文書陸續抽出交給儷山林公司玄○○、徐月品等人隱匿,改以另行製作不同於原先抽換圖說內容之圖說,由玄○○、徐月品攜回陽管處,再由丁○○另蓋發照章後再附於建造執照卷宗內(玄○○、徐月品應另行偵辦)。辛○○遂於其退休前之3星期內,與壬○○、丁○○共計核發儷山林公司雜項執照4張、建造執照2張。嗣儷山林公司於95年6月19日始上傳修正後之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並於同年月20日申請更正減少樓地板面積,丁○○接獲上開申請書後,於同年月21日擬函復該公司申請更正減少案,無涉變更設計,原則同意,惟經企劃經理課C○○、B○○審核後,認「1.依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之規定,陽明公園遊憩區(遊四)之建蔽率為粗建蔽率≦5%且淨建蔽率≦30%,建築高度為≦2層樓或簷高
7 公尺;另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書』陽明公園(遊四)允許纜車設施之高度限制為以不超過2層樓或簷高9.5公尺。爰此,北投線纜車山上站之建築高度應區分為纜車設施(≦2層樓或簷高9.5公尺)及其他容許使用項目(≦2層樓或簷高7公尺),本案原建築執照所核,其中『建物高度』部分未敘明及『簷高』9.5公尺部分,恐已違上開規定。2.查本園相關開發強度規定尚無『容積率』之規定,原建築執照所列容積率之核算,是否另有其他適法之依據,建請釐清。3.另查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28點規定,遊憩區建築物地下層開挖範圍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其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其深度以1層或4公尺為限,故依建築執照附表所列『溫餐棟地下001層』高度為5.6公尺,似與上開4公尺之規定不符。4.至建築執照附表所列『溫餐棟地上001層』高度7公尺及『溫餐棟地上002層』高度7公尺,合計已達2層樓14公尺,顯與規定不符,建請釐清。5.本案原規劃設計交通轉運部分設於場站地上1層,停車空間設於場站地下2層,惟依建築執照附表所列,場站棟僅列地下001層,且面積大於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8點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之規定(其他棟地下層部分似亦有大於建築物投資面積),建請釐清。6.其他涉及建管部分,惠請建管小組本於權責依規逕辦。」、「併上所呈意見,本園是否為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其適法依據建請釐清。另建照所列法定防空避難面積、閣樓、2層突出物等涉建管權管事項,建請建管小組秉權責妥處為宜」等意見,並經代理處長宇○○於同年7月4日上午9時10分,批示本案原建照核准2層樓、9.5公尺及容積率80.81%是否合法,請企劃經理課重新審核,建管小組再詳審。戊○○與乙○○惟恐宇○○依法行事致使上開違法核發之建造執照遭撤銷,然因戊○○與宇○○不熟,遂由戊○○先交付50萬元,推由乙○○交付予宇○○。乙○○遂於95年7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攜帶現金50萬元,進入宇○○辦公室內,不發一語,就將現金50萬元放入宇○○公事包內即逕行離去,宇○○將款項交由政風室處理,已於翌日由乙○○領回(此部分戊○○、乙○○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嗣宇○○又於同年7月10日,發現丁○○竟容許儷山林公司員工玄○○及設計人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徐月品逕行抽出建造執照卷宗發照圖卷內之圖說,而以另行製作之圖說經丁○○當場加蓋發照章後附於發照圖卷內,丁○○原佯稱係抽換尚未核照之龍鳳谷站圖說,然於丁○○下班後,經陽管處其他人員比對後發現丁○○容許玄○○、徐月品抽換之圖說確實為山上站圖說,遂要求追回遭抽換隱匿之圖說,並將相關圖說均交由政風室保管,以避免再遭抽換隱匿,始發現丁○○將陽管處發照圖卷內已蓋發照章之編號A1-5、A1-10、A1-11、A1-12、A1-13、A1-14、A1-15、A1-16、A2-7、A2-8、A2-9、A2 -10、A2-11、A2-
12、A2- 13、A2 -14、A2-23、A3-2、A3-3、A3-4、A3-5、A4-3、A4-4、A4-5等24張建築物圖說,讓儷山林公司相關人員陸續抽出隱匿,而發照圖卷宗內正本仍缺編號A2-13、A3-
4、A3-8、A4-1、A4-5等5張圖說,其餘19張圖說正本係以另行製作與原抽出圖說不同內容之圖說加蓋發照章附於發照圖卷內,發照圖卷內並有2張同一圖號但不同內容之編號A5-3圖說正本。
四、癸○○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財物部分:㈠緣癸○○與卯○○為多年長官部屬之同事情誼。而卯○○(
應另行偵辦)於93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擔任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㈡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照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規定組織,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委會(下稱金管會)許可而設立,營業範圍為負責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約定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為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之集中買賣及交割結果等有關業務,及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之其他業務或對其他事業之投資,並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規定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以維護該公司市場交易秩序,且為加強證券商徵信授信品質,以維護該公司交易市場之安全,並訂定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作業辦法,及提供交易資訊供公眾查閱,於市場交易時,如遇偶發事故,臺灣證券交易所得宣布暫停交易,而證券商申請參加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買賣,應填送申請書簽具使用市場契約及相關文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經該公司簽立使用市場契約並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後,方得參加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市場買賣,對證券商及其人員有監督、管理及為適當處置之權,對於有價證券之上市申請有審定、查核、暫緩發行及報備後撤銷等適當處置之權,並有權變更交易方法、依證券交易法第147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先行公告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依證券交易法第144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上市等事項之權,其所有業務經營均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又依95 年6月13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擬具年度業務計劃與預算,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15日內,編製年度業務計劃與預算截至該季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備查。」、「證券交易所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並就其部門及人員擬具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申報本會核備。」,是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業務及預算執行均須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受金管會之監督。而卯○○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其對外代表臺灣證券交易所,是其所有業務之執行,亦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又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
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而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司章程並未設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且於95年1月至同年6月間,癸○○並非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且其擔任之內政部政務次長職務,亦與臺灣證券交易所無關,又公務員執行公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得由職務代理人代理行之者外,殊非可任意私相授受以代理執行公務,乃眾所周知之事,癸○○及卯○○均位在高階,要難諉為不知,委無疑義,是卯○○不得將其對外代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權限委由癸○○代理行之,先此敘明。
㈣於95年1月至同年6月間,卯○○、癸○○均明知卯○○於擔
任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職務期間,得以業務費科目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報核卯○○行使董事長職務所發生與業務有關之交際費用。詎癸○○、卯○○均明知身為內政部次長之癸○○並非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且卯○○不得將其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法定職務權限之相關業務委由癸○○代理,惟卯○○利用其擔任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得以報核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交際費用,且報核金額沒有上限之職務上機會,與癸○○基於共同意圖為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明知癸○○並未替其代墊餐費,亦不得委請癸○○代其向台商徵詢大陸台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意願,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逕行指示其不知情之秘書張艾雯,將癸○○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約每月一次製作費用報銷單,並由卯○○初步審閱後,當作卯○○行使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業務發生之交際費用,持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會計報核董事長業務聯繫費,致使臺灣證券交易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報核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癸○○個人餐飲消費,並利用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記入臺灣證券交易所帳冊上,將款項匯入張艾雯戶頭,由張艾雯領取後,分別於95年3月14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1日、6月20日匯入癸○○使用之人頭帳戶即蘇士閔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由癸○○花用,卯○○、癸○○以此方式共計使癸○○詐領得共123,821元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業務聯繫費。
五、癸○○收受復興航空公司空白機票部分:緣於95年5月間,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丙○○等33位劍橋大學同學,欲籌組校友會。由於各發起人多在學校任職,而丙○○有秘書可以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故推由丙○○為代表人,並由丙○○指示其秘書楊惠茹處理各項申請事宜。楊惠茹旋於95年6月15日備妥文件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准予籌設「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然因各發起人大部分擔任教職,希望內政部能儘速准予籌設,以利其等能在暑假期間加開發起人會議或代表人大會。故丙○○於95年6月20日致電1年多未曾聯絡之內政部次長癸○○,請其協助加速申請案件之進行,癸○○隨即表示馬上進行瞭解後回電。惟當日丙○○並未接獲癸○○回覆,翌日丙○○即因復興航空公司之公務出國,未再與癸○○聯繫。嗣癸○○請其辦公室秘書許瓈元向內政部社會司司長己○○瞭解該人民團體申請案件處理情況,經己○○瞭解後報告許瓈元該案件已循程序處理,請其轉告次長,癸○○遂於95年6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要求許瓈元為其轉接社會司司長己○○及詢問丙○○聯絡電話。經許瓈元聯絡,因為丙○○人在國外,需有特殊管道方能聯絡上,故告知丙○○辦公室秘書楊惠茹分機。而癸○○明知該申請案件業已依程序進行中,且該案件並無需要補件或退件情事,竟利用其擔任內政部次長輔助部長綜理部務而得探知社會司已受理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並依程序處理中之職務上機會,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楊惠茹誆稱:「那個我有問我們社會司啦,那一般來講,因為你們有一些文件不合那個規定喔,那一般來講是要退件,啊退件你再重新送的話,你就非常麻煩,你就全部重新來過啦,我現在就是叫他說不能退件。」、「我讓你用抽換的方式、就是抽換一般文件喔,然後把他補進來,然後我就趕快把你審查通過」、「這你們就趕快配合這邊,因為那個都是制式化的東西喔」、「所以你就抽一下這樣子,就不退件了」,致使楊惠茹陷於錯誤,故非常感謝幫忙,迭迭稱是。而癸○○明知內政部或機關並無何活動需要航空公司贊助機票,僅是其個人欲提供自己或友人許淑幸使用,問:「你們復興有沒有飛台南?」,楊惠茹表示有飛台南班機後,癸○○接續誆稱:「因為我最近有一個活動啦,是一些好朋友的活動,你能不能給我些臺南跟高雄的空白機票?」、「那個,我臺南的10張啦,然後高雄的大概10張、20張都可以這樣子」、「可是我臺南的最晚下禮拜三以前就要喔」、「因為活動是下禮拜五這樣子」云云,使楊惠茹陷於錯誤,而同意並詢問癸○○要與何人聯繫,癸○○告知與許瓈元聯繫即可,此時,適社會司司長己○○撥電話向癸○○報告該校友會辦理進度,癸○○請楊惠茹稍後,由己○○在電話中報告稱:「報告次長,我社會司,我己○○喔,那件劍橋那件,我們今天已經先發文問那個教育部的意見啦」、「它的程序是先發文問教育部,然後一方面給刑事警察局查發起人的資料」等語,至此,癸○○更肯定案件已依程序處理中,且其就該案件辦理並未對社會司為任何指示,竟再繼續對楊惠茹誆稱:「楊小姐,不好意思,剛剛是這樣,劍橋同學校友會的事情喔,我們今天已依程序發函給教育部了,去徵詢他們的意見喔,因為這個是程序一定要做的事情,那我們就不等你補件,我們就先發了啦」、「另外因為要查詢這個發起人的這個背景資料啦」、「那我也叫他們趕快查,這個要發文那個刑事警察局啦,去查一下這個犯罪,有沒有作姦犯科這樣子」、「那我已經叫他們趕快處理喔,所以用最快的速度,同時間來辦,這樣才會快,要不然的話,我一個動作完了再下一個動作這樣太慢了,我叫他同時間來辦,用最快的速度來辦這樣子,好不好,你跟董事長講一下」,楊惠茹聽聞後更陷於錯誤而十分感謝癸○○,即稱「非常感謝你、非常感謝你」、「那那個機票的事情我就先來處理」等語,癸○○復在電話中向楊惠茹確認空白機票係免費且使用人係不特定等情無誤後,告知有關交付機票及補件事宜,可直接與許瓈元聯繫。而楊惠茹於向丙○○報告後,使丙○○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楊惠茹以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室名義,向復興航空公司領用復興航空公司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10張、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丙○○、楊惠茹以復興航空公司公關機票作為酬謝癸○○協助丙○○成立劍橋大學校友會乙節,涉犯背信罪嫌,應另行偵辦),於95年6月27日請快遞將上開機票送內政部次長辦公室,由許瓈元代收後,轉交予癸○○。嗣癸○○隨即將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10張交付與許淑幸使用;而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則留待自己年底若前往高雄參加助選造勢時得以使用。
六、嗣於95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甲○核發之搜索票督同檢察事務官前往癸○○等人辦公室及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復興航空公司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力拓公司傳真予癸○○可報銷發票之公司統一編號及相關文書資料後,查知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政風司接獲檢舉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戊○○、辛○○之供述為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乙○○之偵查中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戊○○、乙○○、辛○○、丁○○等共同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壬○○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辛○○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乙○○之偵查中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辛○○、乙○○、戊○○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業經分別於95年8月9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12日具結,了解應據實陳述之證人義務,且被告辛○○、乙○○、戊○○、丁○○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律師在場陪同製作筆錄,就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而言,應無不可信之瑕疵,被告癸○○、辛○○、壬○○、丁○○、戊○○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甲○審酌、調查,甲○認其等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於本案所引用之監聽錄音、譯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均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詳如公訴人96年度蒞字第4181號補充理由書所示,見甲○卷㈣第63至79頁),是上開證據均屬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則無證據適格可言。查陽管處收受新工處北市新企字第0956037440號函內簽1份、陽管處企劃理課95年2月24日簽呈1份、函稿2份附件檢視意見、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95年4月20日營太企字第0950010734號函、環保署95年4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C○○95年5月17日所擬簽呈底稿、陽管處95年5月19日營陽企字第095002709號函、函稿、內政部營建署95年5月24日營署園字第0952908498號函、陽管處建管小組審核「山上站纜車場站」及「陽明公園纜車場站」建造執照95年5月25日、同年月6月1日簽稿、建管小組組長地○○、企劃經理課長B○○於95年7月7日便箋等公文書,均係表明各該承辦公務員於通常職務上為審核上開各案件時,所為審查情形之紀錄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均有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差異說明書、審查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經過,具嚴格證明之資格,有證據能力。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癸○○、辛○○、壬○○、丁○○、戊○○、乙○○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就上列㈠至㈢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就甲○所調查之下列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癸○○侵占政治獻金部分:㈠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其擔任民進黨副秘書長時,有在94
年8月底、9月初左右,自戊○○處收受政治獻金500萬元,是面額5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共7張及現金150萬元,其有將其中1紙支票交給李天來作為購買銅翻雕塑作品之用,另6紙支票存入自己臺灣銀行帳戶提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戊○○並未明確表示該筆500萬元政治捐獻要捐給民進黨黨部,戊○○係表示要由其支配給民進黨籍侯選人使用,戊○○給其付款人台灣銀行支票就是不用開收據,因當時已接近選舉期間,其手上有保留現金在調度,所以就將戊○○交付的現金150萬元連同自己手上保留現金350萬元,在投票前,就已全數交給民進黨籍臺北縣板橋市長候選人亥○○作為選舉經費使用,其並未將該筆政治獻金侵吞私用云云。惟查:
⒈戊○○於94年8月25日,委由其秘書裴惠娟,以戊○○個
人資金,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購買以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為發票人、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面額50萬元支票(下稱臺支)共10 張,票號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並於同年8月底、9月初將其中票號BB0000000至BB0000000號7紙支票連同現金150萬元交給癸○○,作為捐助民進黨94年底三合一選舉政治獻金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戊○○、裴慧娟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95年9月1日春存字第0950000069號函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第6宗第79頁)。
⒉嗣癸○○將票號BB0000000號臺支交付給李天來,以給付
其向李天來購買銅翻雕塑作品「水牛」價金,嗣李天來將該紙支票交予友人陳建州,由陳建州將該紙支票於94年12月27日存入陳建州設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而票號BB0000000號臺支係於94年11月14日、票號BB0000000號臺支係於94年11月18日、票號BB0000000號臺支係於94年12月2日、票號BB0000000號、BB0000000號及BB0000000號臺支則均係於92年12月29日存入癸○○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自癸○○帳戶共兌現3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並有證人李天來、陳建州之書面陳述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第7宗第337頁),復有上開支票影本10紙(見95年度偵第15314號證卷第6宗第81至90頁)、陳建州設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3至66頁)及癸○○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8至21頁)附卷可證。
⒊且證人卯○○於95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
於93年7月1日就任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之前,是擔任民進黨秘書長,捐給民進黨之政治獻金,如果是給黨部,則是由黨部開立收據,如果給候選人就經黨部,就是直接給候選人並由候選人開立收據,由候選人申報。在去年一次吃飯場合,戊○○有提到說今年要給民進黨候選人的政治獻金,要交由癸○○處理,當時我說很好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第72、73頁)。
⒋雖被告癸○○矢口否認犯業務侵占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癸○○關於該筆政治獻金流向,其於95年9月6日偵
查中原供稱:「(戊○○給的政治獻金)沒有指定給誰」、「有可能先放著,但因臺支等於是現金不安全所以先存放」、「因為沒印象是給黨或其他候選人,應該不是給中央黨部,因為沒收據。也有可能是存放在我帳戶我再以我自己現金給候選人」、「(問:你給哪些候選人?)當時鄉鎮長、縣議員都在選,選的人很多」、「(問:你自己說臺支等於是現金不安全,給候選人為何不給台支?)因為台支一筆是50萬元,給候選人不一定給這麼多」、「(問:你給過哪些候選人?有無開收據?)例如我去臺南就給臺南候選人,那時候活動太多。
不一定都有開收據」、「(問:戊○○為何要給你錢?)當時我是黨副秘書長,要幫忙選舉」、「說這些錢交給我處理」、「就是交給我運用幫朋友選舉」、「(問:你運用在幫忙哪些朋友選舉?)很多」等語(見95年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第10宗第62、63頁);於甲○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該筆500萬元全數交給臺北縣板橋市長候選人亥○○等語,是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⑵次查,證人戊○○於95年8月29日偵查中供述:「(問
:癸○○並不是候選人為何給他政治獻金?)我是給他黨部,他當時是民進黨副秘書長」、「我只說這筆錢要黨部去運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第7宗第266頁);95年8月31日偵查中供稱:「這是在上一次聚會時就說過,我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你也從沒提過政治獻金的事,有需要的話,我這次會贊助,當時就已經講好是500萬元,本來我就要給民進黨黨部的,只是做面子給癸○○,經由他的手交給黨部。我拿錢給他的時候就告訴他拿回去黨部。」(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第7宗第152、153頁);於95年9月18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於94年給癸○○500萬元,因為癸○○當時是民進黨副秘書長,我就是要贊助選舉人,沒有說要贊助哪一特定人,我不知道癸○○把此筆存到他自己帳戶,如果癸○○把此筆錢供自己使用,我會非常生氣(見95 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第11宗第129、130頁);復於同年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94年癸○○並未參與競選,也不是候選人為何給他錢?)我是支持民進黨選舉。(問:這是錢是給顏進個人還是民進黨?)是要給候選人的,癸○○說他會分配。(問:為何交給癸○○,而不交給蘇貞昌或其他人?)因為他是副秘書長。…(問:你確定給癸○○的500萬不是給他個人使用?)確定,因為他是副秘書長,我支持民進黨內的候選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0頁)。於甲○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印象中當初是跟他(指癸○○)講說這次選舉,本來要準備要給民進黨的政治獻金,這一次是不是我透過你,我心裡的意思是要給癸○○做面子,讓他去給民進黨的候選人使用,我大概是這樣講的。
」,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其在95年8月31日偵訊時說交錢給癸○○是要他拿回去給民進黨的黨部,而不是剛才所述是要給候選人選舉之用,證人戊○○答:「我的意思是要給黨的選舉人,那一次筆錄是有這樣講,但是在同樣那個時候,我忘記哪一天,我本來是要給黨部的,後來碰到癸○○,就要給癸○○做面子,要給候選人用。
」等語,並證述:「我們認識很多人,他們不會直接說要我們贊助他們的候選人,在餐聚時,我有提到我要給民進黨黨部的錢是不是可以先交給他,請他交給民進黨的候選人使用、分配。當時我並沒有想到是否會需要收據。」、「給500萬是在94.11.23之前,選舉是94年12月」、「我給他的票上面有日期,我忘記幾月了。就是票上日期的前後,不是票期當天。票是我開了後,放在身上,然後準備要碰到癸○○時,要給他的,大概是前、後幾天」、「日期沒有記,如果是8月25日的票,就是在票期後」、「是在聚餐時聊天,我提到有預算要捐給民進黨,我是主動提起的」、「(檢察官問:)在94年3合1選舉時,你已經直接交付金額給候選人,為何還要交500萬元轉交給候選人?)直接交的部分,是因為那些是認識,是舊識」、「我每次捐政治獻金都希望會有收據,但是也不是每一次都會有。這次一樣希望可以拿到收據」、「(檢察官問:可是你給癸○○個人,會有收據?)一般他會給候選人,候選人會開收據」、「我是希望癸○○給候選人時會提到錢的來源是我,但是是不是這樣我不知道,我認為是這樣子。我希望對方知道是誰提供的」、「我這些錢本來就是要給民進黨,後來碰到癸○○,所以把錢交給癸○○」、「只是要給他去負責給候選人」、「我的用意是這些錢要預計要給民進黨,因為碰到癸○○,所以要給好朋友做面子,讓他分配給候選人使用」、「我還是要強調我剛剛上面講的是,本來是要給黨的某些人,把他集中起來交給癸○○。我本來設定要給蘇貞昌、卯○○,給他們做面子,後來因為我想我跟癸○○見面後,我把這些金額、預算集中起來給癸○○」、「500萬元會用我個人帳戶購買台支是因為候選人給我收據,我就拿給公司報帳,如果沒有收據的話,我就報自己的帳」、「會想到要用50萬元面額的台支是想說這樣比較好分散給候選人。除了這考慮外,就是希望可以拿到收據,我就可以向公司報帳」、「一般社會很多黨派或是朋友在選舉到了要募款,我跟癸○○朋友這麼久,他都沒有提到,只是在聚餐時,我跟癸○○講說我要給民進黨選舉用的政治獻金,就交給你去處理。」等語,足見戊○○交付500萬元給癸○○之目的,確實是為了捐獻政治獻金500萬元給民進黨,經由身為民進黨副秘書長之癸○○,將該筆政治獻金分配給多位的民進黨籍候選人使用,並希望可以拿到收據,而非供癸○○私人使用。至戊○○於審理時證稱:
其未指明要是給民進黨黨部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要屬迴護被告癸○○之詞,不足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⑶雖證人亥○○於甲○96年2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
4年底參選板橋市長時,癸○○有交給其現金500萬元等情。惟查,於辯護人主詰問亥○○是否記得現金是何方式交付時,亥○○答稱:「不太清楚,好像是有一個袋子裝」,並稱癸○○並未告知其這筆500萬元現金的來源,所以其有特別問要不要開收據,而其因為選舉到後來很亂,每天都有人來要錢,要的人很多,當時有人來要錢,就給現金,所以沒有申報,也沒有交給競選總部的人,癸○○大概是在選前3、4個禮拜或是1個月內交給我的,是癸○○本人聯絡我到他辦公室的等語;於檢察官反詰問其何時何處接到電話,亥○○稱只記得是早上,不記得時間,不記得癸○○是打到競選總部還是其個人行動電話,其只記得在辦公室內,在板橋文化路或府中路辦公室,其也不記得了,並證稱其在接到電話的隔天或隔二天才去找癸○○,並非接到電話當天,其1人前往癸○○辦公室,癸○○交給其1個手提袋,並說要好好選,這個拿去好好選舉用等語;當檢察官質以其手提袋外觀時,證人亥○○證稱:「就是手可以提的,不是箱子的,是有拉鍊可以封起來,也不是像律師使用的那個樣子,就是一般有拉鍊,我記得是深色還是花色的,不太記得」等語,均含混其詞,無法明確描述。又亥○○證述其是回到文化路總部辦公室時才打開來看,其記得是報紙包著,有5捆東西用報紙包著,其打開來看,裡面有5捆的錢,都是1,000元面額,應該大概是10萬元1疊,其沒有數等語;當檢察官質以其總額是多少時,亥○○答稱:「1個有10疊,總共分5包,1包應該就是100萬元」,當檢察官再質以其是否數過,亥○○證稱:「大概看一下,沒有1張1張數」,而其既證稱係由其個人負責保管該500萬元並分配使用,惟其卻未曾確認金額,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查新臺幣壹仟元卷若以1,000張(即100萬元)為1捆計算,安一版鈔券體積為160×70×115立方釐米±3%,重量為
1.035公斤±3%,安二版鈔券體稅為160×70×120立方釐米±3%、重量為1.07公斤±3%,另鈔券流通後,每捆高度可能會較新券高,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6年3月27日函在卷可憑(見甲○卷㈢第303-1頁),顯見要將500萬元之壹仟元券裝袋並非易事,至少必須是長超過16公分,寬超過35公分(7公分×5),高超過12公分以上之大容量手提袋才可能放入每100張以橡皮筋捆紮為一疊,每10疊以報紙包裝為1捆之壹仟元券共5捆,且500萬元之壹仟元券重達5.175公斤以上,必須是相當堅固的手提袋才能承受該等重量,且依其所述,係其親自將該手提袋從癸○○辦公室帶回其府中路辦公室並放入辦公室抽屜內,惟其竟對該手提袋印象模糊,無法明確形容,顯不符常情。又當檢察官再質以亥○○為何收受癸○○所交付500萬元政治獻金卻未依政治獻金法申報時,亥○○證稱:當時選舉很亂,到後來申報時,因為沒有選上,心情不好,就忘記了這一個,並證稱除該筆500萬元政治獻金忘記申報外,其所收受每筆捐贈都有開立收據並申報,且戊○○以公司名義捐贈之政治獻金超過100萬元,其還有將超過部分還給戊○○等語,顯見亥○○對於其所收受之政治獻金,迄今仍記得細節,惟對於收受500萬元政治獻金乙事,於選舉過後即忘記,並證稱是本案被告癸○○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有給其這筆錢,記者問其,其才回想有這筆錢云云,其所為此部分證述亦顯不合常情。參以證人亥○○證稱其係於投票日前
3、4個星期接到被告癸○○來電,翌日或隔2、3天即至被告癸○○辦公室取回500萬元政治獻金,顯見其並非於選舉最後階段才取得該500萬元,而依甲○向監察院公職人員財務申報處調得之94年度臺北縣板橋市市長擬參選人亥○○政治獻金報告書收支結算表、個人及營利事業務捐贈收入明細表(見甲○卷㈡第6、7頁)顯示,亥○○所申報之個人捐贈收入及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均發生於00年00月0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個人捐贈單筆最高金額為10萬元,營利事業捐贈單筆最高金額為100萬元,其於95年12月2日仍收到23筆個人捐贈,8筆營利事業捐贈,且收入項目除上開情形外,尚包括政黨捐贈收入、人民團體捐贈收入、匿名捐贈收入及其他收入等項目,顯見亥○○係於投票日前1個月才開始接受捐贈,且其於投票前1日猶清楚記載該日接受個人捐贈、營利事業捐贈情形,縱係匿名捐贈,亦有以匿名捐贈收入項目向監察院申報,而其卻未將該筆癸○○所交付500萬元政治獻金以個人捐贈、政黨捐贈或匿名捐贈等項問申報,顯然悖於常情。況證人亥○○證述其接獲癸○○電話時間是在白天及癸○○是在選舉前3、4個星期交錢給其,與癸○○所供顯然不同(癸○○於96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間供述是選舉前2、3個星期,亥○○在選舉很忙,晚上有造勢活動,其打電話給亥○○,請他中午撥空來一下,第2天他就來我辦公室,應該是投票前的2到3星期),是證人亥○○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要屬迴護被告癸○○之詞,不足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⑷再公訴人依據癸○○秘書李南勳所持有保管之癸○○每
月支出及收入項目、癸○○及其前妻田麗虹所使用帳戶及上開二人信用卡刷卡明細等資料所整理統計而成之癸○○、田麗虹二人之收入支出比較彙整表等資料(上開資料被告癸○○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顯示,被告癸○○自94年8月迄95年7月中旬,其正常收入(包括股票獲利、薪資、利息及林高煌贊助50萬元)為294萬餘元,然可計算之支出(不含平日現金支出,僅包括信用卡刷卡及其固定支付之匯款、給田麗虹之家用、貸款等)即高達900餘萬元;而田麗虹自94年8月迄95年7月中,近10個月內,其正常收入(薪資、癸○○交付之家用、利息及股利)約315萬餘元,然其可得計算之支出(刷卡及保險費)即達475萬餘元,其正常收入額,顯不足以支應其支出。且證人戌○○於甲○審理時亦證稱其係95年才開始陸續清償積欠癸○○之借款及利息380萬元(見甲○卷㈢第124頁反面),顯見被告癸○○於94年間並無多餘現金可資運用,是被告癸○○辯稱其係以戊○○所交付現金150萬元,加上自己手上多餘現金350萬元交給亥○○乙節,顯非實情,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癸○○確係將戊○○欲捐贈給民進黨的政治獻金500萬元侵吞入己,供己私用。
二、關於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部分:
甲、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查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前經臺北市政府函請環保署於90年3
月30日以 (90)環署綜字第0019403號函釋示略以:「因本案所附資料申請開發面積未達10公頃且挖填土方量未達10萬立方公尺,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規定標準,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惟該環保署釋示認定之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內容,並不包括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此據證人宙○○(即環保署綜合計畫處簡任技正)、A○○(即環保署綜合計畫處第四科科長)於甲○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見甲○卷㈤第81頁反面、第120頁反面),並有環保署90年3月30日 (90)環署綜字第0019403號函(見95年度偵字13514號偵查卷第4宗第162頁、甲○卷㈣第61至90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0年2 月21日北市工新企字第9060336900號函檢送之附件一「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見甲○卷㈣第92至110頁)。
㈡臺北市政府繼而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有
關遊憩區內纜車運輸及相關建築物之興建,須經國家公園之許可,申請許可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規定,檢送北投線空中纜車充劃報告書、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送內政部營建署陽管處轉陳營建署提報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審查通過,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有內政部91年12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371號函附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
95 年度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第4第164至165頁)。且依據該資料,陽管處為該函正本收受單位之一,是被告辛○○對於該函內容理應知之甚詳。
㈢北投線空中纜車跟臺北市都市計畫及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
圍,依法必須辦理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之變更,其中涉及國家公園部分,原係列入該原計畫通盤檢討辦理,內政部為配合其開發期程,前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57次會議審議決議,於93年6月1日以個案變更方式,先行陳報行政院於94年3月24日核定,並經內政部於94年5月12日公告在案,變更內容除塔柱、場站設施依需要調整高度上限外,並於山上終點站所在之交通轉運公園(遊四)用地增列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等容許使用項目,有內政部93年4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196號函附內政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57次會議紀錄、內政部94年5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
41 31號函附「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公告及個案變更計畫書在卷可證(見95 年度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第4宗第165頁反面至第171頁),足見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係於94年5月12日內政部公告之日起,始在山上終點站增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
㈣且查被告辛○○自86年間起擔任陽管處處長,前揭㈢所述「
陽明山國家公園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書」,係由其以陽管處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計畫書,是被告辛○○對於前揭㈠所述環保署認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並不包括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且前揭㈡所述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審查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亦不包括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已知之甚詳。被告辛○○並於94年3月24日行政院核定個案變更計畫通過後,旋於94年3月26日透過原已熟識之被告乙○○通知被告戊○○行政院核定通過個案變更計畫之訊息,並陸續提供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公開招標之訊息,且持續關心被告戊○○所經營之力麒公司標取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之情形,此有被告戊○○與被告乙○○94年3月26日、27日、同年4月5日、7日、同年6月9日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證物卷第5宗第51、52、53、61頁)。
㈤又臺北市政府據以推動後續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於94年4
月20日公開招標,繼而於94年6月21日由力麒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再於94年8月19日完成議約程序,嗣於94年9月23日完成得標甄審作業,並於94年12月9日由臺北市政與力麒公司成立之特許公司儷山林公司完成簽約,且臺北市政府對外招攬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招標規範圍,並未告知投標廠商得在山上終點站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惟力麒公司於94年6月間投標時所檢附之企畫書內容,關於山上站已劃規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等情,業據證人寅○○於甲○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卷㈤第16 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94年9月28日簽呈(見95年度偵字第14513號證物卷第2宗第322至325頁)、94年12月27日簽呈(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證物卷第2宗第49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㈥力麒公司於94年6月21日最優申請人甄審會議提出之「整體
規劃開發投資計畫書」、「力麒建設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整體規劃開發投資計畫摘要總說明」原規劃山上站素地開發設置40個團體環境生態教育習住宿套房、60個室內溫泉生態體驗室(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證物卷第2宗第227-229頁、第288頁)。惟被告戊○○於力麒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亟思以研習住宿設施之名,行經營溫泉觀光飯店之實,故被告戊○○於94年6月29日、94年7月13日電話中即表示要在陽明山做1個臺灣最好的溫泉飯店,有電話監聽譯文可資參照(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 號證物卷第5宗第71至72頁、第75至77頁);又依據力麒公司94年9月28日北投線空中纜車專案固定會議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證物卷第2宗第400頁),山上站住宿區分A案(190間套房)、B案(184間套房)設計規劃,此已大幅變動前述力麒公司94年6月21日提出之計畫書內容,再依據力麒公司94年10月5日北投線空中纜車固定會議紀錄,被告乙○○係以儷山林公司股東身分參加該次會議,且會議中力麒公司預估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挖填土方量為10萬2,234立方公尺(見上開證物卷第2宗第401頁),再依據力麒公司營運中心思想,力麒公司對於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是以「會議休閒渡假酒店」為規劃方向(見上開證物卷第2宗第403頁),並據證人即山上站素地開發研習住宿設施之設計師辰○○於甲○證述該住宿設施房間的單元是比照休閒旅館等語在卷(見甲○卷㈤第172頁反面),足認被告戊○○與被告乙○○均知悉儷山林公司所規劃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挖填土方量已逾10萬立方公尺,且被告戊○○與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山上站研習住宿設施係以經營「休閒渡假酒店」為目標。㈦臺北市政府為審查儷山林公司依約所送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
地開發計畫,因而於95年1月26日召開審查會議,並邀陽管處及內政部營建署協助審查,該會議綜合討論認儷山林公司計畫於山上終點站素地開發基地,面積約3.56公頃,設置研習住宿設施183間及溫泉遊憩設施64間,且與會者如營建署黃○○、陽管處B○○、D○○及景觀顧問等均質疑該計畫內容所提「研習住宿設施」規劃方向有所偏頗,不僅住宿設施收入占營運收入2/3,計畫內容亦以住宿為主,只規劃少數會議空間,並提供遊客休息,且設有嬰兒床,又建築量體過大,規劃183個房間,挖填方有逾10萬立方公尺之虞,且對交通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復增加夜間營業,與規劃階段報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有所不同,因此與會者決議儷山林公司應就山上站設施規模與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內容的差異提出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內容應包括興建前後之交通衝擊分析,並檢討挖填方是否超過原預先評估影響報告書內容,用以決定山上站素地開發增列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後,是否已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主席即時任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代處長巳○○裁示:「㈠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內容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業務單位審視符合原始招商文件,並經與會單位及顧問詳實討論暨提出修正意見,如無其他原則性意見,本案比照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方式,原則上通過審議,其中有關『環境差異分析』屬陽管處審議範圍,請陽管處就『環境差異分析』部分之審查結果正式發函本處。㈡請開發單位(儷山林公司)依會議意見修正報告書後,送交市政府與陽管處審視無誤後再准予核備。」,此據證人即營建署公園管理組承辦人黃○○、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長B○○於甲○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新工處95年2月15日北市工新企字第09560374400號函附95年1月26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紀錄、會議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第4宗第173至178頁及證物卷第5宗第1至29頁)。堪認陽管處就儷山林公司提出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之審議結果將影響儷山林公司投資計畫,如陽管處審議結果認為儷山林公司所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開發內容與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審查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有差異,則儷山林公司勢必須再修正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計畫以符合先前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否則必須從新申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且倘儷山林公司規劃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站開發面積、挖填土方已達「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所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標準,則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是陽管處對「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之審議結果即影響儷山林公司能否依其95年1月26日提出之規劃內容施工及取得山上站建造執照之時程乙節應堪確認。惟山上終點站固可設置研習住宿中心,然其性質為教育設施,且如涉及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設置,依照「舊國家公園法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1項第1目及第3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內,其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施內,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此有環保署94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40061334號、95年4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在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第1宗第86頁、第95頁)。據此可知遊憩區之開發如不含觀光(休閒)飯店,方得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規定作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即遊憩區之開發不含觀光(休閒)飯店,且開發面積未超過審查時所應適用之95年2月20日修正施行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第2目所規定申請開發面積5公頃且挖填土方量5萬立方公尺者,方不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㈧惟查儷山林公司對於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之開發規劃,單
就山上站部分,開發面積已達3.56公頃、挖填土方量依儷山林公司之規劃亦超過10萬立方公尺,且開發項目實際上為溫泉觀光飯店,自非環保署上開90年3月30日函釋無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範疇,已如前述。而儷山林公司所提出之計畫與原規範差異過大,果依法審查,勢必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環境影響評估花費多且時久,又北投線空中纜車興建案原即遭到環保團體反對,且位於國家公園內,欲在該處興建如此大型溫泉觀光飯店,將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進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故被告戊○○及被告乙○○即基於對公務員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26日審議會議後,要求主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之被告辛○○於審核時,予以通過,以邀免後續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經獲得被告辛○○同意後,分別於95年1月底及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基隆海產店」,由被告戊○○與被告乙○○接續交付賄款1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辛○○,業據被告戊○○、乙○○及辛○○三人對於交付及收受該300萬元之事實,均坦認在卷,賄款併經被告辛○○於偵查中繳由檢察官扣案(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第12宗第167頁背面)。
㈨嗣儷山林公司依據上揭95年1月26日審查會議決議,於95年2
月23日,將「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素地開發計畫配置計畫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審查,陽管處承辦人員即企畫課員C○○審查結果擬具簽稿併陳認:「經初步檢視該說明書,其相關內容多摘(抄)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相關章節內容,較有差異部分為交通轉運公園基地之配置調整及使用項目規劃,其中使用項目增加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施憩設施,配置位置雖有調整,惟與原規劃面積相差無幾,爰尚無重大差異,惟對於其因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並無多著墨,爰擬請就其上開使用項及配置調後所必須加強之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之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等妥為因應;另纜車支柱已調整為25根以下,請一併修正說明書內容,其餘部分准予備查」,該審查意見詳載於簽呈說明四及函稿說明二,函稿主旨欄並擬具「惟請說明修正相關內容後過處」,意即該差異說明書仍有修正之必要,並非全部准予備查。詎辛○○於95年2月24日簽核該簽稿時,明知儷山林公司所提該差異說明書有以上缺失,惟因已收受儷山林公司之賄款300萬元,故將函稿主旨欄「惟請依說明修正相關內容後過處」之記載刪除,而發函准予備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為此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節,業據被告辛○○是認在卷,並據證人C○○、B○○於甲○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陽管處簽稿、95年2月24日內政部營建署陽管處營陽企字第0950001167號函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第2宗第72至73頁、94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第2宗第128頁)。
㈩內政部營建署因考量儷山林公司之規劃設計、興建營運計畫
內容與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原先經行政院核定之內容所有差異,相對「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程度亦有所變動,故依據上揭95年1月26日審查會議紀錄,於95年2月24日函請陽管處依「國家公園法」、「國家公園範圍內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原則」規定及會議紀錄內容,詳予審查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所送修正補充後之興建管理暨素地開發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差異說明書,而為必要之許可乙節,亦據證人黃○○於甲○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2月24日營署園字第0950008119號函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第2宗第103頁)。惟陽管處亦於同日發函准予備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詳前揭㈨所述),內政部營建署經副知該准予備查之函文後,認陽管處准予備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之函示內容無法清楚交待差異情形,因而於95年3月9日再函請陽管處辦理該案後續許可事宜,亦據證人黃○○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3年9年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園字第0950009927號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31
4 號偵查卷第3-1宗第537頁)。惟陽管處處長即被告辛○○對此僅以95年3月15日函覆稱本案已前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此有內政部營建署陽管處95年3月15日營陽企字第0950001203號函附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7389號偵查卷第2宗第104頁反面),堪認營建署及陽管處對於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之審查作業已生疑義。
而被告辛○○因見前述營建署於95年3月9日來文要求依國家
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繼續審核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認為遇有困難,故被告戊○○復於95年3月中指示不知情之秘書裴慧娟準500萬元後,先與被告辛○○聯繫交付賄賂地點,再請不知情之司機陳再金分2次,每次250萬元之方式,在臺北市○○○路西雅圖咖啡館前,共交付被告辛○○500萬元賄賂,此經被告戊○○、辛○○2人證述在卷,並經證人裴慧娟、陳再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第161頁至162頁、第174至175頁),亦被告辛○○於偵查中繳由檢察官扣案之賄款共800萬元(含上述㈧所載300萬元)在案可憑。
內政部為研商前揭㈩所述之審查作業疑義,乃定於95年4月
12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並於95年4月4日以營建署名義發函,邀請行政院第三組、經建會、臺北市政府、營建署、陽管處等出席討論。戊○○即決定再從職階高者著手。戊○○於接獲開會通知後,即將此事告知其熟識之行政院院長秘書亥○○,稱該案件因地方人士陳情,本來不用做環境影響評估,變成要做環境影響評估,要求亥○○向當時將與會之行政院第三組及經建會講一下,「應該不用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請其不要去開會」等語;迨於同年4 月8日中午12時許,戊○○再度打電話予亥○○,請其「出個力、說句話」,「要用力一點、用力拜託」,並約定當日下午由黃維安將行政院第三組主管資料及4月12日會議相關資料交與亥○○。然亥○○認為應依法行事,故未積極處理。戊○○復於95年4月12日上午11時11分再度致電亥○○,詢問亥○○有無拜訪經建會,亥○○告知沒有,並婉拒當日見面之邀約等情,業據被告戊○○、乙○○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第57至60頁),並有95年4月8日、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1分亥○○與被告戊○○間電話對話監聽錄音資料及譯文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第100頁正、反面及第101頁反面)。
於95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開會時,行政院第三組及營建署
法規會均請假未與會,會議決議:「㈠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請臺北市政府及陽管處確實依投標須知相關文件規範、國家公園法暨施行細則、陽明山國家公司計畫及遊憩區細部計畫規定覈實審查,並考慮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㈣本案研習住宿設施應確實強調研習住宿功能,並加強兩者關連性。㈤請臺北市政府依陽管處95年2月24日函示,針對本案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必須加強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及減少支柱等面向需為補充差異說明部分,修正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再詳予檢視審查後函覆審查結果,俾利後續建築許可審查。」等事實,並據證人黃○○、午○○證述及被告辛○○結證在卷,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第183頁反面至188頁反面、證物卷第5宗第30至40頁)。
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5年初剛上任內政部次長時,
被告戊○○即向其陳情因保育團體抗爭而延誤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開發時程等情事,其瞭解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建造執照遲未核發,係因應否進行環評有所討論,其曾於95年5月底詢問營建署國家公園組組長,得知營建署行文給臺北市政府詢問是否應進行環評再向內政部上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第1宗第36、37頁)。足徵被告癸○○於95年初因被告戊○○之陳情,即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有環評疑義,在環評發義未釐清前,自不得核發建造執照。而被告癸○○竟於95年2月間,向陽管處處長辛○○提及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為國家重要政策,並以內政部次長身分要求辛○○積極協助此案,再於95年4月12日前揭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開會前,先致電被告戊○○稱「我聽說營建署下午2點半要開1個會喔」、「我們不要說那麼複雜」、「這個事情我來給你處理啦」、「…我是想說一說啦,因為有的事情處理的不是很好,要看怎麼收尾啦」、「營建署現在被我釘在牆壁上,現在怕我怕的要死,這個我才有辦法啦。因為你們這個還有南港(指力拓公司承攬之南港展覽館案件)那個事情喔,…我整個整理理的喔(臺語),找一天我們兩個講一下啦」、「這件我先給你處理,看怎麼樣,我再給你電話」等語,經戊○○在電話中告知儷山林公司承攬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及力拓公司承攬之南港展覽館承辦基層公務員不同意工期計算等難題,癸○○即表示:「沒關係,我來拗他(指承辦人)」、「我都知道啦,因為你這個好幾樣,你還有下水道的(指力拓公司向營建署承攬之下水道工程)咧」、「我現在叫營建署把你相關的都清查出來,找一天我們再講一下」、「…我現在先來處理,因為兩點要開會」等語,並約定翌日見面商談。癸○○並隨即打電話給正準備前往營建署開會之辛○○,要求辛○○開會時要幫儷山林公司,使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順利通過。被告癸○○復於會議結束知悉上開會議結論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致電戊○○稱:「下午那件順利啦」、「啊你們的人有去啦,詳情你們的人會跟你講啦,但是那個過程是怎麼樣,跟後續可能會怎樣喔,明天我再和你說啦。尤其他們行政部門,他們依然、依然有些考慮,有一些想法啦,啊後續我要怎樣處理,明天我們商量一下」、「來,我和你說喔,我去你那邊不好啦、你來我這邊也不好啦。我們這樣子啦,我們兩點喔,在那個晶華20樓喔」、「20樓俱樂部那邊,我訂一個房間啦,講一個小時啦」、「我們兩個講就好,越少人知道我們兩個在講話越好啦,這樣好不好?」等語,以上情符,經證人辛○○於甲○96年7月5日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被告癸○○95年4月12日監聽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證物卷第5宗第101頁反面至104頁反面)。
被告癸○○與被告戊○○繼而於95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
晶華酒店20樓闢室密談,癸○○感謝戊○○94年之政治捐獻,戊○○即表示今年年底選舉可以繼續給予金錢贊助,且癸○○可於消費時以其公司名稱開立發票,持以向其報帳、核銷,而癸○○則表示將為儷山林公司公司處理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及其他力拓公司在營建署之工程,二人即對癸○○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而被告戊○○為感謝癸○○之幫助,復於同年4月18日下午再度邀約被告癸○○前往晶華酒店,當場交付120萬元現金給被告癸○○,而癸○○亦不推辭,收受該筆賄款,並於翌日囑由不知情之秘書李南勳分別於4月19日存50萬元入癸○○使用之顏寶玲合作金庫帳戶、存8 萬元入上揭蘇士閔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匯予林媺現金8萬元,復於翌日即4月20日存50萬元入顏寶玲上揭合作金章帳戶內。戊○○並請其秘書裴慧娟於同年4月26日,將儷山林公司、力拓公司及力麒公司之統一編號傳真予癸○○,其上並註明要蓋發票章等語,以供癸○○核銷費用之用,以上情節有被告戊○○之秘書裴慧娟之筆記(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第8宗第340至341頁)、被告癸○○之記事本(扣押物編號B1-9)、被告癸○○之秘書李南勳之筆記事本(B2-16)、顏寶玲及蘇士閔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第6宗第160至163頁、第180至200頁)、在癸○○辦公室內扣得之裴慧娟傳真儷山林公司等公司統一編號之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第3宗第280頁)、被告癸○○及戊○○95年4月18日所使用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資證明。
又被告癸○○明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建造執照無法核發
之原因,又知悉被告辛○○將可能遭降調,仍向被告辛○○誆稱:戊○○有特殊關係,是親「民進黨的朋友」,從臺北市拿到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最重要是建照(即建造執照)部分,要與儘快通過;而其剛到內政部,沒有熟悉的朋友,日後將會關照、提攜辛○○等語為由,利誘被告辛○○儘速核照,復於同年5月10日向營建署署長李武雄要求北投線空中纜車建照核照要快,而李武雄於向被告辛○○詢問後,要被告辛○○自行向被告癸○○報告時,被告癸○○即要求被告辛○○儘快辦理核照,並需製作進行進度表且按每星期向其報告核照進度,且再重申會照顧提攜辛○○,而以次長身分向營建署及陽管處施壓,被告辛○○遂即命被告丁○○擬具進度表、翌日即傳真予被告癸○○,並於每星期以電話或傳真(癸○○不在時)向被告癸○○報告進度。被告癸○○於95年5月11日接獲第一份進度表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致電戊○○稱:「我昨天跟那個署長說了,北投纜車要快,他現在把整個日程表,都已經整個規劃出來給我了啦,昨天我跟他說完,他給辛○○有馬上交待了啦」、「他(然營建署長)交待完,已經跟辛○○說了,辛○○今天已經跟他回報,把所有的時程都抓出來了,我傳過去給你看,這張你看就好,不要給外面的人看到」等語,為此違背職務之行為,此經被告辛○○於甲○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見甲○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李武雄於偵查中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第7宗第297至301頁)屬實,並有陽管處建照、雜照作業流程進度表3紙(見95年度偵定15314號偵查卷第2宗第169至171頁)、癸○○95年5月11日電話監聽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第5宗第110頁)。
而營建署國家公園組因於95年4月27日收到環保署對於「天
祥遊憩區」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於該函中,環保署認「天祥遊憩區」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面積1.74公頃,內含旅館等複合使用,涉及「國家公園遊憩區興建」與「旅館興建」等兩種開發行為,二者設施及活動範圍不可分隔,面積應合併計算,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規定,應以整體開發面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營建署國家組因此以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山上終點站素地開發規劃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共183間房間,僅規劃少數會議室空間,已偏離研習住宿設施係以研習為主,住宿為輔之使用目的,似與提供住宿功能之觀光(休閒)飯店相近,而認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有進行境影響評估之疑慮,在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主管機關(環保署)未釋示不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前,不應核發建造執照,且陽管處又未確實審核該案新增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所生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因而於95年5月24日,以內政部名義發函臺北市政府,請臺北市政府向環保署函詢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事實,亦據證人黃○○於甲○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環保署95年4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見94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第1宗第95頁)、內政部95年5月24日營署園字第0952908498號函在卷可佐(見94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第2宗第23頁反面)。而被告戊○○知悉營建署發函臺北市政府促請發函環保署詢問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後大為驚慌,即打電話向被告癸○○求助,同於17時06分許,被告戊○○並打電話交待其公司人員,明天要拿1份資料給顏先生,且於同日17時22分,被告戊○○與該公司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人士通話時,該人於電話中詢問是否有收到文件,並提及「我叫金律師給市政府那一份,再加強一些法令下去,多寫一點,因為市政府那個才是最重要嘛」,「但是市政府部分還要追加」等語,等語,此有95年5月25日15時09分、17時22分之通訊監聽錄音及譯文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定15314號證物卷第5宗第117頁反面)。癸○○乃傳真至營建署秘書處,要求承辦人員說明,此有營建署署長室函件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第6宗第164頁)。署長李武雄於知悉發函臺北市政府情事後,即要求承辦人員前去向次長說明,黃○○即於同年5月29日在主任秘書陳茂春率同下前去向癸○○報告,而黃○○等因擔心次長可能會受廠商誤導,故先詳為說明本件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疑慮之事實及法令依據,然癸○○隨即詢問發文了沒?黃○○等告知已發文,癸○○稱:「發了還跟我報告作什麼,這樣做不會再搞掉一個署長嗎?你們捅了那麼大的摟子,自己去收拾」等語,即命黃○○等人離開等事實,訊據被告癸○○亦坦承有為上開言語,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黃○○於甲○審理時及證人李武雄、陳茂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被告癸○○於95年6月4日被告辛○○提出退休申請前夕,向
辛○○稱:「你們那個6月2日建造執照的那個審照會議開的怎樣?」、「公園組的人怕的要死啦,所以我就給,我那天就把他們叫來譙(臺語)啦,你沒事公園組去發1個文叫臺北市政府是要死啊,說問說要不要做環評沒有?那環評如果作了就開花去了耶」、「這邊就快用一用給他喔,啊用一用給他」、「這個業者關係是非同小可啦」、「所以你快用一用給人家啦,要同意發給人快發給人這樣啦」,且對於辛○○因留任不成欲辦理退休一事表示:「你如果說暫時北投纜車這邊,你先來做一個階段性任務達成對不對,你要先轉換一下跑道,休息一下,這樣我可以贊成。但是我想說看怎樣還是要借重你啦,要繼續給你留在臺北…,再繼續留在臺北嘛,好不好」等事實,業據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甲○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95年6月4日12時24日被告癸○○與辛○○通話監聽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第116至125頁),堪認被告癸○○確有以不實之情事給予辛○○施壓,並以讓辛○○繼續留在臺北,利誘辛○○。
而被告辛○○明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有上述山上站素地
開發應減量配置,及山上站素地開發增設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已與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該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說明書已經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員C○○於95年5月8日審核後,作成「一、95年2月所提調整規劃方案p2-10比較表所列項目和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21不同,且總體之餐飲商店設施、溫泉遊憩設區及研習住宿設施面積大幅增加,請說明。二、p3-39大眾運輸系統部分,請再查明更新資訊。三、本說明書側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本說明書係計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環境影響,故請仍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四、水土保持作業應依送請市政建設局審查通過之水土保持計畫辦理。五、依95年4月12日研商會議,山上站之研習住宿設施部分,臺北市政府應再協調特許公司減量配置,爰本說明書所引用之房間數及所衍生之旅次量等資料,應予調整,且其交通衝擊計畫應經市府交通局審議。六、p4-72各車種之停車需求係由停車轉換率換算而得,惟停車轉換率之數據及依據為何,未說明,與表4.2.3-16究為需供比抑或供需比,請確認。七、p4-110所列生態補償之措施,應確時(應為實)落實並擬訂具體處理方式。」等審查意見,被告辛○○卻未依95年1月12日、同年4月12日會議決議函復新工處轉儷山林公司修正補充差異說明書,即逕行與儷山林公司聯繫,嗣儷山林公司未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將修正後資料呈由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轉送陽管處審核,即由被告辛○○於95年5月15日直接將修正後之補充差異說明書交給C○○審核,C○○審核後,於95年5月17日簽呈:「…說明:…本件市府新工處依前開函送差異說明書2份至本處,經初步檢視後依內政部95年4月12日會議結論臚列意見,惟經95年5月15日重新抽換該差異說明書2份,再經檢視,除調整及修正部內容外,尚有部分容待釐清及調整:㈠依95年4月12日會議結果一、「…考量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據此,本差異說明書之內容似乎仍以原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量體,而非依會議結果整整減量後所應擬之差異說明書。㈡本說明書基地環境資料分析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本說明書係針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影境影響,故仍應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以避免引用失當。㈢依本說明書內容規劃其餐飲設施、商店設施、休憩設施(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服務中心)面積合計0.9公頃,未來建管小組審理相關建照作業時,應妥為審視其一致性。㈣由於本說明書係依內政部(營建署)認為素地開發計畫與原規劃內容有差異,因此要求提送差異說明書予以審視,惟查『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係經報請營建署轉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含專案小組)審查通過(本處僅程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現如認有差異須提送差異說明書,似應再陳報營建署轉計畫委員會確認,如由本處審查,似有未妥。㈤另查環保署95年2月20日新修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3款,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由於山上站素地開發原規劃並無『研習住宿設施』,故前雖經市府環保局函請環保署釋示無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惟後來重新調整規劃有『研習住宿設施』,其性質是否屬上開第31條所指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及是否須據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似應請臺北市政府再函請環保署釋示為宜」。三、綜上所述,擬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及營建署就上開發義釐清後,據以依規定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等審查意見,惟被告辛○○卻將之抽換為上開95年5月5日C○○所擬簽稿內容,且被告辛○○將C○○於95年5月5日所為審查意見一刪改為「1.95年2月所提調整方案2-21比較表所列項目和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21不同,請開發者再確認。」,將意見三完全刪除,並將意見五刪改為「山上站各項設施部分,請依95年4月12日研商會議決議第一項辦理,另交通衝擊計畫應經貴府交通局審議。」等語,而於95年5月19日函復臺北市新工處,陽管處已將儷山林公司差異分析報告審查完結,附帶意見備查在案,並於同日將上開差異分析報告已審查完結之事呈報被告癸○○等事實,業據證人C○○、B○○於甲○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95年5月5日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營陽企字第09 50002709號函稿(見95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第2宗第125至127頁)、95年5月17日檔號0000000000號企劃經理課簽呈及95年5月15日、同年月19日被告辛○○與C○○、B○○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第41頁、第42至46頁)。
又被告丁○○尚未依相關建築法令審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出之
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申請案是否合法,即於95年6月2日發照,是因為處長即被告辛○○批示要發照,且其原本不同意在95年6月7日讓儷山林公司領照,是被告壬○○表示建照先給儷山林公司,回來再清圖,反正建照拿沒也有沒有用,其才同意讓儷山林公司先領照等情,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甲○卷㈡第67、68頁),並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而被告壬○○則係於95年1月底,由被告戊○○透過立法委員余政道向內政部長未○○推薦升任其為陽管處主任秘書,為此余政道於95年1月25日13時53分許,打電話給戊○○表示需要壬○○的人事資料正本,以便親自拿給部長未○○,請戊○○轉告壬○○填好後直接拿至其辦公室,於同日下午16時許,戊○○給余政道壬○○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同日16時28分許,壬○○即致電戊○○詢問余政道電話,且被告壬○○並於95年3月27日主動邀約戊○○參加與辛○○之生日聚餐,並表示要介紹丁○○也有來,要介紹丁○○給戊○○認識一人等事實,亦有95年1月25日13時53分、同日16時及95年3月27日17時17分之電話通話監聽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第86頁、第99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壬○○確有經由被告戊○○透過關係向內政部長舉薦其擔任陽管處主任秘書。
辛○○、壬○○及丁○○均知悉內政部次長癸○○關心且要
求儘快核發建造執照,復多次與戊○○、乙○○等共同飲宴等事實,業據被告辛○○、壬○○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又被告丁○○於95年5月15日,簽請核發本案纜車T1至T24支柱之雜項執照4張,經被告壬○○複核後,被告辛○○於同年月22日審核同意並發照,且於同年5月15日,較預定期程提前1週,先以傳真通知山坡地審查之8位外審委員開會,致部分外審委員無法臨時排出行程,而有5位外審委員於同年月17日第二次山坡地審查會議缺席,在被告壬○○、丁○○等出席委員同意下,通過本案之山坡地審查決議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外審委員丑○○、申○○、酉○○到庭證述在卷(見甲○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丁○○繼於同年月25日,簽請核發本案山上站、陽明公園之建造執照2紙,惟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長B○○及承辦人C○○就核發山上站建造執照乙案簽註:「一、依內政部95年5月24日營署字第0952908498號函(副本)請臺北市政府釐清是否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規定實施環評,爰須俟臺北市政府函請環保署釋示確定後,再予續辦,以免如函釋須辦理環評而影響程序作業,敬請納入卓參。二、本件說明五㈡1.建蔽率為29.99%,其雖符淨建蔽率≦30%規定,惟因本案位於遊㈣,其粗建蔽率應≦5,未見敘明,建請釐清。三、依本說明五㈡1.申請人樓地板面積及廠商附『建築物概要表』之各項目申請面積,其與前所函送之『差異說明書』內容似有差異,應予釐清。四、另依內政部95年4月28日內授營園字第0950802350號函送95.4.12會議決議一『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以減量為原則』,爰是否已據以減量配置,請納入核照卓參」等意見,被告壬○○、辛○○因已知悉上揭內政部已發函臺北市政府請其函請環保署釋示是否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故批示請申請人依企劃經理課所提意見再予說明等事實,亦據被告辛○○、壬○○供承在卷,並據證人C○○、B○○證述屬實,且有上開簽稿附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第1宗第144頁、第154頁)。
惟臺北市政府於接獲內政部營建署95年5月24日營署字第095
2908498號函後,由新工處承辦人寅○○配合儷山林公司,完全依照該公司資料行文退回營建署,不行文環保署函請釋示山上站素地開發是否需實施環境影評估,而函復「…二、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節,業經行政院境保護署90年3月30日 (90)環署綜字第0019403號函釋,本計畫案開發規模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無需實施境影響評估在案。三、另查本處95年1月26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暨大署95年4月12日【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案審查作業發義會議】中,大署一再強調北投線空中纜車山上站素地之『研習住宿設施』不宜發展為『溫泉旅館』,該項設施應以教育研習為主,住宿設施係配合教育研習之使用者提供必要之服務。本案BOT特許公司亦依大署意見修正『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車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備查在案。」等語,亦有裴慧娟手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95年5月30日北市工新企字第09502669200號函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證物卷第8宗第347頁、94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第2宗第25頁反面)。
而營建署於95年6月1日接獲臺北市政府新工處95年5月30日
北市工新企字第09502669200號函後,由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承辦人黃○○於同年6月2日依原函擬部簽(檔號:080402/03,公文流水號:台內營字第0950803515號),擬請行政環保署釋示,同月3、4日適逢週六、週日,而於同年月5日依來函正本擬部簽,請行政院環保署釋示(檔號:080402/03,公文流水號:台內營字第0950803526號),並於同年月6日依來函正本部簽,陳判至主任秘書指示以營建署95年5月24日函旨意再請臺北市政府釐清,文明說明修正,惟內政部政務次長即被告癸○○批示交辦簽續陳;同年月7日,來函正本部簽,退國家公園組依主任秘書指示修正;同年月8日,原函先簽存查,國家公園組承辦人黃○○改以影本創簽稿續辦,遭被告癸○○交辦簽退國家公園組;同年月9日,國家公園組承辦人黃○○以部函簽稿併陳,基於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立場並避免日後成為輿論爭議之焦點,函請臺北市政府妥處釐清,惟被告癸○○仍交辦簽緩辦;於95年6月12日部函簽稿併陳,陳判;同年月13日陳判至署核稿,同年月14日陳判至內政部主任秘書;同年月15日陳判至政務次長即被告癸○○;同年月16日部長批發並請本署注意本案臺北市政府後續回應情形,而於同日以台內營字第095083635號函發函臺北市政府,復知行政院環保署、臺北市政府工務、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陽管處、營建署署長室、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此據證人黃○○於甲○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與其陳述相符之簽辦流程及相關簽稿、函稿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第163頁至190頁)。而臺北市政府於接獲內政部95年6月16日臺內營字第0950803635號函後,於同年7月12日以府授工新字第09561739300號函內政部,請內政部營建署認定「研習住宿設施」之性質歸屬後,本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之主管機關洽請環評主管機關釋示為宜,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承辦人黃○○因而於95年7月20日以營署園字0000000000號函請環保署釋示關於臺北市政府辦理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山上終點站素地開發設置研習住宿設施,是否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保署依環境評估法規定於95年7月21日作成環署綜字第0950058307號函,釋示:「…二、有關臺北市政府辦理之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該府環境保護局曾於90年3月8日函請本署就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表示意見。本署依據該府來函所陳規劃開發內容,及當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於90年3月30日以 (90)環署綜字第0019403號函復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依貴署來函說明:『纜車BOT案山上終點站素地開發約3.56公頃,依【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及【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規定,規劃有研習住宿設施,並附設有183間研習住宿房間。」惟90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並無上開規劃內容,先予敘明。四、『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23條第1款第1目明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至於住宿設施部分,需依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內容,依『認定標準」第25條、第31條第13款或其他條次規定認定。五、本案研習住宿設施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3.56公頃,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95年5月30日北市工新企字第09502669200號函,略以:『該設施應以教育研習為主。』因此依據『認定標準』第2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見,且依環境評估法第14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等情,亦據證人黃○○、A○○於甲○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第6宗第
191 至196頁)。被告辛○○因收受前揭賄款,且受被告癸○○壓力,又面臨
降調難題,而被告癸○○、戊○○均曾暗示可為其繼續爭取留任,被告辛○○希望透過2人為其解決職務問題,期可不被降調,得以繼續留任,且因先前撰寫並呈報癸○○之本案進度,預定可以於95年6月2日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遂欲按預定日期核發建造執照,以符合癸○○、戊○○要求。被告丁○○、壬○○、辛○○均明知儷山林公司尚未提出依95年5月19日附帶意見所示之補充差異說明書,且未於95年6月1日傳輸修正後之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亦未經設計人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天○○、辰○○用印修改山上站建造申請書之設計建築高度、建築面積、設計建蔽率、總樓地板面積、設計容積率及工程造價概算等項目,且未修正建造執照申請書第2-1頁挖填方資料,即由丁○○以儷山林公司已同意將山上站地下二層改為地下一層等理由,再次重擬簽文,被告辛○○並急於當日下班後,要求B○○儘速審查本案,然B○○、C○○仍於次日(95年6月2日)上午,在該簽文上簽註同上述意見,表示仍有量體及環評疑慮,且再度敘明環評法之主管機關為環保署並非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僅係主辦機關,有關環評疑慮仍應先洽營建署瞭解是否已經釐清等意見。被告辛○○、壬○○及丁○○等3人即針對B○○、C○○所簽註意見討論後,由辛○○代丁○○草擬辦理情形,辛○○並擔心丁○○之繕打時間延誤發照,遂交待其秘書繕打後,由丁○○浮貼於該簽文內於95年6月2日下午3時5分提出意見,並未再會企劃經理課等單位,即直接交由被告壬○○覆核後,並由被告辛○○於當日(95年6月2日)下午3時20分同意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因被告丁○○已排定於95年6月5日至9日至南投受訓,被告丁○○遂於95年6月2日日下班前,將前開建造執照正本交由被告辛○○保管,而被告辛○○於此期間,仍積極請被告戊○○、癸○○協助處理不被降調,惟仍無法達成目的。同年6月7日,被告辛○○見留任不成,乃決定辦理退休,嗣於同年6月7日儷山林公司派員請領山上站及陽明公國站建造執照,被告壬○○即以廠商急著要開工,執照先給廠商領等理由,以電話徵詢被告丁○○之意見,經被告丁○○同意廠商可先領取建造執照再事後修圖、清圖,被告壬○○即於前開執照上加蓋95年6月7日發照章,儷山林公司遂於當日取得前開建造執照,並由被告丁○○於受訓後將尚未修改之建築物圖說一一蓋上發照章存檔後,又利用職務上機會,接續將該等其職務上掌管之圖說文書抽出交給儷山林公司員工玄○○、徐月品等人隱匿,改以另行製作不同內容之圖說附於建造執照卷宗內。嗣儷山林公司於95年6月19日始上傳修正後之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並於同年月20日申請更正減少樓地板面積,被告丁○○接獲上開申請書後,於同年月21日擬函復該公司申請更正減少案,無涉變更設計,原則同意,惟經企劃經理課C○○、B○○審核後,認「1.依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之規定,陽明公園遊憩區(遊四)之建蔽率為粗建蔽率≦5%且淨建蔽率≦30%,建築高度為≦2層樓或簷高7公尺;另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書』陽明公園(遊四)允許纜車設施之高度限制為以不超過2層樓或簷高9.5公尺。爰此,北投線纜車山上站之建築高度應區分為纜車設施(≦2層樓或簷高9.5公尺)及其他容許使用項目(≦2層樓或簷高7公尺),本案原建築執照所核,其中『建物高度』部分未敘明及『簷高』9.5公尺部分,恐已違上開規定。
2.查本園相關開發強度規定尚無『容積率』之規定,原建築執照所列容積率之核算,是否另有其他適法之依據,建請釐清。3.另查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28點規定,遊憩區建築物地下層開挖範圍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其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其深度以1層或4公尺為限,故依建築執照附表所列『溫餐棟地下001層』高度為5.6公尺,似與上開4公尺之規定不符。4.至建築執照附表所列『溫餐棟地上001層』高度7公尺及『溫餐棟地上002層』高度7公尺,合計已達2層樓14公尺,顯與規定不符,建請釐清。5.本案原規劃設計交通轉運部分設於場站地上1層,停車空間設於場站地下2層,惟依建築執照附表所列,場站棟僅列地下001層,且面積大於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8點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之規定(其他棟地下層部分似亦有大於建築物投資面積),建請釐清。6.其他涉及建管部分,惠請建管小組本於權責依規逕辦。」、「併上所呈意見,本園是否為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其適法依據建請釐清。另建照所列法定防空避難面積、閣樓、2層突出物等涉建管權管事項,建請建管小組秉權責妥處為宜」等意見,並經代理處長宇○○於同年7月4日上午9時10分,批示本案原建照核准2層樓、9.5公尺及容積率
80.81%是否合法,請企劃經理課重新審核,建管小組再詳審,嗣宇○○又於同年7月10日,發現被告丁○○竟容許儷山林公司員工玄○○及設計人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徐月品逕行抽出建造執照卷宗發照圖卷內之圖說,而以另行製作之不同內容圖說經被告丁○○當場加蓋發照章後附於發照圖卷內,丁○○原佯稱係抽換尚未核照之龍鳳谷站圖說,然於被告丁○○下班後,經陽管處其他人員比對後發現被告丁○○容許玄○○、徐月品抽換之圖說確實為山上站圖說,遂要求追回遭抽換隱匿之圖說,並將相關圖說均交由政風室保管,以避免再遭抽換隱匿,始發現丁○○將陽管處發照圖卷內已蓋發照章之編號A1-5、A1-10、A1-11、A1-12、A1-13、A1-14、A1-15、A1-16、A2-7、A2-8、A2-9、A2-10、A2-11、A2-12、A2-13、A2-14、A2-23、A3-2、A3-3、A3-4、A3-5、A4-3、A4-4、A4-5等24張建築物圖說,讓儷山林公司相關人員陸續抽出隱匿,而發照圖卷宗內正本仍缺編號A2-13、A3-4、A3-8、A4-1、A4-5等5張圖說,其餘19張圖說正本係以發照後另行製作之圖說附於發照圖卷內,發照圖卷內並有2張同一圖號但不同內容之編號A5-3圖說正本等事實,亦據證人B○○、C○○、宇○○、地○○、玄○○、辰○○、天○○於甲○審理時及證人徐月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94年11月23日經修改而未經蓋用修正章之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編號A11-1,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證物卷第1宗第29頁)、異動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申請書(其上印製日期遭塗改為95年6月1日,且挖填土方量未修正,復查無該序號之異動傳輸紀錄,見上開證物卷第30頁),辰○○建築師事務所95年6月21日修建字第95017號函(見95年度偵定15413號偵查卷第12宗第47至51頁)、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95年9月11日內營政字第0952914465號函及歷次網路傳輸紀錄暨資料庫電子檔乙片附於同卷第181至188頁可稽)、異動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95年6月19日印製之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見同證物卷第38頁)附卷及經追回之上開圖說扣案可考,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扣案圖說後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圖說影本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第1宗第88至140頁)。
乙、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癸○○辯稱:
⒈其於95年4月12日主動打電話給戊○○,是因為曾經聽
過戊○○抱怨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有很多人在抗議,包括環保團體,且行政部門進度緩慢,所以其將此抱怨當做是民眾、朋友的陳情案件,因此才關心進度,當日下午再次打電話給戊○○約翌日見面,是為了再瞭解關心戊○○陳情的事項,而於95年4月13日與戊○○見並非為期約、收受賄賂的準備,戊○○只是將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遭遇環保團體反對興建及行政官員保守、阻擾等困難講給其聽,根本就沒有95年4月18日收受戊○○賄賂120萬元之事,其於95年4月19日、20日存款、匯款共116萬元,是戌○○在95年4月上旬、中旬各還其50萬元,另16萬元是其手頭上現有資金,與戊○○完全無關云云。
⒉其未要求辛○○為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護航,亦未以
將辛○○留任臺北為條件,利誘辛○○要儘快通過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建造執照,更沒有講到提攜關照辛○○云云。
㈡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並無違背職務等語。
㈢被告戊○○辯稱:
⒈我與乙○○送錢給辛○○,是規費作禮貌,目的是希望
陽管處依法進行並加速發照速度,並無要求辛○○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我不瞭解北投線空中纜車案陽管處未核發建造執照之原
因,我只是請癸○○幫忙儘快核發北投線空中纜車案建造執照,我只是打算要送癸○○政治獻金120萬元,尚未交付給癸○○,且95年3月14日至5月2日之間,我均未與癸○○見面,而傳真力麒等公司統一編號給癸○○之目的,是希望癸○○收政治獻金後,開收據給我們公司,因為去年我給他500萬元,他沒有開收據。
㈣被告壬○○辯稱:
⒈我升任秘書,是處長辛○○是考慮我有工程、建管背景才將我升任,與戊○○無關。
⒉依建築法第41條規定,申請人領照後,如未在6個月內
完成清圖並報開工,得申請展延1次3月,屆期如仍未完成清圖報開工,已核發建造執照就作廢,所以領照不清圖,吃虧的是廠商,越早領照對廠商越不利,其並未圖利儷山林公司。
㈤被告丁○○辯稱:其沒有無圖利儷山林公司公司之犯意,
是主管辛○○、壬○○明確指示我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無須進行環評,況環境評估法已明定對於應先進行環評而未進行環評之案件,縱然經核發執照,亦屬無效,如環評主管機關認定應進行環評,則本件之核照行為亦屬無效,儷山林公司仍無法取得合法建造執照,縱然其有核發執照之行為,亦不生圖利儷山林公司之結果。
二、經查:⒈被告癸○○辯稱其未於95年4月18日與戊○○見面,且未
收受戊○○所交付現金12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如前所述,業據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有戊○○秘書裴慧娟之筆記在卷可憑(筆記上記載原為「120=〉顏萬」,而「100」部分以鉛筆修改為「120」,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證物卷第8宗第341頁)。次查癸○○親自所記之95年記事本於95年4月18日項下記載「15:00戊○○」等字(見扣押物編號B1-19),李南勳所載癸○○行程之記事本更明確記載「1500戊○○(晶華)」等字(見扣押物編號B2-16),且依當日被告癸○○、戊○○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內容相符,被告二人於該日下午15時32分起至同日下午15時54分許,均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晶華飯店附近使用行動電話(見甲○卷㈥第217至225頁),復查該日被告戊○○確有於晶華酒店國際聯誼會持其台新國際商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260元之事實,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1014號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癸○○於94年8月至95年7月中旬,有760餘萬元之資金缺口,已如前述,其於與戊○○在晶華飯店會面後翌日(95年4月19日)即交由秘書李南勳存款50萬元至其所使用之顏寶玲帳戶、匯款8萬元予林媺,復於20日存50萬元至其所使用之顏寶玲帳戶,而其與被告戊○○於甲○審理時都極力飾詞否認有於95年4月18日下午在晶華飯店見面之事,倘該日見面被告癸○○未違法收受被告戊○○所交付賄款120萬元,被告二人何需飾詞狡辯未曾於95年4月18日在晶華酒店見面?在在足徵被告癸○○確有收受戊○○所交付現金12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⒉雖被告癸○○聲請傳喚證人戌○○以證明其於95年4月19
日、20日存匯款116萬元係來自為戌○○所清償借款乙節。惟查,證人戌○○於95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癸○○早期和我有金錢往來,我有向他借過錢,是4 、5年前的事情,當時借了300萬,陸陸續續應該算是『還清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15413號偵查卷第10宗第204頁);於95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是從92年下半年開始向癸○○借錢,陸續借款不止300萬元,差不多800萬元。都是100多萬、150萬元這樣,大概5、6次,(檢察官問:是有借有還?還是累計欠著?)今年年初有還一些,我到他辦公室還他,幾次不記得,應該還了將近300萬元,所以還欠大約500萬元。癸○○沒說要給利息,不過我認為要給,我記得有一次給他80萬元,是今年有一個晚上吃飯的時候,應該是過完農曆年後。這80萬元沒有包含剛才所稱300萬,我是說要給他利息,但癸○○是當我還他本金還是還他利息我就不知道,因為他口頭上說不要。
這380萬是用現金支付的,每次都約50萬元,我還有向朋友調度。這380萬是我工地自己生意的資金,有些是我公司有點餘錢,有些是朋友有錢借我。每次都還50萬元,中間有一次較近,隔2、3個禮拜,其他都是隔1個多月左右,先給50萬元,80萬元是後面給的,不記得給幾次50 萬元才給50萬元,要回去想才知道等語,其所證述向被告癸○○借錢時間、金額、還款情形已顯然不同。於甲○96年2月14日審理時證人戌○○則證稱:我有跟癸○○借款,總額是800萬元,還了380萬元,80萬元是利息錢,800萬元是在4、5年前陸續跟癸○○借款,是借現金,後來是到了95年度,陸續還了癸○○,還錢的方式是每次50萬元,其向癸○○借錢沒有記帳,是記在腦海裏等語,當檢察官質以其這800萬元是何時、何地分幾次借款,戌○○則稱:應該是在92、93年間借的,大概借了5、6次,第1次是100萬元,在海基會還是我們在吃飯時他拿給我的,又隨即改稱:「好像是在辦公室要不然就是在餐廳」、「第2次是借150萬元,跟第1次借款隔了多久,時間很久,我只記得是陸陸續續借款這麼多錢」、「第3次也借了150萬元。我印象中是陸陸續續跟他借款800萬元。我只記得總金額的數字」等語,且對於最後1次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地點均稱不記得,嗣又改稱最後1次借到成為800萬元借款的時間是在93年,其是從92年開始借款,當檢察官質以其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向癸○○借了多少錢,戌○○又稱:中間的段落我不記得,我只知道總額是800萬元;而於甲○詢問其第1次向癸○○借款100萬元時,約定何時還錢,戌○○又證稱:「當時有跟他講說先借半年,後來不夠,不到半年又跟他借,借的數字不清楚,是陸續借,到95年才還錢」,其就借款800萬元之時間所為證言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且核與上述癸○○收支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癸○○確實有對辛○○施壓,並要求辛○○每週向
其報告進度等事實,業據辛○○於偵查中證稱:「癸○○在(95年)4月12日我參加營建署有關北纜案審議會議,在開會之前約下午1時40分許打電話給我,說營建署要召開會議,要護航讓纜車案通過,也問我2點半要開何會議,要審核事項,就叫我協助案件順利通過,5月份左右打電話給我,說這家公司與行政院高層熟悉且特殊關係,從臺北市拿到北投纜車案,最重要是建照部分,要能盡快通過,他在內政部沒熟悉朋友,未來會關照我提攜我。後來署長李武雄要我直接向癸○○報告纜車進度,癸○○在電話中也提及建照問題,說盡快辦理建照問題,要我每星期報告進度,我在6月3日星期六或星期日,癸○○打給我,我向他報告纜車建照我已經核定,就等清圖、蓋發照章之後就可以下去,他說不管我到哪裡都會盡量關照提攜我,…整個案件從4月12日開始癸○○就一直催此案要快辦理,甚至在6月4日我核定建照之後還打給我問我發照的事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第2頁以下)及審理時證述:參加95.04.12審查作業疑義之前,癸○○有指示我要協助廠商讓這案子通過。他是在會議召開前40分鐘左右,我在往開會地點途中,用電話打給我,交待我要協助北投纜車案順利通過,但沒有具體的指示如何讓案子順利通過,癸○○之前沒有針對他案,像這次一樣直接對我指示,癸○○他曾經找我去他辦公室,他有提到北纜案是國家的重要政策,要我積極協助此案,並曾提到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建商跟高層的關係2次,第1次應該是在5月我傳真進度管控表給癸○○時,癸○○曾經打過電話來給我,當初印象中有提到這公司的負責人戊○○跟高層的特殊的關係。第2次是在6月4日癸○○先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沒有接,我隨後就回電話給他,他有提到戊○○先生跟行政院長的關係非同小可,而且他也跟部長報告過,癸○○要我協助北纜案能夠順利通過等情明確(見甲○卷㈤第332頁以下),並有上揭95年6月4日電話監聽錄音及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癸○○辯稱其未對辛○○施壓云云,不足採信。
⒋雖被告癸○○、辛○○均辯稱未違背職務,被告戊○○亦
辯稱其未要求被告癸○○、辛○○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職務為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務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癸○○於95年1月25日起擔任內政部次長,負責輔助內政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督導所屬職務及機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戊○○明知陽管處負責審核差異說明書應覈實審查並以減量為原則,且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有進行環評之疑慮,有不能核發建造執照之原因,竟希望知悉上情之被告癸○○、辛○○儘速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以利於96年6月年前完成建築而分別交付癸○○、辛○○賄120萬元及800萬元,顯見其交付賄款之目的在於酬謝被告癸○○、辛○○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之行為。而癸○○接受被告戊○○交付賄賂120萬元後,利用其擔任內政部長次之權勢,隨即以關照提攜辛○○為條件,要求被告辛○○儘速核准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申請案,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以不正當方式為之,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辛○○明知其應就儷山林公司公司提出之差異說明書為覈實審查,且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差異說明書仍未就山上站增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之差異性提出說明,竟於收受被告乙○○、戊○○共同交付之賄款300萬元及戊○○單獨交付之500萬元後,違背職務未覈實審查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差異說明書,忽略儷山林公司仍未說明差異性及縮減量體,即逕行准予備查,進入發照程序,復明知儷山林公司所提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有建築高度、地下層開挖範圍不符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等情形,不得發照,仍逕予發照,均屬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不得為之行為,仍竟為之,亦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其三人所辯均不足採。
⒌被告壬○○、丁○○雖辯稱未圖利儷山林公司,惟查其等
與被辛○○均明均明知儷山林公司尚未提出依95年5月19日附帶意見所示之補充差異說明書,且未於95年6月1日上傳修正後之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亦未經設計人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天○○、辰○○用印修改山上站建造申請書之設計建築高度、建築面積、設計建蔽率、總樓地板面積、設計容積率及工程造價概算等項目,且儷山林公司設計之建築高度、地下室開挖範圍均不符國家公園保護利用規則之規定,即由丁○○以儷山林公司已同意將山上站地下2層改為地下1層等理由,於95年6月1日再次重擬簽文,辛○○並急於當日下班後,要求B○○儘速審查本案,雖經B○○、C○○於次日(95年6月2日)上午,在該簽文上簽註意見,表示仍有量體及環評疑慮,且再度敘明環評法之主管機關為環保署並非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僅係主辦機關,有關環評疑慮仍應先洽營建署瞭解是否已經釐清等意見。然被告辛○○、壬○○、丁○○3人即共同針對B○○、C○○所簽註意見討論後,由被告辛○○代被告丁○○草擬辦理情形,被告辛○○並擔心丁○○之繕打時間延誤發照,遂交待其秘書繕打後,由被告丁○○浮貼於該簽文內,並未再會企劃經理課等單位,即直接交由被告壬○○覆核後,由被告辛○○於當日(95年6月2日)下午同意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因被告丁○○已排定於95年6月5日至9日至南投受訓,被告丁○○遂於95年6月2日下班前,將前開建造執照正本交由辛○○保管,並於同年6月7日儷山林公司派員請領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被告壬○○即以廠商急著要開工,執照先給廠商領等理由,以電話徵詢被告丁○○之意見,經被告丁○○同意廠商可先領取建造執照再事後修圖、清圖,被告壬○○即於前開執照上加蓋發照章,儷山林公司遂於當日(95年6月7日)取得前開執照,被告丁○○並於受訓後將尚未修改之建築物圖說一一蓋上發照章,並陸續抽出交給儷山林公司人員隱匿,而改以與原抽出圖說不同內容之圖說加蓋發照章後附於發照圖卷內等事實,已如前述,且山上站建築高度為2層9.5公尺違反國家公園保護利用規則部分,儷山林公司並未要求設計師天○○修改,並據證人天○○證稱清圖是在建照核發之前,承辦人員發現有問題,或建築師、建商發現設計有修正而換圖,「對副本圖」則是建照主管機關已簽准核發建造執照,通知業主依照原來核准圖對另外一份圖出來,這一份圖是開工所有的依據,這就叫做「對副本圖」,一般在核照前是可以抽換,但一旦建造執照已經核發,所附建築圖說已經建造執照核發單位蓋發照章後,就要以批准的圖為主,不可以任意抽換修正,如果要修正,一定要循申請變更設計程序處理等情,堪認被告丁○○、壬○○確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儷山林公司不法利益之行為。況儷山林公司亦因此於95年6月7日領得原本不得核發之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而得進行後續建築開發程序,顯已獲得不法利益,縱山上站、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嗣經陽管處撤銷,仍無礙於被告辛○○、壬○○、丁○○違法發照曾使儷山林公司獲得核發違法建造執照之事實。是被告壬○○、許國書上開所辯,亦均不可採。
三、關於被告癸○○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詐領董事長業務費部分:㈠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持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統一發票
,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有申請董事長業務聯繫費,並有領得123,821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取財物犯行,辯稱:
附表所示費用,係其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卯○○代墊之交際費用,其雖非臺灣證券交易所員工,但其與卯○○之間關係是建立在信任關係上的概括授權,其為卯○○拓展公共關係、人脈經營或是反應相關產業界的訊息,並以非自己消費去核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業務費,附表所示編號1至21等21筆消費有2種情形,一種是代墊費用,另一種是其事前、事後會報告卯○○跟何人吃飯、有何訊息之情形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秘書張艾雯於偵查中結證:
董事長交際費沒有上限,自95年3月14日起陸續匯款至蘇士閔臺灣銀行帳戶,是董事長卯○○交待這些錢是癸○○在餐敘時幫他代墊的款項,我依癸○○指示將款項匯至薯蘇士閔臺灣銀行帳戶,每月如果有代墊,癸○○的秘書李南勳會與我聯絡,把發票寄給我,我收到後就依公司規定做好請款程序,再把資料拿給董事長看,有時候董事長沒時間看,就請我直接送,我沒有確認寄來的發票中哪些是代墊的,因為我不知道哪些是代墊的,我就依照寄來的發票請領,我只是把該月所有發票彙整後交給會計部,會計會依發票內容去分科目等語在卷,並據證人顏寶玲、蘇士閔證述蘇士閔的臺灣銀行帳戶是癸○○向顏寶玲需要帳戶,由顏寶玲叫其子蘇士閔去開戶,開完戶後,蘇士閔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顏寶玲,顏寶玲再交給癸○○使用等情明確,並有癸○○萬使用之蘇士閔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第6宗第162頁及其背面)、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4日 (95)安信總字第945號函暨附件「癸○○之消費明細表」、富邦銀行信用總處於95年8月9日北富信卡字第0951號函暨附件「癸○○進之消費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轉帳傳票暨所附列報交際費(業務聯繫費)之統一發票憑證等物(所在頁次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癸○○確有以為卯○○代墊餐敘費用為由,將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張艾雯,由張艾雯將該等發票交給臺灣證券交易所會計人員請領董事長交際費後,由張艾雯將款項匯至被告癸○○指定之蘇士閔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
㈡雖證人卯○○於偵查中結證:其請癸○○代墊交際費的聚
會人數不止3人,這類聚會其都會出席,未單獨請癸○○拓展業務,亦未同意癸○○將私人花費報支臺灣證券交易所交際費用等語。惟卯○○於甲○審理時又改稱:證交所曾經規劃推出國際版,計畫大陸地區的台商可以在證券交易所國際版上掛牌上市,因為被告癸○○曾在海基會任職,其請被告癸○○向熟識的台商請教對證交所國際版的建議,癸○○跟台商見面的餐費可以向證券交易所報銷交際費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述核與其偵查中所述內容迥然不同,且證人卯○○對於被告癸○○何時單獨請教台商、請教哪一位台商、提出何建議、陳報何諮詢訊息、何時何地與被告癸○○共同出席餐會、與會者尚有何人等均無法具體說明,亦無法指出附表所列餐飲消費之統一發票何者屬其與被告癸○○共同宴請台商?何者為癸○○單獨請宴請台商?卯○○均無法分辨。且查,其中附表編號95年5月14日為母親節,該日為特殊節日,卯○○有無與被告癸○○共同餐敘,或事後癸○○向其報告於母親節仍與台商見面探詢該台商在國際版上掛牌上市情形,理應留下特殊印象,惟被告癸○○及卯○○均不記得,顯悖於常情。再其中編號4、6、9、15、18之統一發票上記載用餐人數均為2人,編號7、13、14、19之統一發票上記載用餐人數均為3人,編號11之收據亦記載用餐人數3人(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第134頁),而編號14部分並據證人即共同戊○○於甲○審理時證稱該日係其與癸○○、戌○○在晶華酒店見面,其未付款,可能是由癸○○或戌○○買單,當日只有討論工程問題等情明確,編號21則將係購買壽司之消費,顯見上開消費均與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臺商在國際版掛牌上市意願等情無涉。況卯○○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其為執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業務而邀請賓客餐敘,殊難想像會有不方便自己付費而請癸○○代墊之情形。
參以被告癸○○與卯○○之智識、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且均位在要階,對於公款之使用必須使用於公務,且應由有權使用之人為之,乃竟私相授受而用於私人社交場合,顯見渠等之犯意至為明顯等情以觀,在在堪認卯○○係利用其可持餐飲消費之統一發票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核銷請領業務費之機會,而私下允許被告癸○○以其個人消費之統一發票持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詐領董事長業務聯繫費,其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關於被告癸○○收受復興航空公司空白機票部分:㈠經查,被告癸○○與證人即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秘書楊惠茹
通話時,證人即內政部長社會司司長己○○亦恰巧致電被告癸○○,報告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丙○○籌設劍橋大學校友會之申請案已依程序進行中,無需補件或退件之情事,被告癸○○與證人己○○通話內容,有95年6月22日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並經甲○勘驗屬實,製有96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所送資料齊全,並無補件或退件之情事,亦據證人即內政部社會司專員庚○○於甲○審理時結證明確。
㈡又被告癸○○對楊惠茹誆稱:「那個我有問我們社會司啦,
那一般來講,因為你們有一些文件不合那個規定喔,那一般來講是要退件,啊退件你再重新送的話,你就非常麻煩,你就全部重新來過啦,我現在就是叫他說不能退件。」、「我讓你用抽換的方式、就是抽換一般文件喔,然後把他補進來,然後我就趕快把你審查通過」、「這你們就趕快配合這邊,因為那個都是制式化的東西喔」、「所以你就抽一下這樣子,就不退件了」等語,使楊惠茹迭迭稱是及感謝癸○○,被告癸○○又接續誆稱:「因為我最近有一個活動啦,是一些好朋友的活動,你能不能給我些臺南跟高雄的空白機票?」、「那個,我臺南的10張啦,然後高雄的大概10張、20張都可以這樣子」、「可是我臺南的最晚下禮拜三以前就要喔」、「因為活動是下禮拜五這樣子」等語,楊惠茹則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並詢問癸○○要與何人聯繫,癸○○告知與許黎元聯繫即可,並於接獲上開己○○來電後,續對楊惠茹誆稱:「楊小姐,不好意思,剛剛是這樣,劍橋同學校友會的事情喔,我們今天已依程序發函給教育部了,去徵詢他們的意見喔,因為這個是程序一定要做的事情,那我們就不等你補件,我們就先發了啦」、「另外因為要查詢這個發起人的這個背景資料啦」、「那我也叫他們趕快查,這個要發文那個刑事警察局啦,去查一下這個犯罪,有沒有作姦犯科這樣子」、「那我已經叫他們趕快處理喔,所以用最快的速度,同時間來辦,這樣才會快,要不然的話,我一個動作完了再下一個動作這樣太慢了,我叫他同時間來辦,用最快的速度來辦這樣子,好不好,你跟董事長講一下」,楊惠茹聽聞後稱「非常感謝你、非常感謝你」、「那那個機票的事情我就先來處理」等語,經楊惠茹於向丙○○報告後,丙○○同意楊惠茹以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室名義,向復興航空公司領用復興航空公司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10張、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等事實,亦據證人楊惠茹、丙○○於甲○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上開對話監聽錄音及其譯文、復興航空公司公關優待申請單附卷可稽,及復興航空公司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扣案可憑。
㈢再被告癸○○或內政部於95年6月底在臺南或高雄並無行程
或活動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癸○○之秘書李南勳證述在卷,而被告癸○○於收到機票後,將其中臺北到臺南之空白機票交給其於消基會任職時同事許淑幸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淑幸證述綦詳,堪認被告癸○○向復興航空公司索取空白機票時,並個人並無活動,而係為將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饋贈許淑幸,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留供年底使用。
㈣雖被告癸○○辯稱其未故意誇大不實詐騙,於95年6月22日
以前,我有直接詢問社會司司長己○○劍橋社友會受理情形,己○○表示該案章程草案要修改,因此我才會有程序需補正、補件的印象,並非空穴來風,只是我對於補正、補件、修改的用語不精確,而且我說有好朋友的活動需要臺北到臺南、高雄的機票,並沒有說謊,我是要參加私人的活動,並不是內政部的活動,是要找朋友做一些輔選、助選的活動,與內政部業務無關,而我與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丙○○是好朋友,丙○○在我擔任公職之前,即向我表示可以免費提供機票,這是朋友之間往來云云,惟查:
⒈內政部社會司受理劍橋校友會申請設立案之承辦人為專員
庚○○,於95年6月16日至23日,庚○○並未發現該案有何需要補正或補件之情形,亦均未向社會司司長己○○報告該案有何需要補正、補件之情事,庚○○並依照法定程序,於95年6月22日向教育部及刑事警察局函詢,於95年7月6日簽報同意籌組意見之前,並未呈報該校友會章程需修改之事,且承辦該案時,並無上級指示本件要優先處理此據證人己○○、庚○○於甲○審理時結證明確(見甲○卷㈡第314頁、第318頁反面),證人庚○○並證稱:其審查「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時,是先看資料是否齊全,其確定該案資料齊全,不需補件,且初步審核章程名稱宗旨任務並無不對稱情形,才發函教育部、刑事警察局會商,在會商後,才看細節,如有不符之處,請求申請人更正,而95年7月12日內政部台內社定0000000000號函復丙○○同意籌組「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時,雖有於說明四記載章程草案應修正刪除之處,但只要在立案之前補正即可,無須退件,且於其發函教育部、刑事警察局之前,尚未發現章程草案應修改之處,其係先發函會商,等會商單位函覆後,其才就該申請案之章程草案為細部檢討,而提出如說明四所載意見等情綦詳(見甲○卷㈡第321頁正、反面)。證人楊惠茹於甲○審理時亦證稱:於95年6月22日與癸○○通話時,癸○○並提出章程修改之事等語(見甲○卷㈡第330頁背面),顯見「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章程草案應修改刪除之事,係發生在內政部社會司發函教育部、刑事警察局會商,且收到教育部、刑事警察局會商意見後,於95年6月22日癸○○與楊惠茹通話時,該案並無任何補件、退件或章程需修改之情事,是被告癸○○辯稱其係知悉該案章程草案有需補正、修正之處才會告訴楊惠茹不退件可以補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雖被告癸○○辯稱:其過去亦曾接受復興航空公司公關票
,此次也是公關票,並無不法情事云云。惟查,依復興航空公司現存電腦紀錄顯示,被告癸○○於94年間僅有1次以公關票方式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票號0000000000),搭乘日期為94年7月30日,GE562班次,高雄至臺北單程航段,其餘均為付費方式搭乘,當時高雄至臺北經濟艙機位之單位程全票價格為2,083元(含稅及兵險),惟給與癸○○之機票為免費公關票,給與原因為基於人情關係等情,有復興航空公司96年1月18日董字第96-001號函在卷可稽(見甲○卷㈡第16頁),顯見復興航空於94年間贈與被告癸○○之人情票亦僅係高雄至臺北之經濟艙機票1張而已,與本案1次贈送30張空白機票情形已顯有不同。且查,被告癸○○於95年6月22日致電楊惠茹時,一開始即於電話中表明要找丙○○秘書,並問董事長何時回來,楊惠茹表示丙○○下禮拜回來,現在人在國外或是飛機上,癸○○隨即稱:「沒關係,他會跟你聯絡嘛。」,楊惠茹答:「對,他會跟我聯絡。」,癸○○又稱:「我有兩個事啦,第一個事情是他,前天他打電話給我喔,說他要設立這個劍橋校友會的事喔」,楊惠茹稱:「有,有,有,他有交待這件事情」等語,此有該通電話監聽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第158頁反面),並據證人楊惠茹於甲○審理時證述:董事長有交待他認識癸○○次長,也關切劍橋校友會有無送件的事情,並說他有打電話給次長,其接到次長電話後,很快打電話到內政部詢問是否要補件等情明確。顯見丙○○致電被告癸○○是為了「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而被告癸○○致電楊惠茹時,已知丙○○出國之事,且於丙○○出國期間關於「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設立之事,癸○○亦知係由丙○○秘書代為處理,而楊惠茹於聽到癸○○表示要補件之事,就急著打電話向內政部社會司詢問。參以被告癸○○在電話中並向楊惠茹表示:「那我已經叫他們趕快辦理喔,所以用最快的速度,同時間來辦,這樣才會快,要不然的話,我一個動作完了再下一個動作這樣太慢了,我叫他同時間來辦,用最快的速度來辦這樣子,好不好,你跟董事長講一下」,已要求楊惠茹要轉告丙○○,而楊惠茹隨即接稱:「好好,非常感謝你、非常感謝你,那那個機票的事情應就先來處理」等語,且從癸○○與楊惠茹對話內容觀之,該通電話內容除了提及「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受理情形外,僅提及癸○○為了南部的活動需要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10張及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之事,而且癸○○指明要不限定使用人之空白機票,並無提及其他事情,則癸○○顯然是要楊惠茹將其已要求社會司儘快辦理「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及辦活動需要公關機票二件事轉告丙○○。由上情綜合觀之,楊惠茹顯然已將丙○○交辦之「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列為其工作重點乙節甚明,何況癸○○為內政部次長,癸○○致電時即已表示有兩件事要由楊惠茹與丙○○聯繫,而楊惠茹豈有不向丙○○報告「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受理情形之理?參以楊惠茹係於一再表示感謝癸○○後,才報請丙○○同意給被告癸○○20張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及10張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且贈與該等機票給被告癸○○與丙○○所代表之復興航空公司間並無任何關連,則丙○○、楊惠茹為設立「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而以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室公關機票作為酬謝,顯然有損於復興航空公司之利益,是丙○○、楊惠茹所為證言顯示迴護被告癸○○及為己避責卸罪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是被告癸○○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五、論罪科刑理由:㈠修法之比較:
查被告癸○○、辛○○、壬○○、丁○○、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原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原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⒈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癸○○為事實欄三、四、五行為時係任職內政部次長,被告辛○○為事實欄三行為時係任職陽管處處長,被告壬○○為事實欄三行為時係任職陽管主任秘書兼建管小組組長,被告丁○○為事實欄三行為時係任職陽管處處長,卯○○為事實欄四行為時係任職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其等均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沒有「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變更」,對被告癸○○、辛○○、壬○○、丁○○及卯○○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癸○○行為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如上所上開罪名均含罰金刑,而關於罰金最低刑度之規定,刑法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癸○○、辛○○、壬○○、丁○○、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⒊又被告癸○○、辛○○、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
「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如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被告行為後,該款修正為「罰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定刑罰金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癸○○、辛○○、戊○○、壬○○、丁○○、乙○○。
⒋被告癸○○、辛○○、壬○○、丁○○、戊○○、乙○○
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規定修正前後,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癸○○、辛○○、壬○○、丁○○、戊○○、乙○○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⒌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列「得減輕其刑
」之但書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有利於被告癸○○。
⒍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癸○○、辛○○、戊○○之數犯罪行為,即被告癸○○先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臺灣證券交易所財物業務費6次及詐使楊惠茹、丙○○交付復興航空公司機票1次、被告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2次、被告戊○○先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賂賂
3 次,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論以被告癸○○6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辛○○2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戊○○三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核與修正前僅分別論以一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個罪、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縱依舊法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
⒎再被告丁○○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下列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⒏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如下所述,本件對被告癸○○、辛○○、壬○○、丁○○、戊○○、乙○○均宣告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對上開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⒐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對被告癸○○較為有利。
⒐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上述各比較結果,分別適用最有利於各該被告之法律。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癸○○侵占業務上持有戊○○捐贈與民進黨之政治獻金500萬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事實三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癸○○於95年1月25日起擔任內政部次長,負
責輔助內政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督導所屬職務及機關,被告辛○○係陽管處處長,負責指揮、督導及審核該處所有業務之決策執行,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戊○○明知陽管處負責審核差異說明書應覈實審查並以減量為原則,且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有進行環評之疑慮,有不能核發建造執照之原因,竟希望被告顏萬違背職務直接下令所屬機關陽管處儘速違法核准其建造執照申請案以利於96年6月前完成建築而交付賄賂120萬元,被告癸○○接受被告戊○○交付賄賂120萬元後,利用其擔任內政部次長之權勢,隨即以關照提攜辛○○為條件,要求被告辛○○儘速核准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申請案,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以不正當方式為之,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辛○○明知其應就儷山林公司公司提出之差異說明書為覈實審查,且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差異說明書仍未就山上站增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之差異性提出說明,竟於收受被告乙○○、戊○○先後交付之賄款300萬元、500萬元後,違背職務未覈實審查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差異說明書,忽略儷山林公司仍未說明差異性及縮減量體,即逕行准予備查,進入發照程序,復明知儷山林公司所提出山上站研習住宿設區規劃建築高度及地下室開挖範圍均不符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之情形,且未待儷山林公司依法令修改設計,即逕行發照,均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不得為之行為,而其仍為之,亦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核被告癸○○、辛○○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賂罪,被告戊○○、乙○○則均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被告壬○○、丁○○分別為陽管處主任秘書兼建管小組組長、技正,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其二人違反法定程序核發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被告丁○○於發照後,讓儷山林公司相關人員玄○○、徐月品陸續取回發照圖卷宗內已蓋發照章之圖說公文書並將之隱匿,嗣改以不同內容圖說加蓋發照章後附於發照圖卷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13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癸○○、辛○○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乙○○於交付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辛○○圖利之低度犯行,應為收賄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辛○○、壬○○、丁○○就圖利儷山林公司犯行,被
告戊○○、乙○○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300萬元給辛○○之犯行,被告丁○○與玄○○、徐月品等就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辛○○先後2次收賄犯行、被告戊○○先後3次行賄犯
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罪,考量被告辛○○犯後坦承犯罪,並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適用,爰不予加重,被告戊○○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之直接圖利
罪與刑法第134條、13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34條、第138條之公務員假著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甲○審理論究範圍。
⒍被告辛○○自白上開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800
萬元,有上開偵查筆錄並有扣案800萬元在卷可稽。按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條原條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關於上開條文增加「查獲其他正犯」適用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或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被告辛○○均有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乙○○行賄部分,於偵查中被告乙○○自白行賄犯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⒏另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收賄,並供出被告戊○
○、乙○○共同向其行賄300萬元後,被告戊○○又再向其行賄500萬元,及癸○○以儷山林公司有特殊政商背景儘速核發建造執照及協助其個人陞遷向其施壓等犯罪事證,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與被告戊○○共同交付賄賂300萬元與被告辛○○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相關筆錄在卷為憑,應各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乙○○均遞減之。
㈣事實四、五部分:
⒈卯○○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為其他依法令行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務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癸○○與之共同犯罪,核其所為,以附表所示癸○○個人餐飲消費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張艾雯持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據以申領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業務費,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不具臺灣證券交易所員工之公務員身分,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以共同正犯論。公訴人認為被告癸○○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被告癸○○持個人餐飲消費之統一發票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證詐領該公司董事長業務費之犯罪事實與甲○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茲變更此部分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⒉被告癸○○為內政部次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對楊惠茹佯稱劍橋校友會申請設立案有退件原因,因其指示社會司儘速辦理而准以抽換方式辦理,並誆以其因有一些活動,需要臺北到臺南及臺北到高雄之空白機票,詐使楊惠茹、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復興航公司董事長室公關機票即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10張、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給癸○○,核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認為被告癸○○此部分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顯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被告癸○○使楊惠茹、丙○○交付復興航公司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10張、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之犯罪事實與甲○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茲變更此部分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⒊被告癸○○及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艾雯、臺灣證券
交易所會計人員等人,持癸○○個人餐飲消費發票而領得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業務聯繫費共123,821元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癸○○先後多次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上開被告癸○○所犯業務侵占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及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癸○○為上開行為時,分別身為民進黨副秘書長
、內政部次長,不知廉潔自守,膽大妄為,手段惡劣,嚴重破壞風紀及玷辱官箴;被告辛○○為圖一己私利,滿足個人貪念,收受賄款800萬元後,與壬○○、丁○○共同違法犯紀,藐視相關法令規定,違反法定程序核發建造執照給儷山林公司,顯已斲傷公務機關聲譽,並損及國家社會利益,惟被告壬○○、丁○○本身尚未因此而圖得任何金錢上之利得或者其他不正利益;另被告戊○○、乙○○為達以研習住宿設施為名而取得實為溫泉觀光飯店建造執照之目的,而對陽管處處長、內政部次長行賄,情節非輕,被告戊○○、乙○○共同行賄陽管處處長辛○○300萬元、被告戊○○另行賄陽管處處長辛○○500萬元及內政部次癸○○120萬元,及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癸○○、壬○○、丁○○、戊○○犯罪後態度不佳,一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被告辛○○、乙○○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被告癸○○應執行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予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癸○○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因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戊○○、乙○○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罪時間,亦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戊○○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1年,至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分別減為2年及1年。並對被告癸○○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及其所受二個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諭知就其最長期間8年執行之。
㈧又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甲○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因冀求獲取不法利益而起貪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並為昭法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向公庫支付50萬元。
㈨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
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各上開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8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是被告癸○○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現金120萬元、犯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10張及現金123,821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中現金120萬元應追繳沒收,現金123,821元應追繳發還被害人臺灣證券交易所,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沒收,而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10張因被告癸○○已交付他人使用,無法沒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辛○○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現金800萬元,已據被告辛○○主動繳回,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㈩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以附表編號22、23所示個人消費統
一發票,委由不知情之張艾雯於95年7月13日持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卯○○之業務聯繫費共10,392元,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應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惟查依證人張艾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未提及其有於95年7月13日以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統一發票製作費用報銷單持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會計人員報核董事長業務聯繫費之事實(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第12宗第2269至272頁),且核閱公訴人所引用之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第7宗第174至312頁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轉帳傳票暨所附列報交際費之統一發票憑證資料內,均查無附表編號22、23所示統一發票持向臺灣證券易所報核費用之轉帳傳票及費用報銷單等資料,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足以形成被告癸○○有罪之心證,經甲○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為被告癸○○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原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於95年7月4日知悉該日
上午陽管處代理處長宇○○批示請企劃經理課、建管小組重新審核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申請案,惟恐宇○○依法行事致使上開違法核發之建造執照遭撤銷,然因被告戊○○與宇○○不熟,遂先交付50萬元囑由被告乙○○交付予宇○○,被告乙○○遂於當日下午2時許,攜帶裝有現金50萬元之包裹,在宇○○辦公室內向其行賄,要求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然為宇○○拒絕,並將款項交由政風室處理,因認被告戊○○、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賄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稽。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係處罰關於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倘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目的,並非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訊據被告戊○○、乙○○固坦承由戊○○準備50萬元交由被
告乙○○於95年7月4日下午拿至陽管處代理處長宇○○辦公室等事實不諱,惟均辯稱:給50萬元規費是希望宇○○儘快發照,並無要求宇○○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等語。
㈣經查,證人宇○○於甲○審理時證稱:95年7月4日下午1時
30分許,我正準備開工程督導會,乙○○就衝進我辦公室,我問乙○○有何事,乙○○沒有回答,就走到其座位旁,隨後跑出去,於經過身邊時,告訴我「帶回去」,我覺得乙○○似乎有放東西在我上班用的黑色環保袋內,此時,秘書鍾莉文進入我辦公室,我請鍾莉文去將環保袋內的東西拿出來看,並交待鍾莉文說我趕著開會,等我開會完後再回來處理,開完會後,發現乙○○帶來的是5疊千元紙鈔,且每疊均有用紙帶綑好,似乎是剛從銀行領出來的樣子,後來有請乙○○領回,乙○○到第二天才來領回等語(見甲○卷㈤第78、79頁),核與證人鍾莉文、張順發(陽管處政風人員)、梅家柱(陽管處秘書室主任)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交付賄款予宇○○時,宇○○並不知乙○○之目得,是被告乙○○對宇○○交付賄賂之目的並不明確,尚不足以認定該現金即係被告乙○○、戊○○為要求宇○○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核與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涉有此部分行賄未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乙○○此部分犯罪,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
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7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4條、第138條、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癸○○私人刷卡消費在證交所報帳之金額明細表:
┌──┬────┬────┬─────┬────────┬─────────┐│編號│消費日期│證 交 所│ 金 額 │ 消 費 商 店 │ 書 證 出 處 ││ │ │報帳日期│(新臺幣)│ (用餐人數) │(發票、轉帳傳票、││ │ │ │ │ │ 費用報銷單所在)│├──┼────┼────┼─────┼────────┼─────────┤│1 │95.01.04│95.02.23│ 6,743元│樂美股份有限公司│證7卷第179、174、 ││ │(星期三)│ │ │ │178頁 │├──┼────┼────┼─────┼────────┼─────────┤│2 │95.01.14│95.02.23│ 6,633元│臺北聯誼會 │證7卷第178、174頁 ││ │(星期六)│ │ │ │ │├──┼────┼────┼─────┼────────┼─────────┤│3 │95.02.07│95.03.27│ 7,040元│臺北喜來登大飯店│證7卷第192、263、 ││ │(星期二)│ │ │(4人) │186、199頁 │├──┼────┼────┼─────┼────────┼─────────┤│4 │95.02.09│95.03.27│ 2,420元│西華飯店 │證7卷第193、264、 ││ │(星期四)│ │ │(2人) │186、199頁 │├──┼────┼────┼─────┼────────┼─────────┤│5 │95.02.18│95.03.27│ 5,643元│樂美股份有限公司│證7卷第45、265、 ││ │(星期六)│ │ │ │186、199頁 │├──┼────┼────┼─────┼────────┼─────────┤│6 │95.02.19│95.03.27│ 4,070元│晶華酒店 │證7卷第195、266、 ││ │(星期日)│ │ │(2人) │186、199頁 │├──┼────┼────┼─────┼────────┼─────────┤│7 │95.03.05│95.04.14│ 3,053元│晶華酒店 │證7卷第60、304、 ││ │(星期日)│ │ │(3人) │294、312頁 │├──┼────┼────┼─────┼────────┼─────────┤│8 │95.03.09│95.04.14│ 4,312元│晶華酒店 │證7卷第305、294、 ││ │(星期四)│ │ │(4人) │312頁 │├──┼────┼────┼─────┼────────┼─────────┤│9 │95.03.17│95.04.14│ 7,700元│六福皇宮 │證7卷第214、294、 ││ │(星期五)│ │ │(2人) │312頁 │├──┼────┼────┼─────┼────────┼─────────┤│10 │95.03.26│95.04.14│ 3,053元│晶華酒店 │證7卷第60、74、215││ │(星期日)│ │ │(3人) │、 294、312頁 │├──┼────┼────┼─────┼────────┼─────────┤│11 │95.04.02│95.05.17│ 7,513元│樂美股份有限公司│證7卷第223、275、 ││ │(星期日)│ │ │ │219、225頁 │├──┼────┼────┼─────┼────────┼─────────┤│12 │95.04.05│95.05.17│ 34,287元│樂美股份有限公司│證7卷第49、275、 ││ │(星期三)│ │ │ │219、225頁 │├──┼────┼────┼─────┼────────┼─────────┤│13 │95.04.16│95.05.17│ 3,053元│晶華酒店 │證7卷第65、71、276││ │(星期日)│ │ │(3人) │、219、225頁 │├──┼────┼────┼─────┼────────┼─────────┤│14 │95.05.03│95.06.09│ 3,201元│晶華酒店 │證7卷第283、226頁 ││ │(星期三)│ │ │(3人) │ │├──┼────┼────┼─────┼────────┼─────────┤│15 │95.05.04│95.06.09│ 1,176元│晶華酒店 │證7卷第232、226頁 ││ │(星期四)│ │ │(2人) │ │├──┼────┼────┼─────┼────────┼─────────┤│16 │95.05.05│95.06.09│ 2,937元│晶華酒店 │證7卷第62、237、 ││ │(星期五)│ │ │(4人) │226頁 │├──┼────┼────┼─────┼────────┼─────────┤│17 │95.05.08│95.06.09│ 1,528元│晶華酒店 │證7卷第234、226頁 ││ │(星期一)│ │ │(2人) │ │├──┼────┼────┼─────┼────────┼─────────┤│18 │95.05.11│95.06.09│ 2,376元│晶華酒店 │證7卷第235、226頁 ││ │(星期四)│ │ │(2人) │ │├──┼────┼────┼─────┼────────┼─────────┤│19 │95.05.13│95.06.09│ 6,600元│晶華酒店 │證7卷第59、64、73 ││ │(星期六)│ │ │(3人) │、236、226頁 │├──┼────┼────┼─────┼────────┼─────────┤│20 │95.05.14│95.06.09│ 8,800元│晶華酒店 │證7卷第59、63、72 ││ │(星期日)│ │ │(4人) │、226頁 │├──┼────┼────┼─────┼────────┼─────────┤│21 │95.05.17│95.06.09│ 1,683元│太平洋崇光百貨 │證7卷第83、229、 ││ │(星期三)│ │ │ │226頁 │├──┼────┼────┼─────┼────────┼─────────┤│ │ │合 計│ 123,821元│ │ │├──┼────┼────┼─────┼────────┼─────────┤│22 │95.06.11│ │ 5,390元│西華飯店 │證7卷第161頁 ││ │(星期日)│ │ │(3人) │ │├──┼────┼────┼─────┼────────┼─────────┤│23 │95.06.16│ │ 5,002元│晶華飯店 │證7卷第61頁 ││ │(星期五)│ │ │(1人) │ │└──┴────┴────┴─────┴────────┴─────────┘